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義隆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卿后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惠如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玉如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雄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趙福全
選任辯護人 王祈恩律師
陳彥鳴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17、16887、2030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277、19278、19279、1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莊義隆、戴文雄部分,均撤銷。
二、莊義隆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五備註欄1、(1)至(3)所示緩刑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戴文雄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其餘上訴駁回(即李卿后、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部分)。
事 實
一、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大隆集團旗下有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欣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雅公司)、源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和公司)及大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諭公司);莊惠如為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大隆集團財務長,賴玉如為大隆集團會計課長,3人具製作公司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之附隨業務。趙福全為清心福全集團實際負責人,清心福全集團旗下有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心公司)、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億通公司),趙福全亦為清心公司登記負責人,具製作公司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之附隨業務;戴文雄為清心福全集團副總經理、李卿后為清心福全集團財務部經理。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大隆公司係行政院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境部」)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登記之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平板容器製造業及平板容器輸入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等規定,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之「發泡PS」(EPS)材質保利龍冷飲杯(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下稱「保杯」)及「PP」材質冷飲杯(平板容器,下稱「Y杯」)為列管責任物,大隆公司每2個月(單數月)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據實申報營業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均明知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之上揭杯品為列管責任物,應據實申報營業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於105年1月前某日,因環境部逐年調高保杯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大隆公司之莊義隆、莊惠如多次與清心公司戴文雄、李卿后等人就杯品價格重新議價,為替大隆公司規避據實申報營業量所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以降低大隆公司製造列管責任物杯品之成本,及使清心公司得以較低價格購入杯品(清心公司無意漲價),其等共同意圖為大隆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進而行使及虛偽申報登載之犯意聯絡,戴文雄與莊義隆、莊惠如決議自105年1月起,大隆公司販賣予清心公司加盟店之保杯銷售額其中2成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其餘銷售額8成由大隆公司以代工生產非列管責任物之「代工費」名義,虛偽開立「代工費」之不實發票予欣雅、源和公司,再由非責任業者欣雅、源和公司開立品名「PT611」、「PT612」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開立「代工費」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⒉〕;自105年1月起,戴文雄按年以川億通、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隆、欣雅及源和公司,以利欣雅、源和公司亦得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簽立商標授權書開立發票後退回款項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⒉〕;李卿后則自105年5月起,負責每月將大隆、源和、欣雅公司各應開立予何家清心公司加盟店、開立多少金額之發票資訊傳送給賴玉如,由賴玉如按照此發票明細開立發票予清心加盟店〔「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其他營業人部分(下統稱「非清心部分」),莊義隆亦指示賴玉如將大隆公司保杯及Y杯銷售額其中8成,由大隆公司以代工生產非列管責任物之「代工費」名義,虛偽開立「代工費」之不實發票予大諭公司,再由大諭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非清心部分業者〔開立「代工費」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⒉〕。莊惠如每月並依「代工費」發票所載金額匯款,以製作大隆公司與源和、欣雅、大諭公司間「代工」之金流。賴玉如於每2個月登入環境部網站時,即僅申報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保杯、Y杯營業量中2成之營業量,使環境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毋須提供查核,環境部難以稽查,遂誤認上開「代工費」非屬列管責任物),誤信大隆公司已申報真實營業量,以大隆公司上網短報之營業量作為核算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基準,足生損害於環境部對於責任業者之管理及回收清除處理費徵收之正確性,大隆公司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因而取得短漏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5,555萬8,653元(清心公司部分短報1億3,092萬8,302元、非清心部分短報2億2,463萬351元,各期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詳見附表一)。
㈡、趙福全為清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以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清心公司逃漏稅捐(105年第2期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犯意;莊義隆、戴文雄、李卿后、莊惠如、賴玉如共同基於幫助清心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上述莊義隆、莊惠如、戴文雄決議大隆公司銷售予清心公司之杯品銷售額8成另以源和、欣雅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同時,戴文雄復基於趙福全之授權而與莊義隆、莊惠如決議大隆公司出售杯品給清心加盟店之實際價格為A價格,然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名義虛開以B價格為計算基礎之發票(B價格由戴文雄決定),每月發票明細資料由李卿后提供(自105年5月起),交由賴玉如開立發票(同上所述),清心加盟店依照大隆、源和、欣雅公司虛開之發票金額將杯品貨款匯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無摺存款帳戶,每月俟李卿后與莊惠如對帳後,將大隆集團實際應收取貨款轉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剩餘貨款由李卿后指派不知情之黃敏慈、鄭再興、李亞萍等清心公司員工前往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交由李卿后將之鎖在清心公司保險櫃由清心公司使用,以此方式隱匿所得〔正常交易應為大隆集團以A價格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清心公司以B價格開立發票予各該加盟店,故此「跳開發票」所涉犯行詳犯罪事實一㈢⒈〕。清心公司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將上開不實之銷售額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額而行使之,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且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清心公司隱匿之所得共計2億1,657萬6,835元,逃漏稅總額共計4,764萬6,904元(逃漏淨營業稅額1,082萬8,842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681萬8,062元,各期逃漏稅總額詳見附表二)。
㈢、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3人均涉併辦意旨附表一、三、五、七之一(編號27經原審「退併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戴文雄〔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3未經起訴)、三、五〕、李卿后〔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經原審「退併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五〕、趙福全〔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2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編號3則未經起訴)、三、五〕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四、六、八);莊義隆與莊惠如分別為大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共同基於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大隆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莊義隆基於詐術致使納稅義務人欣雅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賴玉如、戴文雄(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李卿后(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莊惠如(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105年第1期別川億通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1月至109年4月,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莊義隆復指示賴玉如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以大隆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3億2,587萬7,128元之統一發票40,448張(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係大隆公司並未實際為欣雅、源和、大諭代工而開立之「代工費」發票;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所示發票係大隆公司實際交易杯品對象為清心公司而非各該加盟店之「跳開發票」)、以源和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銷售額共計1億1,232萬5,962元之統一發票1萬2,590張(源和公司與清心各該加盟店並無實際銷貨交易,屬「跳開發票」範疇)、以欣雅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銷售額共計4億2,267萬1,626元之統一發票3萬1,953張(欣雅公司與清心各該加盟店並無實際銷貨交易,屬「跳開發票」範疇)、以大諭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所示銷售額共計5,963萬2576元之統一發票308張(大諭公司與各該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由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餘部分交予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部分)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由清心公司代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附表三、附表五所示營業人,及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部分)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各期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三)。
2、源和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1,099萬2,53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代工費發票),充當源和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16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欣雅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六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3,804萬6,51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1張(代工費發票、商標授權費發票),充當欣雅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5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大諭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八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521萬7,05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6張(代工費發票),充當大諭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3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大隆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1部分經原審「退併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所示期間,取得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342萬8,57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商標授權費發票),充當大隆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3次(併辦意旨書原載「26次」,經原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次」,另1次經原審「退併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又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予大隆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予欣雅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所示之「商標授權費」金額嗣經退回大隆集團,大隆、欣雅公司因此逃漏稅額共22萬8,572元,均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各期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四。又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至八檔案、高雄國稅局依照期別排序製作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三、五檔案,另以光碟為附件,因此部分兩造均無爭議,引用原審之光碟,不再重新製作)。
二、案經環境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認被告趙福全未參與其中,而諭知不另為無罪〔見原審判決第70、71頁「乙、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一、被告趙福全被訴所涉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官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提起上訴。另就被告6人之量刑均有不當,且李卿后適用刑法第59條亦有違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34頁)。
㈡、被告6人均提起上訴:
1、莊義隆上訴後認罪,僅爭執陸續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
2、趙福全上訴後,於114年5月20日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5頁)。
3、莊惠如上訴後均認罪,僅爭執量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4、賴玉如上訴後均認罪,僅爭執量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5、李卿后上後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認罪,對於事實欄一㈠、㈢則否認,對於刑度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然嗣經審理後,則為認罪,僅爭執量刑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5頁)。
6、戴文雄上訴後對於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均為否認之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本院卷三第35頁)。
㈢、是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趙福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被告6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及於原審其他就被告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如下述)。又因戴文雄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本院為免判決歧異,故其餘被告也不以量刑一部上訴為之。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原審判決被告6人有罪部分、原審認為趙福全就事實欄一㈠被訴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至於原審判決『乙、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二、被告趙福全被訴所涉事實欄一㈡其中「105年第2期別」逃漏稅捐、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被訴幫助逃漏稅犯行(原審判決第72、73頁);丙、無罪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卿后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4月底亦涉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同法第215、216、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原審判決第73至74頁〕;丁、退併辦部分(即原審判決第74至77頁)』,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不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莊惠如、戴文雄之辯護人爭執110年5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4627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見重訴卷二第119至1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5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501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重訴卷二第247至265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6頁),本院審之此二份告發書是負責稅捐或犯罪調查之公務員針對本案及相關之具體個案,於調查稅捐及犯罪證據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即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同原審認定)。
㈡、莊惠如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會計師劉保忠於調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6頁),因未據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是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同原審認定)。
㈢、至於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頁),本院亦無須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趙福全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李卿后、趙福全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有附表五之一編號甲、乙、丙所示證據在卷為佐(證據出處詳附表五之一)。
⑵、關於本案之認定,即大隆公司之莊義隆、莊惠如與清心公司之李卿后、賴玉如就本案杯品價格重新議價,最後決議自105年1月起,大隆公司販賣予清心公司加盟店之保杯銷售額其中2成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銷售額8成由大隆公司代工生產,再由非責任業者欣雅、源和公司名義開立品名「PT611」、「PT612」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另自105年1月起,戴文雄按年以川億通、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隆、欣雅或源和公司(戴文雄不爭執此部分,詳後述),每月則由李卿后負責將大隆、源和、欣雅公司各應開立予各清心公司加盟店、開立多少金額之發票資訊傳送給賴玉如,由賴玉如按照此發票明細開立發票予清心公司加盟店。至於大隆公司銷售杯品予「非清心部分」,莊義隆亦指示賴玉如將大隆公司保杯及Y杯之銷售額其中8成,由大隆公司代工生產,再由非責任業者大諭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非清心部分業者。又莊惠如每月並依大隆公司開立予源和、欣雅、大諭公司之「代工費」發票所載金額,由源和、欣雅、大諭公司匯款予大隆公司。再者,賴玉如於登入環境部網站時,即僅申報大隆公司生產製造保杯、Y杯營業量之2成,以此方式短報大隆公司保杯、Y杯營業量,大隆公司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銷貨予清心公司部分取得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不法利益共計1億3,092萬8,302元,非清心部分短報2億2,463萬351元(各期短報金額詳見附表一)。至於大隆公司出售杯品給清心加盟店之實際價格為A價格,然以大隆、源和、欣雅公司名義虛開以B價格為計算基礎之發票,每月發票明細資料由李卿后提供(自105年5月起),交由賴玉如開立發票,清心公司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將上開不實之銷售額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額而行使之,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且自105年1月至109年4月,清心公司隱匿之所得共計2億1,657萬6,835元,逃漏稅總額共計4,764萬6,904元(逃漏淨營業稅額1,082萬8,842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681萬8,062元,各期逃漏稅總額詳見附表二,至於105年第2期則無逃漏稅捐之結果)。莊義隆則指示賴玉如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2個月為1期,以大隆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3億2,587萬7,128元之統一發票40,448張、以源和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銷售額共計1億1,232萬5,962元之統一發票1萬2,590張、以欣雅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五所示銷售額共計4億2,267萬1,626元之統一發票3萬1,953張、以大諭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不包含編號27部分,下同)所示銷售額共計5,963萬2576元之統一發票308張,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由欣雅、源和、大諭公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餘部分交予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之一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由清心公司代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至1053、附表三、附表五所示營業人,及附表七之一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各期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三)。另源和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四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1,099萬2,53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充當源和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16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欣雅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六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3,804萬6,51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1張,充當欣雅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5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大諭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八所示期間,取得大隆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521萬7,05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6張,充當大諭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23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大隆公司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期間,取得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之銷售金額共計342萬8,57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充當大隆公司之進項憑證,先後3次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又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清心、川億通公司開立予大隆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川億通公司開立予欣雅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所示之「商標授權費」金額嗣經退回大隆集團,大隆、欣雅公司因此逃漏稅額共22萬8,572元,均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各期發票張數、稅額詳見附表四)。
2、戴文雄部分
⑴、訊據戴文雄,固對於本案涉及之發票、逃漏稅捐數額等節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
①、93年自統一集團退休,於95年7月經趙福全延攬擔任清心公司執行長,之後趙福全因將交由第二代接手,於102年間調降為副總經理,對清心公司營運事務,即不再具決策權,且自始均未掌控財務,財務方面係趙福全、李卿后逕行決策。
②、有關大隆公司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大隆公司內部自行決策,大隆公司因應據實申報保利龍冷飲杯及PP材質冷飲杯等列管責任物之營業量,因而衍生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大隆公司本來就應該有的營業成本。清心公司亦於102年間戴文雄擔任副總經理後,開始推動停用及不主動提供保利龍冷飲杯之政策,並無一定要使用保利龍冷飲杯及PP材質冷飲杯,且大隆公司並非清心公司之關係企業,故無須考量大隆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而清心公司僅是要求大隆公司不可將保利龍冷飲杯及PP材質冷飲杯之價格調漲,而應由其公司自行吸收回收清除處理費,若不從,清心公司僅須更換回保利龍冷飲杯及PP材質冷飲杯之供應商,或將其杯品材質更換為較環保之PV發泡杯、發泡紙杯即可,實無必要與大隆公司謀議以非法之方式,降低大隆公司回收清除處理費。
③、再者,依商標授權書第6條約定,戴文雄及清心公司與大隆公司簽署商標授權書時,已明確要求大隆公司轉授權與欣雅、源和公司製造及銷售時,應由其三家公司負擔杯品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大隆公司逕自行違反法令,反過來改由欣雅公司及源和公司委託大隆公司,以代工費之方式規避回收清除處理費。此部分係大隆公司相關人士自行決定,與戴文雄、清心公司無關。又清心加盟店有關保利龍冷飲杯及PP材質冷飲杯之交易,實際上係存在於大隆公司、欣雅公司及源和公司與清心加盟店之間,而非清心公司,此部分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0年10月18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100110143號函檢送之復查決定書:「四、……可知,本案申請人係依清心福全公司認定之合格廠商,及所規定之訂購流程購買保利龍冷杯及PP材質冷飲杯,並依所規定之價格及付款方式,完成進貨及付款後,同時取具付款對象(大隆公司、欣雅司、源和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大隆公司、欣雅公司、源和公司亦已申報繳納銷項稅額在案。五、綜上,申請人主張其依所規定之訂購流程、價格、付款方式,而完成付款及進貨,依一般商業通念及運作情形而言,難謂不合常理。是本件依財政部99年函釋意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44704元,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是以,本件並不存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有跳開發票之情事。
④、至於李卿后指派清心公司員工前往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並再將之鎖在清心公司保險櫃由公司使用之款項,實際上乃大隆公司給付予清心公司之作業服務費。清心公司協助大隆公司與清心加盟店間進行杯品數量確認、行銷活動杯材狀況瞭解、發票與帳務核對(清心加盟店匯款時,不見得以加盟主之名義匯款,故由掌握加盟店詳細資料之清心公司協助核對帳務或處理相關客訴反應),而大隆公司則因清心公司有進行上開協助事務,乃支付作業服務費予清心公司,此部分非屬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跳開發票所產生之隱匿所得。李卿后將上開作業服務費自大隆集團之一銀永康帳戶內領出後,未列入清心公司之收入,因戴文雄不負責帳務,對於此部分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情,均不知悉,應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91頁)。
⑵、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義隆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環保署要調漲回收處理費時,我跟戴文雄講,李卿后也在場,他們說市面上都沒有漲,怎麼會漲,我後來就沒有說話。104年10月13日「擬訂定事項」上的莊義隆及日期是我本人親簽,這是我與清心戴文雄副總經理協議的,是指之前協議內容如果與新的協議不同,均以新的為準,協議內容是針對保杯交易的爭議協商,我記得這些協議不用經過趙福全。「擬訂定事項」是我設計的表格,交給賴玉如,讓她將每個月銷售的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內容是大隆跟清心每月銷售保杯及Y杯開立發票、繳納稅款及處理費明細資料,「PS」及「P-AO」是指保杯銷售、「PS」欄位是總銷售額20%,這部分是有繳交處理費,而「P-AO」就是總銷售額80%未繳交處理費的保杯部分,「PY」是指Y杯。當時大部分是與清心的戴文雄、李卿后跟幾個幹部大家談好要以源和、欣雅名義販售杯品給清心加盟店來逃漏回收處理費,我是去清心的台南總公司跟戴文雄商量等語(見他卷四第176頁、他卷五第5至6、55頁、偵卷三第328頁、重訴卷七第383頁),即證述關於大隆跟清心每月銷售保杯及Y杯開立發票、繳納稅款及處理費明細資料,大部分是與清心公司的戴文雄、李卿后跟幾個幹部談妥要以源和、欣雅公司名義販售杯品給清心加盟店來逃漏清除回收處理費。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如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清除回收處理費部分,清心公司跟上一個配合廠商都沒有報處理費,大約100年時大隆接到清心的生意,因為之前處理費都是我們吸收,但是處理費已經漲到我們無法吸收,我們有跟李卿后反應,之後開會時莊義隆就跟清心討論可否將售價提高,希望他們付處理費,但不是一下就討論出來,討論的對象很多,有些從清心離職,我記得戴文雄執行長有參加,談一談都沒有用(無法漲價),清心的回覆是處理費少報一點,就是用欣雅跟源和名義開(發票)。我、莊義隆、賴玉如去台南清心公司找戴文雄、李卿后談,最後討論出就是大隆公司賣給清心公司的保杯20%有報處理費,其他80%由欣雅及源和開發票,且為了應付稽查,就簽代工合約,後續細節是李卿后跟賴玉如接洽,再報告給我跟莊義隆,李卿后再跟戴文雄講;「保給玉如」內容是大隆與清心就保杯實際銷售及申報20%的對帳單,實際如何沖銷是賴玉如跟李卿后調整等語(見他卷三第190、208至210、212至213、221至222頁、重訴卷九第387至389頁),同樣證述係戴文雄與大隆公司協調討論,且決策關於大隆公司賣給清心公司的保杯20%有報處理費,其他80%由欣雅及源和公司開發票,且為了應付稽查,並簽代工合約。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玉如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莊義隆、莊惠如等人曾經因為清心應收帳款如何收帳及發票如何開立等財務方面事宜前往台南市清心總公司與戴文雄、李卿后及其他不認識的員工討論。莊義隆去跟清心協議完回來跟我說,大隆賣給清心的保杯總箱數20%實際開立大隆品名為「保杯」的發票,另總箱數80%就依照莊義隆決定的比例分別由欣雅或源和(37比或64比)開立品名「PT-611杯」的發票(單價跟保麗龍杯一樣),莊惠如也知道這件事。因為從我99年任職開始,處理費都是大隆吸收,業者不願意付,回收清除處理費調漲,但我們賣給加盟店的價格都沒有變動過,後來處理費調高,大隆沒辦法負擔,莊義隆就指示我用這種方式處理。我跟清心的對口早期是戴文雄,後來是李卿后,我們交貨是統一交給清心的倉儲,所以加盟店訂購明細是他們比較清楚,我會告訴李卿后欣雅、源和開立發票的比例,她會幫我抓哪間公司要開給哪幾家加盟店,李卿后算好分配各加盟店的發票數量及金額,她會把明細表列給我(EXCEL檔,檔名為保杯或Y杯),上面有發票金額,所以才會有109年5月13日的LINE對話內容。109年3月14日的LINE對話是莊惠如要我去向李卿后表示改成源和開70%、欣雅開10%的發票,就是我說的「PY-611」的發票。我請助理依照李卿后製作的檔案金額、數量開立發票後會郵寄給清心留底備查。扣押物3-1桌上型電腦主機中「擬訂定事項」是莊義隆設計,請我每個月將銷售數字金額等資料填上,我會列印出來交給莊義隆,內容是大隆與清心每月銷售保杯、Y杯開立發票及繳納稅款明細,「PS」是銷售額20%,有繳交處理費,「P-AO」是80%未繳處理費的保杯,莊義隆有請我在表格中80%未繳納處理費的保杯銷售部分,其中一半營業稅由清心繳費,在備註中註記「清心繳費」,「其他」部分是指我們要向清心收的稅金。80%裡面清心會另外補貼40%稅金給我們,我們作帳給李卿后的請款單內顯示這條補貼的稅金等語(見他卷三第252、254、257、262、265至266、280頁、他卷四第87至90、94、139頁、重訴卷九第67、71、79至80頁),同樣也證述處理討論是與戴文雄決定。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卿后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及證稱:從我接手財務業務前,「陳總」就會將保杯配送到各加盟店的數量回報給清心,我研習之前的作法,請川航公司楊小敏將保杯出貨數量回報給我,約104年開始,我代表清心跟大隆往來聯繫,我依照戴文雄告訴我的保杯單價及「陳總」物流公司給我各加盟店訂貨數量,製作EXCEL檔提供給賴玉如,內容包含各加盟店名稱、數量、金額、發票金額,我會在月初向賴玉如索取發票明細,核對金額與我計算的無誤後,賴玉如再依據我製作的EXCEL檔開立發票。戴文雄說清心一直以來都是以相同價格向大隆購入杯品,沒有漲價過,當時是戴文雄叫我將大隆部分出售杯品改由欣雅、源和名義出售,賴玉如每月月底要開發票時會跟我聯絡,賴玉如跟我講開給我們店家的發票這次要開哪幾家公司,請我按比例開發票,講的比例就是這個,我是被動同意她這件事,賴玉如每個月也會依照慣例主動將大隆出貨給加盟店的杯品數量統計用LINE傳檔案給我,有大隆開給加盟店的發票明細、保麗龍杯品數量銷售紀錄、出貨數量;我負責的財務業務,都是聽命於戴文雄等語(見他卷三第274頁、聲羈更一卷第79頁、他卷四第62至63、81頁、他卷五第71至73、78、93、101頁、偵卷三第339頁、重訴卷八第33至35頁),同樣也證述戴文雄指示將大隆部分出售杯品改由欣雅、源和名義出售等記帳方式。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福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十幾年前跟大隆購買保麗龍杯是我決策,應該是簽完授權書給大隆後我就交給他們(清心其他員工),後來都是由李卿后主導。大隆賣給我們的杯品從十幾年前迄今都沒有漲價,之前莊義隆跟我唉(杯品漲價),我就叫他去找戴文雄。清心財務都是李卿后負責,營運我是授權給戴文雄處理,98年後戴文雄在清心擔任執行長期間,我授權他全權處理公司營運,編制所有架構,他有絕對的決定權,我都會請公司人員配合他。李卿后有問題還是要問戴文雄,因為是戴文雄指派李卿后管財務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16至217、219、238至239、重訴卷八第419、423、426、433、437至438、441、443、445、448頁),亦證述戴文雄有指示李卿后之權限。
⑥、清心福全公司會計謝雪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清心加盟店於105年之後會將發票交給總公司報稅;我不知道為何大隆公司要將商標授權再轉給欣雅公司、源和公司,這是副總戴文雄簽的等語(見他卷三第24、25頁),同樣證述關於轉授權部分亦是戴文雄處理。
⑦、再者,由扣案之大隆公司隨身碟,含抵扣總表及發票原始檔(即環保署函光碟2,他卷二全)、扣押物編號2-20,林佳慧隨身碟,105.3.16、105.3.24資料影本1份(他卷三第149至153頁)、「10612-保給玉如」--抵扣總表(他三P.345)、扣押物編號3-18賴玉如電腦資料光碟列印資料(106.2月-20.40.40擬訂定事項)(他卷三第201頁)、賴玉如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他卷三第203頁)、「10612-保給玉如」原系統(發票原始檔)(他卷三第319至345頁)、押物3-1「桌上型電腦主機」(賴玉如持有)清心決議105.xls檔案影本1份(他卷四第31頁)等文件,已可看出所謂之「20%、80%」的發票分配等相關事宜。又本件扣案手機、電腦等設備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識,發現LINE群組「大隆主管群組」對話紀錄,群組成員為大隆集團主管幹部,幹部會向集團負責人莊義隆報告日常工作情形,其中賴玉如多次轉達清心公司「戴副總」及「卿后」消息,並請莊董裁示,亦有保杯等月報表、賴玉如與清心公司、欣雅等公司等人聯繫、調整大隆集團旗下子公司發票比例等資料,也有賴玉如與莊惠如之對話,表示「處理費以這張為準」等語,賴玉如亦會定期將大隆公司開立給旗下大諭公司、欣雅公司及源和公司之「代工費」發票給莊惠如過目;李卿后之電腦內亦有「核對保杯款並沖帳」、「10.保杯進銷貨總表、保杯80%20%給賴玉如」內容交接人皆為李卿后,而另有檔案「EP610大隆」、「PT610」、「PT611源和」、「PT611欣雅」、「杯子總數」等工作表;又檔案「清心決議-補貼營業稅105.7~12.xls」係由大隆公司銷售保杯及Y杯數量分別計算應申報回收處理費及開立不實發票增加之營業稅數目,部分回收處理費及營業稅由清心公司繳納之拆分方式,由該檔案可知自105年起即按月製作工作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四第219、226、227至256頁),均可佐證確實係清心公司「戴副總」即戴文雄與大隆公司有所協議,減少大隆公司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用。
⑧、由前述證人證述及相關扣案文件勾稽,莊義隆、莊惠如係與戴文雄決議大隆公司販賣予清心公司之保杯銷售額20%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80%由欣雅、源和公司開立銷售杯品之發票,以此方式減少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用,大隆公司銷售予清心公司之杯品價格因此無需漲價。戴文雄即以川億通公司或清心公司名義簽立商標授權書予大隆、欣雅及源和公司,使源和、欣雅公司亦得銷售杯品予清心加盟店,且為配合稽查,大隆公司開立「代工費」發票予欣雅、源和公司,即李卿后、賴玉如基於談妥之協議,負責後續大隆集團清心公司等相關發票開立事宜。
⑶、戴文雄雖坦承擔任清心公司執行長,但否認掌控財務部分,惟李卿后已明白證述財務部分也是聽命於戴文雄,則關於李卿后提領款項,未列入清心公司之收入,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情,戴文雄即無從推以不知;再者,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並非大隆公司自行內部之決定,此由賴玉如、李卿后等之手機、電腦鑑識檔案資料可知,後續是清心公司將杯品20%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80%由欣雅、源和公司開立銷售杯品之發票等情形,使得大隆公司帳面上銷售需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杯品數量降低,即清心公司之李卿后與大隆公司之賴玉如、莊惠如均按月聯繫分配計算,無從認為與清心公司無關。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0年10月18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100110143號函檢送之復查決定書所為判斷,僅就發票開立對象為銷售貨物交易主體之認定,因本案實際上係大隆公司與清心公司有所協議,即前揭復查決定書所為認定,並未實際審酌本案情況,無從為有利戴文雄之認定甚明。是戴文雄上訴後所為前揭辯解,大致與原審相同(僅上訴後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相關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逃漏稅捐數額),本院仍認並非可採。
3、綜上所述,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李卿后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戴文雄則仍否認犯罪,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㈡、㈢⒈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1、新舊法比較:
⑴、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再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1日生效施行。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然第43條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定金額予以加重處罰,成立一獨立罪名,為上揭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制定公布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即將減輕之要件修改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依修正前之規定,檢視被告是否符合適用(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適用結論相同)。
⑵、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生效施行,將併科罰金之金額由150萬元以下變更為1,0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於105年1月至106年1月17日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105年第1期別至105年第6期別);106年1月18日至109年4月(即106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別)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⑶、被告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均不再有拘役、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增加併科罰金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⑷、至於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行為後(即109年第1期別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15條,僅係就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修正提高30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另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⑶、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上揭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⑷、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此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實質負責人,其於107年11月1日後(即107年第6期別始),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⑹、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
3、核被告所為:
⑴、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始)、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即105年第1期別至105年第6期別)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即106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別)之申報不實罪。
⑵、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始)、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105年第2期別除外,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非上訴範圍);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105年第2期除外,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非上訴範圍),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自105年第3期別開始,其餘經原審諭知無罪,不在上訴範圍)、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㈢1.之開立代工費發票、跳開發票所為,及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㈢1.之跳開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⑷、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如事實欄一㈢2.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八所示發票用以報稅所為(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六、八之105年第3期除外,經原審退併辦,不在上訴範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莊義隆如事實欄一㈢2.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及附表六編號1之105年第1期別商標授權費發票逃漏稅捐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莊惠如就事實欄一㈢2.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標授權費發票逃漏稅捐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之105年第1期別商標授權費發票逃漏稅捐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賴玉如、戴文雄如事實欄一㈢2.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05年第1期別、107年第1期別、108年第1期別、109年第2期別)逃漏稅捐部分、被告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㈢2.之商標授權費發票(107年第1期別、108年第1期別、109年第2期別)逃漏稅捐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4、起訴、併辦法條之說明:
⑴、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條文,併辦意旨書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均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僅為起訴法條之漏載,業經原審告知(見重訴卷十三第53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上網向環境部短報營業量以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審理時告知上揭罪名(見重訴卷十三第53頁、本院卷三第32至34頁),無礙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併辦意旨書就大隆公司以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報稅因而逃漏稅捐犯行,認莊義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記載被告莊義隆為大隆公司實際負責人,顯漏未記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⑷、併辦意旨固未論及莊義隆就欣雅公司所涉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取得川億通公司於105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行;莊惠如、賴玉如就欣雅公司所涉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取得川億通公司於105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起訴書固未論及戴文雄就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中川億通公司於105年第1期別開立之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事實欄一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本院諭知,併予審理。
⑸、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277、19278、19279、19280號),因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莊義隆等人提起上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共犯之說明
⑴、莊義隆為大隆集團(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7年11月1日後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就大隆公司開立發票部分,自105年1月至107年10月31日與莊惠如即大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就欣雅、源和、大諭公司開立發票部分,自105年1月至107年10月31日與賴玉如即大隆集團會計人員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至於莊惠如雖非欣雅、源和、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就欣雅、源和、大諭公司開立發票部分,與賴玉如即大隆集團會計人員共同實行犯罪,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
⑵、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雖非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商業負責人或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部分,李卿后、戴文雄雖非為大隆公司負責人或申報專責人員,然因與均申報身分之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⑶、被告6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⑷、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就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申報不實犯行、事實欄一㈡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及事實欄一㈢1.「代工費發票」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就事實欄一㈢1.「跳開發票」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事實欄一㈢2.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八所示發票報稅);莊義隆、莊惠如就事實欄一㈢2.「商標授權費發票」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行;莊惠如、賴玉如、戴文雄、李卿后就事實欄一㈢2.「商標授權費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罪數
⑴、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申報,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單月30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2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是每期營業稅、回收清除處理費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所犯罪數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期別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營業稅期、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⑵、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戴文雄均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6期)、被告李卿后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24期),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同一之犯意進行,因認被告等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105年第1期別至109年第2期別之各期別同一回收清除處理費、營業稅申報期間,有多次開立不實發票作為憑據,進而於申報時獲得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利益或逃漏稅捐結果之上揭行為,皆應以每一期別作為認定實現犯罪目的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又被告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如事實欄一㈠、㈡、㈢1.、㈢2.所示、被告戴文雄、李卿后如事實欄一㈠、㈡、㈢1.、㈢2.之商標授權費發票所示、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㈡、㈢1.跳開發票所示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即被告莊義隆與被告趙福全如事實欄一㈠、㈡事項為決議後之杯品交易行為所生,彼此實行行為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進而涉犯上揭數項罪名,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該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競合後罪名詳附表五「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
⑶、被告6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105年1月至109年4月,依各期別分列,被告李卿后24罪,其餘被告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部分
1、莊義隆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雖非大隆、欣雅、源和、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莊惠如雖非欣雅、源和、大諭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卿后、戴文雄、趙福全雖非大隆、欣雅、源和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是以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為其業務之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李卿后、戴文雄雖非大隆公司負責人或申報專責人員(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部分),然考量上揭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之參與程度,顯然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且行為時間非短,難認可責性有較低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另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因本案犯行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同原審認定,檢察官上訴亦未爭執及此),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⑴、李卿后、戴文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李卿后、戴文雄雖以前述方式與莊義隆等人共同為詐欺行為,使大隆公司獲得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利益,惟審酌李卿后、戴文雄並非大隆公司所屬成員,並非得利之對象,足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⑵、莊惠如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莊惠如就加重詐欺犯行雖坦承,然參以本案情節,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主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即此部分係輕罪,即無幫助犯之減輕量刑參考。
㈣、本院之判斷
1、撤銷莊義隆、戴文雄部分
⑴、原審以莊義隆、戴文雄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莊義隆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就本案應補繳105年1月至109年4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經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應執行之金額為2億9,555萬8,653元,截至115年3月10日已補繳2億3,492萬1,996元,尚待執行6,063萬6,657元,此有環境部115年3月11日環部授循字第11560042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而依大隆公司與環境部和解內容,自110年7月6日起,分72期,每期400萬元(共2億8,800萬元),並有簽發每期同額支票給高雄行政執行署,另亦提供大隆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尚可扣除4月至7月之金額1,600萬元,業據莊義隆之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3、94頁),並未逃避責任,所餘待繳金額亦有支票、不動產擔保,自可期待繳清。至於補繳營業稅部分,經核定補繳2,016萬7,271元,大隆公司於110年7月29日辦理分期,已於113年7月19日繳納完畢,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年7月29日函、繳款書及統計表附卷為佐(見重訴卷十二第289至293頁),然同一事件,仍有衍生罰鍰1,008萬3,63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3,479萬4,602元,則尚在復查,亦有同前分局115年3月13日函文在卷為按(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惟尚未繳交部分屬於罰鍰性質,未在本案起訴範圍,是本院仍認起訴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補繳完畢。
②、至於戴文雄上訴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其係自統一集團退休,於95年7月間至清心公司擔任執行長,於102年、103年改擔任副總經理,而清心公司負責人是趙福全,係將權限交由戴文雄,之後才交給自己的兒子,可見戴文雄係因任職統一集團之經驗,帶領清心公司營運,而真正擔任執行長之時間,相較於清心公司於70年即成立而言,並非長期,即對於清心公司集團營運並非長期具有影響力之地位,雖與大隆公司達成協議,造成清心公司逃漏稅捐,清心公司應補繳之營業稅,自105年至109年合計3,479萬4,602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5年3月13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5224298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惟經復查,清心公司原本經裁罰補繳營業稅4,044萬9,886元及裁處罰鍰4,139萬8,316元(營業稅罰鍰4,039萬8,316元+稅捐稽徵法罰鍰100萬元),追減營業稅額6萬1,812元及罰鍰1萬2,42元;又清心公司於109年8月26日主動補報及補繳營業稅及利息共計372萬4,657元,另於110年1月20日繳清原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4,044萬9,886元,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97頁,以下提及清心公司或大隆公司之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係辯論時已知,僅主管機關尚未以書面回覆,並非新生事實,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因於辯論時即已有提及待陳報作為量刑參考,故而引用為量刑證據)。惟其中清心公司已於109年8月26日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159萬6472元,再就105年至109年營業稅及罰鍰等復查,與國稅局多次進行協商,清心公司亦將土地建物提供稅捐機關就應繳稅額範圍,為禁止移轉或辦理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有清心公司核課補繳之繳款書、公文、協談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57頁、本院卷三第107至118頁),可見清心公司已有補繳部分金額,至於剩餘金額(抑或可能有溢繳,清心公司亦同意就可退還稅額不申請現金退還,並同意轉列為營業稅留抵稅額,供未來申報營業稅時依法抵扣,見本院卷三第229頁)因亦有不動產可供擔保,可預期會如實繳清,而依法補繳之稅捐尚且還有附加裁罰,金額自與本案認定不盡相同,然仍可見清心公司於偵查之初即有自動補繳,並未逃避責任,此部分雖非戴文雄出面處理,惟戴文雄僅是擔任該段期間之執行長,雖具有決策權,仍是領取固定薪水,並非最終享有獲利之人,認清心公司持續補繳稅捐等事實,仍得為戴文雄有利之認定。
③、至於檢察官對於莊義隆、戴文雄之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莊義隆部分認為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仍有部分替清心公司脫罪之詞,態度不佳:但對於戴文雄部分,僅於提到趙福全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且可以易科罰金,「相較之下,被告戴文雄高齡80歲、每月僅領取趙福全給付之固定薪水,竟需服刑有期徒刑3年,2人之量刑相比明顯失衡,有違公平原則」等語,並未見有何具體說明戴文雄如何量刑過重(亦未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173、181至187頁),則莊義隆上訴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並盡力繳納該補繳之稅捐;戴文雄上訴後雖仍否認犯罪,然對於客觀事實即原審認定之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相關逃漏稅捐數額均不再爭執,僅爭執並未參與決定,未加深案件審理之困難度,整體辯解程度相較原審應認有較為改善,又僅是清心公司執行長,領固定薪水,清心公司已有補繳相關稅捐,應為有利戴文雄之認定。是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莊義隆、戴文雄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莊義隆、戴文雄各罪之刑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⑵、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莊義隆擔任大隆集團實際負責人、戴文雄為清心集團副總經理,竟為使大隆公司短報回收回收清除處理費,而以本案之方式並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期間達4年多之久,短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及逃漏稅捐金額非少,其等所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紊亂國家稅收,均值非難。再考量莊義隆上訴後坦承犯行、戴文雄對於客觀逃漏稅捐等事實並不爭執,否認有何犯罪行為等犯後態度,並斟酌各次虛偽開立、收受或提供之發票張數、金額、各次逃漏稅、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各次短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又大隆公司為擔保會按期繳納所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預先開立分期繳納支票,並提供建物、不動產擔保,又均遵期繳納,迄於115年3月10日尚待執行6,063萬6,657元等情,而115年4月至7月亦按期繳交,已於前述;至於清心公司亦已補繳稅捐,尚未繳交或者溢繳部分,則經國稅局復查決定,亦於前述,可見莊義隆、戴文雄任職之清心公司均確有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本院認為從企業永續經營之社會責任角度、清心公司已傳承至第二代,與大隆公司目前均在營運,兼衡莊義隆、戴文雄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分別就莊義隆、戴文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附表五「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莊義隆、戴文雄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手法、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2、駁回李卿后、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上訴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認李卿后、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李卿后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莊惠如、賴玉如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莊惠如為大隆公司負責人、賴玉如為大隆集團會計課長、趙福全為清心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李卿后為清心集團財務部經理,均不思正當經營,為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及逃漏稅捐,共同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各事實成立之共同正犯詳前述),開立如上所述各類不實發票,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申報以行使,期間長達4年多之久,短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及逃漏稅捐金額非少,其等所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均值非難。復考量莊惠如、賴玉如坦承部分犯行、李卿后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各次虛偽開立、收受或提供之發票張數、金額、各次逃漏稅、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各次短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又大隆公司為擔保會按期繳納所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而預先開立分期繳納票據,均有遵期繳納等情,也已補繳營業稅額,趙福全否認犯行,然清心公司業補繳部分稅捐,可見趙福全身為清心集團實際負責人,有盡力彌補因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李卿后、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各量處如附表五「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趙福全各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前述原則,就李卿后、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各定應執行1年10月、2年、1年8月、2年,本院認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⑶、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李卿后、莊惠如、賴玉如、趙福全之量刑提起上訴
①、認為趙福全身為清心公司負責人,其係享受最大經濟上利益之人,清心公司自大隆、源和、欣雅等公司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領出差額而隱匿之所得高達2億1,657萬6,835元,逃漏稅總額共4,764萬6,904元(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若再加上前開上訴部分(與大隆公司共同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金額1億3,092萬8,302元,其犯罪所牽涉之金額龐大,原判決對於趙福全之量刑明顯過輕。
②、李卿后在本案位居重要地位,其於偵查中屢有滅證之舉,虛耗偵查資源,李卿后於原審非但全盤否認犯行,尚且於113年12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對檢察官語帶挑釁,聲稱「檢察官就捏造一些不實的事實把我關進看守所」云云(見當日審判筆錄第305頁),難其有何刑法第59條所謂情堪憫恕之情事,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容有不當。且李卿后於原審全盤否認犯行,原審竟給予緩刑5年,完全未附任何條件,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③、賴玉如係單純接收李卿后傳送之資訊再轉呈莊惠如知悉,賴玉如在本件犯罪結構中之重要性及地位實際上遠遠不及李卿后,且賴玉如於原審審理中尚且坦認部分犯行,相較於李卿后之惡劣犯後態度,賴玉如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判決對於賴玉如所諭知之緩刑5年竟與李卿后相同,亦有失公平。
④、莊惠如於原審雖坦認部分犯行,然就清心公司涉案部分完全翻異,意圖替清心公司之趙福全、李卿后脫罪,原審判決對莊惠如量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之緩刑5年,係屬過輕。
⑷、李卿后、賴玉如、莊惠如、趙福全之上訴理由:
①、李卿后、賴玉如、莊惠如上訴後,均表示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三第35頁),希望從輕量刑及維持緩刑諭知。
②、趙福全上訴後,於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時即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5頁)。
⑸、本院審酌趙福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前即已撤回上訴,顯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認罪,且也不再爭執量刑,又對於清心公司應補繳之稅捐裁罰,已有先行補繳,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剩餘尚未繳納之稅捐裁罰非多(甚至可能溢繳),其犯後態度非差;至於李卿后、賴玉如、莊惠如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也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相關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及逃漏稅捐金額,犯後態度亦較原審為佳。再考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目的,係要求製造業者負擔產品廢棄後的部分處理成本,也可以使業者減少使用難回收處理之材料,改採可回收或可再生材質,即回收清除處理費並非一般稅捐,而是依照「污染者付費」與「生產者責任延伸」原則設計,本案因為環境部逐年增加回收清除處理費,大隆公司為降低成本,將販售給清心公司之保杯銷售額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不實填載,亦導致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不但使主管機關誤認其責任物數量較低,減少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復因營業額短報,致逃漏營業稅,規避不同法律所課予之公法義務,主觀惡性非輕,然大隆公司與清心公司均有補繳,剩餘尚未繳交已屬少數,且有提供支票或不動產為擔保,信能如期繳清,又清心公司仍在持續營運,並交由第二代經營,大隆公司亦仍在營業,有相當員工及上下游交易廠商仰賴其正常經營,本院考量趙福全、李卿后、莊惠如、賴玉如擔任之角色,整體經濟利益以及規避公法義務以金錢填補較刑事制裁為適當等節,大隆公司與清心公司已經盡補繳之責,趙福全等人亦知所悔悟,於量刑上應予從輕之利益,李卿后部分適用刑第59條酌減亦屬適當。是本院仍認原審就趙福全、李卿后、莊惠如、賴玉如所為量刑,並無裁量失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所區別,並無明顯偏失情形,諭知緩刑亦為妥適(詳下述),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就趙福全、李卿后、莊惠如、賴玉如所為上訴、李卿后、莊惠如、賴玉如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如主文第4項所示予以駁回。
㈤、緩刑部分
1、本院審酌莊義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對於大隆公司所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均依協商內容按期補繳,且大隆公司亦仍正常經營,與其令其入監執行,不如讓其得以繼續經營生意,並且履行給付,本件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即尚無令其入監執行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再為使莊義隆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莊義隆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600萬元,並依同法條項第8款之規定,將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之協商給付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與第3款類似,但義務人是大隆公司,故引用第8款),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原審就李卿后、莊惠如、賴玉如均諭知緩刑5年,莊惠如並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本院同樣認為依本案情節及企業永續經營目的,被告3人僅為公司員工,上訴後已認罪,知所悔悟,認原審所為緩刑諭知及莊惠如所附條件,係屬適當。
3、至於趙福全部分,因其已撤回上訴,又檢察官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亦無再考量是否給予趙福全緩刑之必要。至於戴文雄上訴後仍否認犯罪,難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㈥、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2、扣案莊義隆所有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莊惠如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李卿后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賴玉如所有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供其等間於本案發生時間聯繫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重訴卷十三第106、269至270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自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3、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莊義隆、莊惠如、賴玉如、李卿后、戴文雄為大隆公司不法所有而為本案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犯行,可認大隆公司係因上揭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為大隆公司之犯罪所得。查前開短漏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中,大隆公司亦達成協商,自110年7月起至116年6月按月繳納400萬元,至今均有按期繳納,大隆公司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履行等情,是行政執行署既本其公權力,藉由國家強制執行手段,遂行追償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目的,本院衡酌上開事項,可認倘若再予開啟追徵等程序,足使大隆公司對於同一事件遭受不同執行程序,認屬過苛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再予追徵之必要,俾免與沒收制度之目的相悖,且本院附加於莊義隆之緩刑條件,亦可達到督促繳清之目的。故本院未於審理中職權裁定命大隆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與原審相同認定)。
4、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莊惠如擔任負責人之大隆公司、趙福全擔任負責人之清心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而生之補繳營業稅額,已分別由大隆公司、清心公司踐行補繳義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重訴卷八第250至264頁、重訴卷十二第291至293頁),補繳部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本院認即無再諭知沒收必要。縱尚有部分(如:清心公司自行補繳稅額與本院上揭認定不同、欣雅公司取得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1之川億通公司開立發票1張部分)仍待繳納,以上開說明,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捐請求權,本院亦認毋須裁定命欣雅公司、清心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審判決趙福全不另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福全有參與事實欄一㈠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既等同於無罪,即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㈢、公訴意旨認趙福全亦有參與使大隆公司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係以莊義隆、李卿后、戴文雄、莊惠如、賴玉如之證述及卷內書證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趙福全,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十幾年前跟大隆公司購買保麗龍杯是我決策,應該是簽完授權書之後我就交給他們,我未參與討論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當時都是戴文雄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他卷五第128、134頁、偵卷三第240頁)。經查:
1、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13日「擬訂定事項」上是我本人親簽的,這是我與戴文雄協議的,是指之前協議內容如果與新的協議不同,均以新的為準,協議內容是針對保杯交易的爭議協商,我記得這些協議不用經過趙福全。清心跟大隆合作,最初就是由戴文雄出面與我協商,聯繫窗口都是戴文雄,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沒有跟趙福全談,都是幾個幹部談完就OK,戴文雄、李卿后他們幾個如果確定的話,大概就是90%幾確定,我去台南總公司討論時,趙福全沒有一起討論;我不瞭解趙福全在做什麼,知道戴文雄是清心公司執行長;清心公司都是戴文雄代表加盟店跟我談價格,我都是跟戴文雄談判,如果跟戴文雄講不成就算了,沒有再跟清心公司的趙福全談;戴文雄的意思是他幫我們處理這麼多,如果成本可以,應該要多一筆倉儲費、配送費,大家就談好要給多少錢;執行長什麼事情都可以主張決定等語(見他卷五第5至6、56頁、偵卷三第304頁、重訴卷七第380、381、383、397、420至422頁);莊惠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不知道趙福全在清心公司擔任何職務;討論回收處理費時,趙福全沒有參加等語(見重訴卷八第96頁);李卿后於偵查時證稱:105年時清心負責人雖是趙福全,但當時很多重要事項都是戴文雄決策,戴文雄是我的主管,我的部分是戴文雄叫我將大隆部分出售杯品改由欣雅、源和名義出售,我不知道戴文雄有沒有經過趙福全首肯,當時很多重要的事情都是戴文雄決策等語(見他卷五第101至102頁);賴玉如於原審具結證述:我不知道趙福全,不清楚其在清心公司之職務,早期我是跟戴文雄副總聯繫,後來是與李卿后接洽等語(見重訴卷九第67頁),可知趙福全於大隆公司與清心公司討論回收清除處理費事宜(即大隆公司以代工名義,將實際銷售予清心加盟店杯品之80%以欣雅、源和公司名義販售)時確實不在場,亦無人證述有跟趙福全討論,或者趙福全事後有表示同意等情,則趙福全是否知情,已非無疑。
2、再者,賴玉如之電腦經鑑識,檔案名稱「SKMBT_Z00000000000000.pdf」,為105年2月份清心決議表格,並有手寫「趙董:請提供確切數據參酌」及署名「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他卷四第219、250頁),該分資料雖有105年2月擬定之事項,均是電腦打字、表格、數字,唯有旁邊以手寫「趙董:請提供確切數據參酌」及署名「莊」,應該是莊義隆要交給趙福全,然據莊義隆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文件是我的紀錄,並沒有傳出去,這是我私人的機密,在計算成本之用,當時價格差5元、10元,很難喬,本來是想是否可以麻煩趙福全跟戴文雄執行長說給我們5元還是10元,但這只是自己寫一寫,沒有傳出去等語(見重訴卷七第401、402頁),而經鑑識該份文件確實係在賴玉如之電腦中,並非在趙福全或者清心公司查獲,也未在趙福全或清心公司相關人員、電腦設備等處查獲類此文件,可見莊義隆證述該份文件尚未傳送,也未表達給趙福全,尚屬合理,則趙福全辯稱:並未看過該份資料,即非無憑。由此可知,戴文雄從統一企業退休後,趙福全仰賴其專業,任用戴文雄為執行長,授權戴文雄處理清心公司事務,而對於大隆公司欲降低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而將保杯價格以A、B價格報稅,相關證人均證述係戴文雄與大隆公司討論,並未與趙福全接觸,亦無書面證據或者對話紀錄顯示是趙福全所為,則趙福全是否參與,即非無疑。
3、至於本件雖是因為大隆公司為了降低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而將售予清心公司加盟店之保杯以約定部分價格申報營業稅,部分價格以「代工費」發票為之,依莊義隆等人之證述,是與戴文雄討論,則協議既定,每月發票、價格均莊義隆決定,同據其供認:關於逃漏稅捐,大隆公司保杯價格是我決定,因為成本是我在掌握等語(見重訴卷七第408頁,關於自己部分係被告供述),即之後每月發票開立狀況,確有不實,趙福全則知悉此部分(見重訴卷八第454頁,關於自己部分係被告供述),而趙福全為清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營事業,縱使授權戴文雄,為申報營業稅,對於清心公司每二月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登載不實,應有所知悉,無從免除此部分之責任,況且趙福全對於逃漏稅捐等部分業已認罪,惟與大隆公司共同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應非屬於清心公司營運事項,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趙福全有就此部分另授權戴文雄為之,也不能擬制推測趙福全即有參與共同謀劃短報大隆公司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即營業稅申報登載不實之原因甚多,不必然趙福全即應知悉緣由,況且公訴意旨尚認:李卿后有無可能隱瞞姊夫趙福全,就此公司營運重大方針,對戴文雄言聽計從(見起訴書之證據併所犯法條二、部分),故此部分既然相關證人均證述係戴文雄出面與大隆公司決策處理,並非趙福全,即趙福全是否有此部分犯罪,仍有合理懷疑,即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相繩。
㈣、原審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起訴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
㈤、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本件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與逃漏稅部分係互為目的、手段之關係,趙福全身為清心公司負責人,縱使授權戴文雄擔任副總經理,然對於如此攸關公司營運生存之重大事件不可能完全不過問,如此複雜迂迴、將交易金額分拆由3家不同公司開立發票、異於一般正常公司營運之方式處理事務及金流時,理應會向交易對向即莊義隆、所屬員工即戴文雄、李卿后等人詢問何以會如此操作。又觀諸卷內「105.2月-20.36擬訂定之事項」(見他卷五第15頁),右下方有莊義隆親筆書寫之「趙董:謹提供確切數據參酌。莊」等文字,莊義隆並於警詢中證稱:「這是我本人的字跡沒錯,趙董是指趙福全,這是我與戴文雄商量有個定案後,叫賴玉如製表再交給清心福全公司趙福全參考」等語(見他卷五第7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李卿后、戴文雄他們討論有個結果後,意思給趙福全尊重一下,所以我請賴玉如打了這張擬訂定事項給趙福全,有傳給趙福全參考」等語(見他卷五第61至62頁),足見趙福全對於整個過程完全知情。莊義隆於事後翻異前詞,恐有不得已之苦衷。原判決認定趙福全就事實欄一㈡、㈢與其餘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認其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不知情,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容有違誤等語。然對於「105.2月-20.36擬訂定之事項」文件,趙福全否認有看過,且係在賴玉如之電腦檔案中查獲,則莊義隆於原審證述該文件並未給趙福全看過,應符合實情,即莊義隆前後證述不一致,並非全部皆不可採信,既然所示文件係在賴玉如電腦檔案中,並未在清心公司或趙福全處查獲,即可以佐證莊義隆於原審證述應為屬實,先前證述即難以採信。況且莊義隆於偵查之初,對於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均坦承,僅未如實指述清心公司配合部分,然於109年8月10日調詢時即證稱:賴玉如電腦內之檔案有莊義隆簽名「擬訂定之事項」上記載「未列入本協議之內容,一律取消,新發生事項,須經雙方協調後補列」,是我親自簽名,與戴文雄副總協議,印象中這些協議不須經過趙福全等語(見他卷五第5至6頁),就有供述到清心公司部分,亦可見莊義隆最初證述仍是與戴文雄協議,並非趙福全。是依卷證所示,難認大隆公司係與趙福全協議,也無從認定趙福全對於整個過程完全知情,且依公司分權分責之經營模式,趙福全既有授權戴文雄,莊義隆等人係與戴文雄協議決策,趙福全並未參與,也非必然違背常情。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本院仍認原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無法證明趙福全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參與事實欄一㈠短報大隆公司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尚屬有據。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其上訴應如主文第4項所示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杰承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8日修正後)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8日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短報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
【附表二】清心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附表三】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宏莉有限公司應屬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二所載公司,併辦意旨書附表七之一編號5誤載,故應扣除發票張數1張及稅額1,530元。
【附表四】取得不實發票部分
*此部分經退併辦
【附表五】被告6人之原審及本院論罪科刑一覽表
【附表五之一】本件證據之證據名稱及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