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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宗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宗延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宗延(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期間精神狀況不佳,案發後對於自身行為深感後悔、歉疚,駕照亦經吊扣,已不敢再開車,被告並於診所接受戒酒治療及按時服藥,且被告為空調公司之總經理,須對公司員工及承攬之工程負責,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具體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原判決誤載為84年度,應予更正)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後未久,猶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酒測值甚高,仍率然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暨衡及被告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空調公司總經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工程合約書、採購變更單、保養合約、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3776300號函及所附之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本院卷第11、61至255頁)為證。惟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間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而犯前案,當時被告已因酒駕而高速衝擊分隔島後於車道上反轉碰撞,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前車輪、右側前、後輪因撞擊噴飛,更有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車輛噴飛之零件自摔,被告於前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此有前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53至56頁)。而依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7、48頁),前案係於113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於114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對被告量處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中最高度刑,衡情用意即在希望被告確實記取教訓而切勿再犯,被告竟於該案確定後、尚未執行前,即再度駕駛自用小客車為本件犯行,且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顯見前案發生衝撞分隔島、車輛零件噴飛、造成無辜之用路人為閃避而自摔受傷、被告接受偵查及判決等事實,俱不足以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被告仍僅因睡醒後想去便利商店買吃的東西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本案(本院卷第58頁),被告此種僥倖心態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高度之危險。被告雖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欲證明其已因酒精使用障礙症等而接受治療,然被告並非因飲酒而犯罪,而係因於酒醉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而犯罪,是被告是否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或是否因此接受治療,與本件之犯罪均無直接之關聯。至被告提出其工作相關之證明,然受刑人之工作、家庭會因受刑人接受刑罰而受影響,此乃當然,亦無從因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原審所為量刑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