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與告訴人BQ000-A11211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校同學,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至26日前往南投縣畢業旅行,竟於112年5月24日19時21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明山飯店5127號房,趁與告訴人A女獨處之際,不顧告訴人A女已表示拒絕且強力反抗,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抓住告訴人A女雙手並將告訴人A女強壓在床上,另強行脫去告訴人A女外褲,掀開告訴人A女上衣,並向告訴人A女表示「我想要」等語,嗣因告訴人A女強力抗拒未能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告訴人A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A女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此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古○○、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蘇○○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告訴人A女與證人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24日19時21分許,進入告訴人A女所入住之明山飯店5127號房,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是A女使用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給我,要求我過去,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記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校同學,於112年5月24日至26日前往南投縣畢業旅行,於112年5月24日均入住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明山飯店,告訴人A女之房間為5127號房;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被告、證人陳○○、古○○一同將告訴人A女攙扶回5127號房(被告攙扶、其他人跟隨),於同日18時34分至18時50分許,被告、古○○、陳○○陸續離開該房間,僅有告訴人A女獨自在房間內;於同日19時21分許,被告單獨進入5127號房,與告訴人A女在房間內獨處,嗣被告於19時32分許獨自離開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古○○、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2日115明山字第1150000000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101頁,警卷第11至13、15至20頁,偵一卷第14至17頁,偵二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204至228頁,及彌封卷資料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之經過,告訴人A女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房間躺著休息的時候,被告突然來敲門說要借廁所,我就讓他進來,他進來就用雙手牽著我的雙手,慢慢將我往後推,把我推到床上去,我倒在床上,那時他壓著我的頭,把我壓到他的生殖器那邊,之後他就拉我的褲子,跟我說他想要,我嘗試反抗,跟他說不要動我,並用腳踢他,他把我的外褲拉到膝蓋那邊,內褲也有扯,但內褲不知道拉到哪裡,我有感覺到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那時候我很醉,等到我再有意識的時候,我發現我在哭,然後跟我同房間的同學也都回來了,我醒來的時候我的褲子是穿好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次於偵訊時證稱:我喝完酒後覺得頭很暈,只記得同學陳○○、古○○扶我回房,同學離開後,我先聽到手機鈴聲,之後有人敲門,我就直接去開門,被告說要借廁所,我就讓他進來,我要走回房間躺在床上時,被告突然抓了我的手,我就向後走,撞到床後就躺在床上,被告有嘗試要壓住我的後腦勺,我不要讓被告碰到我的身體,就亂動、反抗,被告要扯我的褲子並說他很想要,我覺得我的外褲被扯到膝蓋處,內褲沒有,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脫褲子,被告沒有用手指摸我的生殖器,被告只有摸我的頭及在脫我褲子時摸到大腿,被告沒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也沒有觸摸我的生殖器,被告沒有將我的外褲再穿回去,也沒有脫掉我的內褲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陳○○他們有說要吃飯,我請陳○○幫我轉達說我身體不舒服,想在寢室休息,然後就發生被告強吻我,被告有打兩通電話,我都沒有接到,我開門被告說要借廁所,我記得他就抓我,然後我應該有撞到床邊,就倒在床鋪,印象深刻的就是他有拉我褲子,有碰我大腿內側,我記得我有說我不要,那時候他有叫我的名字,還跟我說他想要,我有講說不要動我,我不記得被告後來怎麼離開的,被告有脫褲子,看不清楚是脫外褲還是內褲,被告沒有抓我的頭髮,我現在印象最深刻只有被告拉我褲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9、214頁)。依告訴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是否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被告是否有褪去告訴人A女之內褲,被告是否有強壓告訴人A女之頭部、被告有無強吻告訴人A女、被告是否有褪去自己的褲子,及被告嗣後有無將告訴人A女之外褲穿回等與性侵過程有關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均有所不同,其所為被告對其性侵之指訴,非毫無明顯之瑕疵可指,尚難逕予採信而做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蘇○○固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原本就在跟A女講電話,是我先打給她的,她跟我說她一個人在房間,說她身體不舒服、喝醉了,我們有持續對話,講了一下子之後,她就沒有回我話了,隔了1、2分鐘,我就聽到她在反抗的聲音,在哭,一直說不要,我有問她到底怎麼了,我當時只有聽到A女的聲音,沒有聽到其他人的聲音,但她都沒有回應,我就掛掉電話,打給王○○,請他到A女的房間,看她怎麼了,事後A女跟我說通話的空檔,是被告去敲她的房門,她開門後,被告抓住她的手把她壓在床上,對她做猥亵的事,她有反抗,就是我在電話裡聽到反抗的聲音等語(見偵二卷第28至2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LINE給A女,因為那時我們兩個在一起,我只有聽到她說不要而已,是講到一半時才出現那個聲音,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沒有聽到其他例如拉扯或摔的聲音,A女沒有大喊或是說救我之類的話,沒有明確的說有人怎樣,我就掛掉,然後就打給王○○,我說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我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4頁)。依證人蘇○○先後所證,似指其與告訴人A女之通話過程中,有親自聽聞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惟依前述告訴人A女證述之內容,其始終證稱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中,被告有向其表示他想要,及叫告訴人A女之姓名等情,而證人蘇○○卻均證述未曾聽聞此節,是證人蘇○○之證述已難盡信。其次,依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12年5月24日19時21分許進入5127號房,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離開等情,此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有前引明山別館函文函覆稱:本會館監視設備具備自動校時功能,現時運行之顯示時間與正確時間大致相符,平時並無頻繁人工調整之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倘告訴人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為真,則發生時間自應於112年5月24日19時21分許至同日19時32分許之間。而依證人蘇○○所提出其於112年5月24日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39頁),證人蘇○○於同日19時13分許傳訊「好好的陪在你身邊」後,告訴人A女於同日19時36分許撥打視訊電話予證人蘇○○(通話時間約1分鐘32秒),證人蘇○○則於同日19時38分許、19時43分許連續撥打兩通語音通話予告訴人A女(通話時間各約1分鐘22秒、2分鐘33秒),嗣告訴人A女又於同日19時59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證人蘇○○(通話時間約10分鐘12秒)。則證人蘇○○於112年5月24日19時13分許傳訊予告訴人A女之後,告訴人A女與證人蘇○○係自同日19時36分許起,始有視訊或語音通話,此時被告已離開告訴人A女所入住之5127號房,則證人蘇○○與告訴人A女視訊或語音通話時,證人蘇○○自不可能聽聞被告可能性侵告訴人A女之過程。基此,證人蘇○○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無從作為告訴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關於告訴人A女之事後反應部分,證人古○○於偵訊時證稱:我回到房間看到A女坐在床上哭,我有問到底怎麼了,但她都一直哭不願意講,她後來跟陳○○是在陽台外面講,但我不知道她講了什麼,後來陳○○跟我們說,A女向她表示,被告有侵犯她,但沒有說詳細的內容是什麼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我回到房間看到A女在牆角哭,我就直接過去問A女,她一直跟我說她不要,一直在哭,而且情緒很激動,我當時不知道她在講什麼,她當時並沒有對我說被告對她做了什麼,我也沒有印象我有跟其他同學說被告有侵犯她等語(見偵二卷26頁);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我當時跟古○○、陳○○還有其他同學去A女的房間,我看到她一個人蹲在牆角哭,我們都有問她發生什麼事情,但她一開始都不願意講,等她冷靜下來之後,她才跟我、陳○○、古○○說,被告來敲她房門,她開門之後,被告抓住她的手,推她到最裡面的床,對她做了一些事,但她沒有說是什麼事情,她當時跟我們講的時候是站在陽台那裡,她不是只有跟陳○○講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則上開3名證人均僅看見告訴人A女有情緒激動、哭泣之情,並可能聽聞告訴人A女陳述之內容,然均未親自見聞告訴人A女遭性侵之過程,且就告訴人A女事後有無告知其等可能遭被告性侵、且是向何人告知等節,3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已有明顯不同。再者,如上所述,告訴人A女於被告離開5127號房後,仍持續與證人蘇○○進行視訊及語音通話,且由證人蘇○○當日傳訊予告訴人A女之內容有「對不起」、「我剛剛不應該那樣兇你的」、「也不該跟媽媽講的」、「我是真的很想好好的跟你在一起」、「好好的陪在你身邊」等語,已可見當日證人蘇○○與告訴人A女已就其等間之男女感情糾葛有所爭執,則告訴人A女之情緒激動情況究竟發生於何時?其原因為何?是否確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實屬有疑,是上開3名證人所為證述,均仍無從作為告訴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此外,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雖曾證稱:證人王○○表示房間裡有找到被告的內褲或外套等語(見偵一卷20頁);證人王○○則於偵訊時證稱:現場有發現內褲,不知道是否被告所有等語(見偵二卷28頁)。然本案並無任何內褲遭到扣押之情況,則5127號房是否確實遺留有內褲乙節,即難確認為真實。況依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9時21分許進入5127號房時,及於同日19時32分許離去5127號房時,其穿著大致上相同,此觀照片中均顯示被告身上有斜背一背包即可得知,被告並未呈現有來不及穿上內褲即倉皇離開5127號房之情,是縱使如證人王○○所證5127號房內留有內褲為真,然此內褲是否確為被告所遺留,亦非無疑。
 另證人王○○雖於偵訊時證稱:我一開始有先去外面找被告,想要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但是我找不到他,後來被告有來A女房間,我有問他,但是我忘記他說什麼,可是後來被告回到我房間的時候,他有對我承認他有碰到女生的身體,他跟我說他有用A女,當時他就是使用「用」這個詞等語(見偵二卷27至28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也自陳曾經承認過有「用」A女,有碰到她的身體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惟證人王○○及被告所稱之「用」字,語焉不詳,所指為何已屬不明,且被告雖自陳碰到告訴人A女身體,然所謂觸碰可能是主動也可能是被動,可能是蓄意也可能是無心,況且觸碰之身體位置為何仍屬不明,是尚難僅憑「用」或「觸碰」等字眼,即推論被告果真有對告訴人A女為如何之性侵行為,是此部分亦不能作為告訴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㈦基上,告訴人A女有上開前後不符、有瑕疵可指之指述,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本案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A女之指述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與告訴人A女並非男女朋友,而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確有與告訴人A女在5127號房獨處,且被告自承:有「用」A女,有碰到他的身體等語,證人王○○也證稱:被告有承認碰到A女的身體,有用A女,現場有發現內褲等語、證人古○○、陳○○及王○○均有親見告訴人A女蹲在牆角哭泣而且情緒很激動等情,應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指控遭被告性侵之事為真實。⒉若被告離開5127號房後,至證人古○○、陳○○及王○○進入5127號房這段期間,無其他男人再進入5127號房,則房間內找到之內褲,即可認定是被告所留下。⒊告訴人A女並未指控被告的體液或精液有留在其身上或現場,且從被告之行為觀之,其並未有裸露身體侵害告訴人A女之行為,且其行為係性侵害未遂,故採證驗不到被告的DNA,係符合常情的。⒋從告訴人A女事後蹲在牆角哭泣而且情緒很激動、最後選擇勇敢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的反應觀之,應可證明告訴人A女是不願意讓被告「用」或「碰到」其身體,請審酌是否構成強制猥褻罪或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查,告訴人A女所為被告對其性侵之指訴,具有明顯之瑕疵,且證人古○○、陳○○及王○○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從作為告訴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即上述⒈至⒊部分),自無可採。其次,本案已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主動、蓄意觸碰告訴人A女之身體,更遑論判斷其觸碰之身體位置是否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甚而已達到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猥褻行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請審酌本案被告所為是否另構成強制猥褻罪或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云云,亦無可採。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