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林以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條老師」、「Threads」、「漢神財務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鐘文嘉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嗣後被告依「Threads」指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91萬元,嗣後被告再依「Threads」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五條老師」,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之情節,原審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六、關於被告有無犯罪所得部分:
由於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暱稱「Threads」跟我約定我的傭金是每一單的百分之2。我一分錢都沒拿到,我當時原本有拿到約36,000元,但是我的高中同學陳俊章跟我說那些錢要交給他們,因為那些錢是他們的介紹費,並跟我說我的傭金之後會再給我,但我到現在都沒拿到錢等語(偵卷第11頁)。故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暱稱「Threads」之人所交付之36,000元係屬同為共犯陳俊章之介紹費,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傭金將另行支付,但因被告嗣後並未取得該傭金,本件被告應無犯罪所得需沒收或追徵。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及為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