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王佑民
范双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哲堉、王佑民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哲堉、王佑民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王佑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范双杰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均僅就原審對被告許哲堉、王佑民、范双杰之量刑部分,及被告許哲堉、王佑民二人之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許哲堉、王佑民、范双杰三人之量刑部分,及被告許哲堉、王佑民二人之沒收部分(犯罪所得);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亦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犯罪事實部分,原審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許哲堉、王佑民、王嘉翔、范双杰分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態」、「麥吉」、「吳宗旺」、「濱娜組阿爾」、「小幫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初,以LINE暱稱「謝金河」、「李嘉熙」向林巧英佯稱可在日銓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許哲堉、王佑民、王嘉翔、范双杰再依序分別依「心態」、「麥吉」、「吳宗旺」、「濱娜組阿爾」指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巧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巧英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許哲堉、王佑民、王嘉翔、范双杰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林巧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吳俊逸、劉威池、吳少元、蔡定璋及林巧英。許哲堉、王佑民、王嘉翔、范双杰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序分別依「心態」、「麥吉」、「吳宗旺」、「濱娜組阿爾」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而認被告許哲堉、王佑民、范双杰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部分(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雖其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新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二、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哲堉、王佑民、范双杰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被告許哲堉、王佑民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各200元、1000元(另被告范双杰無犯罪所得,則勿庸繳交),亦有收據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之扣繳函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15、第219頁),是被告許哲堉、王佑民、范双杰等三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三人另犯洗錢犯行,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許哲堉、王佑民二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本件被告許哲堉、王佑民均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審誤認無犯罪所得,進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容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許哲堉、王佑民二人之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減刑規定之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哲堉、王佑民二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哲堉、王佑民心智健全,應能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益,竟加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提領、洗錢等犯行,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惟念被告許哲堉、王佑民犯後在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不詳予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哲堉、王佑民二人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各200元、1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另檢察官就被告范双杰部分,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與被告王嘉翔之量刑相比,顯然過輕,似有失衡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就被告范双杰之量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范双杰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范双杰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范双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范双杰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即原審判決就被告范双杰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范双杰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失衡之情事。至於與另被告王嘉翔相比而有較輕之情形,係因被告范双杰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而被告王嘉翔則無,自有量刑之差別。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就被告范双杰所處刑度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同案被告王嘉翔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