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牧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牧羣(下稱抗告人)對於所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抗告人符合易服社會勞動要件,卻遭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實屬有誤,請撤銷原審裁定,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若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非原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即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認為執行檢察官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指揮不當,應自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即屬有誤,原審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說明未移送管轄法院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原審對於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因而駁回聲明異議,即屬適法,抗告人應自行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抗告意旨所述原審應就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實體審理,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