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恩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即被告梁恩豪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示,抗告人不止一次重複向警察及檢察官表示,其事實上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之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實際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系爭住所)。抗告人既已明確表示實際住所為系爭住所,訴訟文書應送達系爭住所始為適法。原審審理時,早已知悉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系爭住所,非系爭戶籍地,就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當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審理時,卻僅詢問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何,未曾詢問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地,當有違職權調查之義務。原審因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致抗告人未收受原判決書,延誤上訴期間,應認該送達不合法。另抗告人居住在系爭戶籍地之祖母,未曾代抗告人收受判決書,也未曾在戶籍地址見過張貼於門首之黏貼通知書,或在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見過通知書,可見原判決書之送達確實不合法。抗告人雖曾於另案(即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審理時表示其未居住在系爭住所。但另案審理期間分別為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9月13日,顯與本案開庭審理期間即112年12月11日、113年5月15日,相距數月。且系爭住所係抗告人向第三人承租,本有租約期間問題,尚難以抗告人於112年8、9月間未居住在系爭住所,逕認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必然未居住在系爭住所。系爭住所既係抗告人向第三人承租,有不確定性,可見抗告人不僅有搬遷可能,更應認抗告人住所之變動機率甚高,此時更應課與法院就訴訟文書送達處所之職權調查義務。縱使原審判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系爭戶籍地,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即因發燒而住院治療,直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又於同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集,在此期間抗告人無法自由行動,顯非因抗告人之過失而致遲誤法定上訴期間,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回復原狀及上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
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送達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查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判決有罪後,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人員即送達人遂於113年8月7日將本案判決正本寄存送達當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送達證書亦載明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可參。則原審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並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不需扣除在途期間,期間末日為星期五,非假日或休息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9月6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五、抗告人於本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前,向警察及檢察官陳述之住居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並非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嗣該案起訴後,於原審112年6月27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抗告人亦均陳述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並未陳述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且上開期日傳票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抗告人均如期到庭。又原審另案審理抗告人侵占案件時,抗告人於112年8月7日、同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住○○市○○區○○○街00巷00○0號,不用通知;請送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廣東一街不用送了等語等情。有送達證書;上開歷次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參。
六、整體而言,抗告人於本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表示其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亦未陳明其實際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反而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表示其未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則抗告人是否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實有疑問。又抗告人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表示其未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之後,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亦均陳述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並未陳明其已變更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或其他處所。則原審基於職權得知抗告人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並參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之陳述;原審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傳票,經寄存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後,抗告人均如期到庭;及原判決判決後送達前,抗告人並未向原審陳明變更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故仍將原審判決書送達被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該送達程序並無不合法。另原審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傳票,經寄存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後,抗告人均如期到庭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郵政人員即送達人於寄存送達時,依一般作業程序,應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故抗告人始能得知傳票內容並依期到庭。因此,本次原審判決寄存送達部分,衡情郵政人員亦應會按照一般作業程序為之。
七、本件原審判決寄存送達既為合法,於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並無相當證據可證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係非因其過失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所致。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因發燒而住院治療,直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於同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集等情,雖有診斷證明書、教育召集解召證明書可參。惟上開事由係發生在上訴期間末日之後,尚難認與遲誤上訴期間有所關連。
八、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以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