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畢經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原審法院,下同)以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7期繳納後,已繳納5期。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同意,即將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4月確定,而上開各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雖未如期繳納,然並未喪失一次繳納易科罰金之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經受刑人同意,即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致受刑人無法單獨繳納易科罰金,使受刑人無法選擇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顯有違法,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因受刑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04號駁回抗告,因受刑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由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檢察官未得受刑人之同意則不應再將附表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請求撤銷上開裁定云云。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已經確定在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即上開裁定)不服,而與本案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自無從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又前揭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抗告人雖未如期繳納,但並未喪失一次繳納之權利,乃同署檢察官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即任意替抗告人選擇聲請定執行刑,顯已違反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係由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填載同意書,向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2-8所示各罪向本院定應執行刑,本院係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巷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卷查閱無訛(本院影印外放卷),該卷內確附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及案件明細,該明細內亦包括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抗告人並在該表內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並簽名。則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未經其同意擅自聲請定執行云云,殊難認同。㈡抗告人事後雖於113年5月27日再填具「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表示暫不聲請,如有需要日後再具狀自行向貴署聲請云云,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更字713號執行卷查說無訛(本院影印外放卷),惟已在上開裁定確定之後,且未向法院提出,自難謂檢察官之聲請有何違反抗告人得聲請定應執行之權利。㈢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裁定參照)。因此一經定執行刑確定,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從而縱在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檢察官准許受刑人分期繳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一旦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檢察官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後,因已無從在所定之執行刑中,區分該原得易科而尚未易科部分之罰金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之刑所占之比例,自不得再主張原檢察官先准予易科罰金部分之刑,仍可易科罰金。是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即任意替抗告人選擇聲請定執行刑,顯已違反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權云云,殊屬無據,從而檢察官依法院(含本院及附表所示之事後原審法院再定刑之裁定)定執行刑之內容執行刑罰,即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是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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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編號1至8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9至11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編號12至20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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