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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葉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葉永裕(下稱抗告人)因原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傷害案件,鄭益民書記官所製作之傳票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官印下方邊緣有1個小白點,小白點中間又有1個小紅點,從而,該書記官已違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有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應謹慎之規定,而承審法官黃傳堯沒有妥善指揮監督,亦未提出意見書,因而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因法官迴避案件是屬於案號含有「聲字」之案件,依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事事務分配、合議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只有刑事第六庭及第十二庭的法官可擔任法官迴避案件的承審法官,故刑事第十庭的蔣文萱法官、林怡姿法官、吳俞玲法官並無權審理本件法官迴避案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原審法院就該案件對抗告人所寄發113年12月9日刑事庭傳票之官印下方邊緣固有1小白點,且小白點中間有1個小紅點(原審卷第5頁),然此乃該傳票之印刷瑕疵問題,與書記官行使職務是否謹慎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據此認定該書記官有何違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是亦難憑此遽斷其所屬法官有未盡妥善指揮監督之責或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成理。
 ㈡再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並未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必須提出意見書,方屬適法,故縱令本件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並未就其被聲請迴避之事項提出任何書面意見,亦無違法情事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而公平法院仰賴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對訴訟當事人而言,法官裁判事務之分配,應按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所事先預定之分案規則,機械的公平輪分案件,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形成第一層次之公平法院的機制。而法官迴避制度,是在隨機分案後,於具體個案中實質修正第一層次公平法院機制之不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據以構成第二層次之公平審判的防護網。至法院的分案迴避制度,則是為提升法官迴避機制的公開、透明,增進人民對公平法院的信任,於法院的分案規則,事先將法官曾參與相關裁判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的原因,訂定法官應否分案迴避的一般抽象規範標準,作為調和當事人無從或難以事先聲請迴避的客觀制度性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之分案,應按案件種類以抽籤方式為之;但刑事案件中之提審、刑事補償、聲請或聲明案件、聲請減刑、協助案件、鄉鎮市調解書審核案件,及其「更」字案件下列各類案件,得不經抽籤按收案順序分案,司法院頒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6點及該點第2目定有明文。從而,關於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分案,原則上應先排除具有法定迴避事由之法官承辦該案件,之後再由其他法官以抽籤或按收案順序之隨機方式分案承辦,至於各法院之內部事務分配規則理當本於上開要點之規定加以實施,方屬公允。易言之,原審法院以隨機方式,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分由該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合議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法情事可言。抗告人援引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事事務分配、合議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為據,主張僅有該法院刑事第六庭及第十二庭的法官可擔任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尚屬有誤,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因認承審該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刑事案件之黃傳堯法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黃傳堯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提上開抗告意旨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