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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明輝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潘明輝(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繼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8日第一次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與必要,第二次裁定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與其同案被告張茵順所共同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均遭查扣在案,且機具材料亦受扣案,復無其他剩餘供製造毒品之原物料在旁,是被告無從再以同一製造方式獲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供上網販售,堪認被告已無任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客觀條件;另外被告涉案前本在萬巒工業區擔任領班,有正當職業獲得經濟,況據其卷附前案紀錄內容,不曾犯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從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甚明。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云云,難謂允洽,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多達8次,有密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復觀諸扣案製造毒品之器具及原料,並非難以取得,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自承係因其弟於112年間死亡,以致家裡經濟負擔沉重,方為本案犯行,且羈押前所從事的萬巒工業區領班工作,已因本案而失去,則被告之經濟窘境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現仍存在,足可使人相信在相同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之案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尚屬無違。
五、從而,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並未消滅,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