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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關證人、同案被告已證述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上開人等實無與抗告人即被告甲○○勾串之可能。又抗告人係自行到案,無曾遭通緝之情形,且抗告人年僅19歲,無逃亡之能力及財力,雖抗告人所涉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致上坦承不諱,即係希望法院日後能從輕量刑,故實無逃亡之必要,扣除抗告人所涉為重罪外,並無合理依據可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合理依據可以佐證抗告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縱認抗告人涉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亦可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退步言之,縱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抗告人得以與家人接見通信,爰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又抗告人自承有傷害被害人,共犯少年陳OO持以砍傷被害人致死之西瓜刀自抗告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共犯刪除通話紀錄,另參以抗告人之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堪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一般人不甘受罰之人性,抗告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駁回抗告人關於具保以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設羈押之原因,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①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②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③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即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判斷。抗告人雖坦承有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抗告人否認知悉其車上有3把西瓜刀,供稱該3把西瓜刀是共犯少年許OO所有,抗告人並否認知悉共犯少年陳OO帶西瓜刀下車,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所供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又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龍興釣蝦場停車場有要求其餘共犯刪除通話紀錄,顯見其有刻意迴避公權力偵查之情,抗告人既未全盤供出犯行,其為自身之利益,當可能以勾串共犯、證人之方式,妨害共犯、證人陳述之純潔性,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自應認抗告人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致上坦承不諱,即主張其無串證之虞,自無足採。
 ㈡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肯認上開限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指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抗告人所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自可認抗告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況抗告人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業如上述,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堪認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抗告人與其餘少年共犯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基此,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將有使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遑論抗告人逃亡而未到庭接受審判,司法資源將遭無謂之耗費,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抗告人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抗告人已坦承傷害犯行,即認應以具保以代羈押,殊不足採。
 ㈣原裁定之所以諭知接見通信,諒係考量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共犯刪除通話紀錄,且其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為避免抗告人在押期間透過接見通信而串證,乃本於抗告人有上開羈押原因所為之適當附帶處分,係原審裁量本案相關一切狀況後之職權合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㈤至原裁定另認況告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固非無見。惟查,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謂,抗告人係於本件案發翌日之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經警方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復於同年月21日8時11分許為警在上開偵查隊拘提,惟抗告人並無經傳拘未到或遭通緝之紀錄,是依卷內資料尚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難認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原裁定以此為由裁定羈押抗告人,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述事由,原裁定認原羈押抗告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為確保追訴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乃依法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並經核無不合,至原審就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之所認,雖稍有未合,惟除去此部分之認定,就本件結論尚無影響。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