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俊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俊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然抗告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其他被害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3號審理中,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該案應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方能維護抗告人權益,原裁定卻主動將附表所示之刑先行定應執行刑,已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有違云云。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高雄地方法院及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8月1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高雄地方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且裁定理由已敘明:「㈣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㈤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由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理由已顯示為避免被告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於尚未判決確定前若定應執行之刑,恐會有不利於被告,始有上開之舉。惟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非屬同一判決,並經高雄地方法院及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故抗告意旨爰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已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並於裁定前請抗告人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見原裁定卷第67頁),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之範圍(內、外部界線)及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所為之裁定,應屬允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抗告人吳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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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12/14-110/12/1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2/17,應予更正) | 110/5/3-110/07/2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07/21,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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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霖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8月1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1年6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2年2月,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夥同他人拘禁該案被害人,並挾優勢人數恐嚇該被害人以取得財物,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並經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為加入詐騙集團並擔負收購並寄交人頭帳戶資料之任務,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節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犯罪動機亦屬不同,犯罪時間更相隔有一定時間,自應另考量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對定刑範圍表示任何具體意見,此情有該意見陳述書附卷可查,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雖於上開意見陳述書中請求本院不要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犯各罪,經法院宣告者,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受刑人亦無請求法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是受刑人就此部分應有所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吳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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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12/14-110/12/1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2/17,應予更正) | 110/5/3-110/07/2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07/21,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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