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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坤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坤鎮(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B裁定)。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11所示之罪,均於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與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依A、B裁定分別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32年,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屬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准許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因抗告人前具狀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檢察官否准,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然倘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得例外再啟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法上關於再啟已確定裁判之非常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且不免與確定裁判法安定性之要求相違,是否設相關程序或其要件,應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之性質予以決定,原屬於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參照)。前揭本院見解所指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得再啟程序之要件,僅以已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判中數罪之部分或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為前提,其中「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概括事例既係依法律解釋方法續造而例外創設,則其內涵自應參照其他列舉之情形、法律明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從嚴解釋,謹守功能最適分配原則之權力分立原則界限。準此:㈠倘係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因偶然因素致分屬不同組合而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條件I),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條件II),應認屬於前揭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例外,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㈡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依條件I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再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此一解釋亦與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僅列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4種再審目標,有意排除單純涉及法官因具刑罰裁量權之事由為再審目標之價值判斷相互一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又因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抗告人曾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請求將如A、B裁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7月23日橋檢春崇114執聲他856字第11490402900號函認抗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予否准等情,有A、B裁定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由形式上觀之,橋頭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抗告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月21日前之某時至105年11月21日」,是依上開說明,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即在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5年10月24日)後,是抗告人主張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得與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所犯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所示各罪,均於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24日)之前所犯;又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致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無法就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所示各罪亦合併聲請定刑,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所示之罪自僅於符合客觀上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方可事後拆分,並以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24日)為基準,與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惟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再納入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所示各罪後,可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即A裁定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加計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有期徒刑各3年10月、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有期徒刑各3年9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6年8月,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縱使B裁定經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所示各罪後,其餘各罪重定應執行刑結果,應較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最長期為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有期徒刑7年8月)略少,惟此刑度變動結果,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32年相互比較,難認有何一望即知差距相當顯著,而有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之情可言,實無許抗告人任意拆分組合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原裁定附表有錯置A、B裁定之情形,尚無礙裁定本旨)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9日
 105年3月8日
105 年3 月6 日或105年3 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第4297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第4297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第42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178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178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1786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178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178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17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
備      註
編號1 至3 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69、17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且已部分執行。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3日
105年1月22日
105 年3 月17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 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128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1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49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判決日期
 106 年3 月1 日
 106 年4 月11日
  106 年4 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49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 年3 月31 日(原聲請書附表及更正後之附表分別誤載為106 年2 月21日、106 年3 月21日)
 106 年5 月10日
 106 年5 月10日
備      註

編號5 、6 經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8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24日
105 年8 月初至105 年9 月6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636號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636號
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雄高分院)
  橋頭地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雄高分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791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05年度訴字第791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05年度訴字第847號
判決日期
  106 年5 月23日
 106 年5 月23日
 106 年9 月1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05年度訴字第8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 年6 月23日
 106 年6 月23日
 106 年9 月26日
備      註
編號7 、8 經橋頭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5年9月22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6年12月7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7年1月3日
編號1至11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02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105年9月23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6年12月7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7年1月3日
03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105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6年12月7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7年1月3日
0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105年10月20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6年12月7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7年1月3日
05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105年10月25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6年12月7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7年1月3日
06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105年9月20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6年12月7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7年1月3日
0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5年11月5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6年12月7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7年1月3日
0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5年9月24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6年12月7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7年1月3日
09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聲請意旨誤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21日10時許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6年12月7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7年1月3日
10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聲請意旨誤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21日3時許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6年12月7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7年1月3日
11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月21日前之某時至105年11月21日(聲請意旨僅記載105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6年12月7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7年1月3日
12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106年5月間某日至106年7月12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107年3月30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107年4月24日
本罪罰金部分,於本裁定附表二併定應執行刑。
1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6年7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106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107年1月30日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107年2月22日

14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意旨漏未敘明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予補充)
106年7月10日某時至同年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106年7月12日,應予更正)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107年1月30日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107年2月22日
15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6年6月1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
107年7月31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
107年8月28日
編號15至17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6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06年6月30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
107年7月31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
107年8月28日
17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6年7月12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
107年7月31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
107年8月28日
18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106年5月9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
107年12月25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
108年1月22日

附表三: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1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僅論罰金部分)
105年8月初某日至105年9月6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7號
106年9月1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7號
106年9月26日
本罪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確定。
02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106年5月間某日至106年7月12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107年3月30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107年4月24日
本罪有期徒刑部分,於本裁定附表一併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