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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亦軒


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郭亦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郭亦軒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3)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10月)。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因家中經濟負擔過大,尚有小孩需扶養等語,此有定其應執行之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證。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1罪為業務侵占罪,1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附表編號2、3部分,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之犯行,犯罪手段相似,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業務侵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與手法均不相同,刑度加總應為1年11月,原裁定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輕,請斟酌受刑人人格及所犯相關各罪之關係,撤銷原裁定,另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3)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10月),原審裁定時固未逾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惟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1罪為業務侵占罪,1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且未為實質彌補被害人,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分佈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時間間隔不長即再犯罪,原審僅酌定有期徒刑1年4月,未能就受刑人所犯為實質評價,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輕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合計1年11月)、內部限制(有期徒刑1年10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整體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業務侵占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2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2年12月2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113年4月10日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113年7月3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114年3月3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