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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恆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恆誼(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採取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質之應執行刑,否則將使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逾越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嗣抗告人就上述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乙案所犯之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5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234字第1139036745號函覆「查台端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日為行為終了之106年2月23日,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數罪首先確定日(105年12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據以辦理」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就上述甲、乙案,其中乙案內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乙案附表編號1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該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此並為上述甲、乙案犯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而上述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2、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及「101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均在105年12月29日以後,故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顯不得與乙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述甲、乙案各裁定及判決業經依法裁判且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依抗告人之要求於無法定理由下將甲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乙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據前詞提起抗告,惟甲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不符合與乙案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得以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分別就甲案及乙案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過重,即認有何違法之處。而抗告人先前主張甲案附表編號4、5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2、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及「101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3日」,而在105年12月29日以前所犯乙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稱甲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在105年12月29日以前所犯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洵屬無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詳述其得心證之具體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甲案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2 月23日
106 年9 月7 日
106 年2 月13日、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93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4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86 號
判決日期
106 年12月29日
107 年6 月21日
107 年7 月3 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93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4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86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 年1 月27日
107 年7 月10日
107 年7 月31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401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4786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5670號
編號1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毀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102 、103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23日
101 年間某日起至106年2 月23日
106 年2 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判決日期
107 年7 月20日
107 年7 月20日
107 年7 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 年8 月24日
107 年8 月24日
107 年8 月24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5910號
編號1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7 日至同年9 月8 日
106 年9 月4 日、5 日間某時至同年9 月8 日
106 年7 月初某日至同年8 月底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14 、1557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14 、1557號
臺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71 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8 年度簡字第450 號
判決日期
107 年9 月11日
107 年9 月11日
108 年3 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
108 年度簡字第450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 年10月2 日
107 年10月2 日
108 年5 月9 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767號
屏東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768號
臺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784號
編號1 至8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編     號
    10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2 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9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8598、12513 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853 號


判決日期
108 年9 月1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853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 年10月6 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0234 號



乙案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7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  罪



日  期
偵  查
機  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持有槍枝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4 年11月8 日或9 日至同年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16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5 年10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888 號
2
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4 年8、9 月間至同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17 、110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21號
105 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106年6月15日
編號2 、3 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974 號
3
製造槍枝
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4 年11月2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5 年8月7 、8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353號
106 年5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353號
106年7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906 號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5 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
106 年4月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718 號
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1137號
6
傷害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5 年10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27 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19號
107 年3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19號
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559 號
7
贓物
有期徒刑10月
105 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210號
107 年7月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210號
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99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