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銘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銘(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其中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暨考量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其中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參酌附表所示同係幫助洗錢罪、侵害法益本質相同及犯罪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