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安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願意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接受科技監控(含配戴電子腳鐶及定期/時報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在入監服刑前有一些時間好好安頓好母親,並籌款償還完應支付予受傷員警之賠償金,被告擔保自己就後續之相關通知必定隨傳隨到,絕不逃亡等語。
二、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6時45分許,駕駛汽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適2名騎乘警用機車之制服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該情遂上前欲予盤查。詎被告見狀因持有毒品(另案偵辦)而不願受檢,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先猛力倒車衝撞後方員警(成傷)及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另名員警旋在被告車輛前方持槍指向被告期予制止之,然被告卻旋即變更車行方向改朝持槍員警所在方向之偏右方行駛,導致持槍員警為閃避而退到一旁,被告因而順利駕車逃逸,並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等行為,業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並想像競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違犯前述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乃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其所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罪行明確。又由被告所自陳違犯本案動機乃為「因持有毒品而不願受檢」一節,再參諸被告於本案後乃逃離現場,迄翌日方遭員警拘提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本案刑事責任之逃亡疑慮,是本案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駕車衝撞2名制服員警,則其敵視公權力之惡性可見一斑,且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為確保後續之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暨對其實施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犯行明確且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以首揭所述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