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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勝彬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聲請狀之聲請人「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勝彬」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53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狀未經聲請人及代表人蓋章、簽名或按指印,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及代表人蓋章(公司大小章)、簽名或按指印;如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