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虹媚
訴訟代理人 蔡月英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王繼賢
江慧汀
葉裕璜 嘉義縣○○市○○里○○0號之12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購買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裁為被告陳秋白,負責人為王繼賢)推出之「龍海鑫樂活2.0契約」、「龍海鑫樂活3.0契約」,係受被告江慧汀、葉裕璜招攬,原告共投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購買上開契約,惟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竟惡性倒閉,被告均應負責賠償,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據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刑事案件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刑事案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四、經查: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惟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期間,係自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有損害之契約,係於109至112年間購買,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影本可參,原告即非因本案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