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段政華
周家翎
被上訴人 黃雅榆
黃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雅榆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先後擔任上訴人小港分行、七賢分行理財專員,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職員。詎其於110年間有資金需求且見客戶陳京美年事已高而認有機可乘,竟於110年11月10日前往陳京美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陳京美在「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用印,嗣未經陳京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上「存款帳號欄位」填載陳京美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新增」欄位填載陳京美同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被告黃雅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陳京美同意將乙帳戶、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書後,持向新光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乙帳戶、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約定轉入帳戶。被上訴人黃雅榆再利用以不詳方法取得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銀行接續進行附表所示交易(其中乙帳戶外幣交易所得轉入甲帳戶臺幣帳戶),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輸入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至A帳戶,因此取得甲、乙帳戶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10萬8140元,嗣後僅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
㈡被上訴人黃雅榆又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陳京美委請黃微雅(即陳京美之媳)前往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而交付陳京美印章之機會,未經陳京美同意在七賢分行理專洽談室先在空白外幣取款憑條盜蓋其印章,再伺機自行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取款憑條1張(下稱A取款憑條),委託其不知情胞弟即被上訴人黃士偉於同月26日10時許持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美金28萬元外幣轉帳交易,然因櫃員吳和諺發現該交易非本人所為,且被上訴人黃士偉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被上訴人黃士偉於該次交易失敗後,即向被上訴人黃雅榆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被上訴人黃雅榆非但未聯繫陳京美,反而要求被上訴人黃士偉另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至此被上訴人黃士偉已預見被上訴人黃雅榆可能實行財產犯罪行為,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被上訴人黃雅榆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同因櫃員曾雯君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被上訴人黃士偉未提出轉出帳戶外幣存摺,亦不願讓行員照會陳京美而婉拒交易。嗣上訴人派員照會陳京美後,隨即協助其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辦理掛失,並聯繫被上訴人黃雅榆對陳京美進行關懷;被上訴人黃雅榆得知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已辦理掛失,猶於同日12時許至陳京美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陳京美未注意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其蓋章,又未得陳京美同意再次將其新印鑑章盜蓋於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憑以偽造不實取款憑條1張(下稱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1份,再交由被上訴人黃士偉於同日14時許持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因吳和諺已察覺異狀且系統顯示乙帳戶存摺甫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而再度婉拒交易;被上訴人黃雅榆遂聯繫被上訴人黃士偉返回七賢分行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因北高雄分行察覺異常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未遂。嗣經北高雄分行聯繫陳京美並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始悉上情。
㈢上訴人於案發後與陳京美達成和解,分別賠償陳京美遭被上訴人黃雅榆挪用2211萬3008元(計算式:3110萬8140元-被上訴人黃雅榆已回補899萬5132元=2211萬3008元)、因挪用款項所生定存質借利息6016元、幣別轉換匯差94萬8844元、商品投資損失493萬2132元及補貼定存利息損失8萬1550元,合計2808萬1550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黃雅榆上述違法行為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800萬元,總計損失3608萬1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黃雅榆、黃士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8萬1550元,及各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3年1月16日、同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黃雅榆於原審則以對上訴人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被上訴人黃士偉則抗辯其未參與黃雅榆詐領存款3110萬8140元部分之犯行,無須連帶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與金管會罰鍰等語。均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黃雅榆應給付上訴人2808萬155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以936萬元為被上訴人黃雅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諭知被上訴人黃雅榆如以2808萬15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茲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雅榆應再給付8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士偉應與黃雅榆連帶給付2808萬1550元與80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揭㈠主張被上訴人黃雅榆不法挪用附表陳京美存款共計3110萬8140元,事後僅回補899萬5132元,嗣上訴人與陳京美達成和解賠付2808萬1550元之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即本案刑事判決所指被上訴人黃雅榆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嗣被上訴人黃雅榆提起量刑上訴且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暨刑事案件卷附事證可稽,本案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受被上訴人黃雅榆不法侵害之情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雅榆給付2808萬155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原審勝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前開主張因被上訴人黃雅榆之違法行為遭金管會裁罰800萬元一節,性質上乃被上訴人黃雅榆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加害給付行為致受損害,原告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項不完全給付既非被上訴人黃雅榆所涉刑事判決有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未可逕循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是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雅榆應再給付800萬元暨法定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其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黃士偉應與黃雅榆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其前揭㈠主張被上訴人黃士偉並未參與黃雅榆不法挪用附表陳京美存款共計3110萬8140元之舉,此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黃士偉此部分犯行經該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又前揭㈡主張事實,被上訴人黃雅榆、黃士偉雖共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其2人既未領得陳京美之存款而未實際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承前述上訴人所指遭金管會裁罰800萬元一節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士偉應就被告黃雅榆挪用陳京美存款造成上訴人受有2808萬1550元損害及遭金管會裁罰800萬元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原審認上訴人前揭㈠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黃雅榆應給付2808萬155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以936萬元為被上訴人黃雅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諭知被上訴人黃雅榆如以2808萬15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請求廢棄該部分並命被上訴人黃雅榆、黃士偉再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額暨法定利息俱屬無據,另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黃雅榆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附表二(黃雅榆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