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5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羅德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張朕傑(原審另行審結)、少年陳○豪(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實際年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新一工藤」、「阿賢」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朕傑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之收款情形並回報集團上游。被告與上開人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上投放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行騙手法),經告訴人林美香、楊涵瑜母女瀏覽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慶投資公司」向其等佯稱:可協助買賣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惟因告訴人、楊涵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2,271,770元款項,「新一工藤」、「宮本武藏」因此指示張朕傑於約定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且張朕傑於取款前並依指示先列印載有其照片並記載「張明傑」任職「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明傑」印文各1枚)」,且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店,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款項,復在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113年5月24日」、「現金儲匯」、「金額」及偽造「張明傑」署名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表彰其為「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明傑」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部分行騙手段),且被告、陳○豪亦依「阿賢」指示到場監控。嗣因張朕傑收款完成後,為在旁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止於未遂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未遂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未遂罪部分。認為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林美香、被害人楊涵瑜自始即未受騙,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㈢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林美香、被害人楊涵瑜之財產法益,幸因其等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未遂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林美香、被害人楊涵瑜自始即未受騙,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未遂之原因,在於告訴人機警防範而保全其財產,並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如予以減刑,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為由,認為被告不應減刑。惟警察本有查緝犯罪之職責,與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原因並無必然關聯性。且檢察官上開論述,不無以中止未遂、既遂犯之概念,解釋本件障礙未遂,亦有未洽。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