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怡欣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旻莘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陳家緯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純真
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被 告 林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馮健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曾鴻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及同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A02有罪部分之刑(含應執行刑)、陳純真之刑部分暨A01、A02、A04、曾鴻益無罪部分均撤銷。
A01之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02之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純真之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二編號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未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鴻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馮建昇無罪部分暨曾鴻益有罪部分之刑部分)。
曾鴻益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A01、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A01提供其申辦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匯豐帳戶)、A04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國泰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給「南南」使用。A02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曾鴻益、「南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2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中信帳戶)給「南南」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騙方式對吳金樹、潘姿蓁、周佳佳、劉于瑄、周文傑、廖培清、曾賴彩滿(下稱吳金樹等7人)施用詐術,致吳金樹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A04國泰帳戶、A02中信帳戶、A01匯豐帳戶後,由A04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後交予莊玉葶(由原審另行審理)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A02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後交予曾鴻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A01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詳細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金樹、潘姿蓁、劉于瑄、周文傑、廖培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樹、潘姿蓁、劉于瑄、周文傑、廖培清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茲查:①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A04、馮建昇、曾鴻益無罪部分,及曾鴻益有罪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卷二第30頁);②上訴人即被告A01、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含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卷二第31頁);③上訴人即被告A02、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含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卷二第31頁);④上訴人即被告陳純真、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卷第23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有罪部分之刑部分(含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純真之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A04、曾鴻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及原判決關於被告馮建昇無罪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㈡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A01、A02、A04、曾鴻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卷二第32、33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A01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A04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A02、曾鴻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樹、潘姿蓁、劉于瑄、周文傑、廖培清;證人即被害人周佳佳、曾賴彩滿就其等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之情證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世璋,下稱顏世璋中信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毅,下稱羅毅土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A04國泰帳戶、A02中信帳戶、A01匯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A04提領影像資料、被告A04手機截圖照片、被告A02提領影像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4、A02)、被告曾鴻益提領影像資料、被告A01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周佳佳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培清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A01)、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A01)在卷可稽。足見被告A01、A02、A04、曾鴻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1、A02、A04、曾鴻益各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A01、A02、A04、曾鴻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再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是修正前本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A01、A02、A04、曾鴻益之法律。又本條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A01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自白為詐欺犯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A01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4未在偵查自白為詐欺犯罪;被告A02、曾鴻益則在偵查、原審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為詐欺犯罪,其等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01、A02、A04、曾鴻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1、A02、A04、曾鴻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A04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02、曾鴻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01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01、A02、A04、曾鴻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2、曾鴻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2罪;被告A01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共4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A04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莊玉葶、「南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曾鴻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1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與「南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A01就其依「南南」指示提領匯豐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就檢察官所訊:對於員警整理之被害人17人遭詐騙款項,是否都是你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或交付現金給上手之問題,答稱:是等語(見偵一卷第234頁),被告A01就辯護人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不應該為了小利益去犯本件洗錢、詐欺罪,被告在警詢都有交代清楚,且供出交款對象,也提供「南南」、「軟糖」之間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純粹是被利用,請鈞座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偵一卷第234頁)亦未為反對之意見,應可從寬認定被告A01在偵查中已自白所為犯行,其復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被告A01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卷第186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156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卷二第205頁),堪認被告A01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再者,被告A01於警詢時供稱:如果是我自己提領每10萬元可以獲利2,000元,我的下線轉交10萬元可以抽1,0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346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卷二第216頁),經計算後被告A01因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2,600元,被告A01並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全額,有本院115年贓物字第132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卷二第303頁),是被告A01自白犯詐欺犯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1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亦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被告A01就本案各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A04未在偵查中自白為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罪;被告A02、曾鴻益則在偵查、原審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為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罪,故被告A02、A04、曾鴻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鴻益有罪部分之宣告刑
⒈原審認被告曾鴻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敘明被告曾鴻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鴻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提供曾鴻益郵局帳戶資料給A01,由其再供「南南」等人使用,並依A01之請求,而依「南南」等人之指示提領並轉交混同有詐欺贓款之款項給A01,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曾紫玲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可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曾鴻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曾紫玲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曾鴻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然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曾紫玲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曾鴻益實際經手之金額、於原審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卷第10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鴻益有罪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鴻益於歷次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曾紫玲和解談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鴻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惟按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曾鴻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況被告曾鴻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顯係接受原判決所為有罪之認定,復於檢察官上訴後坦承犯行(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2號卷第324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所變更,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鴻益有罪部分之宣告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A01、陳純真就其等有罪部分固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之適用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本院衡以被告A01就本案各件犯行係提供帳戶後將被害人受騙所匯詐欺款項領出及收受其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或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陳純真就本件犯行則係收受其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其等所為均使無辜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A01、陳純真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A01、陳純真所參與之犯罪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遑論被告A01前後為多達24件犯行,被告A01、陳純真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陳純真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案經起訴後始於原審坦承犯行,是依本案發展歷程衡之,堪認被告陳純真犯罪後並未即時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陳純真之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A01、陳純真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等,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涉。是衡諸被告A01、陳純真所為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被告A01、陳純真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有罪部分之刑(含應執行刑),及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純真之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A01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之罪(共24罪)之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A01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行,曾在偵查中自白,業如上述,其復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01已自動繳回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全額12萬9,070元,有本院115年贓物字第105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卷一第337頁),是被告A01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示犯行業已自白犯詐欺犯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乃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而未減輕其刑,容有違誤。又被告A01於原審判決後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黃詩茜和解並賠償損害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小字第2773號114年12月30日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卷二第327、331、332頁),可認被告A01有以積極作為賠償被害人黃詩茜,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被告A01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減輕之情狀。被告A01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關於被告A01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原審認被告A02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之罪(共2罪)之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A02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為量刑審酌事項,惟被告A02上訴本院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A03經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損害乙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卷一第223、224、285頁;同案卷二第283至289頁),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被告A02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減輕之情狀,被告A02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0關於被告A02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⒊原審認被告陳純真犯罪之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純真上訴本院後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廖秀榮經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損害,被告陳純真復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15年贓物字第35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卷第135、136、197至201頁),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被告陳純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減輕之情狀,被告陳純真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純真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A04被訴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就被告A02、曾鴻益被訴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部分;就被告A01被訴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被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存款來源究為原本帳戶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提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4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A02、曾鴻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被告A01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法,與原判決所認定其等有罪部分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且被告A01、A04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均為完全認罪之陳述(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156、157頁),被告A04於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02、曾鴻益於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罪事實;被告A01於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卷二第205、206、208頁)。是依被告A01、A02、A04、曾鴻益與共犯之犯罪計畫而言,被告A01、A02、A04、曾鴻益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係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出、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被告A01、A02、A04、曾鴻益既已明知所提領及收受、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及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之犯行,縱被告A01、A02、A04、曾鴻益提領及收受、轉匯款項之帳戶內尚有其他款項,然因被告A01、A02、A04、曾鴻益係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馬上依指示提款、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A01、A02、A04、曾鴻益所提領及收受、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標的即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此等犯罪過程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呈現連續而未中斷之過程,自應認被告A01、A02、A04、曾鴻益所提領及收受、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關,如此始未逸脫被告A01、A02、A04、曾鴻益之主觀犯意而與實情相符。
⒊原審未詳予推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前均尚有餘額,因認被告A01、A02、A04、曾鴻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自各該帳戶提領及收受、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無關,而就被告A04被訴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就被告A02、曾鴻益被訴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就被告A01被訴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A04、曾鴻益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A01、A02、A04、曾鴻益無罪部分之上訴,及被告A01、A02、陳純真關於其等有罪部分之刑之上訴,均為有理由。又檢察官關於被告曾鴻益有罪部分之刑之上訴,及被告A01、陳純真認其等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是檢察官、被告A01、陳純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A02之上訴則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有罪部分之刑(含應執行刑)、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純真所宣告之刑,及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A04、曾鴻益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A01、A02、A04、曾鴻益、陳純真均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收受詐欺款項、轉匯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A01、A02、A04、曾鴻益、陳純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A01、A02、A04、曾鴻益、陳純真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等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金額多寡,及被告A02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3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陳純真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A01僅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黃詩茜和解並賠償損害、未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7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6、18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A04、曾鴻益均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再參酌被告A01、A02、A04、曾鴻益、陳純真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A01、A02、A04、曾鴻益、陳純真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348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卷二第211、212頁)等一切情狀,就:①被告A01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量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②被告A02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量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③被告陳純真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④被告A04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⑤被告曾鴻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A01、A02各別所受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A01所犯共28罪、被告A02所犯共4罪),及被告曾鴻益所受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時間介於111年6至8月間,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告A02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A01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黃詩茜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曾鴻益則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A01、A02、曾鴻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被告A01所犯28罪(即本院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與本院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有罪所宣告之刑)、被告A02所犯4罪(即本院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與本院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有罪所宣告之刑)、被告曾鴻益所犯3罪(即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與本院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8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①被告A04供稱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7、128頁),而被告A04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4之辯護人雖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卷二第299頁),主張不應再沒收被告A04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云云,惟該等金額係被告A04賠償未經上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華榮之款項,顯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關,是被告A04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②被告A01已自動繳回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2,600元,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③被告A02供稱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08頁),而被告A02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經調解成立而於本判決宣示前已各給付2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5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一第379、380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卷一第265至283頁;同案卷二第267至2819頁),經計算後被告A02給付予告訴人潘姿蓁、被害人周佳佳之賠償金,遠遠高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財產沒收與犯罪預防效果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斟酌被告A02之犯罪情節及本件犯罪性質,因認將被告A02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④至被告曾鴻益未供稱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或有犯罪所得,且卷內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其有實際獲得犯罪利得或數額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曾鴻益之認定,而就被告曾鴻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立法理由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業經被告A01、A02、A04、曾鴻益依指示提領後交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A01、A02、A04、曾鴻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A02、陳純真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
⒈被告A02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固於本案前未曾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在偵查、原審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難認始終良好,又被告A02所為本案各件犯行牽涉之被害人為4位,所受財產損失達200萬元之譜,被告A02經手之洗錢金額則合計為56萬元,可見被告A02所為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A02所為本案各件犯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A02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無從採認。
⒉被告陳純真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純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4年5月7日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陳純真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陳純真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與法未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健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與A01、A04、邱鳳英、莊玉葶、陳純真、羅丞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A01等人提供A01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由其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9、19至2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A01匯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後,A01等人再分別依被告馮健昇之指示,分提領現金後轉交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而上繳此部分詐欺贓款予被告馮健昇(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過等均如附表三編號1【公訴範圍僅指示A01以12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部分】、2至12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馮健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健昇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南」之人,並指示A01、陳純真向A04、邱鳳英、莊玉葶收取詐欺贓款或親自提領詐欺贓款,或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以證人羅丞徨、A01、陳純真之證述等為據(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部分之記載)。訊據被告馮健昇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暱稱「南南」之人,不知道為何大家都認為我是「南南」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再由陳岳明、A04、邱鳳英、莊玉葶、A01、陳純真等人依「南南」之指示提領、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證人陳岳明、A04、邱鳳英、莊玉葶、A01、陳純真供述明確,且據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之情證述在卷,並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達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下稱陳岳明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岳明,下稱陳岳明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鳳英,下稱邱鳳英郵局帳戶)、黃國瑋中信帳戶、顏世璋中信帳戶、A01匯豐帳戶、A04國泰帳戶、A04玉山帳戶、A04中銀帳戶、A02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岳明)、A04提領影像資料、A04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4、A02、邱鳳英、陳純真)、邱鳳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鳳英提領影像資料、莊玉葶提領影像資料、曾鴻益提領影像資料、A01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紀錄表、A01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林華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清溪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洪詩鑫提供之匯款單據、周筱芸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A01)、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A01)、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純真)、陳純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扣案照片截圖、廖秀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羅丞徨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馮健昇為「南南」,由其指示A01等人前往提領款項云云,然證人羅丞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馮健昇有一起合作直播公司,我與「南南」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與馮健昇則是在直播上認識的,不是馮健昇介紹我跟「南南」認識,或跟我說「南南」是他。「南南」說他有一份收入不錯的工作,問我有沒有意願,給我飛機的帳號叫我加他好友,我忘記先加入的是「南南」或「濕濕拉拉」。我覺得「南南」、「濕濕拉拉」是同一人,也就是被告馮健昇,是因為我在通訊時感覺蠻像的,就是從對話上、打字上的用法有點像。我與「南南」、「濕濕拉拉」聯絡半年,中間有和馮健昇見面,我有問過馮健昇,馮健昇跟我說「南南」不是他。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南南」或「濕濕拉拉」加的,我是先加入詐欺集團,才和馮健昇一起做直播公司。我有一次和馮健昇、陳純真一起吃飯,是馮健昇約我,不是「南南」約我的,當時我跟馮健昇還在做直播,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陳純真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是證人羅丞徨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並非因被告馮健昇、「南南」之介紹而認識他方,且其認「南南」為被告馮健昇,非因被告馮健昇自承自己為「南南」,或有親自見聞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帳號,而係因「南南」與被告馮健昇對話、打字等相似,故證人羅丞徨於警詢時所稱認為被告馮健昇為「南南」之詞,應僅得認出於臆測。
㈢同案被告陳純真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軟糖」、「南南」要跟我說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搭高鐵到桃園跟「軟糖」會合,他再載我去找「南南」,後來就到百貨公司跟五分埔玩,他們有去某個捷運站出口站一名男子,「軟糖」與該男子有在點錢,有從中抽一些起來等語,且其一面可明確指認「軟糖」為羅丞徨,然另方面卻表示自己無法指認「南南」。而證人陳純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急用錢,就問「軟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軟糖」就叫我上臺北吃個飯聊一下,就搭高鐵到桃園,羅丞徨來接我,好像跟另外一個人會合才去百貨公司吃飯,另外有一位羅丞徨的朋友,我不確定他是「南南」還是誰,也不記得該人長相、沒印象是不是被告馮健昇,羅丞徨也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問他,羅丞徨沒有跟我說他是「南南」。我當時是想跟羅丞徨借錢,他有借我錢,並跟我說工作是類似賺虛擬貨幣交易的價差,幫忙轉帳、匯款,羅丞徨就接我去吃飯。我加入的「高雄大奶妹」群組中有我、「J」、「南南」、「軟糖」,我在6月30日有跟「軟糖」及群組中另外一人見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南南」,這次吃飯是在詐欺等事之前,羅丞徨也沒有跟我介紹馮健昇就是「南南」等語。是證人陳純真亦無法確定被告馮健昇是否為「南南」,甚至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曾與被告馮健昇見面。衡以被告馮健昇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表示自己曾於上開時地與陳純真見面,故除證人羅丞徨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健昇確曾與陳純真見面,或見面之具體細節(如見面之原因、討論內容等),準此,縱111年6月30日該次見面「南南」確有參與,亦難認定該人即為被告馮健昇。再參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大奶妹」群組於6月14日起,即有詢問「有辦過交易所」、「你就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的商人」、「你先去辦交易所」等對話,顯有討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核與證人陳純真所述其與羅丞徨、可能為「南南」之人見面是「說虛擬貨幣的事情」乙節相符,然證人羅丞徨證稱自己與馮健昇、陳純真見面是「想找陳純真來當直播主」,核與被告馮健昇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羅丞徨有用飛機聊直播分利潤的事,我們因為直播公司的事有紛爭等語較為相符,是證人羅丞徨、陳純真所為上開證述就彼此間見面之原因顯有矛盾,從而證人羅丞徨、陳純真所述是否為同一次見面過程,亦非無疑。綜上,因證人陳純真所為之證述與證人羅丞徨所為之證述間有所矛盾,且證人羅丞徨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是難以此部分證據補強證人羅丞徨證述。
㈣同案被告A01於111年8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的上手為綽號「南南」之女子及「軟糖」之男子,我是用飛機跟他們聯絡,我沒有見過「南南」或「軟糖」等語,且同案被告陳岳明於原審114年6月17日審判中明確供稱:我有看過一個女生是「南南」等語,是同案被告A01、陳岳明均已明確證稱「南南」為女子,顯與被告馮健昇之性別不符。又同案被告A04、邱鳳英、莊玉葶於警詢時、偵查中並未具體指稱「南南」為何人,或有何具體特徵可資辨認「南南」為何人,且觀諸卷附A01、陳純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中,雖均有「南南」參與,但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紀錄特定「南南」之身分。再者,警方於113年1月28日扣得被告馮健昇所有之行動電話、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32號案卷、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參卷附馮建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馮健昇使用「南南」帳號或與A01等人聯絡之相關紀錄,其他扣案之現金、星盤、筆記本等物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無從以此部分證據確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㈤此外,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查知被告馮健昇為「南南」或「濕濕拉拉」之過程,據覆略以:依共犯羅丞徨指認被告馮健昇相關內容、警方針對交通工具與查扣手機電磁紀錄之比對,及被告陳純真與暱稱「南南」出遊之交通工具等資訊,可交集研判暱稱「南南」真實身分即係被告馮健昇之可能性極高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3日刑偵八六字第1156024202號函暨檢附115年3月3日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同局115年3月16日刑偵八六字第1156026986號函暨檢附書證資料光碟1片、局115年3月24日刑偵八六字第1156033441號函暨檢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卷一第201至215、229、235頁,同案卷二全卷),然經勾稽上開證據資料,仍是以同案被告羅丞徨所為不利被告馮健昇之供述及證述,參以同案被告陳純真所述內容為其基本根據,經核此等證據並不足以明確認定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亦不足以排除證人羅丞徨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之詞係出於自身臆測而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之可能性,遑論以此否定證人陳純真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馮健昇之證詞,是本院因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均難以認定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羅丞徨所為不利被告馮健昇之證述外,證人陳純真、A01、A04、邱鳳英、莊玉葶、陳岳明均未證稱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其他相關證據亦無法特定「南南」之身分,而證人羅丞徨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其認「南南」為被告馮健昇之依據,係基於自己對「二人對話、打字等相似」之臆測,卻無其他適當之證據可補強證人羅丞徨此部分證述,自難僅憑身為同案被告之羅丞徨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馮健昇即為「南南」,更遑論被告馮健昇有以「南南」之帳號指示A01等人領取、收取詐欺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馮健昇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馮健昇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馮健昇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馮健昇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瀚濤、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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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佯為LINE暱稱「張智麗」、「德勝專員-童童」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佳聯繫,對周佳佳佯稱:可在「德勝」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90萬元
|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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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佯為IG暱稱「大神語錄」、「女神語錄」、Telegram暱稱「匯通天下-林一鳴」之人傳送訊息予周文傑,佯稱:匯款後即可提供運動賽事代理下注服務云云 | 111年7月21日19時28分許 黃國瑋中信帳戶 1萬元 | 111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A01匯豐帳戶 6萬12元 | | A01於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轉匯6萬元至A01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06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CWV98rgQgzxK14s4PMpQCndDKh4SXAis) | |
| | 以LINE暱稱「蕭又銘」、「張喬安」對廖培清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5萬2000元 | A01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15萬12元 | | A01於111年7月29日9時51分至9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蚵仔寮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 |
| | 佯為LINE暱稱「錢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曾賴彩滿聯繫,對曾賴彩滿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 111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顏世璋中信帳戶 2萬元
| 111年8月3日15時41分許 A01匯豐帳戶 35萬100元 | | A01於111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轉匯35萬元至A01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1,549.63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 |
附表二: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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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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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1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A02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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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馮建昇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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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周筱芸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A01,A01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 |
| | | | | | 陳岳明於111年7月25日14時0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A01,A01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 |
| | | | A01匯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145萬12元 | A04國泰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 A04於111年7月25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轉交A01,A01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 |
| | | | | | A01於111年7月25日13時44分、14時04分許,各轉匯110萬元及12萬元至A01Maicoin及ACE交易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40,394.6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 |
| | 以LINE暱稱「張安琪」對林華榮佯稱:可在網路買賣股票,因有中籤,需先匯款才可撥交股票,中籤的股票成交才可提領云云 |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3萬70元
| A04國泰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 | A04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A01,A01再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總計66萬元(含下列邱鳳英交付之27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羅丞徨指示,將其中65萬412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4040元,應予更正)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65萬4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1605.55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A04、邱鳳英、陳純真、羅丞徨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等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 | |
| | | | A04玉山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 | | |
| | | | A04中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 | | |
| | | |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 |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後,轉交A01。(A01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 |
| | | |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 | 邱鳳英於111年8月2日10時05、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交A01。(A01轉交陳純真、陳純真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同上述) | |
| | 以LINE暱稱「楊欣怡」對廖秀榮佯稱:可在「德勝投資」APP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 顏世璋中信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 A04玉山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03分許 15萬14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 | A04於111年8月4日11時09分至11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0萬元後,轉交莊玉葶,莊玉葶再於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將40萬元交予陳純真;陳純真即依「南南」之指示,存入40萬1000元至陳純真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3243.5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ZG8Mdf7dUpqhvoGSCoYKiLZrQnVD9oHfv) | |
| | 以LINE暱稱「蔣中天」、「達昌助理-許欣怡Judy」對蕭治平佯稱:可在「達昌投顧」AP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 A01匯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60萬8元 | | A01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A01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9842.58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 |
| | 以LINE暱稱「金滿」、「吳岳展」、「陳郁婷」對黃朝順佯稱:可在「旭耀股票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940元 | | | | |
| | 以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對劉松嘉佯稱:可在「百勝金融」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 | A01匯豐帳戶 111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55萬元 | | A01於111年8月1日16時13分許,轉匯55萬元至A01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南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8151.82顆)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KHpq4qRi1yGUqi5uncWgGRinScq4qXZ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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