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儒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智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03號、113年度偵字第3190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8號、113年度偵字第38279號、113年度偵字第38315號、114年度偵字第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儒及黃偉智之宣告刑、定執行刑暨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儒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本院判決)』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上開撤銷部分,黃偉智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本院判決)』編號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二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稱:僅對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即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含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柏儒、黃偉智、張定瑋及施念慈等人與凃銘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風雷震何輔堂」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定瑋從事取簿手工作;凃銘晉從事取簿手、收水手工作;陳柏儒從事提領車手工作;黃偉智從事仲介人頭帳戶來源及監控人頭之工作;施念慈從事提領車手工作,以此分工方式,為以下犯行:
㈠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涉案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黃姿瑜、羅采文、李亜芳、熊芊羽、黃婷翎、陳羿如等6人(下稱黃姿瑜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由陳柏儒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如附表一「取簿手交卡、洗卡過程及車手回水」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取簿、提款、回水過程,將詐欺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涉案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李慈恩、尤琳慧、徐宜蓁等3人(下稱李慈恩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由施念慈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如附表二「取簿手交卡、洗卡過程及車手回水」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取簿、提款、回水過程,將詐欺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而認為被告陳柏儒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犯行(共6次);被告黃偉智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陳柏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偉智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偉智、陳柏儒與施念慈等人就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如附表一、二「取簿手交卡、洗卡過程及車手回水」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雖其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新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屬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是本案被告陳柏儒等二人均於偵查、原審中均承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即符合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柏儒另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事;經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詐欺罪之行為,係政府所嚴格查緝者,凡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均知不可從事,而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上述嚴格禁止之情形,自無法推稱不知,但被告卻選擇從事之;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何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案犯行之情事,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各罪之法定本刑,依相關規定(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認被告陳柏儒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柏儒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採納,一併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柏儒等二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柏儒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依法減輕其刑,容有不當。㈡被告黃偉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被告尤琳慧、徐宜蓁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41頁),原審就此量刑事項亦未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陳柏儒等二人上訴主張其等均有減刑之事項,及被告黃偉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至另被告陳柏儒則均未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由,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儒等二人之宣告刑(連同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因已繳回而扣案中),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儒等二人心智健全,應能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益,竟加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提領、仲介人頭帳戶及監控人頭等工作,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黃偉智更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不詳予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之本院判決』所示)。又被告二人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是該犯罪所得亦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黃偉智請求宣告緩刑乙事:經查,被告黃偉智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是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須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一併敘明。
肆、被告陳柏儒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同案被告張定瑋、施念慈等二人,則經原審判決後已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前段、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一(備註:均為113/07/24凌晨張定瑋等人另案遭現行犯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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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與黃姿瑜聯繫,並佯稱:可在「唐吉訶德賣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姿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①113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7月22日2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芯嫻,下稱呂芯嫻郵局帳戶) | ①113年7月23日0時33分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7月23日0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潮欣門市) (其餘款項為張定瑋提領,已另案起訴) | 取簿及交卡過程不詳,由陳柏儒將其所提領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 本件起訴:陳柏儒
前案已經起訴: 張定瑋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已起訴)
| ①黃姿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00、101頁) ②黃姿瑜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99、103至106、109、110頁) ③黃姿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11至118頁) ④呂芯嫻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7頁;審原金訴卷第104至107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Pikabu與羅采文聯繫,並佯稱:可在「books」網站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采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福源,下稱林福源一銀帳戶) | ①113年7月22日23時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5元應為手續費,下同)】 ②113年7月22日23時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7月22日2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7月22日2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7月22日2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和發廣場店) | 張定瑋於113年7月22日22時28分許至同日23時14分許間,前往萊爾富大寮過溪店(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向林福源收取林福源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張定瑋隨即再該店外交給凃銘晉,並給付1至2萬元報酬給林福源,凃銘晉再前往萊爾富大寮潮龍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將林福源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陳柏儒,再由陳柏儒於左欄時間提領款項,再由陳柏儒將其所提領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 | ①羅采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20、121頁) ②羅采文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19、122至126頁) ③羅采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33、137至188頁) ④林福源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頁;審原金訴卷第93至95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與李亜芳聯繫,並佯稱:可在「dondon donki購物中心」網站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亜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①113年7月23日2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7月23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 | ①113年7月23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7月23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7月23日2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7月23日21時2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7月23日21時23分許,提領1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05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 | | | ①李亜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95至197頁) ②李亜芳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89至193、201、202頁) ③李亜芳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07至215頁) ④林福源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頁;審原金訴卷第93至95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稍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熊芊羽聯繫,並佯稱:可在「DON DON DONK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熊芊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①113年7月24日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7月24日0時35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農會-昭明分部) | | | ①熊芊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22、223頁) ②熊芊羽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19至221、225、226、233頁) ③熊芊羽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投資網頁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39、247、248頁) ④林福源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頁;審原金訴卷第93至95頁) ⑤林福源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1頁;警二卷第127頁;審原金訴卷第100、101頁)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福源,下稱林福源華南帳戶) | ①113年7月23日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7月23日0時29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潮欣門市)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以交友軟體BUMBLE與黃婷翎聯繫,並佯稱:可在活動網站儲值,即可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黃婷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①113年7月22日23時12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②113年7月22日23時18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和發廣場店) | | | ①黃婷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54至256頁) ②黃婷翎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49至253、257、260頁) ③黃婷翎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61至267頁) ④本案林福源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1頁;警二卷第127頁;審原金訴卷第100、101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與陳羿如聯繫,並佯稱:在「唐吉訶德」網站投資,儲值操作買賣商品,即可收到回饋金獲利云云,致陳羿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113年7月23日21時31分許,提領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5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 | | | ①陳羿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72、273頁) ②陳羿如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69至271、275頁) ③陳羿如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77頁) ④林福源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1頁;警二卷第127頁;審原金訴卷第100、101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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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APP帳號「陳鈞豪」與李慈恩聯繫,並佯稱:可在「DONKI唐吉訶德」網站投入資金,賺紅利現金云云,致李慈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①113年7月28日0時2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ATM) ②113年7月28日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7月28日0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7月28日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7月28日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至⑤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塑林園廠前ATM) | 張定瑋於113年7月22日22時28分許至同日23時14分許間,前往萊爾富大寮過溪店(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向林福源收取林福源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再交給凃銘晉,凃銘晉轉交予陳柏儒於附表一之時間提領後該卡又轉交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嗣由施念慈於左欄時間持之提款,再由施念慈將其所提領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 | ①李慈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35至141頁) ②李慈恩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33、143、147、149頁) ③李慈恩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45、173頁) ④林福源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1頁;警二卷第127頁;審原金訴卷第100、101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與尤琳慧聯繫,並佯稱:可在「唐吉訶德」網站參加儲值活動獲利云云,致尤琳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小萱,下稱許小萱臺銀帳戶) | 113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園東門市
| 人頭帳戶提供者許小萱於113年7月23日22時8分許駕駛汽車到達萊爾富大寮過溪店(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在店內拍攝左欄自己名下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傳給詐欺集團成員後,黃偉智於同日22時39分進入上開店內與許小萱會合後,收簿手凃銘晉於同日22時43分在店外向走出來的許小萱、黃偉智收取許小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離去,凃銘晉復於翌(24)日1時10分返回與黃偉智會合並交付報酬4萬2,500元(黃偉智2,500元、許小萱4萬元),嗣轉交由施念慈於左欄時間、地點提款,再由施念慈將其所提領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 | ①尤琳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84至187頁) ②尤琳慧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81、189至193頁) ③尤琳慧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01至209頁) ④許小萱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9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13時8分許,以交友軟體心交與徐宜蓁聯繫,並佯稱:可在「唐吉訶德」網站投資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徐宜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小萱名,下稱許小萱華南帳戶) | ①113年7月29日1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7月29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7月29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7月29日19時5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7月29日19時51分許,提領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艾文門市) | | | ①徐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25至227頁) ②徐宜蓁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11、213、229、230、253、255頁) ③徐宜蓁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15、221至224頁) ④許小萱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1頁;審原金訴卷第99頁) |
附表三:即扣案物品(從略)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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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審判決: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本院判決: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陳柏儒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在上訴之列) 原審判決: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本院判決: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陳柏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在上訴之列) 原審判決: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本院判決: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陳柏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在上訴之列) 原審判決: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本院判決: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陳柏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張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在上訴之列) 原審判決: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本院判決: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陳柏儒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張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在上訴之列) 原審判決: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本院判決: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陳柏儒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施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上訴) |
| | 施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在上訴之列) 原審判決: 黃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本院判決: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黃偉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施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在上訴之列) 原審判決: 黃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本院判決: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黃偉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