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緯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家平
選任辯護人 阮漢瑜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夏緯玹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簡家平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顏子翔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七「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陳耀宗部分)。
事 實
一、陳耀宗、夏緯玹、顏子翔(後2人均於原審判處罪刑後,針對量刑上訴,詳後述)於民國112年3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張耕誌(另經檢察官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夏緯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行之負責人,並以該商行名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並依張耕誌指示,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陳耀宗、顏子翔則分別提供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復擔任提款車手,依夏緯玹之指示前往臨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夏緯玹或為他用。陳耀宗與夏緯玹、顏子翔、張耕誌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6至11、1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嗣該各編號款項轉至各該編號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後,再由夏緯玹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層轉款項至陳耀宗、顏子翔提供之帳戶或提領款項;陳耀宗、顏子翔則以各該編號所示轉匯、提領之分工方式,轉匯、提領詐欺贓款,層層上繳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各該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6至11、16所示。陳耀宗、夏緯玹、顏子翔以外之人之詳細帳戶名稱及帳號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係針對陳耀宗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耀宗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因此,被告陳耀宗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陳耀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陳耀宗如附表三編號9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其他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陳耀宗、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耀宗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如附表三編號6至10部分,係因積欠賭債向夏緯玹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夏緯玹要我提供帳戶供他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1、16部分,顏子翔所匯入之3,200元,忘記是什麼錢。沒有犯法等語。經查:
㈠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①同案被告夏緯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行之負責人,並以該商行名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陳耀宗、同案被告顏子翔則分別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6至11、1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嗣該各編號款項轉至各該編號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夏緯玹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轉匯款項至被告陳耀宗、同案被告顏子翔提供之帳戶或提領款項,被告陳耀宗、同案被告顏子翔則以各該編號所示轉匯、提領之方式,轉匯、提領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耀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2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如附表三編號6至11、1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一第134頁以下、第170頁以下、第186頁以下、第214頁以下、第223頁以下、第271頁以下;警卷二第94頁以下)。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內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3、4(張耕誌陽信帳戶)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取款傳票、取款影像;如附表三編號6至11、16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資料、手機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95頁以下;偵卷二第81頁、第83頁、第183頁、第206頁以下、第241頁、第247頁;偵卷四第31頁、第37頁、第4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23頁、第247頁;警卷一第137頁以下、第146以下、第157頁、第161頁、第166頁以下、第172頁以下、第184頁以下、第192頁以下、第191頁、第201頁、第212頁以下、第216頁以下、第235頁以下、第239頁以下、第245頁以下、第269頁、第276頁以下、第280頁以下、第292頁以下;警卷二第98頁以下、第103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附表三編號6至10部分:
被告陳耀宗雖提出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其向同案被告夏緯玹借款52萬元,故同案被告匯款52萬元至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庫帳戶。且同案被告夏緯玹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剛剛看了你們提供的證據(即前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以可以確定這筆(即52萬元)是借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惟本院審酌:
⑴觀之前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37頁以下)。被告陳耀宗係先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庫帳戶存摺封面予暱稱「夏小勇」之人,並表示:「阿勇明天在(再)麻煩妳了,感謝」等語。「夏小勇」回稱:「不會,明天應該中午有空,我在(再)去銀行匯款過去給妳,匯好在(再)跟妳說,到時候再拍照給妳,以後有遇到什麼事情在(再)跟我說」等語。112年3月6日13時17分許,「夏小勇」傳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填載112年3月6日;匯款人及身分證號碼分別填載「夏緯玹匯通寶購物商行」、「Z000000000」。該申請書尚無「夏緯玹」、「匯通寶購物商行」之印文,亦未經銀行填載資料並蓋印)予被告陳耀宗,並表示:「有匯過去了,有入帳在(再)跟我說」等語。被告陳耀宗於同日13時38分許,即傳送餘額查詢資料(可用餘額520,094)予「夏小勇」,並回稱:「有收到了,感恩,謝謝你的幫忙。真的,沒辦法,被逼到了」等語。
⑵惟觀之同案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6日匯款52萬元予被告陳耀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23頁)。同案被告夏緯玹將「夏緯玹」、「匯通寶購物商行」之印章蓋於該申請書(匯款人及身分證號碼分別填載「匯通寶購物商行」、「00000000」)後,於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將該申請書交付銀行行員辦理匯款52萬元予被告陳耀宗,並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完成匯款(偵卷二第247頁)。由於「夏小勇」傳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上關於匯款人及身分證號碼之記載,核與實際之匯款申請書不符。且實際之匯款申請書既已於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交付銀行行員收受蓋印辦理匯款,同案被告夏緯玹或「夏小勇」之人,又如何於112年3月6日13時17分許,回復取得未經銀行行員填載資料後蓋印之匯款申請書,並拍照傳送予被告陳耀宗。況同案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將該匯款申請書交付銀行行員收受蓋印辦理匯款後,應會取得另一聯經銀行行員蓋印之匯款申請書留存,同案被告夏緯玹縱於112年3月6日13時17分許,有傳送匯款申請書予被告陳耀宗之必要,衡情應係傳送該經銀行行員蓋印之匯款申請書留存聯,不會傳送未經銀行行員填載資料後蓋印之匯款申請書。因此,本院認為112年3月6日13時17分許,「夏小勇」傳送予被告陳耀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應屬為配合該款項係於113年3月6日13時18分入帳被告陳耀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庫帳戶,而事後偽造或變造,製造同案被告夏緯玹曾借款52萬元予被告陳耀宗之假象。進而前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屬事後偽造或變造。均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6日匯款52萬元予被告陳耀宗之原因,係借款予被告陳耀宗。被告陳耀宗、同案被告夏緯玹此部分之辯稱、證述,均不可採信。
⑶為何同案被告夏緯玹會將詐騙集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予被告陳耀宗之原因。同案被告夏緯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自己也有50幾萬元,所以先匯款給被告陳耀宗,我自己的錢再去補;我的錢都沒有放銀行;我那時候去賣黃金或賣什麼,全部都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惟同案被告夏緯玹於警詢中陳稱:為何我可以用帳戶内的錢借款給他人,是因為我之前有借貸款,另外帳戶内還有我的退伍金,我是用我當時貸款跟退伍金的錢給他們周轉,所以帳戶内本身就有70幾萬自己的錢可以運用等語(偵卷一第84頁)。其中關於匯款52萬元予被告陳耀宗之款項來源部分。同案被告夏緯玹或表示:係自己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或表示:係先使用詐騙集團之款項匯予被告陳耀宗,之後再以賣黃金等所得之款項,補給詐騙集團等語,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再者,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案被告夏緯玹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247頁)。同案被告夏緯玹以該帳戶開始收受詐騙集團轉匯款項(即附表三編號2至5之75萬元、40萬元、698,000元,日期均為112年3月3日)之前,該帳戶款項餘額僅為2,745元。同案被告夏緯玹應無法以該帳戶之自有款項,借款並匯款予被告陳耀宗。況同案被告夏緯玹如有自有現金可借予被告陳耀宗,且被告陳耀宗亦因積欠賭債而急需借款,衡情同案被告夏緯玹應可直接將該現金借予被告陳耀宗,或要求被告陳耀宗至其所在處拿取現金,實無需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先將詐騙集團之款項匯予被告陳耀宗,嗣後再補足款項予詐騙集團人員,徒增煩累或誤會。故夏緯玹前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或證述,均不可採信,亦均無法為被告陳耀宗有利之認定。
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耀宗曾向同案被告夏緯玹借款52萬元,業如前述。因此,被告陳耀宗關於此部分之辯稱,應不可採信。由於同案被告夏緯玹係將詐騙集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52萬元予被告陳耀宗,被告陳耀宗在該款項並非借款之情形下,仍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夏緯玹匯入款項,之後再提領轉交他人,被告陳耀宗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應知悉該款項如屬合法來源,應不至於以如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處置該款項,其主觀上應有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
③附表三編號11、16部分:
關於同案被告顏子翔轉匯3,200元至被告陳耀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庫帳戶部分,同案被告顏子翔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確實欠被告陳耀宗3,200元,我還他等語(本院卷三第122頁)。惟因被告陳耀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沒有跟顏子翔借錢等語。如被告陳耀宗確實曾向同案被告顏子翔借款3,200元;或同案被告顏子翔曾向被告陳耀宗借款3,200元,在雙方互有債權債務之下,衡情被告陳耀宗應不至於不知該款項匯入其帳戶之原因。況被告陳耀宗曾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庫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夏緯玹,嗣同案被告夏緯玹將詐騙集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52萬元予被告陳耀宗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陳耀宗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庫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夏緯玹之原因,應與詐騙集團有關。另同案被告夏緯玹係將詐騙集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127萬元予同案被告顏子翔後,同案被告顏子翔再轉匯3,200元至被告陳耀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庫帳戶內。在該筆款項由來於詐騙集團之情形下,同案被告顏子翔縱與被告陳耀宗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同案被告顏子翔應不至於私用挪用該款項,並匯款予被告陳耀宗。故該筆款項應與被告陳耀宗參與詐欺、一般洗錢有關。不能因該筆匯款金額多寡,即認被告陳耀宗並無上開犯行。由於被告陳耀宗在該款項係來源不明之情形下,仍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顏子翔匯入款項,被告陳耀宗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應知悉該款項如屬合法來源,應不至於以如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處置該款項,其主觀上應有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
④如附表三編號6至10部分,被告陳耀宗依同案被告夏緯玹之指示,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夏緯玹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1、16部分,被告陳耀宗依同案被告夏緯玹之指示,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夏緯玹、顏子翔輾轉匯款。且如附表三編號6至11、16所示之被害人,遭如該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在3人以上。被告陳耀宗主觀上應有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業如前述。而現今詐騙集團彼此分工,被告陳耀宗、同案被告夏緯玹、顏子翔僅參與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輾轉匯入款項,被告陳耀宗主觀上應知悉尚有他人實際從事詐騙上開被害人之行為,故被告陳耀宗應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在3人以上。再者,經由如附表三編號6至11、16所示之款項流動情形,被告陳耀宗所為已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②同案被告夏緯玹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行之負責人,並以該商行名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陳耀宗、同案被告顏子翔則分別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6至11、1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嗣該各編號款項轉至各該編號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夏緯玹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轉匯款項至被告陳耀宗、同案被告顏子翔提供之帳戶或提領款項,被告陳耀宗、同案被告顏子翔則以各該編號所示轉匯、提領之方式,轉匯、提領該款項等情,有前開二之㈠①所示之物證證據(不含各被害人之陳述,出處如前開二之㈠所示)。由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目的,係欲實施詐術牟利,且組成人員已達3人以上,透過彼此分工合作之方式,持續對上開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故上開詐騙集團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加重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陳耀宗明知該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騙為目的,竟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陳耀宗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①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⑴被告陳耀宗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之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被告陳耀宗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陳耀宗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陳耀宗未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行,無修正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⑷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陳耀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陳耀宗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故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陳耀宗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⑸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耀宗,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②被告陳耀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增訂後再修正,但本件應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三編號9部分(即被告陳耀宗首次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11、16部分,核被告陳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耀宗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與同案被告夏緯玹、顏子翔、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此,被告陳耀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耀宗其他犯行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耀宗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㈣由於被告陳耀宗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另因被告陳耀宗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故均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陳耀宗如附表三編號6至11、16部分,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多以分工多角化、細緻化方式經營,自社會通念以觀,車手、收水乃詐欺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欺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收水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欺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收水,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收水之理。被告陳耀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除造成如附表三編號6至11、16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耀宗始終否認犯罪,犯後猶設詞矯飾,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為辯,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再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告陳耀宗之犯罪動機、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被告參加犯罪組織部分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評價)、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同案被告夏緯玹除擔任轉匯、提款車手外,另擔任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指示被告陳耀宗前往提款。被告陳耀宗則係依同案被告夏緯玹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故同案被告夏緯玹於本案犯罪支配地位、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陳耀宗人為高)。並參以被告陳耀宗於本案行為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耀宗所犯上開7罪各量處如附表五「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陳耀宗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說明沒收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手機;不沒收洗錢財物、犯罪所得之旨。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再者,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提供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參與詐欺犯行,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故原審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作為量刑之主要基礎,並參酌被告陳耀宗始終否認犯罪,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量刑,尚屬妥當。況被告陳耀宗於本院審理期間,欲以事後偽造、變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製造借款之假象,以脫免罪責,更不應從輕量刑。被告陳耀宗以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由;檢察官以被告陳耀宗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貳、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第20頁)。因此,本件檢察官、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夏緯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簡家平、顏子翔於112年3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張耕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夏緯玹擔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行之負責人,並以該商行名義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並依張耕誌指示,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同案被告陳耀宗、被告簡家平及顏子翔,均分別提供所申設附表一編號2至4各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復擔任提款車手,依被告夏緯玹之指示前往臨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被告夏緯玹。而就下述各自參與部分(被告夏緯玹為附表三編號1至33部分;被告簡家平為附表三編號1、20至30部分:被告顏子翔為附表三編號1至11、16至30部分),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詳細帳戶名稱及帳號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夏緯玹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層轉款項至同案被告陳耀宗、被告簡家平、顏子翔提供之帳戶或提領款項;同案被告陳耀宗、被告簡家平、顏子翔則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轉匯、提領之分工方式,轉匯、提領詐欺贓款,層層上繳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因而認㈠被告夏緯玹如附表三編號1至3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簡家平如附表三編號2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1、20、22至3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顏子翔如附表三編號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11、16至3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分論併罰之(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增訂後再修正,但本件應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就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多以分工多角化、細緻化方式經營,自社會通念以觀,車手、收水乃詐欺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欺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收水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欺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收水,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收水之理。被告簡家平、顏子翔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同為集團成員之被告夏緯玹,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除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各自參與之犯行如上所述),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始終否認犯罪,犯後猶設詞矯飾,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為辯,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就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再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之犯罪動機;被告簡家平、顏子翔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被告簡家平、顏子翔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評價)、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夏緯玹除擔任轉匯、提款車手外,另擔任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指示被告簡家平、顏子翔前往提款;被告簡家平、顏子翔則均係依被告夏緯玹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故被告夏緯玹於本案犯罪支配地位、參與程度均較被告簡家平、顏子翔等人為高,是被告夏緯玹之科刑應較重)。並參以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於本案行為時,均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夏緯玹所犯上開33罪各量處如附表四「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簡家平所犯上開12罪各量處如附表六「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顏子翔所犯上開26罪各量處如附表七「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4年、5年10月。
四、由於被告簡家平、顏子翔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故均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五、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雖已坦承犯罪,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參與本件犯行,侵害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開被告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提起上訴後,均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其中被告簡家平已與附表三編號20、24、26至3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中被告顏子翔已與附表三編號20、27至28、3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夏緯玹已與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有和解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03頁以下;本院卷二第241頁以下、第243頁以下、第245頁以下;本院卷三第3頁以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實,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均就宣告刑部分改判。爰審酌被告簡家平、顏子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同為集團成員之被告夏緯玹,各以前述二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除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各自參與之犯行如前述二所述),更製造金流斷點,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且其中被告簡家平已與附表三編號20、24、26至3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中被告顏子翔已與附表三編號20、27至28、3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夏緯玹已與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並參以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之犯罪動機;被告簡家平、顏子翔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評價);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告夏緯玹除擔任轉匯、提款車手外,另擔任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而指示被告簡家平、顏子翔前往提款。被告簡家平、顏子翔則均係依被告夏緯玹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故被告夏緯玹於本案犯罪支配地位、參與程度均較被告簡家平、顏子翔等人為高,被告夏緯玹之科刑應較重);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無前科素行。且考量被告簡家平就其所參與之犯行(12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除不請求賠償(附表三編號23)或未到場調解之被害人外,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7件)。且被告簡家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這件事情非常後悔,被朋友洗腦做這種事情,請求法官給我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28頁)。被告簡家平不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比例高於被告夏緯玹、顏子翔;且悔悟態度核與被告夏緯玹、顏子翔仍迴護同案被告陳耀宗之情節不同,自應受不同之刑事評價。復斟酌被告夏緯玹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畢業,以前從事○○○○,每月收入約0至0萬元,與○○、○○、○○、○○同住,雖不需扶養上開親屬,但需稍微分擔等語;被告簡家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畢業,現從事○○○○,每月收入約0、0萬元,與○○同住,○○,需扶養○○等語;被告顏子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畢業,現從事○○○○,每月收入約0、0萬元,與○○同住,○○,有0個○○○○○,需扶養上開親屬等語(本院卷三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夏緯玹所犯上開33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簡家平所犯上開12罪各量處如附表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顏子翔所犯上開26罪各量處如附表七「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夏緯玹、簡家平、顏子翔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確定或繫屬法院中,故本院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被告夏緯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陳耀宗如附表三編號1至5、12至15、17至33部分;被告簡家平如附表三編號2至19、31至33部分;被告顏子翔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31至33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爰不再論列。
肆、被告夏緯玹於本院審理中虛偽證述,是否涉及偽證罪嫌;另關於被告陳耀宗提出偽造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被告夏緯玹、陳耀宗、被告陳耀宗之辯護人是否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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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0000 (戶名:匯通寶購物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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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00000 (戶名:羊羽購物商行) | |
附表二:人頭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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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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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0000 (戶名: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附表三: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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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y58563i」聯繫A05佯稱:註冊投信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13日10時37分許,將12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於112年3月13日10時42分許,將32萬元匯入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 ⑴於112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此為入帳時間,匯款時間為同日13時34分),將195萬元轉匯至被告顏子翔之台新帳戶 ⑵於112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此為入帳時間,匯款時間為同日13時34分),將200萬元轉匯至被告簡家平之玉山帳戶 | | | ⑴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左列第一層帳戶款項至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13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其台新帳戶之195萬元得手,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轉交予被告夏緯玹。(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⑶被告簡家平於112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提領其玉山帳戶之20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⑷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3日13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其臺企銀帳戶之18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另案被告張耕誌。(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 ⑴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95萬元、收款人顏子翔) ⑵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00萬元、收款人簡家平)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顏子翔」取款憑條(金額195萬元) ⑷玉山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簡家平」取款憑條(金額200萬元) ⑸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取款憑條(金額180萬元)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陳詩雅」聯繫B06佯稱:註冊宏策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3日9時43分許,將55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55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 於112年3月3日9時52分許,將75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⑴於112年3月3日9時59分許,將75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3日11時25分許,將40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⑶於112年3月3日13時4分許,將69萬8,000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 ⑴於112年3月3日15時24分許(此為入帳時間,匯款時間為同日13時10分),將33萬元轉匯至被告顏子翔之台新帳戶 ⑵於112年3月3日15時24分許(此為入帳時間,匯款時間為同日13時12分),將35萬元轉匯至黃星樺之中信帳戶 | | ⑴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其臺企銀帳戶轉匯左列第三層帳戶款項至左列第四層帳戶。 ⑵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3日15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其台新帳戶之33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2、3、4、5被害人之款項) ⑶被告夏緯玹 於112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其臺企銀帳戶之11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另案被告 張耕誌。(含編號2、3、4、5被害人之款項)
| ⑴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3萬元、收款人顏子翔) ⑵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5萬元、收款人黃星樺)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3日「顏子翔」取款憑條(金額33萬元) ⑷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取款憑條(金額110萬元)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ee」、「宏策官方客服NO1:088」、群組「XIV行情資訊交流群組」聯繫A06佯稱:註冊宏策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將30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於112年3月3日11時18分許,將40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馨怡」聯繫A07佯稱:註冊宏策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3日11時40分許,將20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於112年3月3日12時47分許,將18萬9,000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助理」聯繫A08佯稱:註冊宏策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3日12時50分許,將50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於112年3月3日12時56分許,將50萬9,000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 | 於112年3月7日8時48分許,將50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於112年3月7日9時許,將49萬8,000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於112年3月7日9時29分許,將109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 於112年3月7日13時13分(此為入帳時間,匯款時間為同日11時26分)許,將380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張耕誌之台新帳戶 | | 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其臺企銀帳戶轉匯左列第三層帳戶款項至左列第四層帳戶。 |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7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80萬元、收款人張耕誌)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悅創業理財交流網」聯繫B07佯稱:註冊宏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7日9時6分許,將10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於112年3月7日9時24分許,將60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 | 於112年3月6日9時28分許,將10萬元匯入 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於112年3月6日10時1分許,將50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⑴於112年3月6日10時6分許,將51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6日10時32分許,將79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⑶於112年3月6日11時13分許,將52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⑷於112年3月6日15時4分許,將17萬9,000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 ⑴於112年3月6日13時15分許(此為入帳時間,匯款時間為同日12時25分),將35萬元轉匯至被告顏子翔之台新帳戶 ⑵於112年3月6日13時17分許(此為入帳時間,匯款時間為同日12時26分),將35萬元轉匯至第三人黃星樺之中信帳戶 ⑶於112年3月6日13時18分許(此為入帳時間,匯款時間為同日12時27分),將52萬元轉匯至被告陳耀宗之合庫帳戶 | | ⑴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左列第三層帳戶款項至第四層帳戶。 ⑵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6日13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其台新帳戶之35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6、7、8、9、10被害人之款項) ⑶被告陳耀宗於112年3月6日14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提領其合庫帳戶之52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6、7、8、9、10被害人之款項) ⑷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6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其臺企銀帳戶之49萬元得手,並轉交予另案被告張耕誌。(含編號6、7、8、9、10被害人之款項)
| ⑴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5萬元、收款人顏子翔) ⑵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5萬元、收款人黃星樺) 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2萬元、收款人陳耀宗)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顏子翔」取款憑條(金額35萬元)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陳耀宗」取款憑條(金額52萬元)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3月6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取款憑條(金額49萬元)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聯繫B08佯稱:註冊宏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6日9時54分許,將30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恩熙」、「宏策官方客服NO1:088」聯繫A09佯稱:註冊宏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6日10時20分許,將2萬5,000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⑴於112年3月6日10時28分許,將50萬5,000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6日10時53分許,將49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⑶於112年3月6日11時10分許,將3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⑷於112年3月6日14時46分許,將17萬5,000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 | 於112年3月6日10時27分許,將2萬5,000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 | | | | | | |
| | | 於112年3月6日14時41分許,將20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聯繫B09佯稱:註冊宏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0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6日10時24分許,將50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涵」、「宏策官方客服NO1:088」聯繫A10佯稱:註冊宏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6日11時7分許,將3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 | | | | | | |
| | | 於112年3月6日11時10分許,將5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 | | | | | | |
| | | 於112年3月6日11時11分許,將2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 | | | | | | |
| | | 於112年3月16日10時16分許,將149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吳晉緯之中信帳戶 | 於112年3月16日10時18分許,將198萬8,999元匯入第三人童雅筠之永豐帳戶 | ⑴於112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將64萬9,999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將59萬9,987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⑶於112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將74萬9,989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 | | 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6日11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其臺企銀帳戶之313萬元得手,並轉交予另案被告張耕誌。(含編號10、21、32、33被害人之款項)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3月16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取款憑條(金額313萬元)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黃姝孝」、「宏策官方客服」、群組「五股大豐登」聯繫B10佯稱:註冊宏策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1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8日9時15分許,將10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於112年3月8日9時19分許,將30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⑴於112年3月8日10時5分許,將100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8日11時25分許,將67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 於112年3月8日12時25分許,將127萬元轉匯至被告顏子翔之土地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40分) | 於112年3月8日23時8分許,將3,200元轉匯至被告陳耀宗之合庫帳戶 | ⑴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左列第三層帳戶款項至第四層帳戶。 ⑵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8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其土地帳戶之12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11、16、17、18、19被害人之款項) ⑶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8日21時43分、21時44分許,在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持提款卡提領其土地帳戶之5萬1,000元、1萬2,000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11、16、17、18、19被害人之款項) | ⑴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27萬元、收款人羊羽購物商行) ⑵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0萬元、收款人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⑶臺灣土地銀行112年3月8日「羊羽購物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金額120萬元) ⑷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13年7月17日青年字第1130001823號函文 | | |
| | | | | | 於112年3月8日12時39分許(此為入帳時間,匯款時間為同日12時26分),將50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張耕誌之陽信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於112年3月7日9時22分許,將30萬元匯入姬勝裕名下之臺企銀帳戶 | 於112年3月7日9時24分許,將60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於112年3月7日9時29分許,將109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 ⑴於112年3月7日13時13分許,將380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張耕誌之台新帳戶 ⑵於112年3月7日11時26分許,將90萬元轉匯至被告黃郁文之玉山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14分) | | ⑴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左列第三層帳戶款項至第四層帳戶。 ⑵被告黃郁文於112年3月7日12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提領其玉山帳戶之9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11、12、13、14、15被害人之款項) | ⑴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7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80萬元、收款人張耕誌) ⑵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7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90萬元、收款人黃郁文) ⑶玉山商業銀行112年3月7日「黃郁文」新臺幣取款憑條(金額90萬元)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專員」、群組「凱鵬華盈」聯繫B11佯稱:註冊凱鵬華盈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1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7日9時46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麥哲瑋之一銀帳戶 | ⑴於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將55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蘇昭源之合庫帳戶 ⑵於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將110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蘇昭源之合庫帳戶 | ⑴於112年3月7日10時19分許,將85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7日10時26分許,將82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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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徐美玲」聯繫A11佯稱:註冊凱鵬華盈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7日10時10分許,將5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麥哲瑋之一銀帳戶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靜宜」、群組「飄宏天下」聯繫B12佯稱:註冊雙峰APP、連誠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1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7日9時59分許,將17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張育豪之彰銀帳戶 | ⑴於1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將35萬元轉匯至被告蘇昭源之合庫帳戶 ⑵於112年3月7日10時38分許,將125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蘇昭源之一銀帳戶 ⑶於112年3月7日10時42分許,將25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蘇昭源之一銀帳戶 ⑷於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114萬9,000爰轉匯至另案被告蘇昭源之合庫帳戶 | ⑴於112年3月7日10時36分許,將32萬8,000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7日10時48分許,將85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⑶於112年3月7日10時52分許,將66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12佯稱:註冊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7日10時28分許,將132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張育豪之彰銀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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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財富指南」、「宏測官方客服NO1:88」聯繫A13佯稱:註冊宏策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8日8時56分許,將10萬元匯入第三人姬勝裕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姬勝裕) | ⑴於112年3月8日9時19分許,將30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8日10時3分許,將70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⑴於112年3月8日10時5分許,將100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8日11時25分許,將67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 於112年3月8日12時40分許(此為入帳時間,匯款時間為同日12時25分),將127萬元轉匯至被告顏子翔之土地帳戶
| 於112年3月8日23時8分許,將3,200元轉匯至被告陳耀宗之合庫帳戶 | ⑴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左列第三層帳戶款項至第四層帳戶。 ⑵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8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其臺企銀帳戶之12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11、16、17、18、19被害人之款項) ⑶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8日21時43分、2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持提款卡提領其土地帳戶之5萬1,000元、1萬2,000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11、16、17、18、19被害人之款項) | ⑴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27萬元、收款人羊羽購物商行) ⑵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0萬元、收款人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⑶臺灣土地銀行112年3月8日「羊羽購物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金額12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13年7月17日青年字第1130001823號函文 | | |
| | | | | | 於112年3月8日12時39分許(此為入帳時間,匯款時間為同日12時26分),將50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張耕誌之陽信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張詩茹」、「宏測官方客服NO1:088」聯繫B13佯稱:註冊宏策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1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8日8時56分許,將10萬元匯入第三人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B14佯稱:註冊宏策股票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1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8日9時7分許,將70萬元匯入第三人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羅心慧」、群組「聚金VIP」聯繫A14佯稱:提供金錢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8日10時6分許,將20萬元匯入第三人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 於112年3月8日10時54分許,將32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農」、「林曉雅」聯繫A15佯稱:註冊投信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13日9時21分許,將5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⑴於112年3月13日9時32分許,將53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戶名:匯通寶購物) ⑵於112年3月13日10時6分許,將39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戶名:匯通寶購物) | ⑴於112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此為入帳時間,匯款時間為同日13時34分),將195萬元轉匯至被告顏子翔之台新帳戶 ⑵於112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此為入帳時間,匯款時間為同日13時34分),將200萬元轉匯至被告簡家平之玉山帳戶 | | | ⑴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左列第一層帳戶款項至左列第二層帳戶。 ⑵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13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其台新帳戶之195萬元得手,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轉交予被告夏緯玹。(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⑶被告簡家平於112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提領其玉山帳戶之20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⑷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3日13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其臺企銀帳戶之18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另案被告張耕誌。(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 ⑴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95萬元、收款人顏子翔) ⑵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00萬元、收款人簡家平)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顏子翔」取款憑條(金額195萬元) ⑷玉山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簡家平」新臺幣取款憑條(金額20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取款憑條(金額180萬元) | | |
| | | 於112年3月13日9時23分許,將5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 | | 於112年3月13日9時29分許,將5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 | | 於112年3月13日9時31分許,將5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 | | 於112年3月13日9時34分許,將5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 | | 於112年3月13日9時35分許,將5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菲」聯繫A16佯稱:註冊投信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13日9時29分許,將10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1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子欣」、「投信帳戶經理-賴世國」、「周琳娜」聯繫A17佯稱:註冊投信APP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13日9時33分許,將3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 | | 於112年3月13日9時46分許,將3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義禮【神旺投信顧問】」、「蜂匯-劉經理」聯繫A18佯稱:註冊蜂匯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13日9時34分許,將13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聯繫A19佯稱:註冊滿盈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1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13日9時58分許,將49萬8,000元匯入另案被告張喬雯之永豐帳戶 | ⑴於112年3月13日10時9分許,將69萬2元轉匯至另案被告江林鳳滿之板信帳戶 ⑵於112年3月13日10時27分許,將50萬17元轉匯至另案被告江林鳳滿之板信帳戶 ⑶於112年3月13日10時47分許,將30萬28元轉匯至另案被告江林鳳滿之板信帳戶 ⑷於112年3月13日11時8分許,將60萬1,580元轉匯至另案被告江林鳳滿之新光帳戶 ⑸於112年3月13日13時3分許,將69萬6,000元轉匯至另案被告江林鳳滿之新光帳戶 ⑹於112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將20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江林鳳滿之新光帳戶 | ⑴於112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將69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13日10時29分許,將50萬100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⑶於112年3月13日10時48分許,將30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⑷於112年3月13日11時15分許,將60萬15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⑸於112年3月13日13時6分許,將69萬5,046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⑹於112年3月13日14時56分許,將16萬27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 ⑴於112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此為入帳時間,匯款時間為同日13時34分),將195萬元轉匯至被告顏子翔之台新帳戶 ⑵於112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此為入帳時間,匯款時間為同日13時34分),將200萬元轉匯至被告簡家平之玉山帳戶 | | ⑴被告夏緯玹於左列轉匯時間,操作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左列第三層帳戶款項至第四層帳戶。 ⑵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3日13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其臺企銀帳戶之18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另案被告張耕誌。(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⑶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13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其台新帳戶之195萬元得手,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轉交予被告夏緯玹。(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⑷被告簡家平於112年3月13日14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提領其玉山帳戶之200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含編號1、20、21、22、23、24、25、26、27、28、29、30被害人之款項) | ⑴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195萬元、收款人顏子翔) ⑵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00萬元、收款人簡家平) 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取款憑條(金額180萬元)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顏子翔」取款憑條(金額195萬元) ⑸玉山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簡家平」新臺幣取款憑條(金額200萬元)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20佯稱:註冊滿盈投資網址,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2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13日10時4分許,將19萬8,000元匯入另案被告張喬雯之永豐帳戶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聯繫A21佯稱:註冊滿盈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2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13日10時34分許,將3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張喬雯之永豐帳戶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徐婉玲」聯繫B1佯稱:註冊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13日11時1分許,將59萬8,500元匯入另案被告張喬雯之永豐帳戶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聯繫B02佯稱:註冊滿盈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13日11時34分許,將19萬8,000元匯入另案被告張喬雯之永豐帳戶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陳姿雅」聯繫B15佯稱:註冊滿盈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1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13日12時47分許,將49萬8,000元匯入另案被告張喬雯之永豐帳戶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晴」、「豐利經理」聯繫B03佯稱:註冊豐利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13日10時40分許,將30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李致頤之臺企銀帳戶 | 於112年3月13日11時9分許,將148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聯繫B16佯稱:加入成穩股票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1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16日9時5分許,將55萬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⑴於112年3月16日9時14分許,將93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16日11時13分許,將20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 | | | 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6日11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其臺企銀帳戶之313萬元得手,並轉交予另案被告張耕誌。(含編號10、21、32、33被害人之款項)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3月16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取款憑條(金額313萬元) | | |
| | | 於112年3月16日9時7分許,將11萬2,000元匯入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財富指南IX」、「宏策官方客服」NO1:088」聯繫B04佯稱:註冊宏策股票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16日10時13分許,將1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 吳晉緯之中信帳戶 | 於112年3月16日10時18分許,將198萬8,999元匯入第三人童雅筠之永豐帳戶 | ⑴於112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將64萬9,999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⑵於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將59萬9,987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⑶於112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將74萬9,989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助理張詩茹」聯繫B005佯稱:加入群悅創投,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0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 於112年3月16日10時17分許,將4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吳晉緯之中信帳戶 | | | | | | | | |
附表四:夏緯玹部分
| | |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7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9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7月。 |
| |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9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7月。 |
| |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9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7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3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7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7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7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3年1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7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緯玹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附表五:陳耀宗部分
| | | |
| | 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
| | 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
| | 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
| | 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 |
| | 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
| | 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
附表六:簡家平部分
| | | |
| |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家平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家平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 附表三編號21 (詐騙金額10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 |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家平處有期徒刑2年。 |
| |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家平處有期徒刑1年8月。 |
| |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家平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家平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
| |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家平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家平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 |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家平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
| |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家平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 |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家平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
| | 簡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家平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附表七:顏子翔部分
| | |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1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3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1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1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1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1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1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5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7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1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1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1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3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1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1月。 |
| |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1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3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1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1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3月。 |
| |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子翔處有期徒刑2年8月。 |
附表八: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