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5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犯罪事實:
陳怡婷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HELAN」、「黃育祥」及綽號「黃小姐」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富晶語社團」之群組及暱稱「賴小瑜」、「雪巴投資營業員」向陳惠瓊佯稱:可使用「SHERPA雪巴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陳怡婷則依「黃育祥」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陳惠瓊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惠瓊收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付予陳惠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惠瓊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陳怡婷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黃育祥」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黃小姐」,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SUN」、「HELAN」、「黃育祥」、「黃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國中畢業後即從事縫紉工作,嗣於結婚後為家庭主婦,生活背景單純,不慎遭騙而參與本案犯罪,於本案中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請從輕量刑。
四、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顯屬低度刑,而被告於本案中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高達210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迄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可言,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