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義傑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輝
林瑀霏 (原名林子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孟學
被 告 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高有德
何依苓
陳富鴻
葉子賢
方士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4、25964、25965號、111年度偵字第3927、44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35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蘇義傑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70、7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
㈡邱家輝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部分。
㈢林瑀霏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㈣童孟學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及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36無罪部分。
㈤張恩偉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
㈥蔡名揚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
㈦高有德關於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無罪部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蘇義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70、7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㈡邱家輝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該等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林瑀霏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㈣童孟學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一編號24、36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該等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㈤張恩偉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37至6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㈥蔡名揚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37至6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㈦高有德免訴。
三、其餘上訴(即姚委承、何依苓、陳富鴻、葉子賢、方士維經檢察官刑之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邱家輝、童孟學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邱家輝負責提供自身申設之附表二編號13、16、19所示金融帳戶作為洗錢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自該等帳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自該等帳戶將款項轉出至其他指定帳戶;童孟學則擔任提款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贓款後上繳。
二、邱家輝、童孟學即各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7至9、15至18、20、23、24、26、28、30、31、33、36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方式對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該等款項再經層轉至不同人頭帳戶後(關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款項層轉情形詳附表一上開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童孟學即依蘇義傑指示為附表一編號24、36「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缴予蘇義傑;另邱家輝則依蘇義傑指示,為附表一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提款行為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將匯入自身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
二、茲就本判決之各被告(合稱被告十二人,以下第一次提及時併標註有無上訴人之身分,其後均逕以姓名稱之)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義傑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及蘇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當庭陳明蘇義傑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原金上訴54號卷二第416頁、卷三第178頁、卷五第21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蘇義傑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邱家輝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當庭陳明邱家輝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原金上訴54號卷四第142頁);另邱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陳明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原金上訴54號卷四第142頁、卷五第21頁),則本院就邱家輝部分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至於原判決對邱家輝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上訴人即被告林瑀霏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陳明林瑀霏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金上訴54號卷二第266頁);另林瑀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陳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原金上訴54號卷二第267頁、卷五第21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林瑀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上訴人即被告童孟學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當庭陳明童孟學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另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36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36)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則為全部上訴(原金上訴54號卷二第463至464頁);而童孟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陳明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原金上訴54號卷二第464至465、471頁、卷五第21頁),則本院就童孟學部分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原判決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36犯罪事實諭知無罪部分;至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暨原審判決其他對童孟學諭知無罪或免訴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㈤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陳富鴻、葉子賢、方士維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陳富鴻、葉子賢、方士維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金上訴54號卷二第257至258、290、308、446頁、卷三第21、39、57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上開七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暨對方士維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52至55頁)及諭知無罪部分、對陳富鴻諭知無罪與免訴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㈥被告高有德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陳明高有德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犯罪事實諭知無罪部分上訴(原金上訴54號卷二第308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高有德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對高有德諭知免訴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㈦同案被告顏佑瑩部分因當事人自始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貳、邱家輝附表一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犯行(下稱邱家輝經全部上訴部分犯行),與童孟學附表一編號24、36犯行(下稱童孟學經全部上訴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邱家輝經全部上訴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
㈠程序方面
本判決作為認定邱家輝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邱家輝均同意作為證據(原金上訴54號卷五第23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邱家輝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時間自附表二編號13、16、19所示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或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蘇義傑是我朋友林廷達介紹給我認識的,我本來就是在從事幣商工作,據我所知蘇義傑是在做網路博奕的,本案從頭到尾我只有跟蘇義傑交易虛擬貨幣,我曾問過蘇義傑為何款項金額這麼大,蘇義傑跟我說博奕要使用到,我根本沒有懷疑錢是詐騙來的,款項進入我帳戶後我會核對帳號末幾碼,交易明細上並沒有顯示匯款人姓名,我願意承認一般洗錢罪,我認為我只是幫助詐欺,我對法律的構成要件不太瞭解,我在其他法院的另案承辦法官有跟我分析過,所以我才會承認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⒈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方式對該等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該等款項再經層轉至不同人頭帳戶後(關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款項層轉情形詳附表一上開編號所對應「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邱家輝即依蘇義傑指示,為附表一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提款行為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將匯入自身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上開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其中編號43係委由呂佩香代理提告)於警詢時指述,暨證人蘇義傑於歷次應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該等編號所對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與附表二編號1、2、4、6、9、10、12、13、14、15、16、17、19、20、2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⒉關於邱家輝申設之附表二編號13、16、19所示帳戶何以會收受本案詐欺犯罪贓款,並由邱家輝出面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證人蘇義傑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09年11月開始參與詐騙的工作,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輝,剩下的人我不清楚,邱家輝、莊仲宇在集團內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我所指定錢包,我給予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當天全部贓款金額百分之二,他們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兌換成虛擬貨幣,綽號「阿樂」之男子有成立一個工作群組,還有其他兩位集團幹部,他們會將相關款項匯入我所使用人頭帳戶內後,再指派提領車手提領現金,將現金透由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換成虛擬貨幣,或直接麻煩虛擬貨幣水房匯兌虛擬貨幣後,再轉入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等語(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號二之一卷〈簡稱警二卷〉第1、3至5頁、原金訴22號卷六第71至72頁);於110年8月27日偵訊期日證述:邱家輝是我找來幫忙把錢換成虛擬貨幣的人,他會把虛擬貨幣匯到上游提供的電子錢包,有時候上游會指示把錢匯到邱家輝帳戶,讓他買泰達幣,我也會叫林瑀霏幫我轉帳到邱家輝的帳戶,叫邱家輝幫我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上游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原金訴22號卷六第80至81頁),另於111年4月19日偵訊期日證稱:集團上游自己有去找幣商,邱家輝並非上游叫我聯絡的幣商,他是我朋友,有時候上游找的高雄幣商沒有幣,我就把錢打到邱家輝帳戶,再將上層提供的錢包位置告知邱家輝,我跟邱家輝說那是博奕的錢,邱家輝是再向別人買幣而從中賺幣差等語(偵25964號卷第139至141頁);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我與邱家輝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忘記為何會介紹,我記得我在警詢時沒有講過邱家輝是詐騙工作的成員等語(原金上訴54號卷五第24至25頁)。
⒊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蘇義傑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偵查階段初期曾明確指證邱家輝在本案詐騙計畫中擔任之具體角色,於偵查後階段則稱邱家輝係其個人找來兌換虛擬貨幣之人,並有向邱家輝表述款項來源為博奕,迄於本院審理時更全盤改口否認曾提到邱家輝在本案集團之角色,先後所述已有不一,揆諸前載說明,尚難率謂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是本院衡以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最終且唯一之目的,乃在確保集團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工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有人能配合,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故倘邱家輝非本案集團信任之對象,其有隨時變卦而突然拒絕交易或終止交易之可能,本案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費盡心思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衡情苟邱家輝非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份遭暴露之風險,將詐得款項反覆轉匯入邱家輝所申設附表二編號13、16、19金融帳戶內,任憑邱家輝提領該等款項後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或負責轉匯他人,仍能確保該等款項最終均會回流至本案集團之理。再參諸附表一所示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臨櫃提領大額款項之過程,可見款項即有分別流入邱家輝所申設不同帳戶,致邱家輝於同日在一、二小時內須分次趕赴不同行庫提款,徒增提領勞費之不合理情形,此適與司法實務常見詐欺集團將贓款層轉、分流至不同帳戶以躲避追查之狀況相符。基此足認蘇義傑初於警詢時所證邱家輝在本案集團擔任水房一節應較屬可採,至於其在偵查後階段及審判中經邱家輝當庭詰問時所為證述,顯有迴護邱家輝之嫌,不足為有利於邱家輝之認定。基此堪認邱家輝在本案集團內確係受蘇義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且其主觀上知悉此行為係本案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等犯行之一環,仍選擇分擔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⒋邱家輝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邱家輝雖辯稱其本身在案發前即在從事幣商工作,然單就其具幣商身分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否存在一節,邱家輝於本案司法程序中所述已一再矛盾,其於110年9月10日初次警詢時,先向員警表示要回去查找蘇義傑所指定錢包地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三之一卷〈簡稱警四卷〉第3至4頁),其後於111年6月1日偵訊時,雖表示平常係在幣託、MAX平台購入虛擬貨幣,然經檢察官問及交易識別碼(TXID)時,則稱已經被刪除照片、自己沒有在記,復稱無法提出平台帳號、錢包及TXID供調查(偵25965號卷第379至381頁),直至111年7月4日偵訊期日時,仍向檢察官稱其無法取得電子平台錢包帳號資訊(偵25965號卷第405頁),嗣本案起訴後,邱家輝向原審法院改稱會再陳報電子錢包資料(原金訴22號卷四第308至309頁),而於原審113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時經原審法官問及究竟虛擬貨幣金流能否核對出來,邱家輝之原審辯護人當庭表示未能對出來,此際邱家輝仍堅稱幣的交易資料一定有,其辯護人則向原審法官表示若有二週內會陳報(原金訴22號卷八第149頁),然於原審判決前仍無相關資料提出;迄於本案上訴後之114年11月25日,邱家輝始以陳報狀手寫交易流程暨提供不詳年份之3月29日至4月1日交易截圖(原金上訴54號卷四第193至223頁),至此本案司法程序已歷經四年餘。則倘邱家輝自始即有擔任合法幣商之相關資料可提供調查,當不致對於有無此項資料存在一事說詞反覆,亦無可能拖延許久方始提出,加以邱家輝遲至上訴本院始提出之上開截圖資料,並無相關資訊可判認係邱家輝本人操作使用,暨與本案金流確實有關,自不足為邱家輝有利之認定。況原審依邱家輝之聲請函調其名下所申設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結果,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回函附件資料中,可見邱家輝固然在該公司有註冊帳戶,然註冊日期為110年1月14日、驗證通過日期為110年5月13日,於本件案發前交易之筆數並不多(原金訴22號卷二第367、387至424頁參照),另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則可見邱家輝之MAX平台帳戶交易資料均是在110年1月以後(詳同卷第427至433頁),對照邱家輝本案被訴行為時間係在110年3、4月間,亦與邱家輝所辯已從事幣商相當期間之辯詞有所扞格,益徵「幣商」說詞之可信性顯有疑義。
⑵又所謂「虛擬貨幣」是任何以數位型式存在、沒有實體形態的貨幣,通常透過大型企業發行,主要提供用戶在網路使用,其類型大概有以下:①網路遊戲貨幣:在線上遊戲中的貨幣,只能在特定的虛擬環境中使用;②虛擬環境貨幣:只能單向兌換,例如Facebook Credits、Line Point等,有時也能將點數購買實體商品或服務;③加密貨幣:一種用密碼學保護,並透過區塊鏈技術運作的虛擬貨幣。而加密貨幣是虛擬貨幣其中一種類型,具有去中心化、透明性、匿名性、不可竄改、全球化、轉帳效率高等特性。而加密貨幣中,泰達幣(USDT)為穩定幣,其主要是建立在區塊鏈平台之上,最大特點是與美元掛鉤,理論上一顆泰達幣都有等值的美元作為儲備支持,實現1:1的兌換比率,與其他價格波動劇烈的加密貨幣相比,泰達幣的匯率波動性極低,因此常被用在交易所中避險、暫存資產、或作為跨境轉帳的中介貨幣。由於價格穩定特性,再加上擁有加密貨幣其中「匿名性」即公開資訊不及於交易者的身分識別資訊(區塊鏈記載的是電子位置,交易者只要確保電子位址不會與身分識別有連結,即可確保匿名交易)之特性,泰達幣也是目前常被詐欺集團利用或移轉資金作為洗錢之工具。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兼以我國因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法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虛擬貨幣交易多係透過具公信力之「網路交易平臺」媒合交易買賣,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now your customer)會員實名認證機制,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藉由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實難想像會有虛擬貨幣買家寧可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買入,尚須承擔私人間交易對方不履約之風險及其他交易成本(例如商議成交價格等時間成本),「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無論係以「直接賣給其他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之方式為之,亦無獲取較高利益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基此,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⑶縱邱家輝所辯案發前已有穩定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非虛,然觀諸邱家輝於警詢時係以「蘇仔」稱呼蘇義傑,並表示不知道該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四卷第3至4頁),偵查中亦自陳先前確實不知道蘇義傑本名,係迄於在沙鹿分局經警提示口卡指認後方知悉等語在案(偵25965號卷第381頁),足見邱家輝與蘇義傑彼此間並不熟識,則自邱家輝之角度以觀,蘇義傑何以捨棄幣安此種較安全有保障、可即時獲知賣家售價之交易平台,轉而與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之邱家輝進行場外且金額非微之交易,非僅須承擔款項轉入邱家輝所申設帳戶後邱家輝未履行之風險,同時亦須朋分邱家輝一定成數之報酬增加成本;而泰達幣之價值因與美元掛勾,波動幅度相對較小,為幣圈所稱之穩定幣,是若欲藉USDT交易而獲取價差者,通常會長期關注泰達幣及美元之匯率走勢,且為對有限之資金創造最大效益,必會在匯率相對低點時大量囤貨,或盡力在交易市場上找尋匯率相對低廉之賣家而購入,待匯率反轉時再脫手賣出以求利益最大化,實無不顧市場行情而耗費鉅資向出售價格相對高昂之個人幣商購買,而以此故意墊高自身入手成本之方式,致使自己白白蒙受損失之可能;加以邱家輝雖稱係與蘇義傑個人交易,然匯入邱家輝各該帳戶之款項,其前一層帳戶之申設人均非蘇義傑,且存在數個不同帳戶(至少包括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陳富鴻玉山帳戶、童孟學台北富邦帳戶、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李懿哲兆豐帳戶、簡君霖中信帳戶等),邱家輝對於前述與蘇義傑交易過程中所顯現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斷無可能毫無懷疑。加以邱家輝於被訴犯罪期間多次自其所申設帳戶提領高額款項且次數頻繁,然依其所辯僅單方聽信毫無信任基礎之蘇義傑所聲稱係博奕款項一詞,即對於蘇義傑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款項來源未予過問,復未採取任何方式驗證購幣款項來源及交易目的之合法性,亦難謂與常情相符,故邱家輝所辯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合理懷疑之心證。
⒌邱家輝雖主張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首先其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主軸均係否認知悉所經手款項與詐欺犯罪有關,縱其單方表示願意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因核與前開答辯方向矛盾,本院自仍以邱家輝否認主觀上知悉本案與詐欺犯罪有關一節作為論斷基礎。又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故邱家輝本案除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供本案集團進出贓款外,更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他處,對於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完成,實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非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從而,邱家輝就本案犯行與蘇義傑、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
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邱家輝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廷達,並調取邱家輝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件之保護管束資料、在各家金融機構之欠款與還款資料,其中證人林廷達部分擬證明該證人係居間介紹邱家輝與蘇義傑認識之人,可證邱家輝不知道蘇義傑在從事何事,至於所調取非供述證據則欲證明邱家輝在另案曾向觀護人報告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暨蘇義傑匯入之款項之所以旋即提領,係因有銀行欠款,若不盡快提領可能遭銀行扣款等情(原金上訴54號卷四第150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廷達固可能得以證明其介紹邱家輝與蘇義傑認識之緣由,然邱家輝以自身帳戶收款、提領進而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應係實際對其發出指示之蘇義傑更能證明待證事實,況邱家輝亦始終未能陳報證人林廷達之真實姓名年籍;另關於邱家輝是否在另案向觀護人自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事,究仍屬邱家輝自身之供述而非別一證據,縱予調查亦不足以提高邱家輝於本案所辯之可信度,至於邱家輝在其他金融機構有無欠款,亦與其本案有無主觀犯意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已堪審認邱家輝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開規定,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邱家輝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童孟學經全部上訴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
㈠程序方面
本判決作為認定童孟學附表一編號24、36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童孟學均同意作為證據(原金上訴54號卷五第23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36所示犯罪事實,分據告訴人張依庭、洪惠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蘇義傑、林瑀霏於歷次應訊時陳明各自工作分擔內容綦詳,此外尚有附表二編號2、10、1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並經童孟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在案(原金上訴54號卷三第128頁)。
⒉查附表一編號24、36犯行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53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4所示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之過程,雖無監視器影像之客觀資料可直接判認提款車手為何人;然參以童孟學於該日稍早之11時43分、11時45分許,有持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鳳山區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亦有持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鳳山區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提款,此有該二次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為憑(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卷〈簡稱警六卷〉第1364、1393頁),復經童孟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肯認無訛(原金上訴54號卷二第466頁),其中該日20時34分許之提領行為,更經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審認並判決童孟學有罪在案;另參酌證人蘇義傑於警詢所證車手工作模式略以:我會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車手,車手提領後,我有時會回收提款卡、有時不會,我會在當天交收款時按車手當日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一支付車手報酬等語(警二卷第3頁),亦敘及交收款暨報酬支付大抵係按日為之,則附表一編號24、36詐欺被害贓款提領時,童孟學係處於持有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狀態,自合於事理。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6、547號案(下稱A案)被害人張秀蓁之被害款項經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後,經A案認定係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15時5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榮安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交給蘇義傑,遂對童孟學論罪科刑,而該犯行之提款時間、提款標的帳戶及款項金額俱與本案相同,童孟學於該案則係作認罪答辯(原金上訴54號卷二第483至497頁、卷三第157頁A案判決檢索資料及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⒊綜上各情,足認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24、36「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其在A案所為自白供述,暨該犯罪日期上午及晚間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而獲補強,即堪採認。故童孟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堪審認,應依法論科。
三、邱家輝、童孟學經全部上訴部分犯行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
邱家輝、童孟學於前揭被訴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本案所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新、舊法處罰輕重既屬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邱家輝、童孟學於前揭被訴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條例所增訂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邱家輝、童孟學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⒊邱家輝、童孟學於前揭被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邱家輝、童孟學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上開二人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邱家輝、童孟學經全部上訴部分犯行之論罪
㈠核邱家輝就附表一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暨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24、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邱家輝、童孟學各與蘇義傑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邱家輝、童孟學與共犯所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舉,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至為相近,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邱家輝所犯上述三十三罪及童孟學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復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俱應分論併罰。
五、邱家輝、童孟學經全部上訴部分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邱家輝、童孟學就本案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邱家輝於偵查階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對於經手款項係詐欺贓款一事不知情,難認有自白詐欺犯罪之舉,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童孟學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曾於偵查階段之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就涉嫌詐欺犯罪一事為肯定之陳述(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00044083號卷〈簡稱警九卷〉第51至59頁),然其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係辯稱:我不知道款項來源與詐騙有關、以為是博奕而為否認答辯(原金訴22號卷八第146頁),且同未繳回犯罪所得;則邱家輝、童孟學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
邱家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一般洗錢罪,然其前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這樣你就是在幫忙洗博奕的錢?」時答稱:我不懂洗錢防制法,我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經檢察官再追問「將不合法的錢變成合法虛擬貨幣就是洗錢?」後,邱家輝即沉默不語(偵25965卷第380頁),自難認其在偵查階段有對涉犯一般洗錢罪為肯定之陳述,且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至於童孟學針對一般洗錢罪歷次應訊自白與否之認定,亦如上開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段落所載,於原審時並未自白犯罪;則邱家輝、童孟學亦均無在量刑時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高有德經檢察官上訴部分認定之結論與認定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有德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蔡名揚陪同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高有德即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全國電子賣場旁,將附表二編號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恩偉、蔡名揚,並允諾兼任提款車手;嗣本案集團成員邀約告訴人林紘妏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ERIC粉絲團福利群」,並以暱稱「客服專員」、「靜雯-AI股市菁英助理」誘騙告訴人林紘妏至「YTP虛擬幣交易平台」投資操作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林紘妏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8時58分匯款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本案集團再推由高有德於同日21時39分許將該3萬元領出。因認高有德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縱令被告無辯解、辯解不實、無反證、反證存疑甚或虛偽,仍不得據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高有德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高有德之警偵供述、證人張恩偉、蔡名揚之警偵證述、告訴人林紘妏之警詢證述暨所提供報案及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高有德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次提款的人不是我,監視器拍到的人應該是張恩偉,提供附表二編號3帳戶的犯行我已經被判決確定了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3帳戶為高有德所申設,而高有德先前透過何依苓之引介,由蔡名揚陪同設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網銀約定帳戶後,即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全國電子賣場旁,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恩偉、蔡名揚;嗣本案集團成員以起訴書所載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林紘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紘妏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8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本案集團再推由某成員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美舞店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紘妏指述屬實,並分經證人張恩偉、蔡名揚、何依苓證述明確,此外尚有附表二編號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上開提款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公訴意旨固根據上述提款處所監視器影像截圖上之文字註記(警二卷第299頁),暨證人張恩偉曾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向員警指認提領贓款之人為高有德(警二卷第80至81頁),而認定影像中提領款項之人即為高有德,然此節業據高有德否認如上述。而經細觀警二卷第299頁之監視器影像可知,畫面中提款之男子下半臉遭口罩遮擋,並有配戴膠框眼鏡致較難細部觀察眼部特徵,且該影像截圖呈現之畫質亦非甚佳,此畫面中之人物經與高有德之檔存照片(警二卷第301頁)比對結果,並無明顯特徵可精確判認確係高有德本人無誤;另證人蔡名揚於原審審判程序經提示該監視器影像供辨認後,亦證稱:我去銀行辦業務的時候高有德沒戴眼鏡,我不知道畫面中之人是否為高有德,(檢察官問:能確認這個人是否為高有德嗎?)應該不是等語在案(原金上訴54號卷五第382頁),則有與高有德實際見面接觸之證人蔡名揚,亦未能肯認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高有德,益徵監視器影像中之提款車手是否為高有德一節確有合理懷疑。至於證人張恩偉雖有上述指認之行為,亦即該次應訊時員警問及「警方提供你銀行監視器畫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係何人」等語時,張恩偉答稱:是高有德,我不知道為何以及是何人指示高有德前往提領贓款,因為高有德後來反悔,不願意提供人頭帳戶給我們,我會覺得是高有德去提領是因為有監視器畫面,而且也是他名下的人頭帳戶,那時候林毅桓跟我說高有德帳戶內還有14萬元卡住無法處理,叫我去找高有德,所以我才覺得是他去提領等語(警二卷第80至81頁),然遍觀該份警詢筆錄之前或後,並無員警所稱「銀行監視器畫面」、「附表」可供本院判認張恩偉製作筆錄當時所見之監視器影像、附表究竟為何,加以本次涉案款項係在便利商店而非銀行提領,則張恩偉回答之際是否果係目視警二卷第299頁之相同畫面而為指認,已屬有疑;至於該次警詢時張恩偉所提及該帳戶為高有德所申設、林毅桓曾要其去找高有德等節,亦屬其未親自見聞涉案款項提領過程之情況下所為臆測內容,自難遽為對高有德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關於附表二編號3帳戶資料交付張恩偉等人後,是否曾回到高有德使用管領狀態一節,首先參諸附表二編號3帳戶之交易明細(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二之二卷〈簡稱警三卷〉第720至722頁),僅可見自110年3月31日至翌(1)日期間之入出金流當中,在110年4月1日16時12分前轉出款項均是以網路銀行方式為之,從同日17時2分以後方有使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之紀錄(即交易說明欄「CD」之註記),然由此客觀交易資料實無從得悉如此轉變之緣由暨後階段究係何人在使用提款卡,而考諸高有德起初係同時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則嗣後縱有人持該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告訴人林紘妏之被害款項,自有可能係已持有附表二編號3帳戶資料之本案集團指派某成員為之,非惟僅有高有德取回自用一途。
㈣此外,證人張恩偉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只有高有德的電話號碼,但並未將其之聯絡方式提供給姚委承或林毅桓,高有德交付帳戶給我後,沒有跟我說要拿回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語(原金訴22號卷五第243至244頁),另證人林毅桓於同次審判期日亦證稱:我拿到高有德的帳戶後,就沒有再返還給他了等語(同卷第253頁)在案;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情節,核與高有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我在110年3月20幾號把附表二編號3帳戶資料交出後,就沒有再拿回來了,隔沒幾天我就進去關了等語(原金訴22號卷八第147至148頁)一致,且經查閱高有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金上訴54號卷一第417至418頁)可知,高有德於110年4月2日起即因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此節誠與高有德所辯交付帳戶資料後未久即遭監禁之情無悖。至於蔡名揚雖曾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陪同高有德去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後,資料是當場交給張恩偉,之後提款卡印象中好像有拿回給高有德過,什麼時候拿回及取回原因我忘記了,好像是張恩偉拿給高有德的,好像是高有德打電話去停卡還是什麼原因等語(原金訴22號卷五第380至383頁),而與張恩偉、林毅桓所證上情有所齟齬;然依蔡名揚上開所證之脈絡,高有德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先前既係交付張恩偉收取,亦是由張恩偉交還,而全未經蔡名揚之手,蔡名揚亦無法精確說明其得悉有交還高有德之理由,則其上開證述是否果係本於親身見聞所為抑或係出於臆測,即顯有可議;反之,稍早負責收取附表二編號3帳戶資料之張恩偉已明確證述無取回之事如前,其證言之可信度應較蔡名揚可採,故證人蔡名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情,尚不足作為對高有德不利之認定。
㈤綜前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高有德即為告訴人林紘妏此筆被害款項之提款車手之事實,則就告訴人林紘妏之被害歷程中,高有德除稍早提供附表二編號3帳戶資料之舉對於本案集團之犯罪計畫有所助力,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其是否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親自對告訴人林紘妏施用詐術、提款、收水、兌換為虛擬貨幣等),抑或基於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次犯罪,依卷內事證尚存有合理懷疑,即難率認其針對本次犯行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而僅能評價為幫助犯。
㈥然高有德前因涉嫌於110年4月1日10時26分前之某時,將附表二編號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嗣該帳戶即用作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並旋遭人轉匯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案件(下稱B案)審理後,認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3月17日確定等情,有B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金訴22號卷五第5至29頁、原金上訴54號卷一第396頁)。而經核B案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高有德該案交付之金融帳戶同為附表二編號3帳戶,其中一名告訴人林紘妏之匯款時間、金額亦與本案全然相同(詳原金訴22號卷五第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22、214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則高有德基於幫助一般洗錢犯意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林紘妏匯入後遭人提領之同一犯罪事實,先前業經B案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經量刑上訴部分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祗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則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應視其供述是否有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蘇義傑、林瑀霏部分
㈠此二人經量刑上訴部分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蘇義傑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所示之罪,於偵查階段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0、71犯行部分,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詐欺犯行,至於偵查階段員警及檢察官雖未曾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向蘇義傑釐清其答辯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就是否自白部分應以蘇義傑在歷次審判中自白即為已足;加以蘇義傑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58,511元(詳原金上訴54號卷三第479頁本院收據),就所涉上開各罪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另林瑀霏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所示各罪,於偵查階段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8,000元(詳原金上訴54號卷五第300頁本院收據),就所犯各罪亦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
㈡蘇義傑、林瑀霏涉犯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減刑事由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一節,業經原判決詳述在案。而蘇義傑、林瑀霏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等節,均如上開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段落所載,原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所犯既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何依苓、葉子賢部分
㈠何依苓、葉子賢涉犯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減刑事由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一節,業經原判決詳述在案,先予敘明。
㈡何依苓、葉子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何依苓、葉子賢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足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張恩偉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㈡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減刑事由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一節,業經原判決詳述在案,先予敘明。
㈢張恩偉前於偵查階段曾為認罪之表示(偵14784卷第155頁、聲羈215號卷第19頁、偵25964號卷第165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則稱:我承認收簿子,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但我只是幫助犯而不是檢察官所說的正犯等語(原金訴22號卷八第145頁),本案上訴後則願承認原審所認定之正犯罪名;至於蔡名揚於偵訊時曾表示認罪(偵14784號卷第139頁),其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不是正犯等語(原金訴22號卷八第145頁),迄於本案上訴後仍主張自己應成立幫助犯(原金上訴54號卷三第57頁)。則細譯張恩偉於原審審判程序、蔡名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答辯內容,對於自身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要情節仍為肯定之陳述,僅是對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究為正犯或幫助犯一節有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仍堪認其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然因張恩偉、蔡名揚迄未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自仍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亦無由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㈣陳富鴻、方士維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因其二人迄未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亦無在量刑時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㈤至於姚委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前方改為認罪答辯(原金上訴54號卷五第130頁),且未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而童孟學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雖於本院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復曾於偵查階段之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就涉嫌詐欺犯罪一事為肯定之陳述(警九卷第51至59頁),然其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仍辯稱不知道款項來源與詐騙有關、以為是博奕而為否認答辯,業如前載;故姚委承、童孟學自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要件,且同樣無從在量刑時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伍、上訴之論斷
一、檢察官及蘇義傑、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十二人有罪部分
本件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分工細密,被害(告訴)人之人數高達69人,被害金額甚鉅,被告十二人之犯行致被害(告訴)人等承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顯見其等犯罪情節嚴重、所生損害巨大,原審量刑均有過輕之情。
⒉就高有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犯罪事實諭知無罪部分
卷附此次犯行監視器畫面中之車手與高有德均戴眼鏡,鏡框形狀、眼神均與高有德本人近似,張恩偉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上述影像時,亦指認該車手為高有德;加以高有德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後究有無取回,證人蔡名揚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核與證人張恩偉、林毅桓證述互有齟齬,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採信證人張恩偉、林毅桓之證詞,而不採信蔡名揚之證詞,判決理由容有不備;另縱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之被害款項係遭高有德提領,然高有德確實有將高有德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透過何依苓、蔡名揚、張恩偉、林毅桓等人提供予本案集團使用,而本案集團向告訴人林紘妏施用詐術後,林紘妏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高有德國泰世華帳戶,故高有德所為至少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高有德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集團成員之事實,此部分犯行自已在起訴範圍內;又高有德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經B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縱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犯罪事實之提領車手非高有德,就交付帳戶資料部分應認係同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為免訴判決,原審逕為無罪諭知亦於法不合。
⒊就被告童孟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36犯罪事實諭知無罪部分
觀諸附表二編號14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0年3月29日當日之15時52分至20時34分期間,尚分別於15時59分、17時44分、18時5分、18時53分有多筆密集提領之紀錄,在如此短時間內要求車手將提款卡交予另名車手繼續提領,在操作上實有困難度,且實務上車手均以日結方式計算報酬,若在同一日極短暫時間內將同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同車手提領,詐騙集團在分配贓款、計算報酬上亦會有所困難;另參以依卷附監視器影像顯示,童孟學於同日11時43分、11時45分即有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提款之舉,更足證童孟學當日確實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各處提款機密集提領贓款,故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童孟學無罪,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㈡蘇義傑上訴意旨略以:蘇義傑於本案司法程序中因腦出血住院數月,因而無法積極與眾多被害人達成調解,復未及繳回犯罪所得,現時亦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資力繼續與各被害人協談和解,請斟酌蘇義傑確有與被害人談調解之誠意,暨上訴後已繳回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等節,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
㈢邱家輝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要係採納證人蘇義傑之警偵證述作為認定邱家輝有罪之證據,而邱家輝在原審審理期間亦數度聲請傳訊蘇義傑作證,然證人蘇義傑均未到庭,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此外,邱家輝在原審亦聲請調查MAX交易所及Bito交易所之相關資料,擬證明邱家輝早在本案發生前即為幣商,然此部分未見原判決作任何說明;再者,邱家輝與蘇義傑約定價金為實際金額扣除百分之二後,再按交易所公告牌價進行交易,邱家輝於平台交易時須支付千分之五至八之交易手續費,公告牌價與實際購得價亦有千分之三至六之價差,區塊鍊交易亦須支付礦工費,原判決未就實際情況調查,僅因報酬方式雷同即率認邱家輝為本案集團成員,顯不符社會大眾對於詐欺車手與實際幣商交易之認知;末邱家輝除蘇義傑外並不認識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對於本案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認識,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支持此情。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邱家輝為無罪之諭知。
㈣林瑀霏上訴意旨略以:林瑀霏於警偵階段及原審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亦有意願在原審諭令期限內繳回犯罪所得,然於林瑀霏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並給付3萬元後,即於113年11月28日另案遭羈押,迄至114年3月18日始獲釋,導致未及如期繳回犯罪所得餘款8,000元,此突發事件實非林瑀霏所願,現亦已在上訴後繳回該8,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林瑀霏上訴後亦有誠意與各該被害人洽談和解,並詳予擬定和解方案,最終有與部分告訴人調(和)解成立,此部分請再予從輕量刑;又林瑀霏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間,犯罪參與程度並非集團首謀,均依照上層指示行事,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審酌各罪關連性之理由,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較參與程度包括指揮成員轉帳、提款及匯兌虛擬幣之同案被告蘇義傑執行刑僅少6個月,實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
㈤童孟學上訴意旨略以:現童孟學已認知到所為構成犯罪,於上訴審願意認罪,請予從輕量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包括張恩偉、蔡名揚、蘇義傑、邱家輝、林瑀霏刑之部分、林瑀霏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童孟學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暨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36犯罪事實諭知無罪部分;高有德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犯罪事實諭知無罪部分)
㈠撤銷理由之說明
⒈張恩偉、蔡名揚刑之部分
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張恩偉、蔡名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7、37至6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張恩偉、蔡名揚均曾於偵查階段認罪,而其等在原審審判程序所為答辯內容,對於自身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要情節仍為肯定之陳述,僅是對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究為正犯或幫助犯一節有所主張,應認其等有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以張恩偉、蔡名揚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即有違誤。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張恩偉、蔡名揚量刑過輕部分,經考量其二人所擔任角色為蒐集人頭帳戶,屬於犯行之最前端,至於後續對被害人施詐、轉匯及提領贓款、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等階段,則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應堪認張恩偉、蔡名揚之參與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後,固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在量刑時誤認其二人係否認犯行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恩偉、蔡名揚二人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⒉蘇義傑刑之部分
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蘇義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70、7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誠如前述,蘇義傑於上訴後之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58,511元,就所涉加重詐欺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復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是原審因未及審酌此節而未適用、斟酌前開減刑規定,量刑自有過重之失。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蘇義傑量刑過輕部分,經考量其擔任轉帳水房幹部,負責指示成員轉帳、車手領款及匯兌虛擬貨幣予指定錢包地址,雖參與程度非微,然依其工作內容及所獲報酬研判,究非居於核心角色等情後,固屬無理由,然蘇義傑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過重之違誤,求予從輕量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蘇義傑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至於蘇義傑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因檢察官及蘇義傑均未針對沒收部分上訴,本院自無從就沒收部分審究,自應留待日後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⒊邱家輝部分
原審認邱家輝犯行事證明確,對邱家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邱家輝於各次犯行之角色,係以最後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之身分出面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並將之匯兌為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或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他處,堪認邱家輝在洗錢行為之參與程度甚深,加以邱家輝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未見悔意,且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詳後述),然其各罪之宣告刑並未與同次犯行之共犯作出明顯區隔,致量刑有失輕之情。故邱家輝猶執前詞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邱家輝量刑過輕部分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家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林瑀霏之刑及沒收部分
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林瑀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林瑀霏於上訴後之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8,000元,就所涉加重詐欺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復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加以於本院審理期間,林瑀霏復與附表一編號11、13、33、39、47、61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承諾賠付相當金額予該等被害人(相關和〈調〉解證明文件詳該等編號「和解情形」欄所示)。是原審因未及審酌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事而未適用、斟酌前開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新增之和(調)解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有過重之失,復未及考量原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上訴後已繳回扣案之事實。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林瑀霏量刑過輕部分,經考量其擔任各層人頭帳戶間轉匯工作,主要係依蘇義傑指示行事,屬於較下層之集團角色等情後,固屬無理由,然林瑀霏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過重之違誤,求予從輕量處,暨對沒收部分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瑀霏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⒌童孟學部分
⑴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童孟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上訴後,童孟學業已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開編號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原審未及審酌童孟學犯後態度之更易,量刑自有過重之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童孟學量刑過輕部分,經考量其參與情節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兼任提款車手,屬於較下層之集團角色等情後,固屬無理由,然童孟學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過重之違誤,求予從輕量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童孟學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⑵本案依卷內事證已可積極證明附表一編號24、36犯行之提款車手為童孟學,故童孟學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理由,業經析述如前,原審未察上情,遽為童孟學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36犯罪事實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⒍高有德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高有德即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犯罪事實之提款車手至毫無合理懷疑心證之程度,然告訴人林紘妏之被害款項既匯入高有德所申設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高有德對於此部分犯行之成立仍成立幫助犯,惟此相同之犯罪事實先前業經B案判決有罪確定,則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察上情,就此部分遽為高有德無罪之判決,確有未妥,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重申該提款車手應為高有德一節雖無理由,然上訴理由中敘及本案至少應諭知免訴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高有德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犯罪事實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
㈡刑之裁量
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張恩偉、蔡名揚、蘇義傑、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六人(下稱張恩偉等六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遂行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洵無足取;而針對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者,張恩偉等六人均非本案集團之核心人物,亦俱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其中蘇義傑擔任轉帳水房幹部,負責指示成員轉帳、車手領款及匯兌虛擬貨幣予指定錢包地址,於六人當中參與程度較高,另邱家輝提供自身帳戶收款並出面提款後匯兌為虛擬貨幣,在洗錢行為之參與程度甚高,又童孟學、林瑀霏分別負責提供帳戶兼任提款車手(童孟學)、在各層人頭帳戶間進行轉匯(林瑀霏),屬於較下層之集團成員角色,而張恩偉、蔡名揚則係負責最前端蒐集人頭帳戶之任務,參與程度最為輕微。再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以觀,審酌各該被害人遭侵害之財產數額少則1、2,000元,然亦有達數十萬至一百餘萬元者,誠非小額,故量刑時亦應適度反映其等各次犯行對於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然承前所述,張恩偉等六人既均非本案集團之核心人物,則以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害金額之差異對刑度影響之幅度不致過鉅。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⑴林瑀霏、童孟學於本件案發前尚未有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蘇義傑於本件案發前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訴追判刑,至於其三人之前案資料所示其他詐欺、洗錢犯行均係於本案相近期間所犯,而童孟學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在本件案發後始經起訴判刑,有上開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原金上訴54號卷一第337至343頁、卷二第57至65、105至115頁),尚難率謂其等素行狀況不佳。另除了前案資料所顯示其他詐欺、洗錢犯行係於本案相近期間所犯,同樣不在本案量刑時為不利評價外,於本件案發前邱家輝曾因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張恩偉則曾有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另蔡名揚則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本案則是蔡名揚於該等前案假釋期間所犯,有其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原金上訴54號卷一第355至383、486至490頁、卷二第3至9、89至98),故邱家輝、張恩偉、蔡名揚在素行方面較另三人為不佳。
⑵次者,綜合張恩偉等六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個人量刑事由略以:張恩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賣麵,平均月收入4萬餘元,須撫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普通;蔡名揚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萬餘元,無須撫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普通;蘇義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普通;另邱家輝學歷則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手機買賣,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須撫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普通;林瑀霏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兼差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普通;童孟學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普通等語(原金上訴54號卷五第124至125頁)。
⑶按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然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蘇義傑、林瑀霏自偵查階段起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於上訴後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載,犯後態度尚佳。且林瑀霏於原審時即與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上訴後復向本院表達有與其餘所有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意願,並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原金上訴54號卷四第5至9頁刑事陳報狀參照),經移付調解或私下和解後,又再與附表一編號11、13、33、39、47、61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承諾賠付相當金額予該等被害人,業如前載,足見林瑀霏犯後非僅單純坦承犯行,更有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頗值肯定,可作為從輕酌處之事由,然從輕之幅度仍應併予考量林瑀霏允諾賠償金額占被害人本案損害額之比例非高,暨本判決宣判時第一期款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故新增之和(調)解被害人均尚未實際獲償等情。至於蘇義傑雖曾於原審時與附表一編號70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該編號「和(調)解情形」欄所示),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詳金上訴906號卷第255至256頁告訴人佘坤穎之陳報狀),故此部分無從再對蘇義傑為更有利之認定。
②張恩偉及蔡名揚於偵查階段均曾為認罪之表示,於原審時雖均主張成立幫助犯(另蔡名揚於本院仍主張係幫助犯),然細究其等之答辯情節仍屬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等節,業如前述,惟其等在訴訟上有所主張,既仍與蘇義傑、林瑀霏全然坦承之狀況有別,復未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故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言,從輕酌處之幅度應低於蘇義傑、林瑀霏。且因原審判決針對該二人量刑區間落在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之間,其中最低宣告刑已接近法定最低本刑,故本院雖認原判決以其二人否認犯行作為量刑因子有所不當,然於撤銷改判時亦未大幅降低宣告刑,附此敘明。
③童孟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訴事實均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初次到庭時即願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表示認罪,此部分審酌童孟學開始坦承犯行之時點既較蘇義傑、林瑀霏為晚,對於司法資源之耗費程度有所不同,從輕處刑之幅度自應與上開二人做出區隔。又童孟學於原審時雖曾與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該編號「和(調)解情形」欄所示),然迄今未見有何履行之情狀,故此部分無從再對童孟學為更有利之認定。
④邱家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罪,然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始終均否認在案,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其在原審時固有與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該編號「和(調)解情形」欄所示),然迄今未見有何履行之情狀,故此部分無從再對邱家輝為更有利之認定。
⑤此外,本案尚應考量蘇義傑、林瑀霏所涉一般洗錢各罪,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
⑷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張恩偉等六人經本院撤銷宣告刑部分,及童孟學經本院撤銷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36犯罪事實為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對張恩偉等六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張恩偉等六人定應執行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本院考量張恩偉等六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手段尚屬一致,核係參與同一集團期間反覆實施犯罪之使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又張恩偉等六人均非本案集團之核心人物,亦均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業如前載,則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獨立性固應彰顯,然依其六人前載犯罪參與分工情形,應可給予較大幅度之折讓。再佐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張恩偉等六人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回歸社會,爰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㈠至㈥所示。
㈣林瑀霏及邱家輝沒收部分之認定
⒈林瑀霏部分: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瑀霏前於偵查中供稱:蘇義傑針對我操作轉帳工作部分,每個月會直接給我3至4萬元等語(警九卷第21頁),核與證人蘇義傑於警詢時所稱:轉帳手每月可獲3萬元酬勞等語相符(警九卷第6頁),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林瑀霏每個月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估算其日薪為每日1,000元。而因林瑀霏犯罪行為期間為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8日,共計38日,則其在此段期間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38,000元(計算式:1,000元×38日=38,000元),原應諭知沒收、追徵;然林瑀霏於原審審理時先與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載,並已全數履行3萬元之調解條件,可認林瑀霏犯罪所得中之3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林瑀霏於上訴本院後達成和(調)解部分,因截至本院判決時止均尚未開始履行,自無由從中扣除,附此敘明;另就其餘犯罪所得8,000元部分(計算式:38,000元-3萬元=8,000元),則據林瑀霏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同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邱家輝部分:
⑴邱家輝於警詢時供稱:我將蘇義傑匯入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是賺取約百分之二左右之匯差等語(警四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蘇義傑於警詢時所稱:我將贓款匯入水房邱家輝之帳戶兌換成虛擬貨幣,我給他當天全部贓款金額的百分之二,他直接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換兌成虛擬貨幣等語相符(警二卷第3至4頁),則本院以邱家輝經手款項總額之百分之二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依據,即屬有據。
⑵邱家輝經全部上訴部分犯行所經手與被訴犯行被害人相關之款項共計4,814,727元【計算式:14,552元(編號2)+50,957元(編號7)+5萬元(編號8)+2,322元(編號9)+839,602元(編號15)+10萬元(編號16)+3萬元(編號17)+3萬元(編號18)+176,440元(編號20)+1萬元(編號23)+99,750元(編號26)+18萬元(編號28)+94,741元(編號30)+21,109元(編號31)+28,500元(編號33)+28,400元(編號37)+28,400元(編號38)+6萬元(編號39)+5萬元(編號41)+2萬元(編號42)+189,472元(編號43)+11萬元(編號44)+60,528元(編號45)+1,755,000元(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24,714元(編號50)+15萬元(編號52)+5萬元(編號53)+10萬2,240元(編號54)+5萬元(編號57)+1萬元(編號65)+28,000元(編號66)=4,814,727元】,其報酬即為96,294元(計算式:4,814,727元×0.02=96294.5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邱家輝在原審時固有與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見有何履行之情狀,已如前載,自無得認作已發還被害人之事由;故為免邱家輝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高有德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犯罪事實應對高有德諭知免訴判決之理由,俱經析述如前,爰諭知免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㈦所示。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姚委承、何依苓、陳富鴻、葉子賢、方士維刑之部分)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何依苓、葉子賢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姚委承、陳富鴻、方士維參與本案集團,與「阿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何依苓則介紹王靜雯、高有德提供金融帳戶予張恩偉、蔡名揚作為本案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使用,葉子賢則介紹林瑀霏與蘇義傑認識,由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致被訴範圍之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姚委承矢口否認犯行,而何依苓、陳富鴻、葉子賢、方士維就本案犯行則均坦承不諱,又何依苓、葉子賢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減輕其刑事由,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然姚委承、何依苓、陳富鴻、葉子賢、方士維均未與被害調(和)解成立;再酌以姚委承、何依苓、陳富鴻、葉子賢、方士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訴範圍之各該被害人所受金額損失;兼衡被告何依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於106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本案犯罪時間前五年內前科素行,與陳富鴻、葉子賢、方士維之素行,暨上述五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姚委承、陳富鴻、方士維被訴範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何依苓二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葉子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再審酌姚委承、陳富鴻、方士維實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另何依苓先後介紹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是幫助同一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四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姚委承、何依苓、陳富鴻、方士維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
㈢經核原審所量定之上述宣告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外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損失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另上訴理由所提及本案集團組織龐大、分工細密等情雖非無據,然由姚委承、陳富鴻、方士維本件之行為分擔以觀,姚委承係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陳富鴻提供自身帳戶並兼任提款車手,另方士維則是擔任提款車手,足見其三人在本案集團中均非核心角色,而係分擔較下層之任務,於犯罪過程中更均未直接接觸被害人,則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雖較接近最低法定刑,然尚難率謂有明顯過輕情事。至於何依苓、葉子賢僅為幫助犯角色,其中經何依苓引介而落入本案集團管領範圍之附表二編號3、4帳戶遭匯入之金額各約72萬元、300餘萬元,雖屬非低,另經葉子賢介紹予蘇義傑之林瑀霏應負共犯責任之受害金額則達700餘萬元,難謂小額,然何依苓之幫助行為乃係介紹他人提供人頭帳戶,葉子賢之幫助態樣則為將林瑀霏介紹給蘇義傑以擔任轉帳手,均較諸一般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人情節更加輕微,而其等所引介之人頭帳戶一旦流入本案集團使用管領範圍,暨所介紹之人加入犯罪計畫後,日後將會有幾名被害人匯入多少款項至人頭帳戶內、新成員將會從事何具體工作暨經手多少款項,則往往繫諸於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介紹人何依苓、葉子賢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故本院認為縱使嗣後匯入上開人頭帳戶或林瑀霏經手之款項金額甚高,此節尚不足以作為何依苓、葉子賢應大幅從重量刑之事由。又如前所述,姚委承雖於本院即將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願意認罪,此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量刑事由,然本院審酌姚委承認罪時點係在事實審最後階段,對於司法資源之減省助力極其微小,且除口頭表示認罪外,未併同有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舉措以彰顯其確有悔悟之心,揆諸本判決所引用前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等判決之意旨,其在本院審理之最後一刻改口認罪,此部分犯後態度之變更經綜參上述情狀,可再酌予減刑之幅度實已幾近歸零,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從而,本案其餘量刑事由既無任何變動,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就姚委承、何依苓、陳富鴻、葉子賢、方士維從重量刑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張良鏡、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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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李思葦後,以LINE暱稱「LEE碩碩」向李思葦佯稱:可在投資平台APP( AXAtrading)從事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月15日21時10分(起訴書誤載,應更正)、110年3月17日20時31分、110年3月20日5時51分(起訴書誤載,應更正)、110年3月23日13時40分、13時50分、20時31分、20時53分分別匯款5,644元、22,576元、22,576元、45,152元、33,864元、11,228元、60元至黃家欣中信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簡君霖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陳富鴻玉山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童孟學台北富邦帳戶(上四者為第三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上四者為第四層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第五層帳戶);再推由:⑴邱家輝於110年3月24日22時3分許,自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提款10萬元(僅其中14,552元係李思葦所匯),⑵方士維於110年3月24日23時37分許,自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僅其中64,464元係李思葦所匯),⑶不詳車手於110年3月23日23時3分及23時4分許,各提款5萬元、5萬元。 【蘇義傑、林瑀霏、陳富鴻、方士維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富鴻部分上訴駁回】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方士維部分上訴駁回】 |
| | 【蘇義傑、林瑀霏、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蘇義傑、林瑀霏、童孟學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蘇義傑、林瑀霏、陳富鴻、方士維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富鴻、方士維部分上訴均駁回】 |
| | 【蘇義傑、林瑀霏、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蘇義傑、林瑀霏、童孟學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蘇義傑、林瑀霏、陳富鴻、方士維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富鴻、方士維部分上訴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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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在LINE某投資群組內,以暱稱「Sunday Yang」、「Stella」向劉惠琪佯稱:可在「YTP」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惠琪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47分,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黃家欣中信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陳富鴻台新帳戶、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二者為第三層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第四層帳戶);再推由:⑴方士維於110年3月24日22時32分許,自陳富鴻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僅其中49,043元係劉惠琪所匯),⑵邱家輝於110年3月24日22時3分許,自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僅其中50,957元係劉惠琪所匯)。 【蘇義傑、林瑀霏、陳富鴻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富鴻部分上訴駁回】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12時12分許,以LINE暱稱「陳嘉怡」向陳泳勝佯稱:可在「YTP」APP進行旅遊幣買賣交易獲利云云,致陳泳勝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1時3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中信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第三層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第四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3月24日22時4分許,自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提領86,000元(僅其中5萬元係陳泳勝所匯)。 【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y」向鄭惠貞佯稱:可在「YTP」APP進行旅遊幣買賣交易獲利云云,致鄭惠貞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0日22時54分匯款2,232元至黃家欣中信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簡君霖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陳富鴻玉山帳戶(第三層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第四層帳戶),再於110年3月21日9時10分許轉出7,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僅其中2,322元係鄭惠貞所匯)。 【林瑀霏、陳富鴻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 | | |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林瑀霏之刑撤銷】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陳富鴻部分上訴駁回】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蘇義傑、林瑀霏、陳富鴻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0】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富鴻部分上訴駁回】 |
| | 【蘇義傑、林瑀霏、陳富鴻、方士維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1】 | | 林瑀霏與告訴人彭冠傑於本院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彭冠傑15,000元,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原金上訴54號卷四第329至331頁調解筆錄參照)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富鴻、方士維部分均上訴駁回】 |
| | 【蘇義傑、林瑀霏、陳富鴻、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富鴻部分上訴駁回】 【童孟學之刑撤銷】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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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義傑、林瑀霏、陳富鴻、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 | | 林瑀霏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周昶瑋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周昶瑋3萬元,自115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3,000元(原金上訴54號卷五第307至308頁和解書參照)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富鴻部分上訴駁回】 【童孟學之刑撤銷】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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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義傑、林瑀霏、陳富鴻、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4】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富鴻部分上訴駁回】 【童孟學之刑撤銷】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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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Y」、「SUNDAY YANG」、「JENNY官方助理」向陳盛德佯稱:可在「YTP」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盛德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4時26分(起訴書誤載,應更正)、110年3月30日14時29分各匯款356,250元、50萬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童孟學台北富邦帳戶(第三層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第四層帳戶);再推由:⑴邱家輝於110年3月29日15時7分、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款1146,000元、1298,000元(僅其中339,602元、50萬元係陳盛德所匯),⑵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許,自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 【林瑀霏、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5】 | | |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林瑀霏之刑撤銷】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童孟學之刑撤銷】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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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17時許,以LINE暱稱「Nina」向葉羿秀佯稱:可在「YTP-比特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羿秀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3時58分轉帳10萬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童孟學台北富邦帳戶(第三層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第四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3月29日15時7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款1,146,000元(僅其中10萬元係葉羿秀所匯)。 【蘇義傑、林瑀霏、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6】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童孟學之刑撤銷】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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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y」向陳科州佯稱:可在「 YTP數位貨幣交易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科州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起訴書誤載,應更正)匯款3萬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第三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7時15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提領10萬元。 | | |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嘉怡」向陳建宏佯稱:可在「數位貨幣交易所YT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2時38分、110年3月30日14時34分各匯款1萬元、3萬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李懿哲兆豐帳戶、童孟學台北富邦帳戶(上二者為第三層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第四層帳戶);再推由:⑴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3時30分後某時許,自李懿哲兆豐帳戶提領3萬元,⑵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款1,298,000元(僅其中3萬元係陳科州所匯)。 【蘇義傑、林瑀霏、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8】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童孟學之刑撤銷】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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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義傑、林瑀霏、陳富鴻、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9】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蘇義傑、林瑀霏、童孟學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7時13分許,以LINE暱稱「ANDY」、「夢瑤」向陳思嘉佯稱:可在「YTP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思嘉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14時40分(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陳富鴻台新帳戶(上二者為第二層帳戶)、童孟學台北富邦帳戶、李懿哲兆豐帳戶、簡君霖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童孟學聯邦帳戶(上五者為第三層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上二者為第四層帳戶);再推由:⑴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領1,298,000元(僅其中138,229元係陳思嘉所匯),⑵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4時59分後某時,自李懿哲兆豐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僅其中1,789元係陳思嘉所匯),⑶邱家輝於110年3月31日12時49分許,自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488,000元(僅其中38,211元係陳思嘉所匯),⑷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41分及43分許,自簡君霖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⑸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15時27分許,自陳富鴻台新帳戶提款15萬元,⑹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7時3分至4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蘇義傑、林瑀霏、陳富鴻、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20】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富鴻部分上訴駁回】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童孟學之刑撤銷】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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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義傑、林瑀霏、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1】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蘇義傑、林瑀霏、童孟學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林瑀霏、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22】 | | |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林瑀霏、童孟學之刑均撤銷】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暱稱「Emilie」、「Andy」向丁偉峰佯稱:可在YTP網站投資YTP幣獲利云云,致丁偉峰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第三層帳戶)、邱家輝華南帳戶(第四層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第五層帳戶)、莊仲宇中信帳戶(第六層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七層帳戶)。 【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 | | |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林瑀霏之刑撤銷】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雅雯」向張依庭佯稱:可在YT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依庭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款3萬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推由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及53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 10萬元。 【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4】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孟學無罪。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童孟學部分撤銷】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5】 | | |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y」、「Cindy」、「Cathy」、「夢瑤」向周蔚婷佯稱:可在「YTP」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蔚婷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匯款99,750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第三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7時15分、16分許自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僅其中9,9750元係周蔚婷所匯)。 【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6】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林瑀霏、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7】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林瑀霏、童孟學之刑均撤銷】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拾月。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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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y」、「Sundy」向李寶彩佯稱:可至YT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寶彩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1時40分匯款27,900元至黃家欣中信帳戶,及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黃鈿發中信帳戶、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上二者為第二層帳戶)、莊仲宇中信帳戶、童孟學台北富邦帳戶(上二者為第三層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上二者為第四層帳戶);再推由:⑴方士維於110年3月24日1時49分許,自黃鈿發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僅其中27,900元係李寶彩匯入),⑵邱家輝於110年3月29日15時7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領1,146,000元(僅其中42,392元係李寶彩所匯入)。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8】 | | |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林瑀霏之刑撤銷】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童孟學之刑撤銷】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方士維部分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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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瑀霏、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9】 | | |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林瑀霏、童孟學之刑均撤銷】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Sunday」、「Andy」、「Stella」向梁家倫佯稱:可在YTP數位交易貨幣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梁家倫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2時31及32分、110年3月30日12時19及21分各匯款3萬元、27,000元、3萬元、29,850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童孟學台北富邦帳戶(上二者為第二層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上三者為第三層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款1,298,000元(僅其中7,891元係梁家倫所匯),及於110年3月30日14時35分許,自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1,386,000元(僅其中29,850元係梁家倫所匯)。 【蘇義傑、林瑀霏、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30】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童孟學之刑撤銷】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y李」、「Sunday Yang」、「Lisa」向黃燕妃佯稱:可投資YTP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燕妃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11時27分匯款40萬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第三層帳戶);再推由:⑴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4時35分許,自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款1,386,000元(僅其中21,109元係黃燕妃所匯),⑵童孟學於110年3月30日11時53分、11時59分、12時18分、12時19分許,自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僅其中378,891元係黃燕妃所匯)。 【蘇義傑、林瑀霏、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31】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童孟學之刑撤銷】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葉子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事實欄壹、一之後段】 | | | | |
|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方冠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YTP註冊投資旅遊幣獲利云云,致方冠勳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14時10分匯款28,500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童孟學台北富邦帳戶(第三層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第四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款1,298,000元(僅其中28,500元係方冠勳所匯)。 【林瑀霏、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33】 | | 林瑀霏與告訴人方冠勳於本院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方冠勳3,000元,於115年1年10日、115年2月10日前各給付1,500元(原金上訴54號卷四第329至331頁調解筆錄參照) |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林瑀霏之刑撤銷】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童孟學之刑撤銷】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陳富鴻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34】 | | |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5】 | | |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Eric」、「語蓉」向洪惠冠佯稱:可在「YTP」APP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洪惠冠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簡君霖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再推由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及53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僅其中6,923元係洪惠冠所匯)。 | | | | 【童孟學部分撤銷】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22時54分許,以LINE暱稱「助理-婉婷」向李旻昊佯稱:可在「YTP比特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旻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0時0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匯款28,400元至王靜雯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上二者為第三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4月1日11時46分許,自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款1,586,000元,及於110年4月1日12時56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款148萬元。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附表二編號37】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林瑀霏之刑撤銷】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雅雅」向杜威廷佯稱: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杜威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9時41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匯款28,400元至王靜雯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第三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4月1日11時46分許,自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款1,586,000元(僅其中28,400元係杜威廷所匯)。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8】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INA」向葉琇鳳佯稱:可在「YTP」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琇鳳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2時11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及於110年4月1日11時3分匯款3萬元至王靜雯國泰世華帳戶,與於110年4月6日11時37分、41分、50分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盧郁文中信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簡君霖中信帳戶(上二者均為第二層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莊仲宇中信帳戶(上三者均為第三層帳戶)、莊仲宇中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二者均為第四層帳戶,後者兼為第五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4月1日12時56分許,自邱家輝聯邦銀行帳戶臨櫃提款148萬元(僅其中3萬元係葉琇鳳所匯)。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39】 | 告訴人葉琇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邱家輝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 | 林瑀霏上訴後與告訴人葉琇鳳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葉琇鳳9,000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原金上訴54號卷五第311至312頁和解書參照)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附表二編號40】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楊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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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歐陽娜娜-Anna」、「Eric」向黃添德佯稱:可在YTP交易平台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添德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14時31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及於110年4月1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王靜雯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童孟學台北富邦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上二者均為第三層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第四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領1,298,000元,及於110年4月1日11時46分許,自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1,586,000元(僅其中5萬元係黃添德所匯)。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林瑀霏、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41】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林瑀霏之刑撤銷】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童孟學之刑撤銷】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y」、「Corner」、「Sunday Yang」向蘇信華佯稱:可在「YTP」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信華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1時0分匯款2萬元至王靜雯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簡君霖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第三層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4月1日12時56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領148萬元(僅其中2萬元係蘇信華所匯)。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附表二編號42】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林瑀霏之刑撤銷】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5時15分許,以LINE向謝貴如佯稱:可在「YTP」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貴如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14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及於110年4月1日9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王靜雯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童孟學台北富邦帳戶(上二者均為第二層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劉冠霖玉山帳戶(上三者均為第三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4月1日11時46分許,自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款1,586,000元(僅其中10萬元係謝貴如所匯),及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款1,298,000元(僅其中8萬9472元係謝貴如所匯),另推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7時37分許,自劉冠霖玉山帳戶提領5萬元。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43】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童孟學之刑撤銷】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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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y」、「Monica」、「Sunday Yang」向林秀玲佯稱:可在「YTP」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9時57分、10時4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王靜雯國泰世華帳戶,及於110年3月30日12時52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上二者均為第三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4時35分、110年4月1日11時46分許,自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1,386,000元、1,586,000元(僅其中5萬元係林秀玲所匯),及於110年4月1日12時56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款148萬元。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44】 | 告訴人林秀玲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邱家輝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林瑀霏之刑撤銷】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y-林傑文」、「Sunday Yang」、「夢瑤」、「Dave」向胡庭豪佯稱:可在YT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庭豪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8時43分匯款5萬元至王靜雯國泰世華帳戶,及於110年3月30日14時46分匯款29,000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童孟學台北富邦帳戶(上二者均為第二層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童孟學聯邦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上三者均為第三層帳戶);再推由:⑴邱家輝於110年4月1日11時46分許,自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1,586,000元(僅其中5萬元係胡庭豪所匯),及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領1,298,000元(僅其中10,528元係胡庭豪所匯),⑵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7時3分許,自童孟學聯邦帳戶提領3萬元。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林瑀霏、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45】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林瑀霏之刑撤銷】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童孟學之刑撤銷】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y」、「Dave」、「Jenny」向吳豐興佯稱:可在「YTP虛擬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豐興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國泰世華帳戶,及於110年3月29日14時25分匯款399,000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簡君霖中信帳戶、賴慧雯中信帳戶、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上三者均為第二層帳戶)、邱家輝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七者均為第三層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第四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4月1日12時28分許,自邱家輝華南帳戶臨櫃提領1,486,000元(僅其中1,356,000元係吳豐興所匯),及於110年3月29日15時7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領1,146,000元(僅其中39,9000元係吳豐興所匯)。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46】 | | 童孟學、邱家輝、林瑀霏與告訴人吳豐興於原審調解成立,⑴童孟學願給付告訴人吳豐興6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⑵邱家輝願給付告訴人吳豐興1萬元,於112年10月10日前履行完畢;⑶林瑀霏願給付告訴人吳豐興3萬元,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原金訴22號卷二第329至330、331至332、351至352頁和解筆錄參照)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童孟學之刑撤銷】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向李伊晨佯稱:可在「YTP虛擬幣交易平台」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伊晨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0時55分匯款20萬元至王靜雯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簡君霖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第三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4月1日12時56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領148萬元(僅其中20萬元係李伊晨所匯)。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47】 | 告訴人李伊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程式畫面截圖、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YPT旅遊生態幣認購合約、邱家輝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 | 林瑀霏與告訴人李伊晨於本院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李伊晨2萬元,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原金上訴54號卷四第329至331頁調解筆錄參照)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0日19時許,以LINE暱稱「陳嘉怡」向李瑞銘佯稱:可購買YTP旅遊幣獲利云云,致李瑞銘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1時56分匯款17萬元至王靜雯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第三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4月1日12時56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領148萬元(僅其中17萬元係李瑞銘所匯)。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48】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49】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2時42分許,以LINE暱稱「媛媛」向羅子清佯稱:可認購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之YTP旅遊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子清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2時10分匯款18萬元至王靜雯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簡君霖中信帳戶(上二者均為第二層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莊仲宇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再推由:⑴邱家輝於110年4月1日12時56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領148萬元,⑵莊仲宇於110年4月1日14時16分許,自莊仲宇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084,000元。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附表二編號50】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林瑀霏之刑撤銷】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附表二編號51】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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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3時34分許,以LINE暱稱「Andy林傑文」、「Sunday Yang」、「Vicky」向吳桂林佯稱:可在YTP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桂林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2時9分匯款15萬元至王靜雯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第三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4月1日12時56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領148萬元(僅其中15萬元係吳桂林所匯)。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52】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林瑀霏之刑撤銷】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媛媛」、「馮思淼」、「陳經理」向江文瑞佯稱:可在YTP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文瑞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1時47分匯款3,000元至黃家欣中信帳戶,及於110年4月1日9時32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王靜雯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黃鈿發中信帳戶、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上二者均為第二層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第三層帳戶);再推由:⑴方士維於110年3月24日1時49分許,自黃鈿發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僅其中3,000元係江文瑞匯入),⑵邱家輝於110年4月1日11時46分許,自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1,586,000元(僅其中5萬元係江文瑞所匯)。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方士維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53】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方士維部分上訴駁回】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賈理文佯稱:可在YTP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賈理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8時31分匯款102,240元至王靜雯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李懿哲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帳戶)、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第三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4月1日11時46分許,自邱家輝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1,586,000元(僅其中102,240元係賈理文匯入)。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附表二編號54】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陳富鴻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編號55】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富鴻部分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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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56】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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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6時43分許,以LINE暱稱「99+Sunday Yang」向王春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春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0時41分匯款5萬元至王靜雯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簡君霖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邱家輝華南帳戶(第三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4月1日12時28分許,自邱家輝華南帳戶臨櫃提款1,486,000元(僅其中5萬元係王春寶所匯)。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7】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編號58】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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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59】 【高有德部分詳本判決免訴部分】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0、附表二編號60】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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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附表二編號61】 | | 林瑀霏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王樾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王樾4,000元,並於115年1月給付(原金上訴54號卷五第309至310頁和解書參照)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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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林瑀霏、方士維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附表二編號62】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林瑀霏之刑撤銷】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方士維部分上訴駁回】 |
| |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附表二編號63】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
| | 【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附表二編號64】 | | |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委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張恩偉、蔡名揚之刑均撤銷】 張恩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名揚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委承部分上訴駁回】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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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y」、「官方助理-Emilie」向王坤源佯稱:可在YTP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坤源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11時43分匯款1萬元至何昶岡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接續層轉至童孟學台北富邦帳戶(第二層帳戶)、邱家輝聯邦帳戶(第三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臨櫃提領1,298,000元(僅其中1萬元係王坤源所匯)。 | 告訴人王坤源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邱家輝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 | |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3時59分許,以LINE向王惠美佯稱:可在YTP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惠美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9時42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匯款28,000元至黃明輝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經層轉至邱家輝聯邦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推由邱家輝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自邱家輝聯邦帳戶提領788,000元(僅中28,000元係王惠美所匯)。 【蘇義傑、林瑀霏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附表二編號66】 | 告訴人王惠美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聯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蘇義傑、林瑀霏、陳富鴻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67】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富鴻部分上訴駁回】 |
| | 【蘇義傑、林瑀霏、陳富鴻、童孟學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68】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瑀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蘇義傑、林瑀霏之刑均撤銷】 蘇義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瑀霏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富鴻部分上訴駁回】 【童孟學之刑撤銷】 童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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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方士維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附表二編號69】 | | |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蘇義傑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事實欄貳、㈠】 | | 蘇義傑與被害人佘坤穎於原審調解成立,願給付被害人佘坤穎5萬元(未約定履行期限,見訴緝9號卷第175至176頁調解筆錄)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蘇義傑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事實欄貳、㈡】 | | |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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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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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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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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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