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莊錫陽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簽立「龍海生活事業鑫樂活2.0躉繳型三年期商品契約」,約定於3年屆滿時,原告得受領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原告亦已給付15萬元,惟3年期滿後,被告龍海公司並未給付,且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現在審理中,爰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第二審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9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