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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恆春陽光假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長發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郭麗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民被告郭麗玲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周秦、周亮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附民原告恆春陽光假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明,倘本案所涉刑事案件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之旨,自應依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