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環


被      告  莊原德



上二人共同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莊韻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1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4時15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A03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道路旁,並在本案汽車前擋風玻璃上留下聯絡電話後離開。A03於同日14時15分,欲自其住處之車庫駕駛車輛離開時,發現住處外停有本案車輛而無法駛出,即撥打電話要求A01移車。A01接獲電話,與其配偶A04先後到場後,與A03相互不滿對方態度而發生爭執,經警方到場後,以本案汽車停放之位置距路緣已逾60公分,依法已得開單舉發,而勸說A01、A04自行將本案汽車駛離。A04將本案汽車駛離至他處停放後,與A01心有不甘,又於同日14時53分許返回A03之住處前與A03理論,此時A03正欲上車而駕車離開,A01、A04見A03已開啟駕駛座車門欲離開,竟於同日14時56分許,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走向駕駛座旁,由A04將身體探入A03車輛之駕駛座位置並抓住方向盤及壓著A03,不讓A03離開,經A03警告A04不要碰到其身體並趁隙關閉駕駛座旁車門而發動車輛,A04、A01仍擋在A03車輛之前方,並在A03住處外、當時A03車輛前方之道路上站立、行走,直至同日15時1分許始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A03駕車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被告A04(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113年1月16日14時53分前有因本案車輛停放於告訴人A03住處前,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亦不否認被告A01、A04經員警勸導而由被告A04將本案車輛駛離後,復有至告訴人之住處前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辯稱:被告A04只是要回去跟告訴人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麼兇,且被告二人均只是在該處短暫逗留、徘徊,並無佔據車前、故意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僅是紛爭過程中一時對立與短暫停留,尚未達到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之強制程度,不具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經查:
㈠、被告A01於113年1月16日14時15分前某時,將本案汽車停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之道路旁,並在本案汽車前擋風玻璃上留下聯絡電話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14時15分,欲自其住處之車庫駕駛車輛離開時,發現住處外停有本案車輛而無法駛出,即撥打電話要求被告A01移車,嗣被告二人到場後不滿告訴人態度,告訴人亦認被告二人拒不移車,雙方發生爭執,經據報到場之員警以本案汽車停放之位置距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依法已得開單舉發,勸說被告二人自行將本案汽車駛離。被告A04將本案汽車駛離至他處停放後,被告二人又於同日14時53分許返回告訴人之住處前,此時告訴人正欲駕車離開,被告A04與A01走至告訴人車前與告訴人交談數句後,告訴人進入其車輛之駕駛座時,被告A04跟隨告訴人而將身體探入駕駛座內,被告A01亦跟著在後,後被告A04之身體退出告訴人車輛,告訴人車輛之車門關閉,被告二人仍站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即告訴人住處之道路上,至15時1分方離開告訴人車輛之前方,惟仍站在告訴人住處隔壁之住宅前方之道路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44至145頁、易卷第152至157頁),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淯銘之證詞可參(易卷第148至150頁),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易卷第139至147頁、第161至18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二人於告訴人欲駕車離開之際,返回告訴人之住處,於告訴人之車前與告訴人交談,後更於告訴人坐上駕駛座時,走到駕駛座旁邊,被告A04更將身體探入駕駛座,以手抓住方向盤,整個人往告訴人傾;被告A01之身體亦跟著往前,後被告二人復站在告訴人車前,此除有前開監視器勘驗筆錄可參外(易卷第139至147頁、第161至1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A04將本案汽車開到對面我要離開時,被告A04還不願讓我離開,更左手抓著我的方向盤,右手壓在我身上,我警告他兩次不要碰到我的身體,自從我開車門以來,被告A04就壓過來,被告A04整個人塞進我的駕駛座,我要如何駕車?被告A04抓我的方向盤,另一隻手壓著我,我跟他說「你不准碰到我的身體」,他還是沒有放開放向盤,整個人一半擠進來,當時被告A04不斷辱罵,被告A01不斷稱「快點打電話給他」而要人來處理(易卷第153、154頁)等語明確。輔佐人雖以被告A04之身高僅有160公分,告訴人之車輛為休旅車,車高為196.7公分(易卷第156、157頁),而主張被告A04不可能抓得到告訴人之方向盤,查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固因監視器之錄影角度,無法攝錄到被告A04以手抓告訴人之方向盤或壓住告訴人之畫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易卷第147、183至185頁),惟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A04確實有將身體探入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易卷第185頁),倘依被告A04所辯,其僅係要跟告訴人交談甚至道歉,自無侵入告訴人之車內之必要,佐以方向盤之位置係配合駕駛人坐姿之高度而設定,並非位於車頂之位置,故縱使告訴人之車高為196.7公分,亦無被告A04即不可能抓得到之理,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管車身高度多少,方向盤就是在一個較低的位置,即使被告僅有160公分也可以抓到方向盤的上、下、側緣(易卷第157頁)等語明確,輔佐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依據被告二人之客觀行為,被告A04抓住告訴人之方向盤並壓住告訴人,自屬對於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而阻止告訴人開車離去;被告二人站在告訴人之車輛前方時,告訴人如仍將車輛駛出,必然會撞倒甚至輾壓被告二人,告訴人已無在不受妨礙或不侵害被告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形下,將告訴人車輛駛出之可能,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二人擋在我車子面前不走,不願意讓我離開,只要我離開,被告就往我車頭一站,難道我要壓過去嗎?對方還說「有種從我身上壓過去」,難道我真的要如此嗎?被告(A04)更左手抓著我的方向盤,右手壓在我身上,整個人塞進我的駕駛座,我要如何駕車等語明確(易卷第153頁)。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無從開車離開,而屬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暴行為無誤。
㈢、被告二人之主觀犯意部分,查被告二人係因113年1月16日14時15分許經告訴人撥打電話通知被告A01移車方會到場,此經認定如上,佐以被告A01停車時,告訴人之車輛係停放於其住處之車庫內,被告二人到場時,告訴人已將車輛從車庫內開出而停在騎樓處,此有監視器畫面可參(偵卷第29、31頁),被告二人自係知悉告訴人當時係要駕車離開。而被告二人到場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經員警勸導而將本案汽車開走後,本已無停留在告訴人住處前之理。被告A04竟將本案汽車開走之後特地返回告訴人住處前,並於告訴人已進入駕駛座而欲開車離去之際,抓住告訴人車輛之方向盤、壓著告訴人,後於告訴人關閉車門後,被告二人仍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向告訴人稱「有種從我身上壓過去」,甚至於告訴人已發動引擎時,仍刻意站在告訴人之車前講電話,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A04只是把車子開到對面,但被告二人仍擋在我車子面前不走,並說要叫人來,不願意讓我離開,只要我離開,被告就往我車頭一站,對方還說「有種從我身上壓過去」等語明確(易卷第1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顯示為113年1月16日(以下均省略日期)14時53分32秒許,被告A04已將本案汽車駛離,而與被告A01均站在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告訴人在其車輛之駕駛座旁邊,被告A04有伸出右手指著告訴人之動作;14時53分53秒許,被告A04雙手抱胸,與被告A01站在告訴人之車輛左前方,告訴人仍在其車輛之駕駛座旁;14時54分0秒,被告二人仍持續同樣之動作,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仍站在其車輛駕駛座旁邊);14時56分54分許,告訴人開啟車門準備離去,被告A04隨即上前走向告訴人;14時57分6秒許,被告A04有前開探身進入告訴人車內之動作;14時58分8秒許,被告A04仍在駕駛座旁邊車門之門內,被告A01亦在告訴人車輛旁邊;14時59分22秒許,告訴人之車燈亮起,可知告訴人已發動車輛,惟被告A04仍站在告訴人車輛正前方,被告A01則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15時0分5秒許,被告A01仍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被告A04則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之道路上站立;15時0分52秒許,被告二人均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道路上走動;至15時3分11秒許,被告二人與其他機車騎士交談,後離開現場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資佐證(偵卷第89至97頁),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然並非正常使用道路之方式,係意在妨礙告訴人駛離至明,此與告訴人當日報警後,員警於同日14時46分許到場處理時,經員警以本案汽車停放之位置距離路面邊緣超過60公分已屬違規,柔性勸說被告二人自行將本案汽車開走時,被告A01屢次向員警表示:我開來60公分裡面;我們像你(員警)說的60公分裡面我還會停;你(被告A04)等一下開進來符合條件60公分裡面;我們等一下照你(員警)的意思開進來60公分裡面,他(告訴人)要出去了嘛,好,你(被告A04)給他出去,等等再回來60公分裡面;他說他趕著去上班,他出去,我會開進來60公分裡面,我照你們的規定;等一下,我們照你們的規定,60公分裡面(易卷第143至145頁),明確表達出其僅是因為本次有停車位置距離路面邊緣超過60公分,不得已而依照員警之勸說暫時移車,但之後會不顧是否妨害告訴人進出,均要停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之意思,致到場處理之員警只能建議告訴人申請畫紅線(見原審勘驗筆錄,易卷第143至145頁)等情相符。被告二人雖辯以告訴人亦證稱當時曾有一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提醒被告二人站旁邊,被告二人經提醒後亦確實有站到比較旁邊,故被告二人當時僅是剛好站在該處講電話,然被告二人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時,已有站立在道路上,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易卷第186、187頁),被告二人經路過之機車騎士提醒後站到旁邊,係在避免自身站在道路上之危險,與有無妨害告訴人之故意無關。又輔佐人於原審中主張當時係因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二人才不敢離開,故係告訴人刻意設下的陷阱。惟就警方離開、被告A04將本案汽車開離告訴人住處後,被告二人何以返回告訴人之住處前並停留不離開,被告A01於偵訊係供稱:「(問:警方離開後,為何你們還留在現場?)我在現場等A04」、「(問:為何之後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前徘徊?)那是路大家都可以走,沒想什麼」(偵卷第105、106頁),被告A04則於偵訊中供稱:「(問:警方離開後,為何你們還留在現場?)我跟告訴人A03道歉」、「(問:為何告訴人開啟車門後,你立刻走向告訴人,並走到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與車門間的位置?當時在做何事?)我跟他道歉並說年輕人脾氣不要不好」、「(問):為何之後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前徘徊?)忘記了」(偵卷第105、106頁),均未供稱係因告訴人表示要報警方停留在該處,輔佐人之主張已難認與事實相符,遑論員警甫處理完糾紛而離開現場,告訴人先前報警之原因已獲解決,除非被告二人再挑起事端,告訴人並無再次報警之必要。況縱使因告訴人見被告二人返回,誤認被告二人又來尋釁而揚言會再次報警,被告A04亦無抓住告訴人之方向盤而加深告訴人誤會之理,堪認被告二人均非認為告訴人已再次報警方有前開妨害告訴人將車子開走之行為。
㈣、就輔佐人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乙節,按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之判斷。關於違法性之判斷,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固已明文規定阻卻違法事由,惟不足以規範變化無窮之社會現實,因此現代刑法思潮乃依據實質違法性觀點,以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實質判斷有無違法性,不致因受限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有所疏漏。藉由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運用,縱使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既未與整體法規範價值相衝突,亦得以排除其違法性,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固係起因於鄰居間停車之細微糾紛所引發之後續,然除被告A04有前開抓方向盤之強暴行為,被告二人亦以肉身阻擋於告訴人之車前,妨害告訴人離開之時間已達約5分鐘,以現今社會中生活步調緊湊,且行動自由亦屬重要法益,被告二人此舉已係看準告訴人不會願意擔負推開被告A04或撞到被告二人後續之民刑責任而有恃無恐,倘認為被告二人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無異於鼓勵此種不理性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二人造成之社會損害性輕微,是輔佐人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二人又辯稱告訴人於被告二人離開之後,並未立即駕車離開,然113年1月16日14時56分至15時1分許間,告訴人駕車離開之權利確實因被告二人上述之行為而受妨害,告訴人於被告二人離開後或因思索如何保存證據、維護自身權益,或因行程受被告二人影響而需聯繫或調整,均不影響告訴人之權利先前受妨害之事實,不因被告二人行為後告訴人有無立即駕車離開而有異,乃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述於告訴人欲駕車離開之際,由被告A04抓住告訴人方向盤、壓著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擋在告訴人車前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主觀上被告二人亦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為之,是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1於113年1月16日14時15分前將本案汽車停放於上址前,適告訴人於同日14時15分許,駕車欲自上址離去時,發覺本案車輛阻擋其出路,遂撥打上開聯絡電話要求移動本案汽車,被告A04於同日14時17分許抵達上址,因細故與A03發生口角,被告A04竟基於以強暴方式使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拒絕移置本案汽車;而被告A01於同日14時31分許抵達上址後,即與被告A04共同承繼上開以強暴方式使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A01在上址周圍四處走動,或進入本案汽車駕駛座內,而不為任何移車作為。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勸說後,被告A01始將本案汽車鑰匙交付與被告A04,由被告A04於同日14時49分許將本案汽車駛離,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㈣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四、五目可參。就被告A01停放本案汽車之地點,因告訴人之住處前方確實未標繪紅實線或黃實線,並非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此經有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易卷第174、177頁),被告A01、A04雖均自承本案汽車停放時超過路面邊緣60公分而屬違規(本院卷第131、132頁),然將本案汽車停放於上址前方之行為,本非法律所不許,此有113年1月16日當日警方到場處理時,亦係向告訴人建議申請於該處畫紅線(易卷第143頁)等情可佐,是被告A01停車於該處之行為,已難認為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從而,被告A01、A04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仍不願將本案汽車駛離,因被告A01或A04均無將本案汽車駛離之義務,自難認為被告二人拒不移車係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此部分之行為即難以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A01於經告訴人通知後仍拒不移車部分構成強制罪,然無法證明被告A04有與被告A01共同犯強制罪之犯行,並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在警察離開後之行為構成強制罪,固非無見。惟就被告A01拒絕移車部分,應尚難論以強制罪,而被告A01、A04於警察離開後由被告A04抓方向盤及壓著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擋在告訴人車前等行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業如前述,是原審之認定容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A04拒絕移車部分為無罪認定為不當,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二人於警察離開後之上開行為應構成強制罪,及就被告A01上訴認其拒絕移車部分應不構成強制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案起因僅為鄰居間停車時之糾紛,被告二人於警方到場道德勸說後,終將本案汽車開離告訴人住處前,本即可將本次之紛爭告一段落,被告二人竟因對告訴人不滿,刻意返回告訴人之住處與告訴人爭執前,並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開車離去,時間約5分鐘,顯見被告二人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屬不當。而被告二人犯後雖坦承有在告訴人車輛四周站立、徘徊或與告訴人交談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卷第134、135頁),及被告二人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3、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