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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夏美玉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美玉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住宅),與羅翊菲為鄰居關係,雙方因代繳水塔清潔費之事有所爭執,夏美玉於下列時地,見羅翊菲登門討要水塔清潔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系爭住宅外巷道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住宅騎樓處,以附表編號1-1所示言語指摘羅翊菲、編號1-2所示言語辱罵羅翊菲,足以貶損羅翊菲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13年9月5日1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住宅騎樓處,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語辱罵羅翊菲,足以貶損羅翊菲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翊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夏美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口出如各該編號所示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羅翊菲(下稱告訴人)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因為水塔清潔費的問題,先後於113年6月24日、同年9月5日跑到系爭住宅外找我挑釁,還拿手機錄影,我氣到忍不住想要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但我沒有指名道姓,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跟人睡覺還拿5萬」言語,我是在說自己的人生經歷,因為我未婚就跟已過世的先生發生關係,當時我跟他說我懷孕,他因此給我5萬元,我不是在指告訴人,況且我為附表所示言語的所在地點是系爭住宅騎樓圍牆內,並非公眾場所,現場也只有我與告訴人,不符合公然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口出如各該編號所示言語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偵卷第81至87頁)、原審與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原審卷第69至75頁、第87至111頁、本院卷第80至88頁、第93至105頁)等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言語並無指名道姓,又其中編號1-1的部分是在指自己,並非告訴人等語。惟按妨害名譽罪旨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為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此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若依行為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定其所指對象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本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結果,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雙方係一來一往對話,被告先是模仿告訴人說話,經告訴人回以「唉,你站著拉,錢是你要交給他的拉,阿她說不要還拉」,被告旋開口「跟人睡覺還拿5萬」,並面對鏡頭即告訴人方向發言,則明顯可見係在指告訴人「跟人睡覺還拿5萬」,又被告經告訴人質疑「你剛剛說什麼,你說我?你剛說什麼,什麼跟別人睡覺要拿5萬事什麼意思啊,誰跟誰睡覺你可以說清楚喔」,旋又打開門走出,對鏡頭說「這個垃圾雜某」,經告訴人質疑「阿你剛剛說的垃圾雜某是什麼意思」,被告立刻回以「因為你罵我啊」,則由此對話脈絡,明顯可見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而非在指自己;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雖鏡頭係朝向地面,惟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有拉攏不詳男子不斷稱「老闆,這隻狐狸精你知道嗎?」、「老闆,這是狐狸精」,或向與其對話之人稱「蕭雜某,我看到你就倒彈」,明顯可見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發言之對象係告訴人。佐以被告於原審亦承認其發言動機係不滿告訴人挑釁始出言發洩情緒(原審審易卷第27頁、原審卷第79頁),由是益徵被告所述附表所示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應無疑義,其辯稱附表編號1-1所示言語係在指自己,並非指告訴人等語,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信。
 ㈢參諸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9至75、87至111頁),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言語時,係站立在系爭住宅外巷道上,至於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時,則係站立在系爭住宅騎樓處,又告訴人於錄影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詞語時,雖鏡頭未朝向被告,然可見鏡頭係朝向系爭住宅外巷道,且依告訴人所在巷道足以清楚聽聞被告說話聲響及內容,此經本院勘驗屬實,可見被告係位於系爭住宅騎樓處與告訴人對話,則本件被告口出附表所示言語之地點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皆符合刑法上「公然」之定義,尚不因被告有在系爭住宅騎樓私設圍牆而礙其仍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認定。何況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在場者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另有1名紅衣半戴口罩女子,此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影片擷取畫面可憑(原審卷第107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亦有1名不詳男子在場等情,則經被告供認明確(原審卷第76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出言內容均已實際為不特定人所知悉,則被告辯稱本案不符合公然要件或謂事發地點無人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被告所稱附表編號1-1所示言語部分,構成誹謗:
  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查被告在系爭住宅外巷道上指摘告訴人「跟人睡覺還拿5萬」,顯係意圖散布於眾,且此言語係指涉告訴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還收錢,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使告訴人之私德及人格,受到社會大眾之負面評價。又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換言之,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非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曾與他人睡覺還拿5萬元之事,況此僅屬告訴人之個人生活領域私德範疇,告訴人究有無上開行為,亦不至造成不利社會大眾之損害,要難認有公共利益有關,是以被告附表編號1-1所為構成誹謗,且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責。
 ㈤被告所稱附表編號1-2、2所示言語,構成公然侮辱: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之發生緣由,係因代收水塔清潔費所生歧見而純為金錢糾紛,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82頁),反觀被告卻回應以附表編號1-1、2所示「垃圾查某」、「狐狸精」、「不要臉的臭女人」、「蕭查某」等內容,均指婦女破壞他人家庭婚姻、精神異常等貶抑意涵,不僅與原先討論議題完全無關,更與雙方原先爭執內容無涉。衡諸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垃圾查某」、「狐狸精」、「不要臉的臭女人」、「蕭查某」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表示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有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又被告僅因對告訴人登門索取水塔清潔費一事心生不滿,即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明顯是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進行恣意攻擊,係單純藉由粗鄙言語使告訴人難堪,以達羞辱告訴人之目的,並非僅是抒發一時情緒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而已,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依照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已足以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又被告係於系爭住宅騎樓處,以附表編號1-2、2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此為現場經過路人所得共見共聞,具有相當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此外,依被告表意脈絡與表意內容,前述言語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被告附表編號1-2、2所為客觀上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㈥再者,被告為43年次,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美髮業,現偶爾仍會為常客剪頭髮,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屬智識正常之人,且衡情有與他人互動之相當經驗,對於「跟人睡覺還拿5萬」係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而附表編號1-2、2所示言語則具有貶抑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意義,均無不知之理,其因認遭告訴人刻意刁難而不滿,即以附表編號1-1所示所示言語指摘、編號1-2及2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則被告主觀上具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部分)及同法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附表編號1-1所示言語部分)。雖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跟人睡覺還拿5萬」等語,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法條(本院卷第78頁、第128頁),無礙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限於抽象的公然謾罵,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應構成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附表編號1-1所示「跟人睡覺還拿5萬」言語,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所為應對告訴人構成誹謗,且與附表編號1-2所示成立公然侮辱之言語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判決僅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公然侮辱罪,其法條之適用顯有錯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⒉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反而以附表編號1所示言語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並公然侮辱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非但無從解消齟齬,實則徒增仇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為不滿告訴人登門討要水塔清潔費,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參考告訴人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4頁),暨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已七旬,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含本院卷第89頁、第133至134被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藥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原判決適用法條錯誤予以撤銷,故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反而以附表編號2所示侮辱言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非但無從解消齟齬,實則徒增仇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至表明不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並參考告訴人於原審到庭所表示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洵屬無據;被告另提出藥袋數張,主張罹有肺癌、甲狀腺癌、子宮癌、臉部腫瘤、阿茲海默症、憂鬱症、脊椎斷裂等病症,身體狀況不佳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為妥適。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妨害名譽言論內容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1-1
「跟人睡覺還拿5萬」。
夏美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夏美玉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2
「這個垃圾查某(台語)」。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你再進來我給你潑尿」、「狐狸精」、「不要臉的臭女人」、「老闆,這隻是狐狸精你知道嗎?」、「老闆,這是狐狸精」、「不要臉臭女人你,蕭雜某(台語)」、「她是我們這邊的狐狸精ㄋ」、「蕭查某,我看到你就倒彈,錄三小(台語)」。
夏美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㈠勘驗標的: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㈡檔案名稱及勘驗內容:
⒈「2024_0624影片五。跟人睡覺還拿五萬1分44秒」。
16:56:09-16:56:33
【告訴人向母親表示被告不還錢的事已經錄音存證,要請警方到場處理,並打電話報警,於電話中告知去年洗水塔,告訴人母親有把錢寄放在被告處,惟未返還且有大喊大叫等情。被告看見告訴人報警,即自家中拿著手機出來拍照。期間1名身穿紅色上衣、紫色外套、半戴口罩女子站在畫面右側說話。】
……
16:56:33-16:57:25
【被告站在房屋前,走進屋內離開現場】
……
告訴人:喂,還是我打一心派出所的電話,那個建華街14巷10弄,你不要上去,因為錢是你拿的,建華街14巷10弄3之2號,10弄,14巷10弄14號這邊,對,恩那個我因為去年有洗水塔,阿我們媽媽把錢借放在鄰居這邊,阿然後因為今年我要請那個洗水塔的來,然後我請我媽媽把錢就是先拿回來,因為人家可能工作在忙,沒有過來買,阿我媽媽要跟她就是拿錢回來,阿說他不要還,阿我們只好請警察過來處理,因為他現在,我有錄影,阿他喊的很大聲說「不要還」,對,阿我們在這邊等警察,好對。
16:57:26-16:57:53
【被告聽聞告訴人報警,也從家中拿著手機出來拍照。】
告訴人:阿因為他也大喊大叫的對,ㄟ對,好,OK。
被告:你也大喊大叫。
告訴人:好,謝謝,OK,好。
被告:OK,OK,謝謝,OK【模仿告訴人說話】。
告訴人:唉,你站著拉,錢是你要交給他的拉,阿他說不要還拉。
16:57:54-16:57:57
被告:跟人睡覺還拿5萬。
16:57:58-16:58:17
【被告對著鏡頭方向說話,見附圖8】
告訴人:你剛剛說什麼,你說我?你剛說什麼,什麼跟別人睡覺要拿5萬事什麼意思啊,誰跟誰睡覺你可以說清楚喔……
16:58:18-16:58:24
【被告打開門走出,對著鏡頭方向說話,見附圖9】
被告:這個垃圾雜某。
16:58:25-16:58:27
告訴人:阿你剛剛說的垃圾雜某是什麼意思。
16:58:28-16:58:29
【被告對著鏡頭方向說話,並拿著手機拍照,見附圖10】
被告:因為你罵我啊。
16:58:29-16:58:30
告訴人:我什麼時候罵你。
16:58:30-16:58:31
被告:你那天罵我的阿。
……
16:58:35-16:58:53
告訴人:什麼。
被告:什麼【被告同時模仿告訴人講話】。
告訴人:你在說什麼。
被告:你在說什麼【被告同時模仿告訴人講話】。
16:58:54-16:58:56
……
告訴人:錢當然要還阿,你以前多少,錢多少。
被告:錢當然要還阿【被告同時模仿告訴人講話】。
……
⒉「00000000_影片1」。
00:00:20-00:00:22
【告訴人敲被告住處門】。
00:00:23-00:00:36
告訴人:那個、洗水塔的要跟你收錢。
在場男子:她(指被告)可能不在家。
告訴人:有拉,她有在家拉,她有在家。
在場男子:喔。
告訴人:他、洗水塔的要跟你收錢。
00:00:37-00:01:25
被告:你走開啦,我跟他講就好了拉,你走開。
你撞那個門,是撞什麼意思的阿。不要讓我再看到你……
00:01:26-00:02:13
在場男子:不用,不用,不用阿。
告訴人:你錢拿來,你那個錢拿來,1800拿來。
被告:我為何要拿給你。
在場男子:不用,不用,不用收了,不用收了,那沒什麼。
告訴人:這是我們的錢,她故意用這種方式不給的,你跟她拿過來。
……
被告:你滾、你滾【口氣非常生氣】。
……
被告:你再進來我給你潑尿(02:14)。
在場男子:丟人,不用拿了,妹子,不用拿了。
告訴人:阿老闆現在在這邊,你水塔的錢怎麼不付。
00:02:23-00:02:59
被告:狐狸精(02:23)。
……
被告:關你屁事喔【生氣吼叫】。
告訴人:阿老闆現在要跟你拿了,妳怎麼不給。
被告:我請他進來我家。
告訴人:人家不能進去你家捏。
被告:我主人ㄟ,我主人我可以請他進來。
……
被告:不要臉的臭女人?我要告你騷擾。
……
00:03:00-00:03:11
被告:雞婆,你真的很雞婆,你知道嗎,我跟你講,老闆,這隻是狐狸精你知道嗎?(03:00)。
告訴人:沒有,我要告到她那個阿、拍賣。
00:03:12-00:03:29
被告:老闆,這是狐狸精(03:12)。
……
00:03:40-00:03:43
被告:狐狸精(03:40)。
告訴人:那個洗水塔的錢你要給人家阿。
……
00:03:44-00:04:12
被告:不要臉臭女人你,蕭雜某(03:44)。
告訴人:洗水塔的錢你要給人家阿,蛤,阿姨,人家說那個老闆在這裡餒,洗水塔的錢你要給人家餒。
……
00:04:13-00:04:20
【此時地上出現水滴印子,當係被告潑灑不明液體】
……
⒊「00000000_影片2」
00:00:01-00:00:29
【地上出現水滴印子,當係被告潑灑不明液體】
被告:她是我們這邊的狐狸精ㄋ
告訴人:讓她罵,我們可以告她、告她……
被告:蕭雜某,我看到你就倒彈,錄三小,你再錄,我要告你性騷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