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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旭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旭昂(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1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7行之「簡旭昇」更正為「簡旭昂」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雖然我有拿到鋼筋,但我後來有放回去,且我尚未將鋼筋載離現場,應非既遂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報案稱其管理之本案鋼筋遭竊,被害人提供當時拍攝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輛照片,警方查詢車主為我所有,甲車平常都是我一個人使用,竊盜行為是我所為,我於民國114年8月1日凌晨1時許,駕駛甲車到屏東縣里○鄉○○段000號土地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附近,因為本案工地門沒有關,我把甲車停在附近,人進去徒手搬取本案鋼筋放到甲車上,我沒有攜帶工具,本案工地門沒有鎖,我竊取的鋼筋數量大約100公斤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可見被告明確供稱伊竊取本案鋼筋之時間、數量、方式,而已坦認竊取本案鋼筋之事實。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是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鋒營造)的員工,因為我不滿瑞鋒營造於114年4月17日無故把我辭退,所以我才想去發洩,當時瑞鋒營造曾經說過防盜做得很好,我就想知道他們防盜根本不怎麼樣,我只是想證明他們防盜做的很差等語(見警卷第3頁),益徵被告詳予說明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緣由。職是,綜觀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明確,且能依其自由意志說明其為本案犯行之原因,足認被告於警詢時確已就本案竊盜犯行自白認罪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尚未將鋼筋載離現場,應非既遂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4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甲車至本案工地,徒手將本案鋼筋搬運上甲車,我竊取完鋼筋離開之後都在附近,等保全離開我才又把車輛開回去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徒手拿取鋼筋搬運至車輛上,也有駕駛載運著鋼筋的車輛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鋼筋搬運至其所有之甲車上並駕駛甲車離開現場,是被告既已將本案鋼筋置於其管領能力之下,即已構成竊盜既遂罪無訛。從而,被告辯稱:我尚未將鋼筋載離現場,應非既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旭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旭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旭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至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號土地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以徒手將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本案工地內之鋼筋100公斤(下稱本案鋼筋)搬運上甲車後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鋼筋。
二、案經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旭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64、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至本案工地附近,並徒手將本案鋼筋搬運至甲車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凌晨會去巡邏,當天0時許我巡邏時看到本案鋼筋放在本案工地旁路邊,我想說是有人拿出來,我就先把本案鋼筋放到甲車上,在本案工地門口睡覺並等候有人取走,等到2時許都沒有等到人來取走本案鋼筋,我就將車子開離繼續巡邏,巡邏到3時左右再折回來本案工地,並把甲車上的鋼筋放在本案工地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34、35、64、65、76、7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8月14日2時許,駕駛甲車至本案工地附近,徒手拿取本案鋼筋,並將本案鋼筋搬運至甲車上,其後駛離本案工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皓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之本案工地警衛黃益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第11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竊取之鋼筋數量為100公斤: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鋼筋數量約1.5公噸,惟被告始終否認拿取之鋼筋數量達1.5公噸,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供稱:我拿取之鋼筋數量大約100多公斤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5頁),而關於被告所竊取之鋼筋數量,除告訴人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且參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11頁),可知甲車之車重為2,320公斤、載重限重為800公斤,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竊取之鋼筋數量超逾100公斤之情狀下,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被告所竊取之鋼筋數量為100公斤,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竊取之鋼筋數量超出100公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
 ㈢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⒈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白本案犯行: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報案稱渠管理之本案鋼筋遭竊,報案人提供當時拍攝的照片為甲車,警方查詢車主為我所有,甲車平常都是我1個人使用,竊盜行為是我所為,我於114年8月1日凌晨1時許開車到本案工地附近,因為本案工地門沒有關,我把甲車停在附近,人進去徒手搬取本案鋼筋放到甲車上,我沒有攜帶工具,本案工地門沒有鎖,我竊取的鋼筋數量大約100公斤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可見被告明確供稱伊竊取本案鋼筋之時間、數量、方式,而已坦認伊有竊取本案鋼筋之事實。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之前是瑞鋒營造的員工,因為我不滿瑞鋒營造於114年4月17日無故把我辭退,所以我才想去發洩,當時瑞鋒營造曾經說過防盜做得很好,我就想知道他們防盜根本不怎麼樣,我只是想證明他們防盜做的很差等語(見警卷第3頁),更足見被告詳予說明伊為本案竊盜行為之緣由。是綜觀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明確,且能依其自由意志說明行為之原因,均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本案竊盜犯行自白犯罪。
  ⒉證人黃益恆就被告本案犯行證述甚明:
   ⑴證人黃益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8月時我擔任瑞鋒營建所承包、里港要往美濃道路施工工地之保全,那天我正好定時巡邏,我從凌晨2點我開始巡邏,巡邏到事發地點時是凌晨2點4分至5分,看到有1輛車輛停在法院提示之警卷第13頁右側照片的黑色鐵門處,這扇門我們叫它剪刀門、伸縮閘門,甲車當時停在這個石子路上,我一看覺得不太對,我就到後車廂看,就看到有本案工地的鋼筋,我先看有沒有人,找不到人,我就先拍車牌號碼、車上的鋼筋這2張照片,就是法院提示之警卷第11頁照片,拍完我就到外面去準備傳送訊息給公司知道,當時我人在法院提示之警卷第13頁照片中的石子路上,我傳送訊息時,甲車就從裡面急速地開出來離開工地,鋼筋原本都放在上開閘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足見證人黃益恆對於其發現被告駕駛之甲車出現於本案工地附近時,甲車之停放狀態、車上有無載運物品、其如何即時應變等節詳為證述。
   ⑵證人詹皓中雖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然參酌證人詹皓中於警詢時證稱:114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本案工地內的警衛發現有1台貨車要從工地出去,他那時候就發現貨車後面有在我們公司的鋼筋,正常那時間工地不該出現這台陌生人的貨車,他直覺這台車是在偷我們的鋼筋,他就有去開這台貨車的車門,發現被鎖住,而且玻璃太黑,他當下怕危險,所以正要在現場回報公司的時候,這台車就直接發動載著鋼筋開走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7頁反面),以及於偵訊時證稱:工地的保全在114年8月14日半夜2點多發現有貨車進去然後要出去,保全巡邏時發現該台貨車熄燈準備要出去,後面載有鋼筋,保全就趕快通知公司,他打電話當下那台車就發動要離開,但在那之前,保全就有先拍照等語(見偵卷第15頁),均與證人黃益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高度相符,可徵證人黃益恆於本院審理時確係本其親身經歷詳細證述,否則礙難想像證人黃益恆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會與證人詹皓中得知本案竊盜犯行之經過全然一致,執此,本院認證人黃益恆之證述,已有相當程度憑信性。
   ⑶再者,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證人黃益恆與被告有何怨隙,難認證人黃益恆有無端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尤有甚者,證人黃益恆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83頁),是若證人黃益恆為不實證述,將面臨重罪風險,殊難想像證人黃益恆有何甘冒偽證、誣告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足見證人黃益恆之證述內容誠有高度可信性。  
  ⒊末參酌被告係於凌晨時分駕駛甲車出現於本案工地,且甲車車斗上載有鋼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並據證人黃益恆證述:我看到1輛車在出入口閘門,我一看覺得不太對,就到到後車廂看,就看到有我們工地的鋼筋,我就拍了車牌號碼、車上的鋼筋,就是警卷第11頁的照片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66、67頁),衡酌本案案發地點乃工地、案發時間為2時許,難以想像與本案工地無任何關係之人有於凌晨時分駕車前往,甚至將放置於本案工地之鋼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之必要,是自被告出現於本案工地之時間、情狀、行止等情均悖於事理、常情一節以觀,亦足徵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既經被告自白在案,復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是被告本案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一再主張係因認該等鋼筋之擺放位置不妥,亦無法確認鋼筋為何人所有,因此才在本案工地等候達2小時,甚至載運著鋼筋巡邏,且嗣後已將鋼筋放至於本案工地內等語(見本院卷第0、31、34、35、64、65、76、77頁),然被告之辯解顯與事理、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若承被告上開所辯,則被告本可直接報警處理此事,被告竟捨棄此等最為便捷,且能保障自身之方式不為,反而於凌晨時分,獨自費力將鋼筋搬運至甲車上,甚至載運著鋼筋離開本案工地,已不合常理。再者,依據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所主張者乃其非常在意要將該等鋼筋歸還予所有人,且不能隨意處置該等鋼筋,則被告何以在等候許久,未見人員出現後,仍不報警處理,反而將該等遭其隨意移動放置於甲車上,且仍不確定為何人所有之鋼筋,逕自放置於本案工地內,所辯情節亦顯不合理,難認可採,是自被告所辯情節不合常理且相互矛盾以觀,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⒉被告另主張沒有感覺到有人開門或拍打玻璃,且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4、76頁)。然參以證人黃益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沒有燈光,看不清楚車上有沒有人,我沒辦法確定車內有沒有人,但是我有試圖要開門,但門打不開,也有拍玻璃,車內之人應該知道我在,且從我拉門、到外面撥電話、到他衝出來這段期間,中間不會超過3分鐘,我是騎機車移動,我有開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衡酌本案案發地點非鬧區、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且無適當照明一節,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若如其所述,不慎於甲車上睡著,至遲應於證人黃益恆上開行止時即遭喚醒、驚醒,是被告空言辯稱沒有看到保全,而未能將鋼筋交付予保全等語,亦難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竊取超逾100公斤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鋼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財物性質、數量及總價值,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鋼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