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琬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琬君(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論述,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附件事實欄所載時點、超商(下稱本案超商),拿取陳列架上價值10元之庫洛米購物袋1個(下稱本案商品),嗣未經結帳即離開該超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本案商品之犯行(犯意),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當日前往本案超商前,曾服用治療失眠之藥物,以致事後對於自己拿取本案商品之經過完全沒有原始記憶,且本案商品乃屬「促銷贈品」,則被告是否存有竊盜之犯意,實有重新斟酌之必要;另如認被告有罪,以被告雖否認犯罪,但畢竟已賠償告訴人即本案超商店長郭少霖(下稱告訴人)500元,且本案過程平和,是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卷第7至17、52至53頁)。經查:
㈠本案商品在性質上固屬「促銷贈品」,惟既謂「促銷贈品」,即係以促銷為目的,而隨所銷售貨物附贈之物。換言之,乃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條件始可無償取得,尚非任何人均可無償拿取,此本為稍具購物經驗者所周知之事,自不容被告空言諉為不知,並執為其欠缺竊盜犯意之論據。
㈡行為人「事後」對於自己拿取本案商品之經過不復記憶,與其「行為時」是否具備意識,本核屬二事,是被告徒以其「事後」就拿取本案商品之經過完全沒有原始記憶,推論其行為欠缺意識而乏犯罪故意云云,原顯嫌無據。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所舉自身失眠之相關醫療及用藥資料等項,即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灼。
㈢被告並不諱言其於案發當日離開本案超商之際,乃「手持」已付費之影印資料1紙(註:該影印資料在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前即已完成付費),及本案商品,且此核與卷證相符,自堪認定。而以「手持」單1紙張與另再加持他物之體感迥不相同,則被告對於其離去本案超商當下,尚手持本案商品自心知肚明,並不因本案商品或遭影印資料遮掩而有別。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原審卷第35至36、45至49頁),被告於拿取本案商品後、迄離去本案超商之期間中,既不曾再行前往櫃台處,確認自己已否就所影印之資料付費,業足徵其於離去本案超商當下,乃就自己前已就所影印之資料付費完成一事信心滿滿而意識清晰,則被告在該意識清晰之狀況下,利用已付費影印資料遮掩本案商品之手法,將本案商品連同已付費影印資料一併攜出本案超商之外,自對本案商品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而構成竊盜罪無訛。
㈣綜上可知,被告首揭上訴意旨關於其並無竊盜犯意等所述,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此前並無刑案紀錄之被告,雖以其業賠償告訴人500元等由,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與否,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慎重審酌。而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明確,其卻於偵審程序中,先後以「雖曾一度拿取本案商品檢視但已放回原位(而未將之攜出本案超商之外)」暨首揭上訴意旨載敘之欠缺竊盜犯意等不實情詞為辯,不僅徒耗有限司法資源,且未見被告稍存悔悟自身犯行之真心,本院顯無由輕信被告歷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綜上,被告上訴顯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琬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琬君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琬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6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國店,徒手竊取由店長郭少霖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庫洛米購物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郭少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琬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本案商品,且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吃完安眠藥才出門,有安眠藥的副作用,我是在沒有意識的情況下不小心拿了,主觀上無意識,不是故意的。事後看到監視器才知道我做了這件事情,我當時沒有記憶,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本案商品,且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少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站在陳列架前,左手原本僅拿著白紙,被告先以右手拿取本案商品後,隨即改以左手拿取,並將本案商品放在左手白紙下方,被告之後先在超商內徘徊走動,再走回陳列架前停留觀看,觀看後轉身離開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勘驗截圖(易卷第35至37頁、第45至49)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行竊過程中,並無任何明顯精神恍惚之舉措,且被告尚知悉將本案商品放置在其左手白紙下方,並在店內徘徊後始步出店外,被告此舉無非係為達掩人耳目、降低遭他人發現之風險,再佐以被告竊取本案商品前,有在超商內使用超商列印服務等情,有載具明細截圖、載具使用人資料(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去超商影印或列印,列印資料後有到櫃台付錢等語(易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明確回憶、陳述案發稍早在超商內發生何事,並明確記得有其有完成「結帳」之動作,堪認被告行為時,對其行為之意義應有所認識,且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
⒉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後旋即離去,業如前述,而一般人應知悉商品未結帳前,均不應將商品逕行取走,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偷東西犯法等語(易卷第37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情甚為明瞭,被告卻仍擅自將本案商品取走,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為明確。
⒊至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健康存摺、病歷紀錄單等證據(偵卷第29至51頁),辯稱其當時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行為時呈現無意識狀態等語,惟被告行竊時,尚能以白紙遮掩本案商品,並先在店內徘徊後始離去,以降低遭人察覺之風險,其於行竊過程中,舉止正常無任何異狀,對於案發稍早在超商發生事情之經過,亦能明確記憶陳述,足見被告係在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其有何因藥物導致夢遊、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等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等節,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以500元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易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51頁)附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偵卷第29至51頁、易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500元,業如前述,該調解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已實際賠付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