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賢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志賢係吳福來的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志賢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討論祖厝事宜與吳福來發生爭執,吳福來遂先持塑膠椅攻擊吳志賢,吳志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一旁地面拾起長型鐵器1支欲朝吳福來攻擊,吳福來見狀閃躲而不慎跌坐在地,吳志賢即持上開鐵器接續朝吳福來之身體揮擊,吳福來則以手、腳抵擋,致吳福來受有左手拇指指尖軟組織缺損(左手拇指斷端缺皮脫落)併部分指甲喪失、左小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吳福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吳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具結)之證述,及證人陳榮彰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然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吳志賢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且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祖厝事宜發生爭執,並曾自一旁地面拾起長型鐵器1支,嗣告訴人有跌倒,並因傷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是基於防衛才拿鐵器,因為告訴人拿陣頭的長矛攻擊我,我只是要把告訴人手上的長矛撥開,告訴人的傷勢是他自己跌倒造成,與我無關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33頁、原審易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就告訴人跌倒與受傷之順序、跌倒之方向、受傷後就醫之方式,告訴人所證與證人陳榮彰不同;另告訴人就其所持防禦工具之使用時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先後所述亦有不同,且告訴人稱其有跌倒,但並無手掌或臀部之跌創傷、瘀傷,可見其並未往後倒地;原判決未比對上開齟齬之處,逕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即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㈡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勢,然由證人張國林、黃明雄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持鐵器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應係其跌倒後擦撞現場冷氣工程行放置於騎樓下之鐵製物品,且因其本身為糖尿病患者所致。㈢告訴人於首次不起訴偵結前,完全未提及在場人有陳林秀琴,則證人陳林秀琴是否在場目睹全程,已堪質疑;又證人陳光榮固於偵查中證稱:不太記得案發情形,以我老婆(即證人陳林秀琴)講的為準,則倘證人陳光榮確有記憶不清之情,則於告訴人請託其夫妻二人到庭作證時,大可推由尚無記憶問題之證人陳林秀琴到庭即可,但其二人不為此圖,於偵訊中由證人陳林秀琴證述後,再由證人陳光榮以「以我老婆講的為準」等語搪塞檢察官,已難遽認證人陳林秀琴證述之可信度;況且,證人陳林秀琴稱告訴人係跌倒,而告訴人自稱係滑倒,二者顯然不同,證人陳林秀琴之證述已失憑信性。再者,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林秀琴進行交互詰問,原判決採用證人陳林秀琴偵查中之證述,卻未說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證人陳榮彰固證稱其有看到全部過程,然就告訴人受傷後係如何離開現場乙節,其所述情節(搭計程車)與告訴人、證人張國林所述(搭乘證人張國林所駕車輛)均明顯不同,顯然證人陳榮彰並未在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係串證而屬虛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15頁)。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25日14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祖厝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先持塑膠椅攻擊被告,而被吿即自一旁地面拾起長型鐵器1支,嗣後告訴人因傷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拇指指尖軟組織缺損(左手拇指斷端缺皮脫落)併部分指甲喪失、左小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等情,為被吿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易卷第110至112頁),且告訴人上開傷勢狀況,亦有健生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3月20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3月28日)、健生外科診所113年4月30日健字第1130430號函所附之病歷、手術紀錄及同意書等件可考(見警卷第13、15頁,偵續卷第81至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吿持長型鐵器攻擊所造成?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長型鐵器攻擊,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5日14時許在案發地點參加廟會,一開始我跟被吿互罵,我有拿塑膠椅丟被吿,之後被吿拿鐵器來攻擊我的時後,我要逃跑,卻不小心從側邊滑倒,我是臀部著地,而被吿就持鐵器朝我攻擊,第一下我用手阻擋,所以手部受傷,第二下我縮起腳在肚子上方,就被打到膝蓋下方的小腿正面,之後在場的人就把我們分開,我當時怕他繼續攻擊我,我就隨手拿起一旁長約1米半的旗桿防衛,後來在場的張國林就趕緊載我去附近就醫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卷第103至105、108至112頁);核與證人陳林秀琴於偵訊時所證述:案發當日我全程看到衝突過程,被吿與告訴人說話後一言不合,告訴人就拿椅子丟向被告,被吿就跑到外面拿了一個鐵管類的東西進來,告訴人見狀趕快跑出去,結果自己跌到,被吿持鐵管要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用手阻擋,而打到告訴人的大拇指,後來被吿對告訴人做第二次的攻擊時,告訴人把腿縮起來,就打到告訴人的小腿,之後在場的其他人就過去要把告訴人拉起來,告訴人拿了一隻旗桿防衛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8頁)等語相符,並無明顯不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親身經歷事發過程,恐難完整證述上開情節。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林秀琴於偵訊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等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或為虛偽證述之理。其次,證人張國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講到祖厝的事有點不愉快,告訴人就拿起塑膠椅打被告,我們就在一旁勸架,告訴人又從一旁拿起戰旗往被告戳,我們在勸架過程當中,告訴人被地上的雜物絆倒,倒地之後還是手拿戰旗要往被告方向戳,被告就隨手拿起騎樓旁的鐵管要撥開告訴人手上的戰旗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證人黃明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聊到一半,告訴人就拿塑膠椅攻擊被告,我當時在勸架還有被攻擊到,後來告訴人又拿一根長矛,我過去要把他們拉開,結果我跟告訴人都倒地,雙方還在爭吵等語(見偵卷第26頁)。依證人張國林、黃明雄之證述,可見於告訴人倒地後,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有衝突之情形,且被告仍有持鐵器朝告訴人方向揮舞之行為,亦足以佐證告訴人及證人陳林秀琴所證述告訴人係於倒地後遭被告持鐵器攻擊成傷之事實。再者,證人張國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手指有脫落、流血,我載他去看醫生,到診所後他進去看診,門診說他在地下室看腳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1頁),證人黃明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手在流血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1頁),已可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其手、腳已確實受有傷勢,復依前引建生外科診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受有之手拇指指尖軟組織缺損(左手拇指斷端缺皮脫落)併部分指甲喪失、左小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除與告訴人所證稱遭被告攻擊而受傷之位置相符外,亦與遭受他人以鐵器揮打等方式,通常所會產生之傷勢特徵吻合。基上,堪認告訴人、證人陳林秀琴所為關於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開所為遭被告持鐵器攻擊成傷之證述,除與證人陳林秀琴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外,亦有證人張國林、黃明雄警詢時之證述足以推認告訴人所證稱其倒地後仍遭被告攻擊之情為真,且前引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鐵器攻擊成傷之情節相吻合,是參諸上開說明,由上開補強證據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結果,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他拿旗桿擋住被告攻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攻擊時是用手腳擋,受傷後站起來才拿旗桿等語,而有就所持防禦工具之使用時機先後所述不同之情。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曾證稱:被告朝我攻擊時,我有拿一旁的旗桿擋被告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使用鐵做的利器朝我揮砍,期間我自我反射動作有用手腳去擋攻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堪認告訴人所證述其倒地後遭被告持鐵器攻擊而手、腳受傷之情節,並無重大不同之處,其警詢時所稱持旗桿之情節,顯然並非指其跌倒在地之時點,難認有辯護人所指前後矛盾之處。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有跌倒,但並無手掌或臀部之跌創傷、瘀傷,可見其並未往後倒地等語。惟一般人跌倒未必受有創傷、瘀傷,或縱使受有該種傷勢亦未必嚴重到須就醫之程度,此應與一般常情無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所指顯然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自不足以彈劾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㈢證人張國林於偵訊時證稱:被吿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吵起來,告訴人拿塑膠椅打被吿,被吿躲開,告訴人拿旗子要戳被吿,被吿就拿鐵管過來擋,之後發生的事情我就沒看到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吿跟告訴人為了祖厝的事吵架,告訴人就拿塑膠椅打被吿,被吿站起來要反抗,告訴人拿廟裡的戰旗要去戳被吿,而被吿有拿旁邊地面的鐵管擋戰旗,很多人就圍過來,我沒有看到後面的狀況,事後告訴人去廟旁的車上拿柴刀,我看到嚇一跳,就過去抱住他,看到他手指有脫落,就載他去看診所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1頁)。證人黃明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在聊天講話,後來告訴人拿椅子打被吿,不知道何時被吿也拿了一支鐵製物品,當時告訴人拿了長槍要戳被吿,我把長槍搶下來,搶的過程中,我就跟告訴人各自跌倒,跌倒後我摔到一旁,後續發生的事情我都沒看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7、129頁)。依證人張國林、黃明雄上開證述,其等固均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後發生的事情云云,然此已與前引證人張國林於警詢證述:告訴人倒地之後還是手拿戰旗要往被告方向戳,被告就隨手拿起騎樓旁的鐵管要撥開告訴人手上的戰旗,及證人黃明雄於警詢時證述:結果我跟告訴人都倒地,雙方還在爭吵等語不符。其次,證人張國林、黃明雄既均在場、證人張國林與被告、告訴人又均有親戚關係(見原審易卷第120頁),且事後親送告訴人就醫,而證人黃明雄係於衝突發生時在場勸架,則其等於案發當時勢必關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情事,豈有可能就告訴人如何受傷乙節毫無所知,然其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竟均證述不知告訴人倒地後發生何事,如此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詞,其等所為此部分證述,自難以逕採做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辯護意旨以由證人張國林、黃明雄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持鐵器攻擊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㈣辯護人以告訴人未於首次不起訴偵結前即提及證人陳林秀琴在場,與證人陳林秀琴之夫即證人陳光榮證稱記憶不清等情,而質疑證人陳林秀琴之憑信性,惟證人陳林秀琴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屬可信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所指上情,與證人陳林秀琴證述之可信性間,難認有何必然之關聯性,純屬辯護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可採。又關於告訴人於案發地點倒地乙節,告訴人證稱係「滑倒」,證人陳林秀琴證稱係「跌倒」,然此無非係其等個人習慣用語之差別而已,其所指述之情況或可能之意涵,並非互斥或絕對不相容,是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及證人陳林秀琴有上開用語之差別,而認證人陳林秀琴之證述無憑信性,亦無可採。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證人陳林秀琴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結文見偵續一卷第73頁),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人陳林秀琴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均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卷第52、102頁),則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林秀琴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其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查證人陳林秀琴於偵訊時所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檢察官於原審因此未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陳林秀琴,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陳林秀琴,而放棄對質詰問權,又證人陳林秀琴上開證述,復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原審易卷第142頁),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辯護人辯護意旨謂:原判決採用證人陳林秀琴偵訊時之證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應係其跌倒後擦撞案發地點之鐵製物品所致云云,惟依告訴人左拇指及小腿傷口之狀態觀之,告訴人之左拇指係呈現前端喪失,其小腿正面有垂直、裂開之開放性傷口,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考(見偵續卷第23至31頁),以此種傷勢情形觀之,與告訴人所指其倒地後,被告係持長型鐵器由上往下猛力攻擊的形態相符,顯然並非單純摔傷所致,是被吿及辯護人執前詞置辯,實屬卸責之詞。又被告持鐵器傷害告訴人致其左小腿受有鈍挫傷之行為,客觀上具有使傷害結果發生的現實上危險性,告訴人嗣後因所受前揭傷勢癒合不良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被告實行之犯行與該傷害結果間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最初之犯行間仍具常態關連性,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其為糖尿病患者所致云云,亦無足採。
㈦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告訴人曾交付金錢予證人陳光榮、陳林秀琴等人,而質疑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惟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俊卿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案發當日我不在現場,但我於114年年初至農曆過年前有去案發地點旁的宮廟,聽到陳光榮當大家的面說告訴人給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有聽到陳光榮說這20萬元是為了讓陳光榮到地檢署作偽證,我認為陳光榮、陳林秀琴及陳榮彰都有拿到好處,所以我來作證前,我要陳光榮去轉告告訴人要撤回傷害告訴,不然我就要把他給20萬元的事情講出來等語;嗣又證稱:我只有聽陳光榮說告訴人拿20萬元給他,而我回答說「你好過了」,陳光榮說「被我太太拿走了」,我們對話就結束了,陳光榮沒有跟我說是為了要作偽證,這是我自己認為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3至139頁)。從前開證人吳俊卿證述之內容,其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確有為要求證人陳光榮作偽證而交付金錢予證人陳光榮之事實,況依其所證述,其對話之對象僅證人陳光榮,卻又認為證人陳林秀琴、陳榮彰都有拿到好處,顯然全屬其臆測之詞,難認有所憑據。況且,證人陳光榮於偵訊時先後證稱:我當天跑來跑去,沒有在場(見偵續卷第59頁);我當日在場,但我走來走去,也不記得案發情形等語(偵續一卷第68頁)等語,其所為證述無法佐證告訴人所指訴被吿對其傷害之犯罪事實,與一般收取金錢後可能會誣指他人犯案情節之常情不符,是辯護人於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㈧公訴意旨固引用證人陳榮彰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證人陳榮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全部過程,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拿塑膠椅丟被告,被告就拿鐵條,告訴人看到要跑,結果摔倒,被告拿鐵條打向告訴人,告訴人用手擋,打到大拇指,被告又要打肚子,告訴人抬腳要擋,就打到腳,之後告訴人就叫計程車送醫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9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爭吵很厲害,告訴人拿塑膠椅朝被告丟,被告就拿鐵管朝告訴人敲、告訴人用手去擋,當時還站著,捅了之後才倒下來,事後有信徒扶告訴人去坐計程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14至116頁)。依證人陳榮彰對於被告持鐵條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係站著或已到地,前後所證已有不符,且對於告訴人係如何離開現場,所證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張國林之證述不同,是其所為對被告不利證述,難認可採。惟本案尚有前述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證人陳榮彰之證述縱不可採信,亦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數攻擊行為(手、腳),乃係基於單一傷害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肆、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就刑罰裁量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排解糾紛,卻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鐵器傷害告訴人,除罔顧兄弟情分,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傷勢非輕,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宥,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手持鐵製器具)、攻擊次數暨告訴人傷勢程度,衡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亦屬適當。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鐵器1支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於法亦無違背。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