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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貞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67、59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58號、第36552號、第36997號、第38178號、第386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7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貞妮附表編號7、編號14之宣告刑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貞妮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分別處如附表編號7、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黃貞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要主張:被告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原審時曾與被害人陳以梵、林敏郎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提起上訴後亦有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之意思,被告於其他法院亦有類似案件,努力分期賠償中,被告家境艱難,父母親均病弱甚至殘障,只能仰賴被告照顧,家境特殊,原審未及考量上情,量刑實屬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復此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對於具相同規範體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以為只是幫朋友領包裹,不知道是詐騙等語,惟就犯罪經過均有詳加供述(見各警卷、偵36997卷第7至12頁、偵37594卷第8至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則員警就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是否明白相關法律規範之意義),此等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自應再加以確認,然員警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或加重詐欺犯行,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充分予其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被告於起訴後於法院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因認本案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自白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且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附表編號7、14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已與附表編號7、14所示告訴人王思穎、郭庭琳於本院調解成立,陸續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以證明。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加以審酌,其量刑結果不免有因此未盡妥適之處。
 ㈡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未及予以審酌,被告主張原審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有所不當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14之宣告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簿手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他人使用,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又本案此部分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有二名,被害金額尚非鉅額;況被告之行為態樣是轉交帳戶之提款卡,而該等資料流入詐騙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日後將會有多少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帳戶內,即往往繫諸詐騙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被告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並於本院與前開二位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載,則被告終能面對自身犯下罪行之態度尚值肯認,可作為有利之量刑評價,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收簿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暨其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各量處如附表編號7、14所示之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除附表編號7、14之外之其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後,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加重詐欺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並與告訴人陳以梵即附表編號2、林敏郎即附表編號17均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收簿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陳以梵、林敏郎以外之其餘被害人等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編號7、14外之所示之刑。此部分量刑已屬法定較低度刑,又無其他減輕事由,即無再就此部分宣告刑之刑度予以往下調整之空間。因此,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使審判者可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前述規定於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本院考量近年來詐騙集團盛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立法者亦因此先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制定及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提高參與相關犯罪者之刑責。被告於案發時已經年滿40歲,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於前述社會現狀自然有所瞭解,卻仍在此情形下因圖取工作報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再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共造成18件被害人之損失,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有其他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審理中,可知被告乃是反覆從事相類似之犯罪,並非偶然觸法。此外,依據卷內相關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件犯行之法定刑、處斷刑,即使考量被告在本案中之角色地位、犯後態度等情事,本院亦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為參考)。本件原審就被告所定執行刑,雖經本院予以撤銷,但依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犯行,應尚可與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不再就其本案犯行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其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是否諭知緩刑之判斷
 ㈠緩刑之宣告,應先於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前提要件,再於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行為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應同時審酌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行為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若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行為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使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㈡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形式上雖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同時間有多次詐欺、洗錢涉案紀錄,分別由台中、台南、屏東、橋頭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分別於各該法院審理中或已經判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知被告並非初次犯罪。再者,被告在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多年來廣為宣導之情形下,卻仍任意擔任收簿手,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僅與少數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少數金錢,足認被告填補自己行為對他人所生損害之積極度尚有不足。綜上,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考量,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又被告上訴主張之個人父母家庭因素亦與科刑或緩刑宣告應考量之因子無直接關聯,無從作為對其有利而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之判斷,併此說明。 
九、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2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3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4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5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6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7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下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8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9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9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10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0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11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1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12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2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13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3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14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4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下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5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16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6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1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1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黃貞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58號、36552號、36997號、38178號、
38645號。
被告 黃貞妮(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帳戶理由
交付之金融帳戶
收件超商
收取帳戶
提款卡時間
1
黃佩月
提供帳戶可獲生活費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
114年8月24日12時38分許
2
梁彩薏
協助辦理貸款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信門市
114年8月30日11時49分許
3
李源順
協助辦理貸款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114年8月30日10時15分許
4
曾莉文
網友匯款需用帳戶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連興門市
114年9月10日11時36分許
5
許秀洳
網戀對象匯款需用帳戶
郵局(戶名:許秀洳之母林育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
114年8月15日9時40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
1
邱招源/提告
114年8月26日14時45分許
佯為LINE暱稱「周心喬」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邱招源聯繫,對邱招源佯稱:可在「SHIEN」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114年8月26日14時53分許,30,000 元,黃佩月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2
陳以梵/未提告
114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受遭詐騙之友人委託協助使用街口支付匯款
114年8月25日13時45分許,30,000元,黃佩月彰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江岱柏/提告
114年8月15日12時10分許
佯為IG暱稱「Anne」、LINE暱稱「Yuki」之人使用IG及LINE通訊軟體與江岱柏聯繫,對江岱柏佯稱:可在「CoolWallet」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4年8月25日14時32分許,30,400元,黃佩月彰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素惠/提告
114年8月30日
佯為網路購物買家及物流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鄭素惠聯繫,對鄭素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30日20時24分許、20時26分許,49,989元及49,996元,梁彩薏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珏華/提告
114年8月30日
佯裝毛線賣家贈物及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李珏華聯繫,對李珏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31日0時01分許,29,985元,梁彩薏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明學/未提告
114年8月30日
佯裝網友委託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蔡明學聯繫,對蔡明學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31日0時07分許,29,985元,梁彩薏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王思穎/提告
114年8月30日
佯為網路賣家向王思穎表示以交貨便交易,再佯為超商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王思穎聯繫,對王思穎佯稱: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30日20時24分許、20時26分許,49,977元及31,023元,梁彩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周筠庭/提告
114年8月30日
佯為網路賣家向周筠庭表示以交貨便交易,再佯為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周筠庭聯繫,對周筠庭佯稱: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30日20時26分許、20時30分許,49,977元及5,123元,梁彩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吳偉輔/提告
114年9月1日
佯為telegram暱稱「筱君」之人使用通訊軟體與吳偉輔聯繫,對吳偉輔佯稱:可匯款換取約會卡及約砲卡云云
114年9月3日15時43分許,10,500元,李源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蘇建誌/提告
114年8月19日
佯為telegram暱稱「妮娜」之人使用通訊軟體與蘇建誌聯繫,對蘇建誌佯稱:可匯款換取約會卡及約砲卡云云
114年9月1日12時12分許、同年月2日11時50分許,50,000元及48,220元,李源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吳志明/提告
114年8月26日
佯為telegram暱稱「妮娜」之人使用通訊軟體與吳志明聯繫,對吳志明佯稱:可匯款換取約會卡及約砲卡云云
114年9月1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50,000元及50,000元,李源順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余彥均/提告
114年8月21日
佯為LINE暱稱「開通經理-張悅欣」之人使用通訊軟體與余彥均聯繫,對余彥均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期貨云云
114年9月1日13時許,150,000元,李源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邱慶哲/提告
114年9月10日
佯為網路賣家向邱慶哲表示以交貨便交易,再佯為超商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邱慶哲聯繫,對邱慶哲佯稱: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10日23時17分許,41,985元,曾麗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郭庭琳/提告
114年9月10日
佯為網路賣家向郭庭琳表示以賣貨便交易,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郭庭琳聯繫,對郭庭琳佯稱: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10日23時40分許,8,030元,曾麗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李婕穎/提告
114年8月15日
佯為網路賣家向李婕穎表示以交貨便交易,再佯為超商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李婕穎聯繫,對李婕穎佯稱:需匯款進行認證及退款云云
114年8月15日22時29分許,29,985元,林育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莊少均/提告
114年8月15日
佯為網路賣家向莊少均表示以賣貨便交易,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與莊少均聯繫,對莊少均佯稱: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15日23時29分許,16,017元,林育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94
被告 黃貞妮(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
1
林敏郎/提告
114年8月13日19時許
佯為telegram暱稱「魚小」之人使用通訊軟體與林敏郎聯繫,對林敏郎佯稱:可匯款換取約會卡及約砲卡云云
114年8月16日11時19分許、11時23分許,50,000元及9,000 元,王品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龍發/提告
114年8月2日某時許起
佯為telegram暱稱「陳詩宜-專員」之人使用通訊軟體與黃龍發聯繫,對黃龍發佯稱:可匯款換取約會卡及約砲卡云云
114年8月15日12時29分許,27,330元,王品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