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旗
陳俊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晉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旗、陳俊翰、蔡亞晉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清旗、陳俊翰、蔡亞晉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陳清旗、陳俊翰、蔡亞晉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5年、12年,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均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15年9月1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經本院訊問被告陳清旗、陳俊翰、蔡亞晉,並詢問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3人各經原審判處如上所述之重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另斟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羈押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應均自115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