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光旭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光旭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5年7月7日執行羈押,至115年10月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其係因經濟因素,始受同案共犯陳威仁邀集實行本案犯罪等語(原審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惜涉犯重典實行本案犯罪,而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於此情形下,被告再為本案相類之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極高。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祛除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