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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晉凱


具  保  人  詹淑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繳納保證金,茲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淑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晉凱(下稱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詹淑苙(下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雄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588號卷第41至47頁)。
三、嗣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因不服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即自同年3月起出境迄今未返,且經本院依被告住所即戶籍地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缺席本院115年9月3日審理期日(本院卷第159、169至174、177至179頁參照)。再具保人經本院依法傳喚命應督同被告遵期於上述審理期日到庭、否則將依法保證金,屆期亦未能督同被告前來(本院卷第161頁參照),綜此足認被告已逃匿無訛,依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實收利息均予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