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椒貞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李瑞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566、567、926 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28號、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3、13962、2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椒貞犯原審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個人幣商於虛擬貨幣交易市場有存在必要:
⑴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準此,修法「後」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是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
⑵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中有即時性、便利性、地域性、靈活性、去中心化交易、隱私性等諸多優點,故在交易市場有存在之原因,況同種虛擬貨幣,即便使用大型交易所,亦有可能因各交易所流動性、用戶需求、交易量不同,致同種穩定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會有所不同,個人幣商除通過發現這些價格差異賺取匯差套利外,亦可免去大型交易所收取之手續費,且虛擬貨幣市場有時存在資訊滯後,個人幣商即可利用此點賺取較高之匯差套利。
⑶故原審判決認被告所謂之個人幣商並無存在合法空間,容有誤解。另個人幣商所出售之虛擬貨幣單價雖然較高或欲買入之虛擬貨幣單價較低,然個人幣商亦有上所提及優點,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現如上個人幣商存在且以相較高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價出售虛擬貨幣,或以較低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價購入虛擬貨幣之情形,然此等交易之實際發生情形尚不足為該個人幣商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明。
⒉被告與「吳健宏」、「林俊傑」、「黎培吾」、「詹皓宇」、「洪菀羚」間交易均合於常規:
⑴「吳健宏」部分:吳健宏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之交易並非首次交易,早於112年3月13日時,吳建宏即透過廣告與被告接洽進行KYC程序,並於隔日向被告購買USDT,相關對話紀錄即交易憑證詳見。吳健宏固然在未詢價下即匯款 新台幣(下同)245萬元至被告指定宸洋新中信帳戶,然不能排除係因第一次交易極其順利,被告有取得吳健宏信任,才讓其放心匯款買賣價金。固吳健宏之交易摘要註記薪資,然該註記係吳健宏自行填載,也非被告要求註記,被告更不會在交易時知道吳健宏有經濟窘困之情。
⑵「林俊傑」部分:被告有在火幣網刊登廣告,廣告內容提及幣種僅有USDT(泰達幣),是自火幣網引流來的客戶僅會有USDT之需求,不會有其他虛擬貨幣幣種之需求。另自被告與客戶林俊傑間完整對話紀錄,可見林俊傑確實有於112年1月16日起向被告購買USDT,並有傳送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至林俊傑所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究竟是否其本人所使用,非被告所能查核,是不得以林俊傑電子錢包與被告電子錢包沒有往來,即反推被告與林俊傑未有實際交易。
⑶「黎培吾」部分:自被告與黎培吾間完整對話紀錄可見,黎培吾自112年2月21日起即與被告洽詢買幣並進行KYC程序,直至112年3月21日間有多筆交易,原審判決以黎培吾於112年3月8日16時3分傳訊息向被告購幣前,被告即早於112年3月8日12時50分及同日14時52分轉幣給黎培吾為由,認與常情相悖。然觀完整對話紀錄,黎培吾於112年3月7日23時40分欲購買100萬台幣等值之USDT,但於112年3月8日0時3分通知取消,復於112年3月8日10時3分詢問幣價後,同日10時4分表明要購買台幣145萬等值之USDT,再於同日11時11分表示增加購買一筆100萬台幣等值之USDT,才於同日12時50分先行轉出第一筆等值100萬台幣之USDT予黎培吾,剩餘之購幣需求,則安排於下午轉幣,另黎培吾又於同日14時29分表示再增加購買20萬台幣等值之USDT,故剩餘尚未轉幣之165萬台幣等值之USDT,則於14時52分轉至黎培吾指定之錢包地址。是以,並無原審判決所稱在黎培吾尚未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前,被告竟已轉入大額的虛擬貨幣予黎培吾之情。又黎培吾與被告交易長達一個月,黎培吾是否於112年3月前某日將合庫帳戶出售給詐騙集團,並非被告所能查核知悉,被告更不會在交易時知道黎培吾有經濟窘困之情。
⑷「詹皓宇」部分:自被告與詹皓宇間完整對話紀錄可見,詹皓宇自112年2月14日起,即與被告洽詢買幣並進行KYC程序,直至112年3月27日間有多筆交易。原審以詹皓宇未有任何詢價行為,亦未主動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即任意給付高達173萬元、300萬2,000元款項入被告指定之宸洋新玉山帳戶,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云云。然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3日即設立,為一設立良久之公司不排除詹皓宇係因此獲得對被告之信任才放心先匯款,且儘管詹皓宇未詢價,最後在計算匯率時,被告均有提示給詹皓宇知悉,如有匯率上之疑義,詹皓宇亦可終止講買,並無強迫性,不得以此推論悖於交易常情。
⑸「洪菀羚」部分: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找到當初下載與洪菀羚間完整對話紀錄,可見洪菀羚自112年2月7日起即與被告洽詢買幣並進行KYC程序,直至112年3月10日間有多筆交易。洪菀羚與被告交易長達一個月,洪菀羚是否於112年2月3日將其中信帳戶出售給詐騙集團,非被告所能知悉,更不會在交易時知道洪菀羚有經濟窘困之情。
⑹虛擬貨幣交易不如現實實體交易,現實實體交易,賣方已難以得知或無從判斷買方資金來源之合法性,更遑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賣方更難以知悉買方資金來源涉及不法。倘被告可預見來源不明之款項為詐騙所得,為免遭警方循線追查或所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當無以個人真實名義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不詳人士匯款之理,是自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可能。
⒊被告所為KYC程序有實際防止詐欺風險之效:
⑴依被告於偵審供述及提出與客戶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有要求客戶吳健宏等人與其等身分證件合照並註明當下日期,確認其等身分驗證(KYC)程序,被告主觀既已按慣例對客戶進行身分查核,難謂其有違法之認知。再考量虛擬貨幣交易常情,被告透過查證身分證方式已可確認交易合法性與風險控管措施,實難要求個人幣商要盡到如同金融機構般徹查每筆交易的資金來源、進行銀行帳戶的核實及客戶背景調查,且其亦無檢驗工具,無法預期其應承擔如此嚴苛義務。況被告在客觀上實難判斷吳健宏等人是否是遭到詐騙,受指示前來將詐欺贓款快速轉換成虛擬貨幣,要謂被告知悉或預見與吳健宏等人進行之USDT之交易可能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關,當屬牽強。
⑵固被告與吳健宏等人簽立之書面契約載有「若因甲方(即買方)提供之金錢、資料等相關內容有違法疑慮或事實,乙方(即宸洋新公司)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並保留所有損失之法律追訴權」文字,係意在嚴正敬告買方不得利用被告將贓款洗白,應認被告善盡反洗錢措施,原審判決片面解讀為被告係在築防火牆云云,邏輯顯有跳躍之嫌。
⒋陳文育、黃俊翔、謝孟珊確係被告補幣對象:
⑴依證人黃俊翔、謝孟珊於原審具結之證述,其等均稱被告之所以會託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係因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均設有每日購買限額,才有分散讓證人黃俊翔、謝孟珊替被告補足USDT之行為,此與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購幣限額證明文件(ACE虛擬貨幣提領限額、新台幣出/入金限額、被告與BITOPRO、MAX交易所之信件擷圖、MAX使用者及入金紀錄)不謀而合,顯見證人黃俊翔與謝孟珊確實是被告補幣對象。況若證人黃俊翔、謝孟珊真的是被告掩飾詐騙贓款金流之共犯,則其等亦應隨被告一同起訴被訴,然依證人黃俊翔、謝孟珊之證述,其等不僅未有因替被告補幣遭判刑紀錄,甚證人黃俊翔還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請其等補幣行為之合理性。
⑵原審判決所引用陳文育警詢供述,因未經被告於原審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亦無同意作為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⒌被告交易對象並非固定,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知悉本案客戶背後係詐騙集團。且依扣案之官方LINE@「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客戶截圖,被告除與本案吳健宏等5人有USDT交易外,另有與其餘30名左右客戶進行USDT交易,交易數量及對象均不相同,可見被告所交易之對象並非特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存在詐欺集團,原審判決未據此採為對被告有利證據,容有違誤。
⒍被告未採用假身分,公司亦非倉促成立,宸洋新公司於106年8月3日即已為公司設立登記,登記營業項目有化粧品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無店面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證,並非於本案前不久成立,難認係倉促成立之虛假公司,原審判決未據此採為對被告有利證據,容有違誤。
⒎被告具有相當資力,於經營幣商期間,主業仍是肉品及保養 品買賣事業,月收入頗豐並作為每日購買回補虛擬貨幣之基礎,與一般實務上無資力卻謊稱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假幣商有所不同。且本案帳戶係被告平時經營肉品及化妝品買賣使用之金融帳戶,倘若被告知情,基於趨吉避凶,應不至於選擇日常頻繁使用、其內存款非寡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帳戶,原審判決未據此採為對被告有利證據,容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能力補充說明
⑴上訴人即被告洪椒貞(下稱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文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惟證人陳文育於本院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而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所述尚無重大歧異,故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⑶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⑴被告洪椒貞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如其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交予他人,亦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洪椒貞,下稱宸洋新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洋新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洋新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於如原審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原審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原審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原審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原審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原審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層轉匯至前揭宸洋新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再由洪椒貞依指示轉匯至原審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或於原審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原審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或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蔡肇樑、被害人楊國文、邱莉畬、吳村木、張世勇指訴甚詳,而被告 申辦宸洋新中信帳戶、宸洋新玉山帳戶、被告國泰帳戶後,於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洪椒貞轉匯或提領情形」欄分別有臨櫃提領、轉匯或以ATM提領款項之行為等事實,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宸洋新中信帳戶、宸洋新玉山帳戶、被告國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蔡肇樑、被害人楊國文、邱莉畬、吳村木、張世勇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上訴雖否認上情,並辯稱:我單純是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我沒有犯詐欺或洗錢罪,而被告與吳健宏、林俊傑、黎培吾、詹皓宇、洪菀羚間交易均合於常規云云。
⑶惟查:
①吳健宏(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膜範國際有限公司中信帳戶)部分:
依被告與吳健宏對話紀錄所示於112年3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傳送「老闆不好意思,我第一筆改買245萬台幣可以嗎?」後,隨即於該日11時21分許將24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宸洋新中信帳戶,迄當日13時8分許,被告傳訊詢問吳健宏之錢包地址時,吳健宏始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由吳健宏未有任何詢價行為,亦未主動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即任意給付高達245萬元款項入被告指定之宸洋新中信帳戶,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況膜範公司於112年3月20日轉匯至宸洋新中信帳戶之交易摘要係載:「薪資」,復有膜範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吳健宏為規避金融機構對大額匯款之詢問本件金額之詢問,已甚顯明。況吳健宏於警詢亦稱:我是膜範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我因當時有資金需求,所以我去網路搜尋貸款資訊,在臉書上找到貸款資訊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女生,詐欺集團成員)向我索取我負責公司之相關資料作審核,起初先用LINE跟我確認個資及從事行業,後跟我約在台中火車站附近公園,要我交付膜範公司中信帳戶之存簿、印鑑(大小章)、金融卡、營業登記證、公司章程、401報表,我有赴約,對方(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有拿走上開資料等語,顯見吳健宏係為「貸款」,始於LINE上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膜範公司中信帳戶,自與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為KYC認證無涉,且其既有貸款需求,顯見當時經濟困窘,自無可能將高達245萬元之項款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理。另證人陳宥成(原名:陳文育;原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四層帳戶)亦到庭證稱:(被告為什麼要請你幫忙買幣?)被告跟我說,1個人買幣限額有限,所以要請我幫忙買幣。(幫被告買幣,買幣的錢怎麼給你?)被告直接給我們,直接用被告的銀行轉錢給我們。(轉到你的帳戶之後,你怎麼做?)直接提領現金後,存到幣託綁定的帳號,直接在APP 的交易…(你當初為什麼會答應被告幫她購買虛擬貨幣?)因為她是我的下游廠商,且我們認識很久,很好的朋友,基於信任關係,…,所以她請我幫忙,我也沒有想太多…(你是否個人幣商?)不是,我也沒有投資過…我拿著被告交給我的錢,去購買泰達幣。(購買泰達幣的時候,是否有注意到交易的價格是多少?)通常是APP 幣交所的及時匯率,好像跟美元差不多,每天都不一樣。(是否知道交易匯率價格,被告有告訴你要用多少買?高於什麼價格不能買或低於價格怎麼買?)都沒有,我都是看多少買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10頁),足見被告上訴辯稱:陳文育為其補幣對象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囑陳宥成購買泰達幣,既未曾囑咐應以何價格購買,則如何能賺取泰達幣之價差?亦非無疑問。況觀諸原審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蔡肇樑於113年3月20日當日上午11:00滙入第一層帳戶後,隨即11:8進入第二層帳戶,11:21分即進入第三層帳戶(被告公司中信帳戶),部分款項11:36分進入第四層帳戶(陳宥成帳戶),另部分款項11:38分又進入被告國泰帳戶後,被告自同日11:54分至12:2至6分即分別提領,已合於一般詐欺團對被害人匯入款項多次轉帳迅速將贓款洗出並購買虛凝貨幣斷點之情節相符。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吳健宏與被告已訂有免責條款之書面契約,以保留其法律責任云云。惟被告既非金融機構,又無法確認購幣者之真實身分(吳健宏確非本件購幣者,業如前述),則其與吳健宏訂有之上開免責條款之書面契約,自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林俊傑(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林俊傑一銀帳戶)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復以:自被告與客戶林俊傑間完整對話紀錄,可見林俊傑確實有於112年1月16日起向被告購買USDT,並有傳送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云云。惟依被告與林俊傑對話紀錄所示,林俊傑係直接向被告表示:「要購買一筆100萬元台幣」,被告隨即回覆:「今日幣價31.90」等語,然目前虛擬貨幣種類多樣,買家林俊傑並無告知購買何種虛擬貨幣前,被告竟立即回覆幣價為若干,且彼此間之交易均未見議價,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依被告所告知之價錢為買入,此種不問幣別種類、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幣流分析報告就被告電子錢包及林俊傑電子錢包,以TRM軟體分析如下:經核被告錢包之交易明細,可知該錢包並未與買家林俊傑錢包有任何移轉幣流情形,甚至於112年1月間並無與任何錢包之間有移轉幣流之情,足證卷附交易明細為假,此有高雄地檢署檢事官113年度核交字第898號幣流分析報告可參。又原審勘驗被告與林俊傑(偵二卷第5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之林俊傑簽名與偵二卷第41頁林俊傑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之林俊傑簽名相互比對,左邊木字旁並無連線,以及偵二卷第57頁林俊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之林字,中間一豎有微向右彎曲的書寫方式,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所示之林字為直的豎筆劃,完全筆直明顯不同,且LINE紀錄截圖中林字右邊木字直豎之後,有向左上勾勒之筆劃,亦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所示之林字之右邊木字無勾勒之筆劃不同;再由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俊字右下角呈現注音符號ㄋ字寫法,亦與虛擬貨幣合約書俊字右下角是以ㄆ字寫法不同,而LINE紀錄截圖中傑字右上角之筆畫順序亦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之傑字右上角的筆劃順序不同;並參酌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林俊傑三字之大小及外型均屬一致,顯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林俊傑三字,從左較小向右逐漸變大且有向上傾斜之筆勢不同,可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之林俊傑三字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林俊傑三字顯屬不同人所書寫;再觀察二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所書寫林俊傑之三字字體大小、外型筆勢均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所示之林俊傑三字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足見被告所提供與林俊傑LINE紀錄中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是否屬實,亦有疑問。再觀諸原審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被害人楊國文遭詐騙後112年1月7日14時9分匯款100萬元第一層帳戶後,部分款項同日14:22即進入第二層帳戶(林俊傑一銀帳戶),14:29分進入第三層帳戶(被告宸洋新公司玉山帳戶,100萬元), 被告於同日14:41即自宸洋新公司玉山帳戶將該100萬元轉滙至謝孟珊之國泰帳戶,亦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匯入款項迅速將贓款多次轉帳洗出並購買虛擬貨幣斷點之情節亦屬相符。
③黎培吾(即原審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層帳戶晉吾工程行合庫帳戶):
依被告與黎培吾LINE對話紀錄顯示,黎培吾固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持載有日期、生日、姓名(簽名)文件之自拍照,並稱其係於火幣上知道被告出售虛擬貨幣外,惟僅於112年3月8日16時3分許傳送予被告:「請問我現在可以買幣嗎?」之訊息後,即乏其他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惟參以被告所提出其給付虛擬貨幣予晉吾工程行之提幣紀錄(並備註:黃色標註為晉吾工程行買幣轉幣紀錄,偵三卷第79頁),分別為112年3月8日12時50分及同日14時52分,此兩筆轉幣紀錄均早於黎培吾向被告傳訊要求購幣之「前」(即同日16時3分),在黎培吾尚未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前,被告竟已轉入大額的虛擬貨幣予晉吾工程行,實與常情相悖。況黎培吾自承於112年3月10日前某日,為償還債務而將其晉吾工程行合庫帳戶以每本10萬元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可知黎培吾於112年3月10日前經濟狀況非佳,為求得10萬元即出售晉吾工程行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從而,於112年3月8日黎培吾自無可能有高達145萬元之款項,而得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甚明。再觀諸原審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被害人邱莉畬遭詐騙後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6分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層林俊傑一銀帳戶,同日10:3即進入第二層帳戶黎培吾晉吾工程行合庫帳戶(含不明被害人款項),同日10:43進入第三層帳戶被告宸洋新公司中信帳戶(含不明被害人款項),被告於同日10:58自宸洋新公司中信帳戶即提領45萬元,亦合於一般詐欺團對被害人匯入款項迅速將贓款多次轉帳洗出並購買虛凝貨幣斷點之情節,已屬相符。被告上訴固以:黎培吾於已有112年3月8日上午10:30詢價、10:4表示購買、11:11表示加購之對話紀錄,均在被告當日轉幣之前云云。惟黎培吾購幣前其已無資金購幣且為償還債務而將其晉吾工程行合庫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詹皓宇(即原審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帳戶核新開發企業社陽信帳戶):
核新開發企業社陽信帳戶分別於112年2月15日匯入宸洋新玉山帳戶173萬元、112年2月18日匯入200萬元、100萬2,000元,分別2次匯入被告宸洋新玉山帳戶,有核新開發企業社陽信帳戶、宸洋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依被告與詹皓宇對話紀錄所示,詹皓宇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持載有日期、身分證健保卡文件之自拍照外,然依被告與皓宇LINE對話紀錄顯示:詹皓宇先於112年2月15日10時42分向被告告知:其要購買173萬台幣的USDT,經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後,詹皓宇隨即於同日10時46分傳送其轉帳完成之擷圖畫面予被告,迄當日17時44分許被告傳訊詢問詹皓宇之錢包地址時,詹皓宇始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地址;嗣於112年2月18日10時20分詹皓宇向被告告知:其要購買300萬2,000元台幣的USDT,經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後,詹皓宇隨即於同日10時28分傳送其轉帳完成之擷圖畫面予被告,迄當日15時14分許被告傳訊詢問詹皓宇之錢包地址時,詹皓宇始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地址等節,由上開詹皓宇未有任何詢價行為,亦未主動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即任意給付高達173萬元、300萬2,000元款項入被告指定之宸洋新玉山帳戶,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況被害人吳村木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0:39、2月18日10:8分別滙款98萬元、24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2月15日10:40即進入第二層帳戶(詹皓宇核新開發企業社陽信帳戶)、2月18日10:17即進入詹皓宇(同上帳戶),其中2月18日款項於10:45即進入第三層帳戶(被告宸洋新公司玉山帳戶).2月19日10:26、27分成2筆款項亦進入第三層帳戶(被告宸洋新公司玉山帳戶),而被告則分別於2月15日11:15及2月18日11:21自宸洋新公司玉山帳戶將其提領,亦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匯入款項迅速將贓款多次轉帳洗出並購買虛擬貨幣斷點之情節,已屬相符。
⑤洪菀羚(即原審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二層帳戶中信帳戶):
依被告與洪菀羚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菀羚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持載有日期文件、身分證之自拍照,並稱其係於火幣上知道被告出售虛擬貨幣外,僅告知被告要買幣作投資後,即乏其他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則洪菀羚有無於112年2月21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已非無疑。況洪菀羚於112年2月3日因需款孔急而將其中信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密碼,均當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洪菀羚於112年2月21日自無可能會有高達150萬元之款項,而得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甚明。況被害人張世勇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11:7、11:58、11:59分別滙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同日11:41、12:24(含不明被害人款項) 即分別進入第二層帳戶(洪菀羚中信帳戶),同日於12:44即進入第三層帳戶(被告宸洋新公司玉山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55自宸洋新公司玉山帳戶將其提領(含不明被害人款項),亦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匯入款項迅速將贓款多次轉帳洗出並購買虛擬貨幣斷點之情節,已屬相符。
⑥綜上,被告上訴辯稱其提領、轉匯宸洋新中信帳戶、宸洋新玉山帳戶、被告國泰帳戶款項,是在進行與膜範公司、林俊傑、晉吾工程行、核新開發企業社、洪菀羚間之泰達幣交易,均存有與正常交易明顯相違之處,堪認被告所辯其與上開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僅是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且真實之交易。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⑷被告上訴意旨復以:陳文育、黃俊翔、謝孟珊確係被告補幣對象云云。惟陳文育於本院已證述如前,可知陳文育係聽被告指示將其花旗帳戶內之30萬元領出後轉交予被告,並非將上開款項領出並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入被告電子錢包內,顯見被告供稱係向陳文育購買泰達幣來補幣,並非事實,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至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1時38分將48萬元自宸洋新中信帳戶轉匯入黃俊翔國泰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第4層帳戶所示),被告先辯稱其係請黃俊翔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警一卷第8至9頁),復於原審改稱:可能當天黃俊翔沒有空幫我購買,我才去提領黃俊翔國泰帳戶之款項等語(金訴一卷第44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既稱係要求黃俊翔代其購買泰達幣,然被告竟於轉匯48萬元至黃俊翔國泰帳戶後,僅相隔30分鐘即至全聯福利中心九如店親自操作ATM領取黃俊翔國泰帳戶中之48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黃俊翔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則黃俊翔購幣所需之款項48萬元,黃俊翔未及提領前,即遭被告親自提領一空,足徵被告當天並無請黃俊翔代其購買泰達幣之情。況被告與黃俊翔僅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其竟得以自由持提款卡使用黃俊翔之國泰帳戶,在政府機關透過電視、新聞等媒體大力倡導,勿將自身之金融帳戶轉交他人,否則將涉犯詐欺、洗錢等罪之情形下,黃俊翔仍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自由使用,顯已悖於常情,此與詐欺集團常見以收購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達成洗錢之斷點相符,更可徵黃俊翔國泰帳戶應僅為被告以之作為洗錢斷點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無訛。又證人謝孟珊雖於原審證稱:112年3月20日11時46分自宸洋新中信帳戶轉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衍生公司國泰帳戶70萬元部分,係被告要向我購買泰達幣等語。惟被告與吳健宏之膜範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非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謝孟珊同因該筆匯入衍生公司國泰帳戶之70萬元款項,經轉匯至謝孟珊國泰帳戶後,其前往提領款項而經另案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37、38977、41603號起訴書可按,故其證詞容有為一己之利而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稱其係向謝孟珊購買泰達幣以補幣云云,實無可採。
⑸按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應是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都是泰達幣,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2頁,偵五卷第51頁,金訴一卷第40、42、43、53、55、155頁),惟泰達幣是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是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最大宗之交易標的,益見被告所辯其為個人幣商云云,並非事實。
⑹被告上訴旨又以被告與本件購幣者事先均有作KYC身分認證程序云云。又供稱:我是在火幣APP刊登廣告,就會有陌生人來加我的官方LINE,我有作人別辨識作對話紀錄,有要買幣就會問我每日匯差,我就會跟他報價等語(見警三卷第5頁),足見被告均未對買家身分為真人接觸之查證,僅以LINE作查證身分證與存褶封面查證甚明。惟虛凝貨幣買家所提供之身分證及存褶均有經變造之可能,自難僅以LINE之圖像即作為已為KYC之依據。故被告上述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已於同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台幣500萬元,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台幣100萬元,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獲取財物達新台幣1000萬元則法定本刑提高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原審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損失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00萬元、34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舊法之適用,惟並不影響本件法律之適用,故不作為撤銷之理由。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余彬誠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椒貞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解除委任)
陳彥彣律師
徐仲志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解除委任)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28號、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3、13962、263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椒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椒貞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如其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交予他人,亦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洪椒貞,下稱宸洋新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洋新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洋新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層轉匯至前揭宸洋新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再由洪椒貞依指示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或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或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肇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俊翔、謝孟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洪椒貞(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以黃俊翔、謝孟珊於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因黃俊翔、謝孟珊於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而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所述尚無重大歧異,故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一卷第46、160、161、204、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宸洋新中信帳戶、宸洋新玉山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為其本人申辦,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為臨櫃提領、轉匯或以ATM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是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我沒有犯詐欺或洗錢罪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賺取虛擬貨幣價差之個人幣商,其係因三大虛擬貨幣交易所每人每日有其交易限額,始有向他人調度虛擬貨幣之需求,且被告尚有從事肉品買賣、保養品買賣、直銷、直播等行業,其確有資力準備每日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存貨,可明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另由被告為虛擬貨幣交易時,尚有主動為KYC程序,且其交易及價格均無異常,又無幣流或金流有回溯至詐欺集團之情形,自難以被告有經手金流及出售虛擬貨幣等情,逕為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宸洋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申辦宸洋新中信帳戶、宸洋新玉山帳戶、被告國泰帳戶後,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洪椒貞轉匯或提領情形」欄分別有臨櫃提領、轉匯或以ATM提領款項之行為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一卷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肇樑、被害人楊國文、邱莉畲、吳村木、張世勇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警一卷第63至66頁,警三卷第139至142頁,警四卷第2至4頁,偵二卷第17至19、21至24頁,偵三卷第131至13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申辦之宸洋新中信帳戶、宸洋新玉山帳戶、被告國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膜範公司、林俊傑、晉吾工程行、核新開發企業社、洪菀羚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均為虛假交易: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本無存在之必要。尤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賺取價差,不會賣的比三大虛擬貨幣交易所(MAX、BITOPRO、ACE)便宜,因為我沒有幣就是會調幣,我固定跟我的買家買,他有獲利,我會再加上去,而我大概賺當下買的幣值乘以千分之幾或百分之一,但若扣除成本大約是賺千分之五等語(金訴一卷第41至43頁),可知倘如被告所言,其所出售之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尚需疊加其所調幣對象之利潤及自身之利潤,殊難想像正常買家會願意處於更高交易風險,且以高出交易所幣值逾千分之幾或1%以上(如上述疊加利潤)價格購買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已屬可疑。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買家會願意與被告購買比三大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值較高之泰達幣,係因買家有短時間購入大量虛擬貨幣之需求,而可迅速取得泰達幣云云,並提出ACE虛擬貨幣提領限額(個人)、新台幣出/入金限額(個人)、被告與BITOPRO、MAX交易所之信件擷圖、MAX使用者(被告)及入金紀錄為憑(金訴一卷第79至87、269、321至327頁),惟由被告所提之上開ACE虛擬貨幣提領限額(個人)、新台幣出/入金限額(個人)頁面,在安全等級A、Pre-B、B之等級,其每日虛擬貨幣提領限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而在安全等級Pre-B、B之等級,其每日新台幣出入金限額分別為30萬元、200萬元,可知於ACE交易所之個人提領或出入金因安全等級不同而有不同之上限金額,在等級B甚至可以單日提領高達1,500萬元之虛擬貨幣,是倘買家有大量購入虛擬貨幣之需求,其已可透過變更其安全等級之方式,而增加其購買或提領虛擬貨幣之總額,自無須向較「交易平台」高風險又更高價之個人幣商(如被告)為買賣,再者,「交易平台」非僅被告所述之MAX、BITOPRO、ACE交易所三家,尚有其他「交易平台」存在(如「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是買家若有短時間購入大量虛擬貨幣需求,亦可向多數「交易平台」購入,實無向個人幣商購買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⒉被告雖提出與其買賣泰達幣交易為外觀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形式上固呈現暱稱「林俊傑」(偵二卷第47至55頁)、「詹皓宇」(警三卷第51至63、89至93頁)、「Unknown」(按:被告稱其乃吳健宏,審金訴一卷第79至89頁)、「Unknown」(按:被告稱其乃黎培吾,審金訴一卷第93至97頁)、「Unknown」(按:被告稱其乃洪菀羚,偵五卷第60至65頁)之人有向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對其等進行身分確認等過程。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交易經過:
⑴吳健宏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膜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膜範公司》中信帳戶【負責人:吳健宏】):
依被告與吳健宏對話紀錄所示,吳健宏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持載有日期、手機門號文件之自拍照外,於11時11分許傳送「老闆不好意思,我第一筆改買245萬台幣可以嗎?」後,隨即於該日11時21分許將24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宸洋新中信帳戶,迄當日13時8分許被告傳訊詢問吳健宏之錢包地址時,吳健宏始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由吳健宏未有任何詢價行為,亦未主動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即任意給付高達245萬元款項入被告指定之宸洋新中信帳戶,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再者,膜範公司於112年3月20日轉匯至宸洋新中信帳戶之交易摘要係載:薪資,有膜範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94頁),顯非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況吳健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膜範公司實際負責人,我當時有資金需求,所以我去網路搜尋貸款資訊,在臉書上找到貸款資訊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女生)向我索取我負責公司之相關資料作審核,起初先用LINE跟我確認個資及從事行業,後跟我約在台中火車站附近公園,要我交付膜範公司中信帳戶之存簿、印鑑(大小章)、金融卡、營業登記證、公司章程、401報表,我有赴約,對方(男性)有拿走上開資料等語(警一卷第43至48頁),可明吳健宏係為「貸款」,始於LINE上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膜範公司中信帳戶,自與購買虛擬貨幣而為KYC認證無涉,且其既有貸款需求,顯見當時經濟困窘,自無可能有高達245萬元之資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告辯稱其與膜範公司有泰達幣之交易云云,顯非實情。
⑵林俊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林俊傑一銀帳戶):
依被告與林俊傑對話紀錄所示,林俊傑係直接向被告告知:「要購買一筆100萬元台幣」,被告隨即回覆:「今日幣價31.90」等語,然目前虛擬貨幣種類多樣,在買家林俊傑並無告知購買何種虛擬貨幣前,被告竟立即回覆幣價為若干,且彼此間之交易均未見議價,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依被告所告知之價錢為買入,此種不問幣別種類、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幣流分析報告就被告電子錢包及林俊傑電子錢包,以TRM軟體分析,其結果如下:經核被告錢包之交易明細,可知該錢包並未與買家林俊傑錢包有任何移轉幣流情形,甚至於112年1月間並無與任何錢包之間有移轉幣流之情,足證卷附交易明細為假,此有高雄地檢署檢事官113年度核交字第898號幣流分析報告可參(偵二卷第187至190頁),堪認被告與林俊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存在,甚為明確。
⑶黎培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層帳戶晉吾工程行合庫帳戶【負責人:黎培吾】):
依被告與黎培吾對話紀錄所示,黎培吾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持載有日期、生日、姓名(簽名)文件之自拍照,並稱其係於火幣上知道被告出售虛擬貨幣外,僅於16時3分許傳送予被告:「請問我現在可以買幣嗎?」之訊息後,即乏其他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惟參以被告所提出其給付虛擬貨幣予晉吾工程行之提幣紀錄(並備註:黃色標註為晉吾工程行買幣轉幣紀錄,偵三卷第79頁),分別為112年3月8日12時50分及同日14時52分,此兩筆轉幣紀錄均早於黎培吾向被告傳訊要求購幣之「前」(即同日16時3分),在黎培吾尚未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前,被告竟已轉入大額的虛擬貨幣予晉吾工程行,實與常情相悖。況黎培吾自承於112年3月10日前某日,為償還債務而將其晉吾工程行合庫帳戶以每本10萬元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偵三卷第81至84頁),可知黎培吾於112年3月10日前經濟狀況非佳,為求得10萬元即出售晉吾工程行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從而,於112年3月8日黎培吾自無可能有高達145萬元之款項,而得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與黎培吾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亦非可採。
⑷詹皓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帳戶核新開發企業社陽信帳戶【負責人:詹皓宇】):
查核新開發企業社陽信帳戶分別於112年2月15日匯入宸洋新玉山帳戶173萬元、112年2月18日匯入200萬元、100萬2,000元,有核新開發企業社陽信帳戶、宸洋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三卷第25頁,偵四卷第53至55頁),而依被告與詹皓宇對話紀錄所示,詹皓宇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持載有日期、身分證健保卡文件之自拍照外,詹皓宇先於112年2月15日10時42分向被告告知:其要購買173萬台幣的USDT,經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後,詹皓宇隨即於同日10時46分傳送其轉帳完成之擷圖畫面予被告,迄當日17時44分許被告傳訊詢問詹皓宇之錢包地址時,詹皓宇始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地址;嗣於112年2月18日10時20分向被告告知:其要購買300萬2,000元台幣的USDT,經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後,詹皓宇隨即於同日10時28分傳送其轉帳完成之擷圖畫面予被告,迄當日15時14分許被告傳訊詢問詹皓宇之錢包地址時,詹皓宇始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地址等節,由上開詹皓宇未有任何詢價行為,亦未主動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即任意給付高達173萬元、300萬2,000元款項入被告指定之宸洋新玉山帳戶,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是被告辯稱其與詹皓宇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亦難採信。
⑸洪菀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二層帳戶洪菀羚中信帳戶):
依被告與洪菀羚對話紀錄所示,洪菀羚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持載有日期文件、身分證之自拍照,並稱其係於火幣上知道被告出售虛擬貨幣外,僅告知被告要買幣作投資後,即乏其他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則洪菀羚有無於112年2月21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已非無疑。再就欠缺對話訊息之原因,被告辯稱係因官方LINE資訊只能儲存1年,故無法擷取112年2月21日與洪菀羚之LINE對話紀錄云云,然被告曾自行提出其於112年1月16日與林俊傑之官方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113年8月22日刑事準備(二)狀所附證物可參(金訴一卷第89至91頁),既早於112年2月21日之官方LINE對話紀錄尚能擷取,則被告與洪菀羚之LINE對話紀錄竟付之闕如,亦屬有疑。況洪菀羚於112年2月3日因需款孔急而將其中信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密碼,均當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金訴一卷第367至379頁),是洪菀羚於112年2月21日自無可能有高達150萬元之款項,而得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洪菀羚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實難採憑。
⒊又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應是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都是泰達幣,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一卷第32頁,偵五卷第51頁,金訴一卷第40、42、43、53、55、155頁),惟泰達幣是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是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最大宗之交易標的,益見被告所辯其為個人幣商云云,並非事實。
⒋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於虛擬貨幣交易前主動為KYC程序,應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由被告提供其分別與吳健宏、林俊傑、詹皓宇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第6點記載:「乙方(即被告之宸洋新公司)服務內容均依據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及個資法之法律規範實施,若因甲方(即買方)提供之金錢、資料等相關內容有違法疑慮或事實,乙方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並保留所有損失之法律追訴權」等內容,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警三卷第99頁,偵二卷第41頁,審金訴一卷第8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交易」前,已預先透過上開「合約書」之條款,將所有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一概推由「買家」承受。且由被告與上開「買家」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於本案「交易」前,僅向「買家」確認其電子錢包地址、「是在火幣平台上看到被告」及張貼「防詐騙宣導」(內容僅止於宣導勿信網友、異性、博彩買幣賺錢,網友、交友軟體教操作買幣或提現為詐騙等),已如前述,而全未確認「買家」對虛擬貨幣是否具有相關認知及智識經驗、「買家」願以顯不相當於市價之高價向其購入虛擬貨幣之理由等可能得以防免「詐欺風險」之具體事項,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之「查核」應僅為使自身卸除不法責任之手段,而未有任何實際防止詐欺風險之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就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將30萬元自宸洋新中信帳戶轉匯入陳文育花旗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第4層帳戶所示),被告辯稱其係向陳文育補幣,始轉匯30萬元予陳文育花旗帳戶云云(警一卷第7、8頁,金訴一卷第156頁),惟陳文育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欠被告160萬元而受被告指示前往提領我花旗帳戶內之30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我將該款項提領後轉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8至20頁),可知陳文育係聽被告指示將其花旗帳戶內之30萬元領出後轉交予被告,並非將上開款項領出並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入被告電子錢包內,顯見被告供稱係向陳文育購買泰達幣來補幣,並非事實,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至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1時38分將48萬元自宸洋新中信帳戶轉匯入黃俊翔國泰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第4層帳戶所示),被告先辯稱其係請黃俊翔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警一卷第8至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可能當天黃俊翔沒有空幫我購買,我才去提領黃俊翔國泰帳戶之款項等語(金訴一卷第44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既稱係要求黃俊翔代其購買泰達幣,然被告竟於轉匯48萬元至黃俊翔國泰帳戶後,僅相隔30分鐘即至全聯福利中心九如店親自操作ATM領取黃俊翔國泰帳戶中之48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黃俊翔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一卷第237、239至245頁),則黃俊翔購幣所需之款項48萬元,黃俊翔未及提領前,即遭被告親自提領一空,足徵被告當天並無請黃俊翔代其購買泰達幣之情。況被告與黃俊翔僅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其竟得以自由持提款卡使用黃俊翔之國泰帳戶,在政府機關透過電視、新聞等媒體大力倡導,勿將自身之金融帳戶轉交他人,否則將涉犯詐欺、洗錢等罪之情形下,黃俊翔仍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自由使用,顯已悖於常情,此與詐欺集團常見以收購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達成洗錢之斷點相符,更可徵黃俊翔國泰帳戶應僅為被告以之作為洗錢斷點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無訛。又證人謝孟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0日11時46分自宸洋新中信帳戶轉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衍生公司國泰帳戶70萬元部分,係被告要向我購買泰達幣等語(金訴一卷第222至223頁),惟被告與膜範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非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謝孟珊同因該筆匯入衍生公司國泰帳戶之70萬元款項,經轉匯至謝孟珊國泰帳戶後,其前往提領款項而經另案起訴(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37、38977、41603號起訴書),故其證詞容有為一己之利而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稱其係向謝孟珊購買泰達幣以補幣云云,實無可採。
⒍從而,被告辯稱其提領、轉匯宸洋新中信帳戶、宸洋新玉山帳戶、被告國泰帳戶款項,是在進行與膜範公司、林俊傑、晉吾工程行、核新開發企業社、洪菀羚間之泰達幣交易,均存有與正常交易明顯相違之處,堪認被告所辯其與上開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僅是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且真實之交易。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衡以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直播及保養品買賣行業,經其自陳在卷(金訴一卷第259頁),其既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並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續轉至第三層、或續轉至第四層、或續轉至第五層帳戶,嗣由被告轉匯或臨櫃、操作ATM提領之資金流動情形,不僅時序連貫,且均在款項匯入宸洋新中信帳戶、宸洋新玉山帳戶、被告國泰帳戶之同日,旋經被告完成領款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帳戶遭警示無法順利領款,故需即時提款,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需即時轉匯之常見模式一致,亦可證被告主觀自當預見匯入宸洋新中信帳戶、宸洋新玉山帳戶、被告國泰帳戶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贓款,方須以及時提領或轉匯之方式處理。
⒊況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除非卷內尚乏證據足供推認較詐欺集團層級較為底層的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參與人已達3人以上完全欠缺認知或預見之可能,否則原則上應認定與「提領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自陳買幣後係先將虛擬貨幣放男友蔡洋廉之電子錢包,並有指示黃俊翔將虛擬貨幣轉至蔡洋廉之電子錢包之舉,且其係向蔡洋廉、謝孟珊等人補幣(調幣)等語(警一卷第9頁,金訴一卷第44頁),顯然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1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負責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經層轉之受騙款項車手即被告、按被告指示而轉移虛擬貨幣至蔡洋廉電子錢包之黃俊翔外,尚需有負責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即前揭「鄭老師的會議室」、「撥雲見日」、「步步高升」、「股票交流分享俱樂部」、「共贏集中圈」、「兔飛猛進」LINE群組內之「林雪茹」及「SCOTTRADE-洪專員」、「凱基KGI-Lisa」、「劉詩怡」、「楊芊芊」、「朱家泓」、「張婉瑜」、「佳惠」、「王傑民」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被告向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高度預見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蔡洋廉、黃俊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以觀,被告既已預見匯入宸洋新中信帳戶、宸洋新玉山帳戶、被告國泰帳戶之款項均可能為詐欺贓款,卻仍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且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業如前述,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追加起訴意旨(即113年度偵字第10843、13962、26365號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上開犯罪之直接故意,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舉證尚有不足,依現存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所為是出於「明知」,自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為是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均各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是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在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帳戶給集團使用外,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毫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金訴一卷第351至36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提出之其患有失眠症、憂鬱、恐慌症之診斷證明書、藥袋(金訴一卷第259、305、306頁)、被害人吳村木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上開5罪若能於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將更能就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之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在本案上開5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再經層轉後分別由被告提領、轉匯之款項,均屬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提領、轉匯之款項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之流向,是均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自承:我賺取匯率價差,一顆泰達幣大約賺取0.5元台幣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4頁)。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當下的匯率(按:指幣價)是浮動的,我只能約略計算本案因交易泰達幣所取得之獲利,即當下泰達幣幣值市價折合新臺幣之千分之五或千分之八等語(金訴一卷第155頁),然其前後陳述明顯不一,本院審酌被告嗣後改稱僅取得交易當時泰達幣市價千分之五或八之詞,顯係為逃避追徵其犯罪所得,自難採信。是本院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日期即112年1月7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0日之泰達幣折合新臺幣之收盤價格為計算基準,有泰達幣歷史價格之查詢資訊可參(金訴一卷第381至384頁),分別為30.57元、30.32元、30.39元、30.53元、30.74元、30.58元,則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355元、16,160元、39,815元、4,913元、2,773元、24,525元(計算式:100萬÷30.57×0.5=16,355;98萬÷30.32×0.5=16,160;242萬÷30.39×0.5=39,815;30萬÷30.53×0.5=4,913;17萬500÷30.74×0.5=2,773;150萬÷30.58×0.5=24,525,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余彬誠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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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肇樑 (提告)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228號、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起訴書)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以LINE群組「鄭老師的會議室」、LINE暱稱「林雪茹」及「SCOTTRADE-洪專員」與蔡肇樑聯繫,佯稱:可在「SCOTTRADE」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且金管會查核公司黑錢來源需再匯錢云云,致蔡肇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 徐永孝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11時1分許150萬元 | 膜範公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吳健宏申設): 同日11時8分許152萬5,000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 宸洋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洪椒貞申設): 同日11時21分許245萬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 | | 洪椒貞於同日11時54分、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九如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操作ATM提領12萬元(共57萬元) | ⒈蔡肇樑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至6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95頁)、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7至17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112年4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4737號函暨徐永孝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身分證影本、存款事故狀況、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狀況(警一卷第175至18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4419號函暨吳健宏以膜範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9至19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985號函暨洪椒貞以宸洋新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IP登入狀況(警一卷第199至209頁) ⒌陳文育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至27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447號函暨洪椒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7至221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447號函暨黃俊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⒏謝孟珊以衍生公司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IP登入狀況(警一卷第249至254頁) ⒐洪榮祥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27頁) ⒑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九如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11至215頁) ⒒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九如店)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23至227頁、239至245頁) | 洪椒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文育花旗帳戶(000-0000000000): 同日11時36分許30萬元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陳文育提領犯行經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826等號起訴) | | 洪椒貞於同日1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30萬元至陳文育花旗帳戶。 | | |
| | | | | | 洪椒貞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日11時38分許40萬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 | 洪椒貞同日11時38分自宸洋新中信帳戶(第三層)轉匯40萬元至其名下國泰帳戶(第四層)後,於同日12時2分至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九如店)操作ATM提領10萬元4筆(共40萬元) | | |
| | | | | | 黃俊翔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日11時38分許48萬元 | | 洪椒貞於同日12時8分至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九如店)操作ATM提領10萬元4筆、8萬元1筆(共48萬元) | | |
| | | | | | 衍生公司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謝孟珊申設): 同日11時46分許70萬元 | 洪榮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1時52分許50萬元 (洪榮祥提領犯行,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337、38977、41603號追加起訴) | 洪椒貞於同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70萬元至衍生公司國泰帳戶。 | | |
| | | | | | | 謝孟珊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日11時53分許24萬元 (謝孟珊提領犯行,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337、38977、41603號追加起訴) | | | |
| 楊國文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228號、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起訴書)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以LINE群組「撥雲見日」、LINE暱稱「凱基KGI-Lisa」及「劉詩怡」與楊國文聯繫,佯稱:可在「隨身E策略」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 陳俊丞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7日14時9分許100萬元 | 林俊傑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4時21分許10萬元 ②同日14時22分許90萬元 | 宸洋新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洪椒貞申設): 同日14時29分許100萬元 | 衍生公司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謝孟珊申設): 同日14時41分許100萬元 (謝孟珊轉匯及提領犯行,經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96、4597、8959、12234、20530、21035號追加起訴) | 蘇經理連線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日15時5分許41萬元 (查無後續偵辦情形) | 洪椒貞於同日14時41分自宸洋新玉山帳戶(第三層)轉匯100萬元至衍生公司國泰帳戶(第四層)。 | ⒈楊國文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7至19頁)、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1至24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二卷第73頁) ⒉陳俊丞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39頁) ⒊林俊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至34頁) ⒋洪椒貞以宸洋新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至27頁) ⒌謝孟珊以衍生公司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一卷第25至27頁) | 洪椒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洪榮祥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日15時9分許 (洪榮祥提領犯行,經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96、4597、8959、12234、20530、21035號追加起訴) | | | |
| 邱莉畬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追加起訴書)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芊芊」與邱莉畬聯繫,並將邱莉畬加入LINE群組「步步高升」、「鋐霖官方客服」,佯稱:其為鉉霖投資公司,加入銨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莉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 劉勇成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8日9時26分許17萬500元 | 晉吾工程行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黎培吾申設): 同日10時3分許86萬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 宸洋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洪椒貞申設): 同日10時43分許145萬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 | | 洪椒貞於同日10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45萬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 ⒈邱莉畬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31至134頁)、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一卷第55至65頁)、郵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6至13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139頁)、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40至142頁) ⒉劉勇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7至121頁) ⒊黎培吾以晉吾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23至13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7241號函暨洪椒貞以宸洋新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至4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5326號函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二卷第47至49頁) ⒍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7至26頁) | 洪椒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吳村木 (高雄地檢署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3962號追加起訴書)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以LINE群組「股票交流分享俱樂部」、LINE暱稱「朱家泓」及「張婉瑜」與吳村木聯繫,佯稱:其為宏鼎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海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村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 魏晨伃上海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98萬元
| 核新開發企業社陽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詹皓宇申設): 同日10時40分許98萬元 | 宸洋新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洪椒貞申設): 同日10時45分許173萬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 | | 洪椒貞於同日11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228萬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 ⒈吳村木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9至142頁)、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一卷第55至6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0頁)、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51至160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6月19日上票字第1120014573號函暨魏晨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1至4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8110號函暨魏晨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5至47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112年7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1714號函暨詹皓宇以核心開發企業社名義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9至55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3366號函暨洪椒貞以宸洋新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至25頁) 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420號函暨新臺幣取款憑條(警三卷第27至33頁) ⒎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35至42頁) | 洪椒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魏晨伃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8日10時8分許242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3962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40萬元,應予更正) | 同上帳戶: ①同日10時17分許200萬元 ②同日10時17分許39萬9,000元 | 同上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10時26分許200萬元 ②112年2月18日10時27分許100萬2,000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 | | 洪椒貞於同日11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280萬2,000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 | |
| 張世勇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65號追加起訴書)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某時,以LINE群組「共贏集中圈」、「兔飛猛進」、LINE暱稱「佳惠」、「王傑民」與張世勇聯繫,佯稱:他們有經營短期股票借券日息16%,依其指示購買股票並玩借券可獲利云云,致張世勇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 劉傑鯤三信帳戶(000-0000000000): ①112年2月21日11時5分許10萬元 ②同日11時7分許10萬元 ③同日11時58分許5萬元 ④同日11時59分許5萬元 (共30萬元) | 洪莞羚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1時41分許78萬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②同日12時24分許35萬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 宸洋新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洪椒貞申設): 同日12時44分許150萬元 | | | 洪椒貞於同日12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 ⒈張世勇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至4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171471號函暨張世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至13頁) 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1396號函暨劉傑鯤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4至1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1803號函暨洪菀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至26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5142號函暨洪椒貞以宸洋新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至2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3335號函暨新臺幣取款憑條(偵五卷第41、47頁) | 洪椒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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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7號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80600號 |
|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園防字第113576007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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