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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55號、114年度偵字第10149號、114年度偵字第1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怡婷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復經被告坦認而無爭執,加以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亦已說明在案,是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均據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自屬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詎其仍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則因修正前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予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因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規範,為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嫌惡,犯罪情狀非屬輕微,不因其在詐欺集團中僅為底層車手角色,在客觀上即有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稱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節,也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即足以反應。是經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林芝安、王薰婕所受損害,然於上訴後,已與其等達成和(調)解,並均依約履行等節,有和解書、本院調解書及匯款資料可參。又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林仕敏、鄭博予達成調解,嗣於上訴後仍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亦有匯款資料可佐,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因陸續獲填補,較諸原審判決時之狀態已有減輕,是被告犯後態度略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為不僅影響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於犯後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兼衡本案詐得財物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素行前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因其有前述5年內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怡婷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洗錢財物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怡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洗錢財物新臺幣8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怡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洗錢財物新臺幣7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怡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