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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培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培芬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188、189頁),並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培芬(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擔任下層車手,依指示收取款項而參與犯罪分工,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害金額,較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屬犯罪分工中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父母年紀已大,尚有2名子女在求學階段,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相同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LEO」、「林專員」、LINE暱稱「豪豪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此修正係將原本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方加重處罰之要件降低,對行為人並無較有利,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㈡、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合先敘明。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因本案獲有55000元之犯罪所得(於審卷第66至68頁),僅有於被逮捕時經查扣5900元,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36至41頁),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97頁),是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即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㈣、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做家具生意,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偵卷第25、27頁),非無謀生能力,竟受LINE暱稱「豪豪先生」之人之指示擔任本件車手,向告訴人張秀香收取之款項高達4800萬餘元,且觀之被告於行為前後曾向「豪豪先生」表示「今天看到一則東湖詐騙被抓的,我媽超級害怕我會上新聞」、「我女兒也這樣跟我說,要小心詐騙集團,今天被她唸超久」,此有被告與「豪豪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79、80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媽說我這一份工作很像車手,不要哪一天就輪到我,我會持續跟「豪豪先生」聯絡是因為我擔心我的抽成、薪水沒有拿到,而且我很缺錢(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係在家人已提醒、示警之情形下,仍因缺錢、希望獲得自己之利益,全然不顧自己行為是否犯法,執意持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是難認為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檢察官亦認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卷第193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五、上訴論斷
  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就業之能力,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輕鬆獲利,自甘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交易秩序與善良風俗造成嚴重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金額達4835萬元、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暨其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說明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所量處之宣告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未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雖執前詞上訴,然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而依一般常情,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雖通常並非詐欺集團中之上游,然其係直接面對被害人之人,亦係最關鍵之人。以本件之情形,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成功之次數即有8次,金額分別為535萬元、20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960萬元、630萬元、1160萬元及600萬元(最後一次經查獲時原欲收取之款項係1200萬元),被告亦係攜帶26吋之行李箱盛裝贓款,此有查獲照片(警卷第99至101頁)及扣案之行李箱可資佐證。被告見告訴人基於信賴多次交付鉅款給自己,再由自己將該等鉅款交給詐欺集團上游,竟絲毫無同情、惻隱之心,一再執行車手之分工,足認被告已合理化自己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既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97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96頁),並無新增任何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所為量刑應屬允當。又被告既經量處逾2年之有期徒刑,自無從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67號),因本件僅被告對量刑上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