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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和英



            標奕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和英、標奕頡(下合稱被告二人,或逕稱姓名)於本院已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卷第96至97、105、155至156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例意旨可知,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僅係原則之規定,至於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予減輕,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又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車手及撿包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毋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而現今詐欺案件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況本案之查獲係因告訴人李彥錞有所警覺,積極報警配合警方查緝所致,與被告二人本身行為毫無關連,更非其二人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故其等除未能實現終局獲取財物之犯罪結果外,於主、客觀不法惡性及可非難性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加以其等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原判決量處極接近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刑度,顯然難予有效之警惕,建請妥予提高其刑度為宜等語。
 ㈡邱和英上訴意旨略以:邱和英自偵查階段即已坦承犯行,而非上訴二審後始改口認罪請求輕判,加以邱和英所分擔車手角色並未參與詐欺話術設計、未選定被害人亦非掌控金流之核心,更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最終亦因犯行止於未遂而未發生財產實際損害之結果,又原判決將邱和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惟邱和英對於自己犯行深感懊悔,故雖實際上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金錢損害,仍願就可能對告訴人造成之情緒上波動,於能力範圍內補償告訴人,而經法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告訴人雖未到場,邱和英仍有補償之誠意,請從輕量刑考量能否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斟酌是否諭知緩刑等語。
 ㈢標奕頡上訴意旨略以:標奕頡於偵查及原審均完整交代犯罪事實,且供述前後一致並未反覆,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足見標奕頡並非不知悔改、怙惡不悛之人,又標奕頡具一技之長屬正當職業,於本案所擔任角色係犯罪底層、前線容易遭查獲之撿包手角色,涉案時更年僅23歲,年輕識淺,相較於犯罪核心成員而言屬於高度可替代性之邊緣、次要性角色,復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對標奕頡所量處刑度與其他領有薪水之車手相較實有過重,顯已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現標奕頡就所犯已真誠悔過,於法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亦有到場,深具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況本案應屬偶發,若令標奕頡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日後復歸社會,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
  被告二人與共犯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最終告訴人未交付財物,屬未遂犯。考量本案犯罪未遂之情狀,乃係告訴人於稍早發覺遭詐騙,而先於民國114年8月4日報警處理後,再於同年月7日利用擔任車手之邱和英出面時,配合警方將被告二人查獲,足見此次約定面交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自始亦無依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指示交付財物之意思,此與告訴人確已誤信詐術擬交付款項,僅因故未能使本案正犯順利取得款項之情況相較,告訴人財產法益遭侵害之風險顯然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實行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原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被告二人於偵查階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經原審判決認定無從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至於被告二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如前所載,經原審判決認定無從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二人原俱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標奕頡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標奕頡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已可量定有期徒刑3月之刑,倘經對照標奕頡本案分工係擔任撿取邱和英得手款項之撿包手,對於洗錢行為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一節,實無何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再者,標奕頡具相當智識程度,復無任何無法憑藉己力賺取收入之特殊身體狀況,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犯均符合未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二項減刑事由,爰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在詐騙集團中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分工屬下層之車手、撿包手角色,暨本案原預收取之詐騙金額,及幸因告訴人有所警覺而未遂之情狀,並衡酌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有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斟酌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況,對邱和英、標奕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其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於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稱偵審坦承犯行、參與分工屬於較下層而非核心角色,暨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係因告訴人警覺未受騙而止於未遂等節,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另標奕頡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不足憑採之理由,亦經本院析述如前。而被告二人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對邱和英、標奕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之宣告刑,經參酌前述本案未遂情狀係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且罪質包括經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共犯起初擬對告訴人取款30萬元,暨被告二人分擔面交車手、撿包手角色等節後,已難率謂有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或過輕情形。至於其餘個別上訴意旨則論駁如下: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係因告訴人警覺及警方積極查緝之結果,非出於被告己意中斷犯行所致一節,因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或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確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而言。倘係因外力之介入而致犯罪不遂,乃屬障礙未遂,二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要件定義不同,適用之法律效果亦有別,倘行為人符合中止未遂之事由,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障礙未遂適用同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者更為有利。則本案既係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達於既遂,非屬被告二人出於自己意思中止進行犯罪之中止未遂,原審判決適用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恐已混淆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差異,尚難憑採。
 ⒉另針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定之宣告刑已接近一般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實不應對於此參與情節非輕微之偏差行為予以輕判等節,首先,因本案適用二項減刑事由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業如前述,則原審量定之宣告刑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度相近,乃係適用複數減刑事由所致,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已於處斷刑區間擇定刑度之適法性。至於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嚴重癱瘓警政及司法系統固屬實情,且因被告二人願意在共犯結構中擔任最前線之角色,本案集團方有機會順利取得贓款,然正因被告二人之參與分工係遭查緝風險最高、具可替代性之第一線角色,本案集團成員方能始終隱身幕後免遭緝獲,則就客觀上終局取得贓物及主觀惡性而言,更應重懲者實為未遭查獲之核心成員,故一味加重車手等下層犯罪參與者之刑度,是否果能達到大幅減少詐欺案件發生率之預防效果,亦猶未可知,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說理難認可作為大幅提高被告二人刑度之論據。
 ⒊另關於標奕頡上訴意旨另謂本案所量處刑度高於實務同類案件有獲得犯罪所得車手之刑度等語,因刑法第66條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事實審就減輕之幅度本有依具體情節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標奕頡符合前載二項減刑事由,亦非必須減至有期徒刑3月方屬適法,而不同案件量刑審酌因素本屬不同,自無從逕就本案量定之宣告刑結論與其他「類似」案件作比較,進而率謂原審量刑失當。況就本案而言,標奕頡所分擔之撿包任務相較於最前端接觸告訴人之邱和英而言,遭查緝之風險稍低,故原審就標奕頡量處之宣告刑略高於邱和英,亦無標奕頡上訴要旨所指摘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⒋又本案上訴後被告二人雖均表達有進一步彌補告訴人之意願,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場而未果(上訴卷第143至145頁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參照),則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方面,案發迄今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一節既未有所變動,即無從再為更有利之考量。
 ㈣綜上所陳,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揭示諸般事由,亦無何上訴意旨所指摘濫用裁量或失重、失輕情事,則被告二人上訴後各該量刑因子既無變動,檢察官及被告二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未對被告二人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均請求本案諭知緩刑,然由邱和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觀(上訴卷第67至68頁),除本案以外其現尚涉數起詐欺、洗錢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故本案實已不宜宣告緩刑;至於標奕頡迄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除本案外,尚涉及他次同類型撿包行為可能日後將經訴究判刑(詳後述職權告發部分),足見本案已非偶發、一次性之犯罪,自亦不宜諭知緩刑。
六、標奕頡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為憑(上訴卷第113、149至1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職權告發部分
  標奕頡於114年8月7日遭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現金281,200元,茲據標奕頡自陳其中部分款項係同日稍早擔任撿包手任務拾取而來等語明確,且由員警互核共犯邱和英之供述及標奕頡之陳述,特定應係邱和英收取另筆25萬元後,依指示將之丟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停車場,再由標奕頡依指示前往拾取(詳高市林警分偵字第11472874300號卷第18至19、30至31、83至89頁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及本案搜扣資料)。而邱和英所涉此部分事實,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審認邱和英有與共犯共同詐取王隆信25萬元之犯行並判處罪刑,其犯罪事實略以:「邱和英與『張志銘』、『Dannie陳偉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王隆信實施詐術,致王隆信誤信而相約於114年8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面交款項現金,另邱和英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再於同日上午10時前往上址與王隆信見面,經邱和英當場向王隆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表彰其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王隆信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王隆信簽收,王隆信則當場交付25萬元予邱和英收受;邱和英於收款後,依指示持往附近某停車場內不詳車輛輪胎下方後離去,任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在案(下稱甲案,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91號卷第19至27頁甲案判決檢索資料),該案被害人王隆信基此亦曾主張標奕頡身上所扣得現金其中25萬元即為其遭詐騙之款項(詳上開聲字卷第5至7頁刑事聲請發還贓物狀),綜此應堪推認甲案判決事實中所載前去收取邱和英放置在上開車輛輪胎下方之25萬元之「不詳之人」應係標奕頡,故標奕頡就甲案犯罪事實同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此節乃係本院審閱本案卷證及受理前載王隆信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過程中所知悉,惟迄今似未見經偵查機關偵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標奕頡此部分犯行,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