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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傳孝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7846 號、第18027 號、第18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王傳孝(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被告上訴理由另予補充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也是被騙,對於我的帳戶被用來詐騙的事情都不知道,也不瞭解,我什麼都沒有做,我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辯詞,主張其係為幫忙網友處理5 萬元美金之匯款,始受騙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庭明」之人,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業據原審詳為說明被告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
  ,並已依卷內事證具體論述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㈡再者,詐欺集團於我國社會已橫行多年,渠等利用人頭帳戶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藉此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以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故不論他人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所持之理由為何,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並隱匿贓款去向之工具一情,實已成為我國一般民眾所具備之常識,被告對於上情本無從諉稱不知。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原審審理時係以幫忙他人匯兌美金始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等詞為辯,然被告於2 次警詢時均未提及有協助匯兌之事,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三卷第23至26頁),亦未見與此有關之對話內容,
  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本即有疑;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張庭明」所為安排、指示之不合理之處已提出質疑(見偵三卷第2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自己當下也有懷疑對方,並考慮是否要將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然被告在已有懷疑之情況下,卻仍然依照對方指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事後又將完整之對話紀錄予以刪除(見偵一卷第42頁),足認其當時主觀上確有縱對方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本案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且已涉及幫助洗錢犯罪之帳戶為2 個,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相當數額,所造成之實害並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款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甚大,極接近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本件毋庸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46號、114年度偵字第18027號、114年度偵字第1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傳孝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銀帳戶)(雄銀帳戶、郵局帳戶無證據可證明有被用以施行詐欺犯罪)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張庭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B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王傳孝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稱沒有做、被告是無罪的等語,但未就證據能力具體表示意見(訴卷55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係要幫忙他人將美金轉入我國,不知對方係在做詐欺、洗錢行為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附件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然查:
 ⒈AB帳戶係由被告申設持有等節,為被告所自陳(訴卷53頁)。而被害人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詐欺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B帳戶內。是AB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海軍官校畢業,其於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79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並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其提供、交付AB帳戶前開資料時,至少具備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其始終不知對方係在施行詐欺款項,係為幫助對方將美金匯入我國而交付AB帳戶云云,並提出與詐騙分子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警卷12-12-3頁),然其實際上做出提供AB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將款項匯入之工具、並使詐騙分子可將款項轉至AB帳戶,並利用AB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無論何者均明顯偏離協助他人匯兌款項之性質,其主張自身僅為幫助他人匯款已無從採信。此外,被告雖提出與詐騙分子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性質上僅需通訊雙方溝通清楚即能輕易製造,遑論細觀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根本未見被告如何與對方開始建立信賴關係、對方如何說服被告、要求被告代為轉匯多少美金等過程,徒以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存在已難認有何強力之證明力。
 ⒋況被告雖稱要替他人匯美金5萬元云云,然正常人若有國際匯兌之需求,本應自行尋求銀行或金融專業人員協助,根本無需由身為一般人之被告出手相助。況被告卻連哪個帳戶可否收受美金都不知曉(訴卷53頁),可見被告始終無意確認AB帳戶之現狀是否能夠幫助對方達到所謂「匯兌美金」之目的,也無意透過詢問銀行等基礎方式積極探求解決方案並排除問題。若謂對方要先將美金變換為臺幣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然既然已有將美金變換為新臺幣之管道,又有何借用被告所持有之帳戶的必要?況既然要先變換幣種,那也應對被告告知變換時之匯率、臺幣總額,然本案僅見被告稱美金5萬元等語,未見其說明臺幣總額、匯率,甚至其稱5萬美金匯到台新帳戶、其他帳戶分散存款等語(訴卷53頁),於所謂5萬美金之外又憑空多出每個帳戶40萬元存款,更與其自身所述匯入美金金額不符,更無從相信被告所述代匯美金一事符合事實。另被告甚至直接將提款卡交出,導致被告失去代為提領匯入之「美金」並依約轉交給對方之手段,更顯見其對於所謂代收代領美金等節毫不關心,完全不像為為代收美金而交付帳戶者,其所辯代收美金云云更無從憑採。
 ⒌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提供AB帳戶時,顯然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就附表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統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擴大,且其多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亦即為了犯罪者的所得而工作),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與試圖抄家滅族、奴役他人等行為已有其共通之處,此類集團式詐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甚至出現執行後尚拍攝影片於網路上公開訕笑執行過程及被害人,並稱願意為詐欺教學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活可能因而破裂,因受詐難以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不可能,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僅止於財產層面,故反詐騙應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無此等人頭帳戶作為斷點,詐欺集團需要面對直接遭到查緝之危險,根本無從大規模犯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將更容易被追回,被告竟率爾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之幫助洗錢犯罪涉及提供2個帳戶(另外2個帳戶無證據證明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又本案涉及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相當數額,所造成之實害更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其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款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卷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行為時已79歲,年紀甚大,極接近刑法第18條第3項之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保有洗錢款項或因提供帳戶領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靖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向告訴人王靖宜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4年5月25日12時46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2
高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向告訴人高于婷佯稱代為匯出貨款云云
114年5月23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向告訴人陳冠吟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4年5月23日13時43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4
陳麗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告訴人陳麗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4年5月24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5
江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向告訴人江文佯稱投資黃金云云
114年5月26日10時10分許
114年5月26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2萬元
臺銀帳戶
臺銀帳戶
6
鄭淵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向告訴人鄭淵成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4年5月23日10時54分許
8萬元
台新帳戶
附件:
壹、書物證
 【王靖宜(附表編號1)】
 1、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一卷第30-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6-3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5、26、27、35頁)
 【高于婷(附表編號2)】
 1、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8-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2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頁)
 【陳冠吟(附表編號3)】
 1、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卷第65-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50頁)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47、48、52頁)
 【陳麗霞(附表編號4)】
 1、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0-101頁)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86、102頁)
 【江文(附表編號5)】
 1、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6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2-20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5-13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3、141-142頁)
 【鄭淵成(附表編號6)】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75頁)
 2、假股票投資APP頁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三卷第78-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45-4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39、49、85、87頁)
 5、(鄭淵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55-6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6、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收據(偵三卷第63-71頁)
 【共通】
 1、(戶名:王傳孝、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9-11頁)
 2、(戶名:王傳孝、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15-17頁)
 3、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頁)
 4、臺灣銀行左營分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左營營密字第11400040791號函(偵一卷第51頁)
 5、(戶名:王傳孝、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移歸卷第21頁)(同偵三卷第27頁)
 6、(戶名:王傳孝、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三卷第17-19頁)
 7、(戶名:王傳孝、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移歸卷第17頁)(同偵三卷第33頁)
 8、(戶名:王傳孝、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移歸卷第15頁)(同偵三卷第29頁)
 9、(戶名:王傳孝、帳號:000000000000)高雄銀行存摺封面(移歸卷第19頁)(同偵三卷第31頁)
 10、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2-3頁)(同移歸卷第11-14頁、偵三卷第23-26頁)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誠(偵一卷第19-20頁)(同警卷第13頁、偵三卷第21頁)
貳、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宜(附表編號1)
 1、114年05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8-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于婷(附表編號2)
 1、114年06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吟(附表編號3)
 1、114年07月0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4-4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霞(附表編號4)
 1、114年07月0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0-9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江文(附表編號5)
 1、114年07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7-140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鄭淵成(附表編號6)
 1、114年06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