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禾益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子修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諺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邦富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114年度訴字第279、40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1至1673、2514、3007、6586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7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826及2607、9497號;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607、9497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丁子修之附表二㈡編號4該罪,A02、A03之附表一㈡編號49該罪,A04之附表一㈡編號2該罪;暨A01、丁子修、A02、A03、A04附表一㈡、二㈡其他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A01處如附表一㈡、二㈡「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㈡丁子修犯附表二㈡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3、5「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㈢A02犯附表一㈡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48、50至86「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㈣A03犯附表一㈡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如附表一㈡編號2、33至48、50至86「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㈤A04犯附表一㈡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如附表一㈡編號42至86、附表二㈡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僅對上訴人即被告A01、丁子修、A02、A03、A04(下依序稱被告A01、丁子修、A02、A03、A04,或合稱被告5人),除被告丁子修之附表二㈡編號4部分外,均僅提出量刑上訴;被告A01、丁子修則均指明僅提出量刑上訴;被告A02、A03除就附表一㈡編號49部分外,均僅提出量刑上訴;被告A04除就附表一㈡編號2部分外,均僅提出量刑上訴(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97號〈下稱甲案〉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下稱乙案〉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99號〈下稱丙案〉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職是,除就被告A04之附表一㈡編號2該罪,及被告A02、A03之附表一㈡編號49該罪,暨被告丁子修之附表二㈡編號4該罪,本院應全數予以審究外,其餘均僅有刑之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指明。至於就量刑上訴之部分:
㈠原判決雖「未及」審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嗣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一節,致未併為該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該次修正並「未」較有利,是以被告5人所犯本案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註:即原審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A04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670元一節,固為原審「未及」審究,然原審本另以「被告A04合計賠償部分被害人之總金額,已逾其所涉各罪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總和」為由,而作成被告A04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決定,雖原判決此部分之計算過程乃有缺漏且說理容有未適正就各罪分別審認之違誤,但結果既有利於被告A04,本院自當尊重雙方關於此部分上訴範圍不及於(犯罪所得)沒收之攻防設定。
二、被告A04、A02、A03、丁子修暨各自之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A04附表一㈡編號2,及A02、A03附表一㈡編號49,暨丁子修附表二㈡編號4部分(即全部上訴之共4罪)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論罪
一、犯罪事實
㈠A04約自113年11月11日起,參與由A01早自113年6月間起,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所發起並持續主持,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車手集團)後,即獲派擔任「1號」之最外圍提款車手,而使用Telegram暱稱「武松」與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俾時時處於待命狀態、以便隨時依指示出面領款。緣本案甲車手集團成員聯手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盤口)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盤口成員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日起,向姜禮恩佯以:可下載「欣陽」APP後投入資金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姜禮恩陷於錯誤,而先於113年9月23日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入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再遭本案甲車手集團某成員予以提領(此部分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與A04相關,且對照起訴書附表一㈠之記載方式,本非A04被訴範圍);嗣姜禮恩再接續於113年11月22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7920元入指定之帳戶,再由同具犯案聯絡之A04等本案甲車手集團之「1號」成員,依指示出面提領後予以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㈡編號2之後半部)。
㈡A02、A03分別約自113年6月、113年10月25日起加入本案甲車手集團後,乃任「控盤」一職而負責指揮同集團之「1號」等成員,是2人自113年10月25日起乃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暨A03復旋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王宗顯、陳柏安加入同一集團分別擔任「2號」之第一層收水、「1號」之最外圍提款車手工作。緣本案甲車手集團成員聯手不詳盤口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盤口成員旋向林于平佯以:可下載「欣陽」APP後投入資金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于平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29分許、113年11月20日12時13分許、113年11月21日11時31分許,依序匯付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入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同具本案甲車手集團之「1號」成員,依「控盤」之指示出面提領後予以層層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㈡編號49)。
㈢丁子修自113年10月起參與由「中淡」、「竹炭水」、「田三九」、「道欸」(下稱「中淡」等人)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乙車手集團)後,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馬邦德」加入同一集團並擔任「2號」之第一層收水工作,丁子修、「馬邦德」及與前述「中淡」等人,暨本案乙車手集團成員所聯手之不詳盤口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盤口成員旋向徐意婷佯以:可下載「DAYPPX」APP後投入資金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意婷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9日17時3分許,匯款6萬242元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同具犯案聯絡之本案乙車手集團之「1號」成員陳民豪,依指示出面提領後旋轉交予第一層收水(即「2號」)「馬邦德」再層層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㈡編號4)。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4、丁子修屢自白前述犯行不諱,至被告A02、A03則俱坦言指揮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而略以:擔任「控盤」只是單純照章轉達盤口(電信詐欺機房)之指令並予執行,無從變更,自僅屬「參與」而未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等語置辯。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㈢之部分
1.犯罪事實㈠、㈢分經被告A04、丁子修迭坦言在卷,並據被害人姜禮恩、徐意婷指訴綦詳,且有該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含有遭詐騙內容之)LINE對話截圖,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子修所使用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等件為憑,則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04、丁子修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2.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關於「指揮」犯罪組織之定義、解釋不宜過嚴,在另就「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有所規範之現行立法體例下,凡非一般單純聽取號令者,即有認屬「指揮」犯罪組織之空間,以免該處罰規定窒礙難行,則以被告丁子修既不諱言凡其所招募之「馬邦德」當日有上班、其即得以別於「1號」等最外圍犯罪組織成員之分潤方式,朋分獲利,復有斥責「馬邦德」之舉,自屬「指揮」而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指揮,則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核與得否朋分犯罪贓款暨實際分潤方式,尚欠缺直接關聯,尤以被告丁子修既得因「馬邦德」上工而直接獲利,其為此在認「馬邦德」怠於出勤時予以出言斥責,原與常情無違,不能遽與「指揮」犯罪組織等視。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準此,檢察官既迄未就被告丁子修除泛泛催促「馬邦德」上工外,尚有何針對特定犯行下令或給予具體指示之舉,則檢察官所指被告丁子修「指揮」犯罪組織之犯嫌,即顯有未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屬無據至灼。
㈡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1.被害人林于平遭不詳盤口成員所騙後匯款入對方指定之帳戶,而入帳款項乃經本案甲車手集團之「1號」成員出面領取後層層上繳,被告A02、A03乃任甲車手集團之「控盤」一職而接受並轉達盤口之具體指示;及被告A03乃招募王宗顯、陳柏安加入同一集團分別擔任「2號」之第一層收水、「1號」之最外圍提款車手工作各節,迭遽被告A02、A03坦言在卷,並分經被害人林于平指訴及證人王宗顯、陳柏安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林于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含有遭詐騙內容之)LINE對話截圖,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則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關於被告A02、A03有無指揮「1號」即最外圍提款車手等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甲車手集團成員對於盤口所在位置、組織結構、人員編制、運作方式並非熟悉,既原據被告A02、A03及A01分別供承在卷(甲案原審卷九第446至448頁),則以發起本案甲車手集團之A01,連同俱不諱言可自盤口直接收受訊息之被告A02、A03,俱對盤口內部一無所悉,原足推認本案甲車手集團、盤口彼此間並非相互隸屬,毋寧應是彼此合作關係,則相對而言,盤口對於本案甲車手集團之內部情況同不明瞭,致乏左右該車手集團成員間具體任務分派(分工)之可能,始屬的論。
⑵遑論A01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案甲車手集團之運作係由控盤於「盤口群組」與盤口(電信詐欺機房)接洽後,再由控盤於「攻擊群組」對基層成員下達指令,盤口不會直接下達指示給本案甲車手集團車手,且本案甲車手集團若未於1小時內提款,導致人頭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贓款,本案甲車手集團則需賠償等語(甲案原審卷九第112至113、116頁),益徵本案甲車手集團與盤口確非一體關係,並有明確之未能順利提領贓款風險承擔劃分,即本案甲車手集團之「1號」即最外圍提款車手等成員,要非服膺於本案甲車手集團外之最高決策者,乃係聽從本案甲車手集團內部成員之命令行事,且本案甲車手集團若不願承擔賠償贓款予盤口之風險,即務須於盤口通知之1小時內將贓款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不可。職是,被告A02、A03要非單純接受盤口之具體指示並予照章轉達即為已足,更需「確保」所屬車手集團之「1號」提款車手得按其等所轉達之內容及時出勤並完成款項提領不可。換言之,其2人所分擔之控盤工作,乃係於各該次具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中,轉達盤口領款指示並確保及時完成之承上啟下關鍵角色,而確有指揮「1號」即最外圍提款車手等犯行無訛。
⑶至被告A02、A03(及其等之辯護人)上訴意旨,固以其等分潤比例尚低於「1號」等外圍成員,復無從更易盤口之指示內容等由,抗辯僅屬「參與」尚非「指揮」犯罪組織云云。惟「指揮」犯罪組織與得否朋分犯罪贓款暨實際分潤方式,尚欠缺直接關聯,本如前述,尤以(出面)提款車手等外圍成員,較諸得以隱身幕後之核心成員,既須承擔更高度之遭檢警查緝風險,則核心成員因此許以較高之報酬俾換取外圍成員「勇於任事」,同與常情無違,自無足執此遽為被告A02、A03之有利認定。另被告A02、A03無權更動接受自盤口之具體領款金額、領款時限等內容,則毋寧是本案甲車手集團與盤口間合作模式所肇致之必然結果,亦即原僅有盤口方能直接獲悉遭詐騙被害人已匯付款項與否及確切之金額,暨款項所匯入之確切人頭帳戶又為何等項,車手集團僅能被動接受盤口之告知,是此同無從稍解被告A02、A03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責甚明。是被告A02、A03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均核屬無據。
㈢綜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載均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首應指明。
㈡被告A04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1.核被告A04就該部分即附表一㈡編號2之「後半部即113年11月22日犯行」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註:參與犯罪組織罪乃業經原判決另於附表一㈡編號49該罪中論之,係屬量刑上訴而非全部上訴之範圍)。
2.被告A04就前述犯行,與本案其他共犯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A04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A02、A03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1.核被告A02就該部分即附表一㈡編號49所為,乃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A03該部分即附表一㈡編號49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A02、A03就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本案其他共犯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被告A02、A03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A02、A03各以一行為觸犯前述3、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㈣被告丁子修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1.核被告丁子修就該部分即附表二㈡編號4所為,乃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丁子修就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本案其他共犯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丁子修以一行為觸犯前述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子修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要非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參、刑之減輕事由(即包括全部上訴及量刑上訴之本案各罪)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
被告A01、A02、A03所犯附表一㈡編號39、40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暨其等與A04所犯附表一㈡編號82、83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爰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嗣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因該次修正並「未」較有利,是以被告5人所犯本案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亦即原審之裁判時法,已如前述,是原審縱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乃無不合。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既係最高法院針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所為,自應為適用該修正前規定之本案所參照。
㈢被告A01、丁子修、A02、A03於偵查及歷審自白詐欺犯罪,且或與各該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而實際賠付逾各該罪之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詳附表一㈡、二㈡「備註欄」之記載),或於原審已繳回逾原判決所認定之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職是,其等所犯詐欺犯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A04雖或與各該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而實際賠付逾各該罪之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詳附表一㈡、二㈡「備註欄」之記載),或於提起二審上訴後,已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甲案本院卷二第319、327頁),惟就附表一㈡編號43、44、50、51、53、54(註:指⑵至⑷部分)、67、68、70、71、73、74、76至78、80至84部分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餘地,僅其餘所犯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㈠同前述段落㈢之說明,被告A01、丁子修、A02、A03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註:被告丁子修所犯均為既遂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㈡同前述段落㈣之說明,被告A04就附表一㈡編號43、44、50、51、53、54(註:指⑵至⑷部分)、67、68、70、71、73、74、76至78、80至84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其餘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㈠被告A01於歷審均坦承發起係屬犯罪組織之本案甲車手集團犯行,至檢警於偵查中雖未就該具體罪名訊問被告A01是否認罪,但被告A01既不諱言創立本案甲車手集團,自屬偵查中自白;復於偵查及歷審俱加入本案乙車手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分別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丁子修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加入本案乙車手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另其於偵查及歷審亦俱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依同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㈢被告A02、A03於歷審均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固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A03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㈣被告A04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加入本案甲、乙車手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五、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見解)。職是:
㈠被告A01所犯附表一㈡編號1至48、50至86及附表二㈡編號1至5之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所犯附表一㈡編號49之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至前述之其餘減刑事由,均於量刑時審酌。
㈡被告丁子修所犯附表二㈡編號1至5之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前述之其餘減刑事由,均於量刑時審酌。
㈢被告A02所犯附表一㈡編號1至48、50至86之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惟其所犯附表一㈡編號49之罪,則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至前述之其餘減刑事由,均於量刑時審酌。
㈣被告A03所犯附表一㈡編號2、33至48、50至86之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惟其所犯附表一㈡編號49之罪,則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至前述之其餘減刑事由,均於量刑時審酌。
㈤被告A04所犯附表一㈡編號2「後半部即113年11月22日犯行」,連同附表一㈡編號42、45至49、52、55至66、69、72、75、79、85、86及附表二㈡編號1至5之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前述之其餘減刑事由,均於量刑時審酌。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兼含全部上訴及量刑上訴)
一、原審就被告A04附表一㈡編號2,及被告A02、A03附表一㈡編號49,暨被告丁子修附表二㈡編號4部分之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㈠、附表一㈡編號2之「前半部即113年9月23日犯行」與被告A04無關,原判決未予明確區辨,自有未合,並因而致量刑存有略嫌過重之失。㈡、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被告A02、A03連同附表一㈡編號49犯行在內之113年10月25日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卻於主文欄漏未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諭知,非無主文、理由彼此矛盾之瑕疵可指;再者,原判決漏未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一節納入量刑審酌,復參以此罪被害人之被害總金額乃為30萬元,是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自均具略嫌過重之失。㈢、原判決就被告丁子修就附表二㈡編號4部分,漏未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一節納入量刑審酌,復參以此罪被害人之被害總金額乃為6萬242元,是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自亦具略嫌過重之失。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A04附表一㈡編號2,及被告A02、A03附表一㈡編號49部分,量刑過輕,暨認被告丁子修就附表二㈡編號4部分應構成指揮、而非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核固無一係屬有理由。另被告被告A02、A03上訴意旨,指摘附表一㈡編號49部分應構成參與、而非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亦俱屬無據。惟被告A04以「前述㈠、之事由」提起上訴;及被告A02、A03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㈡編號49之罪對其等之量刑失之過重,暨被告丁子修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㈡編號4之罪對其之量刑存有過重之失,核均屬有理由,況此等部分尚有「前述㈡、㈢、所列明之其他可議」,則被告A04附表一㈡編號2該罪,被告A02、A03附表一㈡編號49該罪,被告丁子修附表二㈡編號4該罪,即均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4罪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一項前段)。
二、原判決就「前述共4罪以外」之各罪宣告刑,雖亦俱非無見。惟前述共4罪既均存量刑過重之失而已如前述,則:㈠、橫向共同正犯彼此間之原判決所宣告刑度,若未視不同之分工等情相應調降合宜之刑度,即顯同具量刑略嫌過重之失,復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㈡、縱向以觀,被告5人於同一時期,在同一車手集團內本於相同分工所為其他犯行之原判決所宣告刑度,苟未斟酌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多寡等項予以相應調降之,即存有違反平等原則致量刑略嫌過重之違誤。㈢、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A04於提起二審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致就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之各該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未合。㈣、原判決漏未審酌就附表一㈡編號27部分,被告A01、A02早於原審即已與該罪被害人游博淵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款;另「未及」審酌附表一㈡編號34、38、50、58「備註欄」所載記之和、調解情事,亦均具量刑略嫌過重之失。況㈤、茲以被害金額相同之附表一㈡編號22、25部分為例,原審既認僅前者有調解、賠償之事實,並將此納為量刑之關鍵審酌因素,卻猶為相同刑之宣告而未敘明理由,對比之下,就前者即非無量刑略嫌過重之失。職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固顯屬無理由,然被告5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失之過重,則俱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被告5人附表一㈡、二㈡其他各罪之宣告刑部分,亦均予撤銷(即主文第一項後段)。
伍、本院之量刑審酌(兼含全部上訴及量刑上訴)
一、
本院審酌被告5人為圖私利,明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詎被告A01卻籌設並主導本案甲車手集團,而被告A02、A03則在該集團中居於指揮角色,另被告A04乃位於集團底層(外圍),且被告A01、A03均尚另有招募他人加入該集團之舉
;暨被告A01、丁子修、A04乃加入本案乙車手集團而俱居於該集團之底層(外圍),且被告丁子修此部分復有招募他人加入該集團之舉。而
聯手不詳盤口(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以原判決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A01、丁子修、A04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另被告A02、A03對於指揮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亦坦言不諱;暨被告5人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部分,尚同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洗錢未遂部分亦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斟酌附表一㈡、二㈡被害人各自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註:各該被害人損害總金額乃在4000元至30萬元之間,惟本院量刑時乃區分「未滿1萬元」、「1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10萬元以上未滿20萬元」、「20萬元以上」共4區間予以量刑)、部分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付訖賠償金而詳如附表一㈡、二㈡「備註欄」之所示(註:考量各該被告實際支付之賠償金乃在1000元至1萬2000元之間,差異尚非甚鉅,是以本院就已調、和解之部分乃各酌減1個月有期徒刑)。再考量被告5人於各該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之不同分工,亦即被告A04加入本案甲車手集團,暨其與被告A01、丁子修加入本案乙車手集團,所為各該犯行,乃係外圍之替代涉險角色;然被告A02、A03於所涉本案甲車手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中,乃分擔轉達盤口指示並確保及時完成之承上啟下(含第二層收水)關鍵工作;至被告A01於本案甲車手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中,更係扮演與「盤口」直接聯繫之主導角色,並為最終層(第三層)之收水工作
。末兼衡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甲案本院卷二第133至134、266頁);被告丁子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甲案本院卷二第266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甲案本院卷二第266頁);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任職砂石場、現則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甲案本院卷二第266頁);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經受訓合格而擔任長照機構照服員、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案本院卷二第266、305頁)
,暨被告5人之素行(甲案本院卷一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切情狀,爰就:㈠、被告A01所犯附表一㈡、二㈡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二㈡「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㈡、被告丁子修所犯附表二㈡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㈡「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㈢、被告A02所犯附表一㈡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㈣、被告A03所犯附表一㈡編號2、33至86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2、33至86「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㈤、被告A04所犯附表一㈡編號2、42至86及附表二㈡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㈡編號2、42至86及附表二㈡編號1至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本院卷一第351至371頁)既可知被告5人現均有他案仍在不同法院審理中,準此,本院就本案乃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5人之案件俱經判決確定後,方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限於全部上訴之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之手機,分別為被告A02、A03持犯附表一㈡編號49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則係被告丁子修持犯附表二㈡編號4犯行所用,分經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甲案原審卷九第447至44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之手機,所安裝Telegram之使用者帳號主頁既顯示暱稱「武松」(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一第89頁),而恰係被告A04於本案甲車手集團所使用之暱稱,自足認該手機乃為被告A04持犯附表一㈡編號2「後半部即113年11月22日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A04就附表一㈡編號2該次犯行,已實際賠償該罪之被害人姜禮恩3000元(詳如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而本院遍查全卷既查無其於該案之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乃逾3000元之任何事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猶對其該罪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就原判決所認定「被告A02、A03就附表一㈡編號49該次犯行之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乃均為1495元」且「被告A02、A03就該罪之犯罪所得已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主動予以繳交」等節,被告A02、A03暨各自之辯護人,連同檢察官既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均未曾稍予爭執,則本院自同此等認定,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而對被告A02、A03所犯該罪俱為「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予以沒收之諭知。
㈢就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丁子修就附表二㈡編號4該次犯行尚無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之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亦未於二審審理過程中稍予爭執,且本院亦查無被告丁子修此部分實際獲有實際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是自不生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璇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子恆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㈠(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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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判決主文(量刑上訴部分不含沒收;全部上訴部分則以加粗文字及另加底線之方式予以表述) |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1.A04部分全部上訴。 2.A01、A02、A03、A04於原審已各賠付3000元調解成立,而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
| | | |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1.A01、A02於原審已各賠付7500元(聯手其他行為人)調解成立,而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1.A01、A02於原審已各賠付1萬2000元調解成立,而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1.A01、A02於原審已各賠付2000元調解成立,而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1.A01、A02於原審已各賠付1000元(聯手其他行為人)調解成立,而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1.A01、A02於原審已各賠付1000元(聯手其他行為人)調解成立,而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1.A01、A02於原審已(聯手其他行為人)以連帶賠償2000元之條件調解成立,並先由A01當場付清而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另A02既同在調解之列自同屬清償完畢僅生與A01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是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20元應視同已發還被害人致不生沒收、追徵之問題。原審漏未審究及此,應予補充(甲案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1.A01於二審審理過程中賠付6000元「和解成立」(甲案本院卷二第279頁)而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A02、A03(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各250元)則未和解、賠償。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1.A01、A02、A03於原審聯手其他行為人共賠付5000元調解成立,以平均方式計算即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1.A01、A02、A03於提起二審上訴後已各賠付5000元調解成立,而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甲案本院卷二第287至288、299、313頁)。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1.A01、A02、A03於原審已各賠付3500元調解成立,而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1.A02、A04於原審已各私下賠償賠付5000元調解成立,而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且A05遭詐騙之1萬元財產損害業全額獲償,是以無由再向A01(個人實際犯罪所得100元)或A03(個人實際犯罪所得50元)求償,是承擔共同行為人內部求償法律責任之該2人實際犯罪所得,自應視同已發還被害人致不生沒收、追徵之問題。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1.A01、A02、A03、A04於原審聯手其他行為人共賠付1萬5000元調解成立,以平均方式計算即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2.A04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未自白。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A04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1.A01、A02、A03、A04於原審聯手其他行為人共賠付4000元調解成立,以平均方式計算即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A01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A02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3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A01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A02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A03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A04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A01、A02、A03於提起二審上訴後已各賠付5000元調解成立,而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甲案本院卷二第289至290、297、315頁)。A04(原審認定個人實際犯罪所得為0元)則「未調解、賠償」。 2.A04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未自白。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1.A01、A02、A03、A04於原審聯手其他行為人共賠付1萬8000元調解成立,以平均方式計算即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2.A04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未自白。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A01、A02、A03、A04於原審聯手其他行為人共賠付1萬5000元調解成立,以平均方式計算即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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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A04處有期徒刑貳年。 | 1.A04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未自白其中⑵至⑷之犯行。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1.A01、A02、A03、A04於提起二審上訴後已各賠付3000元調解成立,而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甲案本院卷二第291至292、303、317頁)。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1.A01、A02、A03、A04於原審聯手其他行為人共賠付6000元調解成立,以平均方式計算即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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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1.A01、A02、A03、A04於原審聯手其他行為人共賠付9000元調解成立,以平均方式計算即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A01、A02、A03、A04於原審各賠付1000元調解成立,而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2.A04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未自白。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1.A01、A02、A03、A04於原審各賠付2500元調解成立,而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2.A04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未自白。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A01、A02、A03、A04於原審聯手其他行為人共賠付5000元調解成立,以平均方式計算即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2.雖A04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應無偵查中自白要件之欠缺,但A04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未自白。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4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4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A01、A02、A04於原審各賠付8000元「和解成立」,而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A03(個人實際犯罪所得450元)則未和解、賠償。 2.A04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未自白。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4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1.A01、A02、A03、A04於原審各賠付2500元調解成立,而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2.A04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未自白。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A04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A03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說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原判決主文引自原判決附表一㈡,另調解、賠償情形則主要引自原判決附表三 | | | | | |
附表二㈠(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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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判決主文(量刑上訴部分不含沒收;全部上訴部分則以加粗文字及另加底線之方式予以表述) |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子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丁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丁子修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1.A01、丁子修、A04於原審各賠付6000元調解成立,而俱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子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丁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丁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丁子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1.丁子修於原審賠付5000元調解成立,而多於個人實際犯罪所得。A01及A04(原審認定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均為0元)則「未調解、賠償」。 |
說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原判決主文引自原判決附表二㈡,另調解、賠償情形則主要引自原判決附表三 | | | | | |
附表三(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