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復華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饒復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饒復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今物流或送貨業務,已組成便捷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可預見依據指示前往指定超商收取陌生人姓名包裹,又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處所置物櫃,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幫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宋君睿(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高昇門市,再由饒復華依「幫手」指示,於112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含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裏(下稱系爭包裹)後,再依指示將系爭包裏放置於台鐵新左營車站之置物櫃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置物櫃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2月24日,假冒買家臉書暱稱「Aoi Kub」、LINE暱稱「李哲宏」,向A02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家購買商品,及賣家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轉匯1萬元至他處,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其餘款項因遭警示而圈存)。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饒復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至11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顧上開時地依「幫手」指示領取系爭包裹並將之放置於台鐵新左營車站之置物櫃,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包裹內有提款卡,我只是單純送貨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幫手」指示,於112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案外人宋君睿所寄送含有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裏,再依指示將系爭包裏放置於台鐵新左營車站之置物櫃內,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置物櫃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2月24日,假冒買家臉書暱稱「Aoi Kub」、LINE暱稱「李哲宏」,向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家購買商品,及賣家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分許匯4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轉匯1萬元至他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貨態追蹤資料、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幫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宋君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⒉被告本案係接受來路不明之「幫手」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裏,再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而交付予同樣來路不明、身分全然不詳之人,此顯與一般合法之物流或送貨工作,均會將貨物交付給指定之專人具名收受,或送至一般住宅等地點之作業流程明顯有異,衡情若非涉及不法,當無需自超商領取包裹後再特地將之放置於置物櫃中以交付予不詳之人掩人耳目,是此情已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再者,被告自陳對於「幫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甚至也未見過本人,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而已(本院卷第157頁),此與正當工作必會知悉雇主之詳細資料情形,亦有不同,被告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本案所述之工作為合法。
⒊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或郵局,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送至他處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洗錢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應已預見所為事涉財產犯罪。衡諸被告於案發時為66歲,學歷為碩士肄業(本院卷第158頁),自112年9月間起至113年9月間止,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平台承接訂單總數高達3246筆(本院卷第76頁),可見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亦係智識正常之人,對上情殊無可能毫不知情,又本案被告並非係透過公開之外送平台接單,而係私下依「幫手」之指示進行取件、寄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177200號函(偵㈡卷第21頁)足據,顯然有刻意規避一般正常外送服務流程之舉,由是益徵被告對於其「幫手」指示代領之系爭包裹涉及財產犯罪乙節,理應有所預見。再佐以被告與「幫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當晚另有依「幫手」指示至臺南市某置物櫃中拿取不詳之人寄放之提款卡,被告並拍照回傳,照片明顯可辨別係提款卡,「幫手」則指示被告用塑膠袋包裝後再寄送至指定處所,被告並向其確認「剛才在永康家樂福領的那一張嗎?」等語(偵㈠卷第245頁),則由被告毫無任何質疑之舉動以觀,亦足反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預見系爭包裹內可能裝有提款卡,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且被告對其所為可能係配合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理應有所預見,所為顯然有縱使其轉交之系爭包裹內有本案帳戶資料可供詐騙之用、或可供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直接故意,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故僅能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依「幫手」指示出面收取之系爭包裹,其內有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而此情既未逸脫被告得以預見之範圍,仍按「幫手」指示放置於指定之置物櫃,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又本件被告於取得系爭包裹後,在依「幫手」之指示放置於台鐵新左營車站之置物櫃前,與「幫手」之對話中曾提及「你跟客人反應吧這不是我們能解決的」等語(偵㈠卷第19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所接洽之對象除「幫手」外,另有使用置物櫃之「客人」,亦即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幫手」、「客人」及被告本人,是以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先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幫手」等人可能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仍擔任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本案係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與「幫手」聯繫,依其指示進行領取系爭包裹並放置於指定置物櫃等工作,並非透過外送平台,且本案事證已明,是辯護人所提出LALAMOVE內網APP使用教學網頁資料、澄清國際眼科醫院114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函文、中央氣象署112年12月23日高雄、臺南永康氣象觀測站網頁查詢資料暨氣候觀測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該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其中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且於修正後第47條立法說明若處於未遂階段,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幫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又按犯洗錢防制條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就被告犯意部分應係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係直接故意,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及生活經歷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轉交含有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裹,供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分文,顯屬非是;惟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並非主謀,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中最重要角色,復未實際向告訴人施詐或接觸贓款;再衡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害人匯款49987元至本案帳戶,該49987元固屬洗錢財物,惟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係擔任取簿手,未實際向告訴人施詐或接觸贓款,亦未對本案帳戶有管領權,是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洗錢之標的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領得交付系爭包裹之報酬,亦無犯罪所得需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