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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靜宜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34號、114年度偵字第1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止期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品瑞」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3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佯稱:跟著操作投資保證可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2月18日2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與苓雅一路東北角之四維國小後門交付投資款項。A01則先經詐欺集團成員傳送QR CODE碼,由其前往超商掃碼列印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張靜怡」識別證、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後,將之攜帶前往前開地點收款,到場後先出示識別證,假冒係「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份,再於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在前開收據經辦人員欄位偽簽「張靜怡」姓名並填載日期,交予A02收執而加以行使,表示「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嗣A01於收取前述款項後,經「林品瑞」以LINE視訊聯繫,指示其前往某路段,將款項置放於附近汽車底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靜怡」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A02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辯稱:僅係於求職過程中,得預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為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開犯行等語,針對其餘犯行部分則均坦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相關對話紀錄截圖、「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17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二、按不確定故意與直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二者區別核心,在於行為人對該犯罪結果之主觀態度,究係僅止於容任其發生,抑或已進一步積極追求、決意使其實現。行為人於求職過程中,若得察覺諸多不合常理情狀,而對所從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有所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參與其中,固足認定其主觀具備不確定故意。然若已逾單純懷疑所為可能涉及不法之程度,而可具體判斷係在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仍持續配合為之,其主觀已非單純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係有意促使犯罪結果實現,即非不得認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查被告固稱因求職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等語,然因其於警詢時尚供稱:當日攜帶之識別證是主管給QR CODE 再前往超商列印等語(偵卷第10頁),惟依一般求職及受僱經驗,員工識別證通常係由公司製作完成後交付員工使用,鮮少有由求職者自行列印之情,被告所述取得識別證方式,已與一般正常受僱情形有別。另被告所持識別證名為「張靜怡」,與其真實姓名不符,被告卻仍持之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於收據上簽署該不實姓名,亦徵其有配合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之情。尤有甚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稱:收款後,主管以LINE視訊聯繫,指示其前往某路段,將款項置放於附近汽車底下,再以視訊告知放置位置,其後主管表示已將款項取走等語。此種將款項置於汽車底下,再由他人前來取走之模式,不僅選擇置放金錢位置顯非合理,亦與一般正常交款,應由交款人與收款人當面點交、確認款項數額無誤後再予簽收等模式,迥然有異。衡情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收款之目的,應係在刻意避免交付款項雙方直接接觸,藉以隱匿實際收款者身分,並創造金流斷點,以規避他人追查。被告參與其中,依前述諸多顯與常情有悖之情節,應足以判斷所從事者非僅可能涉及不法,而係達於幾乎可以確定所為就是在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程度。詎其仍持續配合收取及轉交款項,則其主觀上已非僅係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係有意促使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得以實現,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辯護人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台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稱該判決亦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語,然因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照證據調查所得及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不受他案之拘束,是前案判決所為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院所為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修正後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2.修正前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同條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3.修正後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4.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㈡經整體比較結果:1.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度。2.同條例第44條增訂第3款加重處罰規定。3.同條例第46條第1項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而同條例第46條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4.同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新法,將修正前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綜上,修正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印文,暨被告於該收據經辦人員處偽造「張靜怡」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林品瑞」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為本案犯行,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此僅係就其主觀犯意程度之輕重有所辯解,並非否認犯罪,自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應認已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加以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500元(此部分詳後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所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予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即2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尚不願請求法院對被告輕判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另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係因亟欲求職,始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有拿到1,500元報酬等語(原審院卷第223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未扣案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識別證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前開部分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均無不合。
二、被告除前述否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外;另上訴稱:其因求職誤入詐騙集團,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按期清償當中,目前亦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母親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規範,為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嫌惡,犯罪情狀非屬輕微,不因其在詐欺集團中僅為底層車手角色,在客觀上即有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稱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家庭環境等節,也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即足以反應。是經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分工角色、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未見有何量刑偏重等情。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對告訴人給付等節,固據其提出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然此本其於達成調解後應盡之義務,縱原審於量刑時對此未及審酌,因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為量刑有利參考,自不因其嗣後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再為其量刑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前開部分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