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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紘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73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炳仁無罪,及游紘睿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炳仁共同犯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游紘睿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紘睿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5頁、第101頁);上訴人即檢察官則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炳仁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為被告楊炳仁被訴之全部,及被告游紘睿被訴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全部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楊炳仁明知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即CCC Code)第7章第0703.20.90.00-7號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蒜、第0712.34.00.00-9號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如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逾1,000公斤者,均屬輸入規定代碼為「MW0」之「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定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與大陸地區自稱「王艾」之成年人、游紘睿,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艾」於112年8月25日指示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將附表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蒜及香菇絲,裝入貨櫃號碼SEGU0000000號之貨櫃後(下稱A貨櫃),自大陸地區廈門港出口,於同年月27日運抵高雄港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計畫變造另一貨櫃之號碼後將2貨櫃調包之手法,領出裝載附表所載管制物品之A貨櫃。游紘睿並先於同年月24日以同為其向他人借名之富樺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富樺名義,以欲出口冷凍果汁為由,向不知情之美峰國際有限公司訂艙,再經由美峰公司向台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要櫃號為SEGU開頭之40呎出口冷凍櫃1只,並指示楊炳仁於同月2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前往高雄市旗津區之台運貨櫃場,支付指定櫃號之翻櫃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領取貨櫃號碼SEGU0000000號之貨櫃(下稱B貨櫃)後,駛往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上之台糖貨櫃車停車場停放。游紘睿復指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月28日8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台糖停車場接續以不詳方式將B貨櫃號碼之數字部分變造為與A貨櫃相同之號碼(下稱變造後之B貨櫃),使貨櫃號碼產生新證明力而變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海關及貨櫃集散站業者管理及查核貨櫃之正確性。楊炳仁則於同月28日上午依指示拖帶變造後之B貨櫃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冷凍庫),配合游紘睿不知情之子游泳泰領出先前於同年月21日寄倉之白蘿蔔1,323箱,均裝載於變造後之B貨櫃內,再由楊炳仁拖往前鎮區之東峯鐵工廠為冷凍貨櫃之發電機加油、暫放,等待後續指示,欲伺變造後之B貨櫃載往港區等待出口之際,與A貨櫃對調以規避檢查。游紘睿另透過報關行申報進口之A貨櫃內為食品用之新鮮白蘿蔔27,699公斤。惟A貨櫃於同年月27日卸載於高雄港77號碼頭,翌日移至65號碼頭存放,游紘睿與楊炳仁等人尚不及以前述方法調換貨櫃前,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即於同年9月5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開櫃檢驗,查獲A貨櫃內夾藏附表所載扣案物。經採樣送請農業部農糧署鑑定後,確認均與大陸地區之樣本相符,而查悉上情。游紘睿見事跡敗露後,乃指示楊炳仁於同月6日將變造後之B貨櫃內之白蘿蔔載往雲林西螺果菜市場某處卸載,由不詳之人利用歸還變造後之B貨櫃前之空檔,將貨櫃號碼改回B貨櫃原先號碼,再由楊炳仁於同月7日拖回台運貨櫃場歸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瑩、游紘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游泳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報關行負責人蔡玲娥、台運貨櫃場職員劉宜淳、美峰公司職員張瑋鑫分別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裕國冷凍庫職員楊家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手機擷取之相關對話與信件紀錄、到貨通知、載貨證券、裕國冷凍庫之倉位租賃合約書、出入庫及繳款證明單、貨櫃交替驗收單、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進口報單、貨櫃動態查詢資料、貨櫃出站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3月28日函及檢附之農業部農糧署鑑定結果、同關114年11月7日回函、台運與美峰之往來信件、訂購單、出口冷凍櫃溫度設定申請書、美峰向游紘睿之報價信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而無爭執(本院卷第93頁),是先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被告楊炳仁在附表所載扣案物於112年8月25日自大陸地區廈門港出口前,即已先自被告游紘睿處取得專用之工作手機,被告游紘睿並於同月24日以該手機聯絡被告楊炳仁,並告知被告楊炳仁有貨櫃要裝櫃,且來電顯示為「大」以外之其他電話均不要接等語。被告楊炳仁復依指示於同月25日起,為上開領取B貨櫃後,駛往台糖貨櫃車停車場停放,再拖帶變造後之B貨櫃前往裕國冷凍庫裝載白蘿蔔,再拖往東峯鐵工廠為冷凍貨櫃之發電機加油、暫放等行為之情,均據被告楊炳仁坦認不諱,並有前述證據可佐,是足認被告楊炳仁自始即參與本案犯行,且係負責領取、拖送及保管B貨櫃之重要工作,已先難認被告楊炳仁主觀上就被告游紘睿等人之犯罪計畫始終均不知情。此外,被告楊炳仁於原審一度表示承認犯罪,並供稱:「游紘睿有說到走私大蒜、香菇」等語(原審卷第304頁),足認被告楊炳仁主觀上實有與被告游紘睿等人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楊炳仁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受游紘睿委託拖貨櫃去裝貨,我不知道A貨櫃裡面裝什麼,游紘睿沒有跟我說貨櫃要調包或貨櫃改號碼的事情等語,惟其上開辯解,已先與其於原審所供稱「游紘睿有說到走私大蒜、香菇」等語不符。再者,被告楊炳仁本案不僅特地以專用之工作手機接收指示,且僅接收特定來電,事前更支付額外費用指定櫃號,並將B貨櫃前後拖往不同處所暫放等待,所為顯有可疑,難認係從事正常、合法之託運工作。又被告楊炳仁自陳其係從事曳引車司機,主要工作係託運貨櫃。而貨櫃號碼乃識別貨櫃及交易內容之重要資訊,從事託運貨櫃之業者,顯無不予確認或注意之可能。而被告楊炳仁於112年8月25日領取B貨櫃後,直至同年9月7日繳回,期間均由被告楊炳仁負責拖送、保管,並定期前往暫放處加油,是其對B貨櫃之櫃號有遭變造一節,實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楊炳仁明知被告游紘睿等人本案係欲走私大蒜、香菇進口,仍依指示將變造後之B貨櫃拖往裕國冷凍庫裝載白蘿蔔之情,益徵被告楊炳仁應知本案被告游紘睿等人係欲以貨櫃調包、變造櫃號等方式從事走私。 
 ㈣至被告游紘睿於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時,就其指示被告楊炳仁參與本案之情節,證述雖有不一致、閃爍不明之情形,惟被告游紘睿同為本案之被告,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係否認犯行,是其先前相關供述有避重就輕,或維護自身之情,並未與常理不合。在本案已有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楊炳仁犯行之情形下,自不能僅因共犯游紘睿之證述有所瑕疵,即對被告楊炳仁為有利之認定。又本案被告楊炳仁與被告游紘睿等人雖尚未成功取得附表之扣案物,即經查獲,惟被告楊炳仁確實已依指示從事相關領取、拖送乃至保管B貨櫃等行為,是其仍自被告游紘睿處取得包含貨櫃費用、油錢等成本在內合計10萬元之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況且,依被告楊炳仁之供述,該10萬元尚不足以支付所有相關費用,自不能以被告楊炳仁等人之犯罪計畫並未成功,而被告楊炳仁卻仍取得10萬元,即可認其與眾人並無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楊炳仁本案主觀上亦有與被告游紘睿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炳仁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炳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本案被告楊炳仁自附表扣案物由大陸地區起運前,即已開始參與本案之分工,且A貨櫃既已從大陸地區運抵高雄港,則被告楊炳仁與被告游紘睿等人之走私犯行自已屬既遂,不因其等未能順利調包而取走扣案物品而有異。是核被告楊炳仁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楊炳仁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游紘睿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炳仁與被告游紘睿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游泳泰,及相關從業人員犯本案,應論以間接正犯。至被告楊炳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楊炳仁犯罪,而對其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案依卷內事證,應堪以認定被告楊炳仁上開犯行,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楊炳仁無罪容有違誤,並非無據。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楊炳仁被訴部分既有前述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楊炳仁明知被告游紘睿等人欲自大陸地區走私大蒜、香菇入境,並欲以變造櫃號、掉包貨櫃之方式領取扣案物品,竟仍配合被告游紘睿等人從事本案犯行,負責領取、拖送、保管B貨櫃之工作,不僅侵害國境安全、邊境控管農產品、病蟲害等所欲保護之國內自然環境、生產與消費環境、消費者健康及市場健全等利益,亦影響貨櫃管理、查驗上對於貨櫃號碼之信賴,更可見被告楊炳仁之遵法意識相當薄弱。是被告楊炳仁本案雖僅係聽命行事,而非負責策畫、指揮之人,所為仍應以一定程度之刑罰對應。再參以被告楊炳仁雖曾一度表示認罪,惟終究不能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尚未見其有所悔悟,犯罪後之態度不能謂為良好。末考量被告楊炳仁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8歲,未曾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及其於偵審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諭知沒收部分
  被告楊炳仁雖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10萬元,惟其自112年8月25日領取B貨櫃後,直至同年9月7日繳回,期間確實需繳交相關非寡之費用,是其供稱該10萬元尚不足以支付本案全部費用等語,並非顯然不可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楊炳仁本案僅係聽命行事,對於整體犯罪之支配力較低,且不能證明其於支付相關貨櫃成本後,尚有剩餘之不法利益,若仍針對該1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楊炳仁上開之犯罪所得10萬元。 
參、量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意旨
  被告游紘睿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僅係替人進口,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游紘睿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而量處被告游紘睿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是否坦認犯罪,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心,乃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重要量刑因子。經查,被告游紘睿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接受處罰之意,是被告之法敵對意思已有所降低,犯後態度堪認確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游紘睿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是被告游紘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無據,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游紘睿明知A貨櫃內所裝載者為淨重逾18,000公斤、完稅價格逾100萬元之大陸地區不得進口之農產品,卻貪圖不法獲利,與共犯計畫以變造櫃號並調包貨櫃之手法,走私上開大量之管制物品進口,對國境安全、邊境控管農產品、病蟲害等所欲保護之國內自然環境、生產與消費環境、消費者健康及市場健全等利益,帶來甚大之危害,更影響貨櫃管理、查驗上對於貨櫃號碼之信賴。是扣案物品雖因為警及時查獲,而尚未流出市面,但被告游紘睿所為仍值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游紘睿係在臺灣地區負責指揮、安排調包貨櫃之各項作業,相較聽從指示行事之被告楊炳仁,惡性及參與程度顯然較高。再參以被告游紘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反省之意,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終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心,犯罪後之態度已確有改善。末考量被告游紘睿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4歲,且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偵審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走私物品尚未流出市面,且不能證明被告游紘睿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不予另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扣案走私物品】 
編號
貨名
重量
完稅價格
抽樣鑑定結果
1
大蒜
共計690CTN、淨重13,800KGM
617,757元
經鑑定送驗樣品蒜球外膜為白色,蒜瓣排列一輪,發芽孔為同一平面、呈圓鈍狀,蒜梗實心稍硬,基盤乾剪,與收集之中國大陸北蒜樣本比對相符。
2
香菇絲
共計220CTN、淨重4,400KGM
422,070元
經與中國、日本、韓國、越南及臺灣之樣本比對,送驗樣品之香菇絲性狀檢核表8項性狀中,有8項與中國樣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