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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3、3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曾俊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卷第74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於犯案過程中僅進入汽車旅館內助陣,並未實際下手持兇器傷害被害人NG TREVOR,而所犯加重私行拘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請考量被告於原審即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係外籍人士聯繫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如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新增此分則加重規定,係因依當時相關處罰規定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而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參考上開立法例及刑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其中「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另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亦有加重處罰必要,則本案已難認有何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對照本案行為人同時符合二款加重事由,而被告中途加入之舉確實提高被害人法益危害之風險等節,實無何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再者,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案發時復不存在何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不加入此項違法舉措之事由,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凃宇倫等五人共同對被害人私行拘禁,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身心壓力,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害人遭拘禁於汽車及汽車旅館內之時間共計數小時之久,然被告並未全程參與、僅於中途加入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坦承犯行、係中途方始加入等節,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至於其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不足憑採之理由,亦經本院析述如前,而被告上訴表明自身有和解意願一節,因被害人於案發後之114年7月11日即行離境未再入境,有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上訴卷第65頁),故本案上訴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之量刑事由確無變動,無從就此作對被告更有利之考量。則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刑,經對照其所犯罪質含有二項加重事由、參與共犯人數達六人、共犯所攜帶兇器有實際用以傷害被害人等節,實已將被告參與程度較共犯為輕乙情考量在內,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重情形。從而,本案上訴二審後量刑基礎相較於原審既未變更,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宣告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上訴卷第81、93至9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