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氏隆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尹氏隆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無非係認本件詐欺情節涉及詐騙集團獲取被告之部分個人資料後,再以被告名義申辦帳戶,此種詐騙模式不易為被告得知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原即起訴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涉及本件犯罪事實,則被告則未曾參與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模式,而缺乏對於詐騙集團如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細節之認知,實屬正常,要難藉此理由逕即否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按本件被告固辯稱係為借款而依指示提供個人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予暱稱為「陳文祥」之人。其中,以通訊軟體傳送個人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固得理解為出借方必要之信用擔保,但借款人尚須先去辦理自然人憑證,並將依據「電子簽章法」規定具備與實體簽名或蓋章同等法律效力之自然人憑證一併提供予出借方,可說全然無法理解,亦絕非貸款之通常程序可以合理解釋者(何況,申辦自然人憑證之過程中,不僅在「用戶須知」之「用戶之義務」欄第4點並已說明「本憑證屬電子簽章法規範的數位簽章,具有『推定本人親自簽名或簽章』的法律效果,請慎用並且妥善保管,並避免交付他人使用以確保自身權益」。而在用戶臨櫃辦理時,服務人員亦必定會慎加提醒告知上開事項。),對此,實難認為被告在將自然人憑證交付出去之時,仍無警覺而其索取自然人憑證之所謂「借款方」實際上就是要利用其自然人憑證之使用權而從事違法之情事,而竟僅為圖個人利益,全然置法律上之其他風險於不顧,應認為顯已具備本件起訴書所認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甚而,本件被告先前另因曾交付其個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被告對此類詐欺集團擅於利用他人之參與而逃免刑事訴追應有相當之體認,日常行事亦應更加謹慎小心,又被告來台居住已30年,並有在台工作餘年之社會經驗,實亦不應對此自然人憑證(在台灣社會亦已行之逾20年)之法律效果空口推脫不知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寄送予不詳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該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該成年人持前開自然人憑證及被吿身分證、健保卡資料申辦本案華南帳戶、王道帳戶,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惟本案華南及王道帳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及通訊地址均與被告之手機號碼及地址完全不同,足認本案華南、王道帳戶實際申請人刻意填寫與被告不同之地址及聯絡電話,藉以避免銀行聯繫被告。是被告陳稱不知遭盜用自然人憑證等資料開立上開華南王道銀行之數位帳戶,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雖屬個人重要身分證件,但其本身並無收付款項之功能,無法直接用於收受詐欺之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申辦貸款為供徵信之用,提供個人證件、財力證明等資料,為實務所常見,且自然人憑證功能繁多,其中眾多用途均涉及個人財信資料查詢,而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密切相關,國人提供雙證件影本以供申辦業務時身分驗證者所在多有,本不限於申辦金融帳戶,則被告誤信提供身分證、自然人憑證係要供申辦貸款之用乙節,核屬常情無違。審之被告之智識、工作經驗,佐以「銀行數位帳戶」乃近年銀行實務所推出,並非所有國人對於數位帳戶之申設均有認識,實無法逕認「自然人憑證可被他人用於辦理銀行數位帳戶」乃客觀常人應具備之智識經驗,更無法進而推論被告對於提供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即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又被告先前雖曾交付其個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於本案所寄出的資料是自然人憑證,並非提款卡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尚難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有罪判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上訴意旨另以:申辦自然人憑證之過程中,在「用戶須知」之「用戶之義務」欄第4點並已說明「本憑證屬電子簽章法規範的數位簽章,具有『推定本人親自簽名或簽章』的法律效果,請慎用並且妥善保管,並避免交付他人使用以確保自身權益」。而在用戶臨櫃辦理時,服務人員亦必定會慎加提醒告知上開事項云云。本案被告本係越南國籍人氏,其越南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國小肄業),於民國94年8月29日取得我國國籍,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被告雖來台約30年,一般生活口語溝通應可無礙,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中文閱讀能力,果否已可識讀上訴意旨所指自然人憑證「用戶須知」之「用戶之義務」欄第4點說明內容,而用戶臨櫃辦理時,服務人員究竟會提醒告知被告哪些具體內容,上訴意旨亦未舉證說明,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在將自然人憑證等交付出去之時,已具備本件起訴書所認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屬無理由,難予採認。
㈢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氏隆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氏隆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氏隆海可預見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可作為開立帳戶之申請資料,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自然人憑證交付無信賴基礎之人,該人極可能持以開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而達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被用以開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文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個人資料,以被吿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交易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及華南銀行於113年9月25日以通清字第1130035408號函檢附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王道銀行於113年10月7日以王道銀字第2024561237號函檢附王道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自然人憑證寄出,並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送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送並寄送自然人憑證卡片給對方,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用來開金融帳戶,我是去郵局領錢時,發現帳戶被鎖,才知道我被吿了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款項旋遭人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冠宇、陳常榮、張家豪、林翊安、謝珮琪、葉彥樑、林宜瑤、劉玉慧、林容吟、華自強、張如慧、彭雅榆及洪文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可證,復有被吿華南、王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存卷可稽(警卷第17至29頁、偵卷第41至55頁)。而被告亦坦承於113年3月13日晚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寄送予不詳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該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該成年人持前開自然人憑證及被吿身分證、健保卡資料申辦本案華南帳戶、王道帳戶等情,亦有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於113年9月25日以通清字第1130035408號函檢附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王道銀行於113年10月7日以王道銀字第2024561237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55頁、8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華南及王道帳戶,均為「數位帳戶」,依上開函文得知開戶所需項目為:拍照上傳雙證件、透過自然人憑證驗證;而上開華南、王道帳戶申請時,除留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之通訊地址卻均填寫「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8樓」,與被告實際居住地無地緣關係等情,有被告華南銀行於113年9月25日以通清字第1130035408號函檢附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王道銀行於113年10月7日以王道銀字第202456123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41至43頁、47至55頁);再者,本案華南及王道帳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均係0000000000,申登人為「蕭智文」、帳單地址乃新北市板橋區,有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者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顯與被告自陳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不同外,亦與本案華南、王道帳戶所留存之通訊地址完全不同,足認本案華南、王道帳戶實際申請人刻意填寫與被告不同之地址及聯絡電話,藉以避免銀行聯繫被告,故實難僅因本案華南、王道帳戶均係以被告證件完成申辦,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申領之自然人憑證,確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於線上申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固足堪認定。是上開情節,確實係因被告遭詐欺集團獲取部分個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帳戶,詐欺集團為掌控所辦理成功之帳戶,而留存詐欺集團始可收受之門號、地址等資料,並使帳戶開立完成可充作詐欺集團犯行所用,且不易使被告得知遭詐欺集團冒名開戶,以致於詐欺集團事跡敗露。是被告陳稱不知遭盜用自然人憑證等資料開立上開華南王道銀行之數位帳戶,係因名下其他帳戶遭警示後,始知遭盜辦華南、王道帳戶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又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雖屬個人重要身分證件,但其本身並無收付款項之功能,無法直接用於收受詐欺之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申辦貸款為供徵信之用,提供個人證件、財力證明等資料,為實務所常見,且自然人憑證功能繁多,除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報稅等外,尚得用以向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個人信用報告等,其中眾多用途均涉及個人財信資料查詢,而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密切相關,國人提供雙證件影本以供申辦業務時身分驗證者所在多有,本不限於申辦金融帳戶,則被告誤信提供身分證、自然人憑證係要供申辦貸款之用乙節,核屬常情無違,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自然人憑證供申辦金融帳戶以非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來台居住30年之越南籍配偶,且在台有10餘年之工作經驗,應知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卡片或身分證件、健保卡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遭冒用以申請金融帳戶。再者,被吿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而犯詐欺取財罪,理應知悉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類此之話術手法,當能更有警覺而謹慎行事等語。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個人證件資料,並非難以想像。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其個人證件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被吿雖來台30餘年,然被吿供稱僅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台則於台船、冷凍工廠等擔任臨時工之工作,審之被告之智識、工作經驗,佐以「銀行數位帳戶」乃近年銀行實務所推出,並非所有國人對於數位帳戶之申設均有認識,實無法逕認「自然人憑證可被他人用於辦理銀行數位帳戶」乃客觀常人應具備之智識經驗,更無法進而推論被告對於提供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即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又被告先前雖曾交付其個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於本案所寄出的資料是自然人憑證,並非提款卡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尚難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有罪判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就目前銀行實務,臨櫃申辦帳戶不僅要本人攜雙證件至銀行做身分核驗,且需要印章、地緣關係文件,說明辦理帳戶之用途等,始能開立帳戶,手續甚為嚴格。然對於數位帳戶,卻僅需以自然人憑證連線且上傳證件電子檔即可辦理,辦理方式、條件相對寬鬆許多,而本案詐欺集團即利用此等銀行金融實務,於制度上未能防堵、識別詐欺、洗錢風險之瑕疵及缺失,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結果,不能因此將此等責任,轉嫁遭利用提供資料之一般人即被告身上,上述情形,自應委由金融事業之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對於銀行端關於辦理數位帳戶之審查,應研擬足以識別本人是否親自申辦,防堵冒用身分為數位帳戶之申辦,而非僅片面透過單純書面資料審查之方式為之,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與上傳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可議,然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以申辦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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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冠宇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①告訴人蔡冠宇於警詢之指證(警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蔡冠宇提出之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39至41頁、4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常榮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①告訴人陳常榮於警詢之指證(警卷第63至6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67至69頁、7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豪佯稱:匯款儲值加入專屬會員群組,依指示匯款操作保證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①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之指證(警卷第77至82頁)。 ②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9頁、94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5頁、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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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翊安佯稱:依指示匯款當沖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①告訴人林翊安於警詢之指證(警卷第99至101頁)。 ②告訴人林翊安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8至110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頁、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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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珮琪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①告訴人謝珮琪於警詢之指證(警卷第117至119頁)。 ②告訴人謝珮琪提出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25至127、1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1、12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彥樑佯稱:下載指定APP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①告訴人葉彥樑於警詢之指證(警卷第137至138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9、14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瑤佯稱: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①告訴人林宜瑤於警詢之指證(警卷第149至153頁)。 ②告訴人林宜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1至166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5至1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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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玉慧佯稱:到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①告訴人劉玉慧於警詢之指證(警卷第171至177頁)。 ②告訴人劉玉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警卷第186至193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9、181、18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容吟佯稱:下載指定APP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①告訴人林容吟於警詢之指證(警卷第195至197頁)。 ②告訴人林容吟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205至22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9至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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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自強佯稱:到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①告訴人華自強於警詢之指證(警卷第231至234頁)。 ②告訴人華自強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39至2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5、2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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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如慧佯稱:下載指定APP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①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之指證(警卷第247至25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3、255至2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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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雅榆佯稱:加入群組匯款儲值金額,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①告訴人彭雅榆於警詢之指證(警卷第273至291頁)。 ②告訴人彭雅榆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97至302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67、293至29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文樟佯稱:到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①告訴人洪文樟於警詢之指證(警卷第309至312頁)。 ②告訴人洪文樟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19至33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03、313、31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