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軍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軍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軍叡(下稱被告),與許智偉、王定庠(許智偉、王定庠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許智偉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王定庠則由法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名牌車輛投保失竊相關保險後,再以假失竊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計詐得新台幣(下同)2萬元代步車費用,失竊險之理賠金則因車輛尋獲而未賠付,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許智偉、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經核原判決除量刑之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其理由欄三、㈢、四中於量刑所為之審酌及有關沒收與否所敘之理由不予引用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於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依原判決之認定,陳軍叡之犯罪計畫係「以名牌車輛投保失竊相關保險,再以假失竊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參照原判決附表,陳軍叡就本案車輛投保之保險中,與「失竊相關保險」有關者,包含代號11之竊盜損失險(含代號10之竊盜全損免折舊附約)及代號D3之代步車費用保險。此二險種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保險金額與賠付條件各異,法律關係可以分離存在、個別行使,並無必然附隨之性質,縱形式上以一張保單總括,實質上仍為不同保險契約,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法律依據亦顯屬不同。且二者保險金額落差甚鉅(前者達新臺幣386萬5千元,後者僅2千元),常情而論,原判決所認定陳軍叡詐保之犯罪計畫,自係意在取得竊盜損失險之給付,代步車費用保險則無非「無心插柳柳成蔭」而已。從而陳軍叡雖依代步車費用保險契約,向和泰產險詐取2萬元代步車費用既遂,但其向和泰產險詐取386萬5千元竊盜損失險之保險給付未果部分,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取財未遂罪,並與原判決所認定陳軍叡詐取2萬元代步車險既遂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未論處陳軍叡之未遂罪責,對於犯罪事實容屬評價不足,應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又此部分既與陳軍叡罪責內涵有重大影響,其量刑自亦有同一瑕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既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為限,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關係與從新法理優先適用。原判決誤引最高法院依普通、舊法所為裁判,認犯罪工具需屬被告所有方得沒收等語,適用法則亦有未妥。況車輛為動產,自需以所有權人本於讓與合意將動產交付他人,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判決既認定本案詐保所用車輛為陳軍叡覓得,僅係為遂行詐保謀議,始以黑桃公司名義借名持有、投保;本案車輛在過戶至黑桃公司名下後,實際上仍為陳軍叡使用支配;本案車輛於陳軍叡與許智偉共同製造失竊假象後,亦一直保管在陳軍叡之住處地下室等情,均足認陳軍叡始為上述車輛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縱以具備事實上處分權為前提,同無礙對陳軍叡沒收上述車輛之認定。原判決認本案車輛已遭王定庠向警方領回,故陳軍叡已失去本案車輛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警方並非車輛所有權人,警方將車輛發還王定庠,係為處理受理竊車案件之公權力行使,本不發生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自無從作為陳軍叡失去本案車輛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故此部認定亦容有未妥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單純將車位借給許智偉,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許智偉也證稱被告全然不知情,對於保險公司理賠代步費2萬元一事,被告也根本不知情。因王定庠欠被告錢,被告與王定庠間之債務既已處理好,所以才將車子開去給王定庠。許智偉與王定庠之間的共謀關係被告不清楚,對於他們二人利用假失竊真詐保一事被告沒有參與,不能只是隨便擷取某一段文字,即將被告論罪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1.按「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ㄧ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尚得論以包括之ㄧ罪,其以「一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如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列條件,亦得論以包括之ㄧ罪,更不待言。而縱屬侵害同一法益,其數個行為究屬單一犯意下接續犯之部分作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或係基於各別犯意,各自獨立成罪,而應論以實質上數罪;又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以及屬各別犯意,行為獨立可分、侵害不同法益,應屬實質上數罪等情,因難以脫離事實認定為基礎,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倘其所為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許智偉、王定庠於107年12月28日以黑桃公司名義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保險內容,並由許智偉以宇陞汽車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LN0000000號、面額12萬5,760元)支付保費,保險內容雖有不同之保險種類,惟其投保行為僅有一個,承保之保險人亦屬同一,此有和泰產險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在卷足憑。而王定庠於108年11月25日,向和泰產險申請保險理賠,其行為亦僅有一個,申請理賠對像亦為同一之和泰產險,且代步車費用係竊盜保險之附加保險約定,此亦有和泰產險(客服二部)108年12月24日108客服二部高字第11號函暨所附汽車保險理賠相關資料、(客服四部南區理賠二室)111年11月3日(111)客服四部南二字第37號函在卷可稽(以上參見108年度他字第8793號卷第71至75頁、108年度偵字第23001號卷第283至30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卷第103頁),本件申請理賠項目雖包含竊盜保險及代步車費用,惟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僅有一個,申請理賠對像亦為同一之和泰產險,而代步車費用復為竊盜保險之附加保險約定,顯見本件係以單一之犯意,一行為同時對同一被害人請求二種理賠,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較合理。原審就詐欺取財部分以包括之一行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車輛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原審認無庸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容有未妥等語。惟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係屬保險之標的或客體,是否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抑或僅屬「關聯客體」,本非無疑。而該車經尋獲後,由警方將車輛發還車主即案外人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定庠領回,於108年12月4日因「拖吊不慎,車輛由二層高處掉落」損毀,經向和泰產險申請理賠(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3001號卷第83頁、110年度偵字第26170號卷第277頁),嗣該車車牌已註銷轉報廢,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該車既已損毀,車牌註銷轉報廢,已非屬正常堪用之車輛,上訴意旨指被告為上述車輛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屬無據,而檢察官復無法證明該車註銷轉報廢後仍然存在(本院卷第157頁),法院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所敘理由雖有未洽,惟所認無庸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則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只是單純將車位借給許智偉,許智偉與王定庠之間的共謀關係被告不知情,對於他們二人利用假失竊真詐保一事被告沒有參與云云。惟被告與許智偉、王定庠間就以本案車輛投保後,欲以假失竊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並推由王定庠報警佯稱本案車輛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敘甚明,就被告所辯只是單純將車位借給許智偉,許智偉與王定庠利用假失竊真詐保一事被告沒有參與、不知情云云,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詳原判決理由欄二、㈡1.2.3.所述),被告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宣告刑部分):
1.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許智偉、王定庠共同以假失竊之詐術詐取保險金,並順利詐得代步車費用,破壞保險制度及市場之正常運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又未指定犯人誣告,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實應予非難;所幸較高額之竊盜險部分因本案車輛經尋獲而未進行理賠,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故法院判決於科刑之理由,應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詳加記載,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本案依原判決理由所載,科刑時固已詳加審酌被告前述情狀,惟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行共負罪責,然個別行為人犯罪情狀、犯罪所得有無,仍應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方符刑法第57條規定之旨。本案既係由許智偉將車駛離現場,製造失竊假象,再王定庠至警局報案謊稱失竊,復由王定庠向和泰產險申請保險理賠,均非被告,而和泰產險賠付2萬元之代步車費用,亦匯至黑桃公司銀行帳戶內,被告本人並無所得,原審就此均未加審酌,自難謂妥適。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與許智偉、王定庠共同以假失竊之詐術詐取保險金,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代步車費用,破壞保險制度及市場之正常運作,惟被告並無所得;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實應予非難;所幸較高額之竊盜險部分因本案車輛經尋獲而未進行理賠,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且本案係由許智偉著手將車駛離現場,再王定庠至警局謊報失竊,並由王定庠著手申請保險理賠,均非被告。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從事中古車及房地產買賣。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一18歲子女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量刑部分,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軍叡與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之負責人許智偉、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黑桃公司)之負責人王定庠(許智偉、王定庠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許智偉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王定庠則由法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名牌車輛投保失竊相關保險後,再以假失竊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等分工如下:
㈠陳軍叡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覓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利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並於107年11月23日過戶至黑桃公司名下,再由許智偉、王定庠於107年12月28日以黑桃公司名義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內容,並由許智偉以宇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L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5,760元)支付保費。
㈡嗣因本案車輛之保險期間將到期,許智偉、王定庠與陳軍叡為取得保險理賠金,約定由陳軍叡於108年11月17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許智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許智偉下車徒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200巷公園旁,持自備鑰匙啟動本案車輛後駛離現場,製造車輛失竊之假象。王定庠再於108年11月22日21時3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案謊稱本案車輛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竊取本案車輛,並取得本案車輛失竊之報案單據。其後,王定庠於108年11月25日,檢具本案車輛失竊之報案單據,向和泰產險申請保險理賠,致和泰產險之保險人員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2日賠付2萬元之代步車費用(款項匯至黑桃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惟因本案車輛經警方在陳軍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尋獲,和泰產險因而未賠付竊盜險之理賠金。
二、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軍叡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誣告之犯行,辯稱:因為王定庠表示要歸還我錢,要我將他當時抵押於我使用之本案車輛歸還,所以我請許智偉幫忙駕駛本案車輛南下歸還給王定庠,隔天許智偉找我南下,他們說有債務要談,我放許智偉下車後就回家了,沒有三人詐保,本案車輛會出現在我這邊是因為許智偉跟王定庠有債務,許智偉把車扣在他這邊,他那邊沒有辦法放,所以放我這;詐保的部分是許智偉跟王定庠之間的關係,雖然我在仲介這部車給許智偉買之前略有所聞許智偉跟王定庠會以車輛詐保,但是我沒有參與這件云云。經查:
㈠許智偉為宇陞公司負責人,王定庠則為黑桃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覓得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並於107年11月23日過戶至黑桃公司名下,許智偉、王定庠再於107年12月28日以黑桃公司名義向和泰產險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內容,並由許智偉以宇陞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支付保費;嗣因本案車輛之保險期間將到期,許智偉、王定庠為取得保險理賠金而謀劃製造本案車輛失竊之假象,被告則與許智偉於108年11月16日分別駕駛甲車、本案車輛南下一起將本案車輛交給王定庠後,被告再於翌日(17日)22時1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許智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許智偉下車後徒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200巷公園旁,持自備鑰匙啟動本案車輛後駛離現場,製造車輛失竊之假象;王定庠再於108年11月22日21時3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案謊稱本案車輛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竊取本案車輛,並取得本案車輛失竊之報案單據;其後,王定庠於108年11月25日,檢具本案車輛失竊之報案單據,向和泰產險申請保險理賠,致和泰產險之保險人員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2日賠付2萬元之代步車費用(款項匯至黑桃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惟因本案車輛經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尋獲,和泰產險因而未賠付竊盜險之理賠金等事實,業經證人許智偉、王定庠於警詢及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8、50至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79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8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8至9、63至64、84至85、136、156至157、16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5至96、101至103、312至313、366頁)、證人羅冠婷於偵訊時(他二卷第276頁,偵二卷第354頁)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二三字第110802193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4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27頁)、和泰產險109年1月16日(109)覆和產字第88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相關投保資料(警二卷第30至36頁)、和泰產險109年3月31日(109)理字第59號函暨附件(警二卷第37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12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521104號函暨所附資料(警二卷第43至45頁)、黑桃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至48頁)、警方查獲本案車輛並拖吊回高雄之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1至67頁)、本案車輛停在被告住處地下室之現場照片(偵一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一卷第85頁)、本案車輛之ETC資料(偵一卷第87頁)、甲車之ETC資料(偵一卷第89至94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95至135頁)、和泰產險108年12月24日108客服二部高字第11號函暨所附承保、理賠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83至3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2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239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偵一卷第335至339頁)、證人許智偉、王定庠間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5至171頁)、和泰產險111年11月3日(111)客服四部南二字第3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03頁)、本院111年12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偵緝二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定庠於偵訊時證稱:許智偉跟我說本案車輛剩一個保單就到期,要我趕快把車子處理掉,我們所謂的處理是假失竊,我跟他說我就停我公司旁邊,剩下的你們自己去處理,他們就負責將車輛偷走,我負責去警察局報案,後來我覺得車子會被警察找到,我、許智偉,還有被告事前在台中的一間燒烤店討論如果真的被找到要怎麼去做筆錄;當時許智偉、被告把車開到高雄還給我,還給我之後,他們手上還有一支鑰匙,我手上也有一支鑰匙,隔一、二天由被告載許智偉下來,許智偉就用他那把鑰匙把車偷走,我跟許智偉事前有講好,如果說警察有破獲,就說是債務糾紛的關係;被告一定知道要做假失竊,要不然本案車輛怎麼藏在他家樓下;本案計畫假偷竊後停在被告的地下室等語(他二卷第8、63至64、84至85頁,偵二卷第366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對其與許智偉謀劃以假失竊方式詐領保險金的計畫不僅知情,復有上開行為分擔。另前述關於王定庠、許智偉與被告曾協議若假失竊報案後本案車輛遭警方查獲時,要佯以債務糾紛為由向警方解釋其等所為部分,核與許智偉、被告一開始針對檢警機關詢及本案車輛失竊之相關問題時,就被告與許智偉於108年11月16日分別駕駛甲車、本案車輛南下一起將本案車輛交給王定庠,翌日(17日)再由被告駕駛甲車搭載許智偉至王定庠停放本案車輛處附近,復由許智偉開走本案車輛至被告住處停放之原因,均辯稱係債務糾紛(詳見偵一卷第16至18、22至23、174至177、181至183頁),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對應債務存在之證據資料,且許智偉事後坦承其上開所為係為詐保(偵緝二卷第121至122頁)等節相符,故被告辯稱其等所為與債務糾紛有關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上開所為實屬王定庠、許智偉共謀詐保並營造本案車輛失竊假象之犯罪計畫所必需之行為,被告不僅與許智偉先共同南下將原本在北部之本案車輛交由王定庠停放在特定處所,尚分擔載運許智偉至本案車輛停放處附近以利許智偉前往開走本案車輛之行為,復提供其住處讓王定庠、許智偉藏放本案車輛以避免遭檢警查獲,是被告所為實與王定庠、許智偉能否遂行詐保犯行息息相關,涉入本案之程度非輕,其辯稱對於詐保一事毫無所悉之詞,是否屬實,甚有疑義。
⒉再觀諸被告與許智偉間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73至177、181至184、190至191、201頁),可見其二人於本案車輛過戶至黑桃公司名下不久後之107年12月19日起,就開始討論本案車輛保險相關議題,許智偉並於107年12月20日傳送本案車輛之和泰產險保險報價單給被告,被告旋於同日回復:「颱風地震那個可以不要,這可以省2萬多不是嗎?另外有問過旺旺友聯嗎?」、「另外如果改丙式的會有什麼差別」、「保費是不是差很多」、「竊盜部分怎麼只有30 天,是什麼意思?」等詞而對於如何投保、投保內容及費用等表示意見,許智偉再於107年12月21日22時28分47秒告知被告本案車輛保險之保費金額;嗣許智偉於108年2月28日15時4分許傳送「大仔王董很生氣說我連和你們一起在騙他車子,都快三個月了,既然連…車子的狀況也都不曉得,你真的害死我了,他這兩天就會去報侵佔,到時候這部車是什麼狀況、你們在搞什麼都一清二楚了,你自己好好想清楚不要把事情越鬧越大,本來只是很單純的意見事情大家要合作賺錢」等詞(前述108年2月28日訊息以下簡稱A訊息)後,被告於108年3月1日即回傳本案車輛之照片予許智偉;許智偉又於108年8月14日3時52分許傳送:「大仔賓利的事情要好好趕快處理,一直繳利息錢也不是辦法,到時候穿幫我們兩個都會很難看,另外我一直幫你付利息壓力真的很大,要想個兩全其美的辦法,不然利潤都被吃掉了」等詞(前述108年8月14日訊息以下簡稱B訊息)予被告等語。在在足徵被告自始即有與許智偉、王定庠就本案名牌車輛投保失竊相關保險後,再以營造車輛失竊假象並報警謊稱車輛失竊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否則單純仲介許智偉或王定庠購買本案車輛之被告,何須與許智偉討論本案車輛投保事宜,甚至針對投保失竊險內容、如何降低保費等事項提出具體意見,而許智偉尚回報保費金額予被告知悉,遑論許智偉傳送予被告之B訊息更提及如同擔心原本詐取保險金計畫預計利潤可能因本案車輛所衍生需繳納之費用而減少之內容。又依許智偉與王定庠間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43、146至147頁),顯示許智偉傳送A訊息予被告後,於同日轉傳相同訊息內容予王定庠知悉,且被告在許智偉傳送A訊息而得知「王董」認為其等在騙車子後,回傳予許智偉之本案車輛現況照片,亦經許智偉轉傳予王定庠等情,可知A訊息所稱「王董」、「車子」應係指王定庠、本案車輛,被告才會在知悉王定庠對於車子狀況有所質疑時,傳送本案車輛照片回報該車現況,並由許智偉將照片轉傳予王定庠,而A訊息提到的「大家要合作賺錢」應係渠等要共同用本案車輛詐取保險金之意(證人許智偉於本院亦證稱「合作賺錢」應該是在講詐保的事情【本院訴字卷第249頁】),此益徵被告有與許智偉、王定庠共同以本案車輛詐取保險金之意,否則許智偉實無傳送A訊息向被告表達要共同詐保之共犯王定庠質疑本案車輛現狀而對其不滿,提醒被告不要將事情鬧大之必要。
⒊證人許智偉於本院固證稱:本案是我跟王定庠之間共謀來騙這台賓利失竊的錢,我沒有跟被告說,被告載我到建國路那邊就把我放下車,他自己就先離開了,因為我不要讓他知道我要去保瑪車業王定庠那邊,我只跟被告說借我放一下車,他不曉得要做什麼勾當,我沒有跟他說我跟王定庠要做假失竊真詐保的事情,我於A訊息提到「大家要合作賺錢」好像不是在說賓利,應該是在講買賣車子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3至245、248至249、253至254頁),惟其證述內容與上開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犯本案之其他卷內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說明。
⒋綜上可知,被告與許智偉、王定庠間就以本案車輛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內容後,欲以假失竊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並推由王定庠報警佯稱本案車輛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等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王定庠到庭作證,惟證人王定庠於111年6月3日即出境未歸,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97頁),被告復未提出證人王定庠境外地址供本院傳喚,堪認無從調查此證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亦無再調查證人王定庠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許智偉、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許智偉、王定庠共同以事實欄所示假失竊之詐術詐取保險金,並順利詐得事實欄所示金額之代步車費用,破壞保險制度及市場之正常運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又未指定犯人誣告,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實應予非難;所幸較高額之竊盜險部分因本案車輛經尋獲而未進行理賠,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76至277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和泰產險因被告本案詐欺行為而理賠之代步車費用理賠金,乃匯至王定庠擔任負責人之黑桃公司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及上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本案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本案車輛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於本案宣告沒收,惟本案車輛經警方尋獲後,已交由王定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一卷第8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事後有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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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