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楷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宋楷勝(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自得在被告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7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1編號1至7所示罪名,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後,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判處附表1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另就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丙編號5、6所示手機、現金予以諭知沒收(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之主文漏載附表「丙」,應予補充),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不當,對於沒收之判斷,亦屬正確,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乙編號5「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關於「157萬500元」之記載予以更正為「價值157萬500元之黃金」,並就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補充:「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為參考)。依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犯行,應尚可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不再就其本案犯行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其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雖值非難,然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非實際獲取贓款之人,與主導策畫及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於偵審各階段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吳佳玲、李彩娥(即附表1編號4、5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故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確有情堪憫恕之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苛,亦與比例原則相違,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適用前述規定,容有未合。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未耗費司法資源。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與告訴人吳佳玲、李彩娥調解成立,並完成履行,且因此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然原審就被告此2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僅輕於同案被告何承遠、詹徫捷1至2月之有期徒刑,似未審酌告訴人2人意見,足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顯屬過重,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違。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使審判者可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前述規定於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被告雖以前述上訴意旨㈠主張其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本院考量近年來詐騙集團盛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立法者亦因此先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提高參與相關犯罪者之刑責。被告於案發時已經年滿21歲,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於前述社會現狀自然有所瞭解,卻仍在此情形下因圖取不法報酬,加入詐騙集團而擔任協助聯繫車手取款及回報之工作,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甚大之可非難性,且本件詐欺集團向7名告訴人詐得或欲詐取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280萬元,故被告犯罪所生實害、危險實非輕微。再者,被告於本案中參與之犯行多達7次,且有共犯車手遭當場查獲後(指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卻仍持續再犯之情形,可知被告乃是反覆從事相類似之犯罪,並非偶然觸法,且未因共犯遭查獲而知所收斂,從而,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嚴重,絕非其所自認之「並非重大」。此外,依據卷內相關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件犯行之法定刑、處斷刑,即使考量被告在本案中之角色地位、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等情事,本院亦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1編號4、5所示告訴人吳佳玲、李彩娥調解成立並完成履行等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經予以審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審酌的情形,先予指明。
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因此,犯罪行為人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事項,僅是量刑時所需考量之眾多因子之一,無法因行為人具備此項有利之量刑因子,即謂必然須給予多少幅度之刑度減讓,而是應綜合審酌前述一切事項,予以宣告符合其罪責之刑度。
⒊被告因與附表1編號4、5所示告訴人吳佳玲、李彩娥調解成立而給付之金額,分別為5千元、3萬2千元,該等給付金額,分別占其2人遭詐騙所受財產法益損失金額20萬元、157萬500元之2.5%、2.04%,可知被告所為之給付,對告訴人吳佳玲、李彩娥所受損失之填補尚屬有限,原審於此情形下,就被告附表1編號4、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低於同案被告何承遠、詹徫捷2月、1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實屬審慎考量被告賠償金額、告訴人意見與其他犯罪情狀後所為之妥適裁量,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不當。
⒋原審既於被告所犯各罪之處斷刑區間,經審慎考量各項有關之量刑因子後,在其裁量權的範圍內為量刑,而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就足以影響量刑結果之相關因子,有何審酌錯誤、漏未審酌等情事,自難論認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有過重之不當。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附表2所示之修正情形,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乃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且依據附表2所示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均符合修正前之減輕其刑規定,另僅有附表1編號4、5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規定,而其餘犯行則均不符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規定,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從而,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經比較後,既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原審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即屬正確而無違誤,併予指明。再者,依據被告所述,其乃是就所參與之全部犯行,1次取得3萬元之報酬,並非直接分取本案告訴人分別遭詐騙之款項(聲羈卷第54頁、原審訴3卷第152頁),故被告雖未對全部告訴人均為賠償,然其對附表1編號4、5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賠償總額共計3萬7千元(參見原審訴3卷第69至77頁之匯款資料),已超過前述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而達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原審就被告附表1所示全部犯行,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乃屬正確,亦予指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同案被告簡少莆、何承遠、詹徫捷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 | | |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 宋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宋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宋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
| | | | | 宋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 | 宋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
| | | | | 宋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 宋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附表2:
| | |
|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
|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1編號4、5部分,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調解金額,而可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1編號1至3、6、7部分,則未與該等告訴人調解成立,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少莆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宋楷勝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何剛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何承遠
被 告 詹徫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少莆、宋楷勝、何承遠、詹徫捷各犯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簡少莆、宋楷勝、何承遠、詹徫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加入由Telegram群組名稱「控恐線下8%+0.2」、「飲水思源3.0」等群組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簡少莆負責將詐欺款項到帳等情通知車手群;宋楷勝協助聯繫車手取款及回報事宜;何承遠擔任2線收水及3線交款;詹徫捷擔任現場監控及回報,並決定2、3線車手。林俊緯、廖思惟(上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為1線車手。簡少莆、宋楷勝、何承遠、詹徫捷與上述組織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經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使附表所示之人見該等訊息而點擊連結,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上述組織成員即將面交訊息通知簡少莆、宋楷勝,由簡少莆、宋楷勝聯繫何承遠、詹徫捷進行面交資訊,經何承遠、詹徫捷通知廖思維、林俊緯前往取款。嗣廖思維、林俊緯接獲面交取款通知,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所示地點,並出示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所示金額,得手後轉交予簡少莆、宋楷勝指定之對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廖思維於向胡量為面交取款,及林俊緯於向陳麗玉面交取款之際,均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及得手款項及掩飾流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簡少莆、宋楷勝、何承遠、詹徫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合先敘明。
㈡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向慧琳、陳泳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胡量為、賴佳怡、林宏儒、吳佳玲、李彩娥、巫雪嬌、陳麗玉、證人廖思惟、林俊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徫捷手機擷圖、證人林原彬手機對話紀錄、簡少莆手機採證及案關Telegram紀錄、搜索畫面、遠傳電信門號查詢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17日函及所附門號資料、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及附表乙「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就附表乙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其等就附表乙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4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等4人參與上述組織,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目的單一,是以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首罪(即附表乙編號1),合為一行為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被告4人除首罪外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㈢被告4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上述組織成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4人就附表乙編號1、7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罪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審諸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啟自新。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目的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此杜絕犯罪誘因,以遏阻犯罪。因此,行為人如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全部或一部履行給付,就其給付之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少莆於警詢時供稱:上述集團與我約定的報酬拆帳方式,是以車手回繳金額10.5%計算,其中8%是屬於車手團隊,我再從剩餘2.5%中抽取0.5%,且是收取加密貨幣,目前獲利共新臺幣1萬7,000元等語(偵四卷第321)。被告宋楷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參與本案共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金訴卷三第152頁),足認被告簡少莆、宋楷勝於參與上述集團期間,分別取得1萬7,000元、3萬元之犯罪所得,並係以總額計酬,非對應於特定被害人之犯行而取得。參以被告簡少莆、宋楷勝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佳玲、李彩娥達成調解,各自承諾向告訴人吳佳玲、李彩娥分別給付5,000元、3萬2,000元,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金訴卷二第303至305頁);及被告簡少莆、宋楷勝依調解條件完成給付等情,有被告簡少莆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宋楷勝提出之告訴人吳佳玲、李彩娥之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金訴卷三第69至77、219至221頁),堪認被告簡少莆、宋楷勝履行調解給付之金額逾其等所獲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簡少莆、宋楷勝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予減輕其刑。被告簡少莆、宋楷勝就附表乙編號1、7之犯行,有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何承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獲得1萬元報酬,已經有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李彩娥5,000元,但剩餘差額我無力繳納等語;及被告詹徫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得7,000元報酬,目前無法主動繳回等語(金訴卷第152頁),可認被告何承遠、詹徫捷分別獲有1萬元、7,000元之犯罪所得,然未能主動全額繳回,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經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納為審酌,併此說明。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1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等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其等分擔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並回繳上述集團,由被告簡少莆、宋楷勝負責分派傳遞提款指令;被告何承遠、詹徫捷聯繫車手前往取款事宜,以此逐層遞序收繳詐欺贓款等參與及分工情節,使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蒙受共計417萬餘元之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難以查緝追回,可徵其等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非輕;附表乙編號1、7則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手。又審諸被告4人嗣與告訴人吳佳玲、李彩娥達成調解,被告簡少莆、宋楷勝並依約完成給付,前已敘及;被告何承遠、詹徫捷則尚未給付等情,足見其等犯罪實害僅有部分填補;再衡酌被告4人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金訴卷三第167至198頁),及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三第158頁),認檢察官對被告4人具體求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其等罪責,爰分別量處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何承遠、詹徫捷因犯本案而分別取得1萬元、7,000元報酬等情,俱如前述,未據扣案;又被告何承遠業已給付告訴人李彩娥5,000元,俱如前述,是以被告何承遠猶有5,000元之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應於其等本案首犯之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何承遠其餘5,000元之犯罪所得,既因履行對告訴人李彩娥之調解給付,而已未實際保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簡少莆、宋楷勝各自取得1萬7,000元、3萬元之犯罪所得,審諸其等依告訴人吳佳玲、李彩娥調解條件並完成給付;又給付金額逾其等犯罪利得,如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簡少莆、宋楷勝承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4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前示規定,不問屬被告4人所有與否,對應於各該扣案物之受扣押人就本案所受首罪之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以: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等語,惟未據檢察官就前開車輛與本案之關連,或屬被告簡少莆、宋楷勝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節具體指出證明;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前開車輛為犯本案所用之物,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乙所示偽造之文件固為供被告4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並未據扣案。審諸前述文件可依現今科技而輕易大量製作,又本身無特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無顯著之效用,並添沒收執行之程序勞費,是以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乙編號2至6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並與扣案如附表丙編號4、6所示現金混同,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被告4人所有與否,對應於各該扣案現金之受扣押人就本案首次洗錢既遂犯行之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審諸被告4人分工負責逐層收繳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述集團指定成員或其他對象,而非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兼以被告4人就本案所獲利得有限,並經宣告沒收如前,如予全額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 |
| | 簡少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宋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何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簡少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宋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何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詹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
| | 簡少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宋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何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詹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
| | 簡少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宋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何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詹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
| | 簡少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宋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何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詹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簡少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宋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何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詹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
| | 簡少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宋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何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詹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附表乙:
| | | | | |
| | 於113年9月5日起,以LINE聯繫胡量為,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113年11月25日11時45分、臺中市○區○○路00號、240萬元。 | 廖思維持偽造之「陳鈺豪」識別證及「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 |
| | 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先後以臉書、LINE聯繫賴佳怡,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113年11月25日17時34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40萬元。 | 林俊緯持偽造之「陳家豪」識別證及「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得手。 | |
| | 於113年8月起,先後以臉書、LINE聯繫林宏儒,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113年11月26日13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號亞曼手工咖啡館、100萬元。 | 林俊緯持偽造之「陳宇倫」識別證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得手。 | |
| | 於113年10月11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聯繫吳佳玲,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113年11月26日17時30分、彰化縣○○鎮鎮○路000號、20萬元。 | 林俊緯持偽造之「陳宇倫」識別證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得手。 | |
| | 於113年7月起,以LINE聯繫李彩娥,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113年11月28日14時許、臺南市麻豆區三民路53之5麥當勞、157萬500元。 | 林俊緯持偽造之「陳宇倫」識別證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得手。 | |
| | 於113年8月起,以LINE聯繫巫雪嬌,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113年12月3日9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0萬元。 | 林俊緯持偽造之「黃文華」識別證及「翰麒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文件面交取款得手。 | |
| | 於113年7月10日起,以LINE聯繫陳麗玉,並佯稱:依指示交款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113年12月4日15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80萬元。 | 林俊緯持偽造之「黃文華」識別證及「翰麒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翰麒投資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文件面交取款,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 |
附表丙:
| | |
|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